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 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
谭熙宁
立案年度 2017
裁判时间 2017-09-28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熙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谭熙宁因与被申请人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熙宁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恒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国家标准是伪造的,该国家标准“管法兰用非金属聚四氟乙烯包覆垫片GB/T13404-2008”(以下简称管法兰国家标准)的原文是“聚四氟乙烯包裹层的厚度为0.5mm,嵌入物的厚度为2.0mm,顾客另有要求时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恒达公司对其进行篡改性使用:删除了“嵌入物的厚度为2.0mm”的表述;管法兰国家标准适用于管道法兰密封,本实用新型专利适用于罐式集装箱罐口密封,两者不能进行比较;管法兰国家标准是用冷加工方法将聚四氟乙烯嵌入橡胶圈,两种材质是分离的,不是热压结合在一起,本实用新型专利是将聚四氟乙烯与橡胶通过热压的方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正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创造点。(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恒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与管法兰国家标准,均未经当庭质证。恒达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管法兰国家标准,谭熙宁是在二审判决中才看到该标准被篡改的情况,恒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并未提及被篡改的内容。此外,恒达公司是在二审庭审后才向法院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该证据未经当庭质证。(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谭熙宁的辩论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与管法兰国家标准,均未经谭熙宁当庭质证,谭熙宁的辩论权利被剥夺。综上,谭熙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谭熙宁于2016年12月14日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材料《专利权评价报告破析》,并随附手写说明一份,其上记载:“恒达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事,唐律师已转告我知,并要我直接与您联系。兹将对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分析提供给您,以供参考。”谭熙宁在二审诉讼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唐琪于2016年12月19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针对二审新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谭熙宁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3.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谭熙宁的辩论权利。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谭熙宁称,恒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管法兰国家标准被恒达公司篡改,是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二审法院是根据审理本案的需要对管法兰国家标准进行节选使用,属于不完全引用,管法兰国家标准这一证据本身并非是伪造的证据。其次,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一种矩形密封圈”,其权利要求1的表述当中也并未出现“集装箱罐口”这一限制使用环境的技术特征,故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集装箱领域。“集装箱罐口”的密封技术与管法兰的密封技术,在现有技术背景下均涉及橡胶、聚四氟乙烯等材料的运用,其所要追求的功能与效果是相同的,因而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管法兰国家标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现有技术。谭熙宁所称本实用新型与管法兰国家标准属于不同技术领域、不能进行比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谭熙宁还称本实用新型专利是将聚四氟乙烯与橡胶通过热压的方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而管法兰国家标准采用冷加工方法,未公开“热压”这一技术特征,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据此可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对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产生贡献。因此,审查针对该具有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不考虑该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该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相反,如果考虑该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则会将已经全部公开了有关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囊括在该具有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导致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不相适应。本案中,尽管本实用新型专利在其权利要求1中用“热压”限制聚四氟乙烯包裹层,但“热压”既不属于形状范畴,也不属于构造范畴,故不属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而管法兰国家标准未公开“热压”这一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不影响恒达公司根据该标准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综上,谭熙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首先,关于证据管法兰国家标准,从谭熙宁申请再审的陈述和二审庭审笔录可知,该证据在二审诉讼中已经质证,谭熙宁是对二审判决引用该证据时未援引“嵌入物的厚度为2.0mm”一语有异议。其次,关于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谭熙宁及其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二审中对该证据发表过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不能因其质证意见未被法院采纳,而否定证据已经经过质证的事实。因此,谭熙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谭熙宁的辩论权利。谭熙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相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熙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熙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毛立华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鹏
  书记员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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