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7)沪0115行初291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立案年度 2017
裁判时间 2017-09-28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标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沪0115行初2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NQI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伟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慧琴,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莹,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袁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传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
审理经过
  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会议后,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林凯,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管捍东及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负责人陆方舟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15020151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捷豹路虎公司为路虎品牌车辆的国内总经销商,其进口到国内销售的2014年款路虎DISCOVERY4(第四代发现)系列越野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当事人将从www.landroverhub.com上下载的英文版宣传册和车辆配置信息翻译成中文,制成宣传册,对涉案车辆的配置、功能等内容进行介绍、宣传,同时发布在当事人的网站上。宣传册中的内容包括“无论在沥青路面上驰骋……岩石表面跋涉……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五种模式设置……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宣传册上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经核查,涉案车辆四种车型均配置了该系统,但不包含“大岩石模式”,该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方能实现。宣传册中虽已明示双速分动箱属于可选配置,但并未明示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需加装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极易使人误以为涉案车辆配置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具有五种模式。(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提交的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防滑差速器,需配合EDS(ElectronicDifferentialSystem)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无论是标准装备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装备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作备注说明。(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经核查,四种车型中只有3.0升V6Luxury汽油版的驾驶员座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配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通过选配实现。案发后,当事人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6)第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诉称,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原告存在虚假宣传的结论,理由如下:1.“宣传错误”或“宣传不准确”不当然等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虚假宣传,只有达到“引人误解”的后果才能构成虚假宣传,而涉案车辆的宣传及交易过程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并不负责零售,不针对任何消费者或不特定公众分发宣传册。宣传册的内容和版式虽由原告根据英文原版翻译而来,但仅负责将模板提供给印刷厂后,由4S店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是否订购和使用。宣传册放置在4S店经营场所内,仅向有购买意向的车主发放。在判断宣传册的内容是否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必须考察车辆销售模式,不能将宣传册的内容孤立来看。买车不是网购,购车者不会仅凭宣传册或网站宣传就付钱买车,更不会等到快递送货上门才发现货不对板。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惯例,购车通常经过三个阶段:购车前通过广告或宣传资料做初步了解,形成初步购买意向后前往销售机构考察实车、试乘试驾,销售机构会详细介绍拟购车型的配置、价款等;签署购车合同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配置(尤其是选装配置)作出具体约定;交车过程中核实各项配置无误后提车。可见,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商品,其销售方式并不是仅凭宣传资料或网站宣传就完成,而有一系列反复介绍、核实、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购车者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了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无论宣传资料如何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配置不会产生误解。2.原告从未宣传“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该宣传册是涉案车辆四款车型所共用,图文介绍部分需要对各款车型、选装配置可以达到的最高、最好功能进行介绍,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目的是让车主对车辆有初步印象,并达到促进销售高配车型和选装配置的目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选装双速分动箱后具有的模式,宣传册在配置表部分已明确标明双速分动箱为选装配置。在图文介绍部分提及“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时配合了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后的图片,不会造成误解。(2)原告从未在宣传册、网站中宣传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为标准配置,不会引起车主误解该模式为标准配置。该模式为预设模式,无论是否具备该模式,涉案车辆均可在此种路面行驶。原告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车辆越野公证视频可以证明,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也可在“大岩石/圆石”路线进行越野。