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6)京0108民初7465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石浩田
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
陈辉
立案年度 2016
裁判时间 2017-06-29
裁判结果 (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标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74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仕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霞,经理。
  被告:石浩田。
  被告:陈辉(兼被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卉平,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岩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行者公司)、被告石浩田、被告陈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被告陈辉(兼恰行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恰行者公司、石浩田、陈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设立,在10年来的经营活动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形成了客户名单信息。被告陈辉、石浩田曾是原告公司员工,和原告签订有《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商业秘密包括原告的决策信息、技术信息、营销信息等。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或终止后,员工不得向第三方公司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其已掌握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第三方服务。被告陈辉、石浩田在职期间在原告的企业移动服务部担任高级顾问职务和技术工程师职务,并被派往原告的客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公司)工作。中石油管道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要成为其合作伙伴,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才获得了中石油管道公司招投标市场的准入证,并成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建设的产品提供商和服务提供商,进而拥有企业移动应用平台系统运维的“单一来源谈判”资格,承担该系统的运维支持、系统完善和二次开发工作。被告陈辉和石浩田在还未从原告公司离职时就于2014年5月7日设立了被告恰行者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基本相同,两公司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2014年6月陈辉和石浩田离职原告公司正式入职被告恰行者公司后,违反与原告的保密协议约定,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向原告的客户中石油管道公司销售相同技术服务。被告恰行者公司明知陈辉和石浩田违反了与原告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但仍使用该商业秘密,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与中石油管道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恰行者公司、石浩田、陈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在网站上公开展示的,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所以不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诉讼中原告万岩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员工离职审批表两份。石浩田劳动合同显示,2012年7月15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石浩田(乙方)签订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劳动合同,万岩通公司聘用石浩田在“企业移动服务”部担任“技术工程师”职务。陈辉劳动合同显示,2012年7月1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陈辉(乙方)签订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万岩通公司聘用陈辉在“企业移动服务”部担任“高级顾问”职务。石浩田、陈辉劳动合同中均包含“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或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以不正当手段所获取的任何商业秘密。石浩田离职审批表显示,总经理“杨仕敏”2014年6月25日签字批准石浩田申请离职。陈辉离职审批表显示,总经理“杨仕敏”2014年6月27日签字批准陈辉离职申请。
  证据2、竞业限制协议两份。石浩田竞业限制协议显示,2012年7月15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石浩田(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陈辉竞业限制协议显示,2012年7月1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陈辉(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证据3、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两份。石浩田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显示,2012年7月15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石浩田(乙方)签订该协议。陈辉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显示,2012年7月1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陈辉(乙方)签订该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及协议解除或期满后任何时间乙方均不侵犯、获取或者使用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任何知识产权。
  证据4、保密协议两份。石浩田保密协议显示,2012年7月15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石浩田(乙方)签订该协议。陈辉保密协议显示,2012年7月1日,万岩通公司(甲方)与陈辉(乙方)签订该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需保守甲方商业秘密。
  证据5、恰行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登记信息显示,恰行者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丽霞”,股东为“李丽霞”、“石浩田”,2014年8月1日,股东“石浩田”变更为“韩培”,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恰行者公司主张,李丽霞为陈辉配偶,韩培为石浩田之母。
  证据6、技术服务合同6份。6份技术服务合同包括:2012年4月26日,中石油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2011年移动应用模型搭建前期研发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2012年6月6日,中石油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管道公司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二期)”的技术服务合同;2012年8月2日,中石油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生产信息移动应用研究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2012年11月1日,中石油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管道生产信息移动应用研究”的技术服务合同;2013年7月1日,中石油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生产信息移动应用研究项目(二期)”的技术服务合同;2014年12月12日,中石油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系统项目移动管控与应用”的技术服务合同。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均显示为“安绍旺”。
  证据7、技术开发合同3份。3份技术开发合同包括:2014年10月15日,中石油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移动巡检管理项目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开发合同;2014年10月15日,中石油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移动会议管理项目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开发合同;2013年4月22日,中石油管道公司(甲方)与万岩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之管控平台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均显示为“安绍旺”。