(3)车主在购买车辆时通过查看实车、试乘试驾、交车检验可清楚了解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不会因为宣传册的介绍产生误解。因此,该项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3.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4.配置表虽在“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处存在错误,但消费者在购车时通过查看实车和检验车辆就可得知车辆的真实状态,不会产生误解。该功能不是车辆的卖点,仅增加舒适性,相对整车而言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功能,不足以影响车主的购车决定,在宣传册中也未作突出宣传。5.原告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在宣传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宣传册的“重要声明”,原告已经提示宣传册的内容可能发生修改,不构成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车主应就车辆规格垂询经销商,故宣传册不会引人误解。6.原告及时改正错误、主动发布《致客户函》、积极配合调查,消费者不存在实际损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7.全国多个地区的多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及其授权经销商不存在虚假宣传。为保证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应当确认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1.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原告的宣传册介绍该系统包括“大岩石模式”等五种模式,但事实上该模式需选配双速分动箱后才能实现。虽然配置表中双速分动箱系选配装置,但原告对选配双速分动箱才能实现“大岩石模式”未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者警示,导致消费者误解。选配件是消费者个性化选择的结果,与车辆的本身配置高低没有关联。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与“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的2013款路虎发现4通过双速分动箱中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实现该功能,2014款车辆将标准装备变更为单速分动箱,通过其中的T-3型托森式中央差速器配合EDS实现该功能。2014款车辆与2013款车辆实现该功能的部件不同,越野性能不同,仪表盘显示也不同,但原告都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且未向消费者作出任何说明,容易造成他人误解,且已确实引起消费者误解。3.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是属于温莎豪华真皮座椅的固有功能,只有配备该座椅才具备该功能。而涉案车辆四种车型中,仅一种车型标配了温莎豪华真皮座椅,两种车型可选配该座椅,一种车型不可选配该座椅。上述宣传内容与车辆实际不符,宣传内容虚假。4.原告称消费者可通过简单观察车辆外观辨识车辆是否具备“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绿色锁头标识及驾驶员座椅侧向调节功能,这显然加重了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这些都是很专业的问题,并非通过外观就能判断是否具备相应功能。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连原告的销售顾问都无法通过观察外观判断车辆配置和功能,如何要求普通消费者观察出。5.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是否与生效民事判决冲突的问题。首先,本案针对的是原告的宣传行为,关注的是宣传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会造成误解;民事判决系买卖合同纠纷,关注的是购车方在买车过程中是否受到欺诈,除了要考虑原告的宣传行为外,还要考虑合同具体条款等。其次,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所指的宣传册与本案的宣传册在提示内容方面有明显区别。再次,虚假宣传与欺诈的构成要件不同,不构成欺诈并不能排除虚假宣传。6.宣传册尾部的提示内容并不能避免上述宣传对他人造成的误解。首先,原告作为商品提供者,有义务保证其对商品的宣传介绍真实准确,不会造成他人误解。在对车辆配置和功能的介绍已经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一句“本手册的内容不构成可靠的规格指导”的提示来免除其保证对之前宣传介绍真实准确的义务。其次,如确有必要提示,也应以明显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且提示内容应有明确的指向。而原告该项提示的字体小,用语含糊不清,与民事案件中宣传册的提示内容不一样。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经销商尚且未注意到该提示而被误导,更何况普通消费者。综上,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及被告浦东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延长审批表及相关附件,证明其接到举报后,进行核查、立案、依法延期等事实。2.举报登记信息及附件,证明案件来源情况。3.询问笔录。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5.原告官网的宣传页面截图。6.捷豹路虎公司提供的车主手册复印件。7.捷豹路虎公司提供的客户投诉情况说明复印件。8.(2015)沪东证经字第13019、13072号公证书,内容为www.landroverhub.com网站上的相应宣传网页及其中文翻译件。9.涉案车辆销售情况。10.捷豹路虎公司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表。11.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委托书身份证明。12.对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及附件。13.对上海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及附件。14.对上海永达路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及附件。15.对上海铭叶电子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及附件。16.举报人提供的车主手册及页面宣传截图。17.ICP证书页面及捷豹路虎网站页面截图。证据3-17证明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法进行调查的情况。1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9.行政处罚申辩书、延期听证申请、听证笔录。证据18、19证明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法进行听证的情况。20.走访记录。21.《鉴定报告》。22.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及专家意见。证据20-22证明原告提交《鉴定报告》及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就此走访鉴定机构了解相应事实的情况。23.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名称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25.相关裁判文书列表,证明涉案车辆的相应民事诉讼情况。26.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共上海市委关于组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批复》,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公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被告浦东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其复议决定的合法性。6.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3中朱颖不是技术人员,其对“中央电子差速锁”的表述不准确,对证据7、12-14的质证意见与此亦一致。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与本案侧重点不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
  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基本情况
  2015年3月20日,消费者徐旻举报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生产的汽车在音响方面涉嫌欺诈和虚假广告宣传。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同年3月26日就上诉举报予以立案。同年4月22日,包括徐旻在内的48名消费者共同提交联名举报书,认为涉案车辆在音响、中央电子差速锁、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方面存在欺诈和虚假广告宣传。
  2015年6月9日、7月15日、7月17日,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对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政府事务副总裁朱颖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涉案车辆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等材料。同年7月20日至23日间,浦东市场监管局对部分车主及上海地区的涉案车辆经销商进行调查询问。同年6月24日和7月24日,因案件不能按期办结,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同年11月19日,浦东市场监管局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3月1日举行听证。调查过程中,原告还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了经其委托的同济大学汽车学院汽车安全技术研究所朱西产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应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等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4月15日走访了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就《鉴定报告》相应内容进行了解。同年5月6日、8月16日、9月22日、10月19日及11月8日,浦东市场监管局继续对朱颖进行调查询问。同年11月11日,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浦东区政府通知,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2017年1月20日,浦东区政府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告知原告及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同年2月27日,浦东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及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原告于同年3月6日签收。
  二、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宣传事实
  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系“路虎”品牌车辆在国内的总经销商,其销售的涉案车辆包括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SE汽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和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四种车型。
  原告的网站及书面宣传册上关于涉案车辆的宣传内容相同,主要由图文介绍和车辆配置表组成。在车辆配置表中,显示“TerrainResponse?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央电子差速锁”“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为标准装备。关于上述“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在图文介绍中有详细介绍,内容包括“久负盛名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是路虎无可匹敌全地形能力的最佳佐证。这项技术让您如同有专业的越野教练随同在侧,您可以轻松自如地驾驭各种地形”“无论是在沥青路面上驰骋,还是在草地/碎石地/雪地、泥沼/车辙、沙地或岩石表面跋涉,只需旋转触手可及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旋钮……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发挥最佳驾驶性能”“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可优化车辆的道路行驶及越野功能,五种模式设置,普通驾驶模式、草地/沙砾/雪地模式、泥沼/车辙模式、沙地模式、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轻松应对各种路况……”等。
  上述宣传册的尾部有“重要声明”,内容包括“……该手册既不应视为目前路虎汽车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也不能当成对任何一辆路虎汽车的销售报价”“受印刷过程的限制,这里展示的颜色可能会和实际车辆的颜色有细微差别……有些颜色可能不会出现于在你们国家销售的路虎汽车上。请与您的路虎经销商确认您能够在自己国家购得的路虎汽车的颜色和规格……”。
  在涉案车辆的实际配置中,四种车型均需加装双速分动箱这一选装配置后才能实现宣传册所提及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需依赖温莎豪华真皮座椅这一装备而实现,四种车型中仅3.0升V6HSELuxury汽油版标准装备有温莎豪华真皮座椅,从而具备该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在选装该座椅后具备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选装该座椅,故无法具备该功能。
  案发后,原告捷豹路虎公司先后对宣传册及企业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中央电子差速锁”“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为标准装备的宣传,并在配置表中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处增加“四种模式设置,普通驾驶模式、草地/沙砾/雪地模式、泥沼/车辙模式、沙地模式”的内容。
  三、原告捷豹路虎公司在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调查中对于车主举报内容的回应
  2015年4月17日,原告捷豹路虎公司出具“关于2014款路虎发现4车型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主要为:(1)经向英国总部了解,中央电子差速锁和座椅侧向调节确为选装配置,用于产品宣传的配置单因印刷错误而未进行正确表述,已进行修正。(2)宣传册中介绍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和坡度释放控制功能可以实现包括“大岩石”模式在内的五种地形模式,而并非声称这五种地形模式均为车辆的标准装备。“大岩石”模式的实现有赖于车辆加装双速分动箱,而双速分动箱在配置清单中被明确列为选装配置,故大岩石模式并非车辆的标准装备。英文版的宣传手册中已标注了大岩石模式无法在不配有双速分动箱的情况下实现,在制备中文版宣传手册时,由于工作失误,漏印了该脚注。还就车主举报的音响系统问题作了回应,并提交相应证据。