  证据8、中石油管道公司市场准入证。证据显示万岩通公司2013年2月4日获得加盖中石油管道公司市场准入管理办公室印章的中石油管道公司市场准入证,另准入证载有资质证书签发机关“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证据9、软件登记证书22份。证书显示,万岩通公司获得登记机关颁发的相关软件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10、恰行者公司工作任务书及报价表。任务书显示2015年11月中石油管道公司信息中心邀请恰行者公司就“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系统运维与用户支持技术服务”进行单一来源谈判。恰行者公司进行三轮报价,第三轮报价为235万元。万岩通公司称该证据为另案中恰行者公司提交。
  证据11、律师函。律师函显示2015年11月14日万岩通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中石油管道公司信息中心、恰行者公司发送“关于恰行者公司员工与万岩通公司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问题”的律师函。
  证据12、关于合法防范合作风险的函两份。函件显示,2015年11月19日,中石油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分别向万岩通公司及恰行者公司发函,称鉴于万岩通公司发送律师函,为防止商业秘密及“反竞争限制”的法律风险,暂停与万岩通公司及恰行者公司合作,要求万岩通公司及恰行者公司撤回在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服务的全部员工。
  证据13、关于尽快提供和解协议或者司法判决的函两份。函件显示,2016年2月2日,中石油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分别向万岩通公司及恰行者公司发函,要求二公司尽快提供和解协议或者司法判决,若2016年2月19日前仍不能收到和解协议或司法判决,将另择合作伙伴。
  证据1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招标管理办法(网页打印件)。万岩通公司主张进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业务需要具备一定资质。
  证据15、可不招标申请书及审批表(网页打印件)。万岩通公司主张进行单一来源谈判需要具备一定条件。
  证据16、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显示金额为16000元。
  证据17、《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运行维护项目单一来源谈判会合作方签到表》。签到表签有陈辉、石浩田姓名,并在单位、职务栏中填写有“陈辉,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石浩田,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陈辉任恰行者公司总经理,石浩田任恰行者公司技术总监。
  证据18、《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显示,2014年12月12日,中石油管道公司(甲方)与恰行者公司(乙方)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为90万元。此外,合同载明甲方联系人“张良”,甲方授权代表“安绍旺”,乙方授权代表“陈辉”。万岩通公司称该合同可证明恰行者公司存在违法所得。
  证据19、《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办公管理系统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稿)》。研究报告显示编制和校对人员中均有“杨仕敏”。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其公司在掌握用户需求方面的投入。
  证据20、《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办公管理系统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版本V1)》。研究报告显示编制人员中有“杨仕敏”。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其公司在掌握用户需求方面的投入。
  证据21、(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961号公证书。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恰行者公司抄袭其公司的产品系列。
  证据22、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恰行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页。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恰行者公司申请的软件名称、数量、发表时间等信息。
  证据23、《万岩通-恰行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对照表》,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恰行者公司抄袭其供公司的产品系列。
  证据24、齐云飞《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万岩通公司藉此证明恰行者公司员工齐云飞曾系万岩通公司员工,掌握的商业秘密只能是万岩通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质证,被告恰行者公司、石浩田、陈辉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证据2竞业限制协议未生效,证据4保密协议有关商业秘密的约定范围过大;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法律并未禁止公民为其他公司工作的同时成立自己的公司;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合同是原告和第三方中石油管道公司签订,被告对这些项目不知情;
  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主张没有见过这样格式的准入证;
  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对原告软件著作权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律师函,主张关于给中石油管道公司的律师函,认为是原告侵权行为;
  对证据12至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14至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律师费发票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
  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认可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除被告恰行者公司外,仍有包括万岩通公司在内的其他企业提供项目服务;
  对证据19、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编制单位与中石油管道公司并非同一单位,且编制时间为2007年、2008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仕敏在微软公司任职,以微软公司名义参与项目合作。被告陈辉曾是杨仕敏微软公司的下属职员。
  对证据21至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恰行者公司不存在抄袭万岩通公司的事实;
  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齐云飞入职恰行者公司是正常的人员流动。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6)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6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系对万岩通公司网站(www.browniesoft.com)相关页面进行公证,公证时间显示为2016年3月24日。相关页面显示,万岩通公司网站对“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之管控平台开发项目(2013年4月22日承接)”、“中石油管道公司企业移动应用平台系统运维与用户支持项目(2013年9月17日承接)”、“中国石油移动会议管理系统(2014年10月承接)”、“中国石油移动巡检管理系统(2014年10月承接)”等进行了项目简介。三被告藉此主张原告在其官网上对客户名单和具体服务项目进行了公开公示。
  证据2、北京市中石石油技术公司信用信息。信息显示该公司核准经营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登记状态为“吊销、已注销”,主管部门“中国石油集团科学技术研究院”。被告主张北京市中石石油技术公司为中国石油集团内部企业。
  证据3、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陈辉与北京市中石石油技术公司于2008年3月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陈辉担任“综合信息与生产报表改进与完善”岗位。
  证据4、陈辉2008年社保缴费查询记录。社保记录显示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陈辉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市中石石油技术公司。被告主张陈辉于2008年3月加入北京市中石石油技术公司,从事信息技术相关工作,有充分机会和条件熟悉信息化流程及相关人员。
  证据5、陈辉与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陈辉与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除劳动者信息填写外,合同期限、工作岗位信息空白。
  证据6、陈辉2011年和2012年社保缴费查询记录。社保记录显示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陈辉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金山顶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7、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冯永强于2011年7月5日发送给项目人员的主题为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通讯录的邮件以及通讯录的具体内容。其中附件“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组通讯录”序号13人员显示“陈辉、男、微软、管理平台”。
  证据8、中石油管道公司2011年9月与埃森哲(北京)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显示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移动应用平台项目(一期)”。证据7、8证据为复印件形式,显示加盖有“中石油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印章,被告主张系中石油管道公司信息中心提供。
  证据9、中石油管道公司2012年6月与万岩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显示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移动应用平台项目(二期)”。
  证据10、管道公司信息中心曹鑫于2012年3月21日收到来自埃森哲公司的杨士敏的工作邮件。证据为复印件形式,显示加盖有“中石油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印章,被告主张系中石油管道公司信息中心提供。被告主张中石油管道公司与万岩通公司合作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仕敏在埃森哲公司任职,陈辉本人在金山顶尖公司任职,万岩通公司之后才与中石油管道公司开展合作,不存在万岩通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
  经质证,原告万岩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相关网页内容只是对公司动态的简介,没有具体内容,没有披露交易习惯、交易需求、项目责任人的性格特点等,仅凭上述信息不足以与客户形成稳定的客户关系。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主张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已经注销,并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不能说明是中石油内部企业,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至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陈辉在该公司工作了5个月,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辉能接触核心信息、项目。
  对证据5至6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劳动合同不完善,没有签订日期、劳动期限、从事工作内容,且与证据7矛盾,证据7显示陈辉是微软公司员工。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网页内容没有经过公证,邮件内容有被修改的可能,且附件中显示陈辉是微软公司员工,并非金山顶尖公司。
  对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证据8技术合同不完整,一期与二期内容完全不同。
  对证据10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证据来源不明确,没有证人作证,真实性无从考证。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询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陈辉、石浩田原系万岩通公司员工。其中,陈辉2012年7月入职万岩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软件项目管理;石浩田2012年7月入职万岩通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二人在职期间,均受万岩通公司指派,参与了与中石油管道公司项目合作,涉及移动应用平台项目。2014年5月7日,陈辉配偶“李丽霞”与石浩田(后变更为石浩田之母“韩培”)作为自然人股东成立恰行者公司,李丽霞占股70%,石浩田占股30%。2014年6月,陈辉、石浩田自万岩通公司离职。后,陈辉、石浩田以恰行者公司名义与中石油管道公司开展合作,2014年12月,中石油管道公司与恰行者公司签订《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2015年11月,中石油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出具《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系统运维与用户支持技术服务工作任务书》,邀请恰行者公司作为单一来源方谈判采购,恰行者公司进行了三轮报价,第三轮报价为2350000元。
  此外,关于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到的中石油管道公司相关项目接洽人员,经询问,被告称接洽人是“曹鑫”,万岩通公司主张除“曹鑫”外,还有项目总监“安绍旺”、项目商务负责人“张良”。被告认可“曹鑫”、“安绍旺”及“张良”均为中石油管道公司项目甲方人员。
  关于恰行者公司与中石油管道公司合作期间,项目甲方合作人员是否有“曹鑫”、“安绍旺”及“张良”等人,经询问,被告称仅接触了总负责人“曹鑫”,“安绍旺”系中石油管道公司主管信息处长,未与其直接接触,未与张良参与的项目合作。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18《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显示,2014年12月12日,中石油管道公司(甲方)与恰行者公司(乙方)签订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联系人“张良”,甲方授权代表“安绍旺”,乙方授权代表“陈辉”。
  关于恰行者与中石油管道公司合作项目,被告称实际履行合同仅有原告提交证据18显示的《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利润仅为10%左右,约为9万元,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系统运维与用户支持技术服务项目因原告发送律师函,未实际合作成功。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恰行者公司与中石油管道公司合作项目不止被告所述情况,但无证据提交。另本院曾当庭要求被告恰行者公司提交涉案财务票据,恰行者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2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6000元,交通费4000元。关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公司主张的受侵害的商业秘密是指客户名单,客户名单内容包括中石油管道公司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以及原告与其形成的稳定交易关系。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未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相关合同文本、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竞争关系的认定、商业秘密的认定、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承担四方面。
  一、竞争关系的认定
  从万岩通公司和恰行者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均包括技术(软件)开发、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同时,从服务对象来看,双方特定客户中均包含中石油管道公司,且均为该特定公司提供相关软件开发、软件服务工作,在服务对象上具有重合。综上,从双方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两方面考虑,本院认定万岩通公司与恰行者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据此可知,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当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具体来说,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也就是商业秘密应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新意,相关人员要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或代价才能获得。价值性则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保密性则是指“采取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应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来防止信息泄漏。