  同年4月18日,原告捷豹路虎公司在其网站发布“致客户函”,称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电动侧向支撑调节确为选装配置,而用于产品宣传的配置单因印刷失误标注为标准配置,致使消费者对此产生疑问。现已对宣传册及关网的车辆配置清单作了相应修正。同时提出补偿方案供消费者选择。
  同年5月29日,原告捷豹路虎公司发布“关于2014款路虎发现4车辆配置信息更改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包括:(1)中央电子差速锁位于选装配置双速分动箱中,而非一项独立的标准配置。(2)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为涉案车辆3.0升V6HSELuxury机械增压汽油版车型的标准配置,在其余三款上为选装配置。还就音响系统进行了说明。
  在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调查过程中,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政府事务副总裁朱颖作了以下陈述:涉案车辆生产者为英国捷豹路虎公司,进口时的报备信息不涉及车辆具体配置内容。原告捷豹路虎公司通过其网站(www.landrover.com.cn)及车辆宣传册等方式对涉案车辆进行宣传和介绍,相关的说明、宣传内容来源于英国捷豹路虎公司,随车配备的车主手册中也对车辆配置内容进行说明。4S店的销售人员根据捷豹路虎公司的说明、宣传内容向消费者介绍车辆性能及配置等情况,没有对消费者反映的相应部件或功能进行重点培训或要求重点介绍。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收到了车主提起的175件投诉件,反映的均是涉案车辆配置方面的问题。就上述问题说明如下:(1)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经核实,“中央电子差速锁”装配在双速分动箱内,涉案车辆未选配双速分动箱则不能装配“中央电子差速锁”。以上是捷豹路虎公司在车辆配置说明、宣传方面的失误,为此已向消费者提供了补偿方案。(2)关于“侧向支撑调节”功能。在网站及宣传册中标明全系列驾驶座具有“侧向支撑调节”功能,但除一款具有该功能外,其余三款均无此功能。造成错误的原因是捷豹路虎公司在车辆配置说明、宣传方面出现失误,未仔细核对车辆实际配置情况,为此已向消费者提供了补偿方案。(3)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宣传手册、车主手册中标明全系列车辆具有“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但并未将五种模式均标明为标准装备,此五种模式是在车主手册和宣传册中作为说明、介绍内容出现,只是表述“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可以具有大岩石模式。若消费者未选配双速分动箱,则不会具有“大岩石”模式。捷豹路虎公司认为其并未将“大岩石”模式标明为标准配置,只是在说明、宣传中表述“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可以具有“大岩石”模式。亦就音响系统进行了说明。
  2015年10月8日,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同济大学汽车学院汽车安全技术研究所朱西产教授出具“对《‘路虎·第四代发现’中央差速器配置及其越野性能分析》的专家意见”,主要内容如下:(1)标准装备的2014款路虎发现四车型装备了性能优异的T-3型托森式中央差速器,与该车型先进的电子防滑控制系统(俗称为电子差速锁)配合,具备“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托森式差速器是机械装置,与CAN(ControllerAreaNetwork控制器局域网络)总线没有通信,标准装备车型的“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的工作状态在信息系统中没有显示。T-3型托森式中央差速器性能优秀,属于豪华多功能运动车型的高端配置。(2)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2014款路虎发现四车型采用主动式电子控制方式的高摩擦多盘限滑差速器,与CAN总线有通信,中央差速器锁止功能的工作状态能够显示。同时,双速分动箱可提供高速档或低速档来驾驶车辆,使得车辆在极端越野地形下脱困能力增加。
  2016年2月26日,经原告委托,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如下:(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汽车行业的专业用语,没有任何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该用语进行统一定义,市场上所称的“中央电子差速锁”主要是指能够实现车辆轴间力矩分配的防滑差速器。市场上主流防滑差速器主要是两种,即摩擦片式自锁差速器和托森差速器。摩擦片式自锁差速器通过电子控制系统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托森差速器通过机械装置合理分配四驱车辆前后驱动车轮的驱动力矩,并且能够很好地兼容动态稳定控制系统(DSC)和电子牵引力控制系统(ETC),通过制动力调节系统实现电子差速锁(EDS)功能。(2)标准装备的2014款路虎发现四车型在单速分动箱中配置了T-3型托森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的防滑差速器,通过力矩单向地从蜗杆传递到涡轮的特性实现差速器“自锁止”功能。该差速器和EDS配合,能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功能。由于该差速器的机械特性,标准装备的2014款路虎发现四车型在正常公路行驶中表现突出,能够很好地平衡公路驾驶和越野驾驶。(3)加装了双速分动箱的2014款路虎发现四车型,装备了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同样具备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该差速器通过CANBus连接模块与CAN总线有通信,能够在仪表盘中显示出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的工作状态。双速分动箱的低速档能提供2.93倍的驱动力矩,使得车辆在极端越野地形下脱困能力增加,具备更好的极限越野能力。
  另查明,在原告的2013年款“路虎”第四代发现车辆中,双速分动箱为标准装备,配置表中标注“中央电子差速锁”为标准装备。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多名车主就包括原告涉案宣传行为在内的多项宣传行为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故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央电子差速锁”及“侧向支撑调节”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2)宣传册中的“重要声明”是否足以构成相关公众不产生误解的抗辩。