  本案中,原告万岩通公司主张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涉案客户名单,系与其保持长期稳定合作关系的特定客户中石油管道公司,包括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上述信息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首先,虽然客户的部分相关信息如名称、联系地址可能能够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查询获得,但并不包括该客户负责相关业务的具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此外,涉案特定客户中石油管道公司与万岩通公司有过长期业务关系,其过往的交易记录等信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同时,中石油管道公司系石油系统企业,考虑其交易的市场化程度,并非一般企业能掌握其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故上述信息均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因此,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涉案客户名单中的特定客户与万岩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对万岩通公司来讲,具有应用价值,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在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的情况下,采取保密措施亦是其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保密措施应当是相关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所采取的合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因素。主观上,权利人应当有将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能够使第三人在施以正常注意力的情况下,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客观上,权利人应当采取体现其主观意识的管理行为和管理措施。本案中,万岩通公司与员工(包括陈辉、石浩田)签订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知识产权承诺协议以及保密协议等书面文本,采用多重书面形式,明确保守商业秘密(含客户名单)的要求,可以认定万岩通公司主观上有将涉案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客观上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一般情况下能够防止客户信息的泄漏。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万岩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特定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由于实践中的情形较为复杂,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不正当情形从现实角度无法列举穷尽,因此在认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时,应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为依据,从该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来进行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任职期间,受万岩通公司指派,长期参与与中石油管道公司项目合作,涉及移动应用平台项目,担任重要岗位,应知悉该特定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并应清楚万岩通公司对于上述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以及上述商业秘密对万岩通公司的重要性。其次,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离职前夕创办恰行者公司,恰行者公司与万岩通公司主营业务基本相同,两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同时,陈辉、石浩田自万岩通公司离职后,以恰行者公司名义与涉案特定客户开展合作,并在短期内即与该特定客户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技术服务合同内容涉及的移动应用平台项目,恰为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任职期间从事项目。此外,对比与中石油管道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经办人员,恰行者公司签订合同显示的甲方人员与此前万岩通公司签订合同显示的甲方人员,具有人员重合。由此可见,被告陈辉、石浩田具有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主观谋划以及利用该商业秘密短期内实现竞争优势的客观行为,上述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抗辩陈辉在入职万岩通公司前曾有石油行业工作经验以及与涉案特定客户的合作经历,但从相关证据来看,电子邮件打印件从证据形式来看,存在一定瑕疵,即便属实,亦系数年前项目信息,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深度认知并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同时,涉案商业秘密的形成时间具有特定性,从恰行者公司与中石油管道公司合作时间来看,恰行者公司对中石油管道公司特定客户信息的利用,显然接续陈辉、石浩田在万岩通公司近两年的工作经历。鉴此,本院对被告所持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恰行者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陈辉、石浩田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并向其披露的万岩通公司特定客户信息这一行为的不当性和违法性,仍为谋取竞争优势而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并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本院据此认定陈辉、石浩田与恰行者公司共同侵犯了万岩通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承担。
  万岩通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关于经营损失,万岩通公司虽主张恰行者公司与涉案特定客户的商业合同不止本案中其提交的证据18技术服务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主张涉案的证据18技术服务合同利润约为9万元,亦未提交相关佐证,同时被告亦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交相关财务资料。综上,考虑原告经营损失及被告侵权利润均难以具体量化,故本院根据三被告的侵权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及商业利益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应支付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维权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并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且金额与本案诉讼代理难度基本相适,本院对该诉请内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交通费用,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万岩通公司主张的权益,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一项,三被告应在恰行者公司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陈辉、石浩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陈辉、石浩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陈辉、石浩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
  四、被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陈辉、石浩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五、驳回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陈辉、石浩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承担4500元,已交纳;由三被告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江洲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袁卫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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