  一、关于原告涉案三项宣传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在于相应宣传内容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容易产生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因此,在认定原告上述宣传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时,不应根据汽车行业专家或与涉案车辆毫无接触可能性的普通公众的认知标准来评判,而应是基于涉案汽车的消费者或潜在消费群体、汽车产业链的相应经营人员等相关公众的认知标准进行评判;也不应要求相关公众对涉案车辆的配置、性能等做极为深入、全面的研究与了解,而应以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力,结合涉案车辆的实际宣传情况等,作出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宣传册中的配置表,“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央电子差速锁”及“侧向支撑调节”为涉案车辆四种车型的标准装备。就“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而言,同一宣传册介绍其含有包括“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在内的五种模式,而事实上,该模式需选装双速分动箱后方能实现。原告称图文介绍的内容是为了描述车辆可实现的最高、最好功能,这是汽车行业的惯例。本院认为,经营者可在对外宣传中对其商品可实现的功能进行全方位介绍,但应同时做合理的提示以避免消费者对其商品质量、性能等产生误解。本案中,原告在宣传册中就“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的五种模式进行了多页的详细介绍,但无论是图文介绍,还是配置表,均未提示消费者其中的“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需选装双速分动箱后才可实现。消费者在阅看该宣传册后,会产生涉案车辆标准装备的“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包含有“大岩石/圆石慢行模式”的认知。可见,原告的上述宣传内容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就“中央电子差速锁”而言,虽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未对该名词进行定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亦称该名词并非汽车行业的专业用语,但市场上确有该种表述存在。原告将其涉案车辆可实现的“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宣传为“中央电子差速锁”,该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取决于相关公众看到车辆配置表中“中央电子差速锁”为标准装备的标注后,是否会对涉案车辆的配置产生误解。在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中,通过“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这一机械装备配合EDS系统共同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在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涉案车辆中,通过“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虽然二者均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但所据以实现该功能的装备不同,越野性能不同(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涉案车辆具备更好的极限越野能力),在仪表盘上的显示状态亦不同(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涉案车辆能在仪表盘中显示该功能的工作状态)。原告将其在2013年款“路虎”第四代发现车辆中装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标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在2014年版的涉案车辆更改装备后,仍标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对相关公众而言,其看到2014年版涉案车辆宣传册中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为标准装备的宣传,极易产生涉案车辆装备了“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这一具有更优秀越野性能的差速器的误解,事实上也确有相关消费者产生此种误解。
  就“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而言,涉案车辆四种车型中仅3.0升V6Luxury汽油版标准装配的驾驶员座椅(即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具有该功能,3.0升SDV6柴油版、3.0升V6HSE汽油版两种车型可通过选装温莎豪华真皮座椅实现该功能,3.0升V6SE汽油版车型无法选装该座椅,故无法实现该功能。原告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承认系印刷错误所致。可见,原告关于“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的宣传与事实不符,且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二、关于宣传册中的“重要声明”是否足以构成相关公众不产生误解的抗辩
  涉案宣传册的尾部附有“重要声明”,内容包括“……该手册既不应视为目前路虎汽车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为此,原告认为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本院认为,此类声明是否足以构成相关公众不产生误解的抗辩,应结合声明的方位、内容等进行综合判断。从方位上看,该声明系在宣传册尾部,而非存在于需要澄清的宣传内容处。从内容上看,其仅为一句概括性的陈述,并未针对任何具体宣传内容。如前所述,宣传册中的涉案宣传内容已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在此情况下,仅仅在宣传册尾部称该宣传册“不应视为目前路虎汽车技术规格的可靠指导”,并不能消除相关公众因整本宣传册中极为翔实和明确的宣传所产生的误解。
  原告还提出,涉案车辆销售的具体过程和方式使得消费者在购车时已通过各种途径了解车辆的真实、准确信息,消除了不准确信息的影响,不会产生误解。本院认为,在商业社会中,宣传行为系营销活动的一部分,对商品销售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虽然消费者购置涉案车辆时,可通过进一步的了解和销售人员的介绍而知晓该车辆的实际配置。但涉案车辆的配置甚多,而不同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有所不同,部分消费者在购车过程中根据其自身的认知能力而了解到宣传册内容与车辆实际配置的差别,不代表任何消费者均认识到该差别。原告既然选择了通过宣传册对其所经营商品的装备、性能等进行宣传,就应确保其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原告将涉案宣传内容发布到其网站上,使得相关公众看到该宣传内容后对其商品配置及性能产生误解,原告还因此而产生相对于其同业竞争者的竞争优势,属于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告还提出其存在可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以及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调查过程中配合调查,发布致客户函承认错误,并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整改,反映了原告知错即改的态度,值得肯定。但鉴于其虚假宣传行为已实施完毕,该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已发生,其配合调查、承认错误、进行整改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条件,故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涉具体事实、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其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原告的涉案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东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徐俊
  审判员叶菊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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