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6)京0105民初9651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伊恩·多林
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
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
立案年度 2016
裁判时间 2017-10-30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标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96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克·阿莱·凡·奥本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多林(IanDolling),澳大利亚联邦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博士伦公司)与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简称爱尔康公司)、伊*·多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被告爱尔康公司及伊*·多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被告爱尔康公司及伊*·多林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士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郑*,被告爱尔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被告伊*·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博士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尔康公司与伊*·多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爱尔康公司与伊*·多林向我公司出具书面致歉函,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爱尔康公司与伊*·多林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北京博士伦公司是博士伦集团投资于1991年在中国北京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爱尔康公司系1990年在中国北京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二者均系视力保健领域的知名企业,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自2010年10月起,伊*·多林先后入职北京博士伦公司及博士伦日本有限公司(简称博士伦日本公司),并曾担任法定代表人、代表董事等重要职务,其一直负责公司包括视力保健业务在内的经营管理,知悉包括亚太区域在内的博士伦全球商业战略部署等商业秘密。2014年4月28日,伊*·多林与北京博士伦公司签署协议,约定伊*·多林对本公司、关联单位及有关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15年3月18日,博士伦日本公司与伊*·多林协商解除聘用关系,双方在《解约协议》中约定,伊*·多林在离职后12个月内,在亚太地区(包括中国、日本和韩国)不得从事或准备从事视力保健行业的工作或活动,不得招揽、游说、接近或接受博士伦日本公司及集团公司在视力保健领域的客户、供应商或顾客等。为此,博士伦日本公司向伊*·多林支付了高额的离职补偿金。此后,伊*·多林于2015年11月入职爱尔康公司担任战略顾问职务;其参加过爱尔康公司2016年初在北京举行的2016年度视力保健部门年度庆典活动,还曾与北京博士伦公司的长期固定客户西安波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联系。我方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向爱尔康公司与伊*·多林发送函件,声明伊*·多林已经违反了《解约协议》中的不竞争义务,并要求爱尔康公司立即停止聘用伊*·多林的行为。但是爱尔康公司一直未予回应,且未采取任何纠正行为。我方认为爱尔康公司与伊*·多林的行为侵害我方商业秘密,并且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爱尔康公司与伊*·多林共同辩称:首先,伊*·多林入职爱尔康公司后并未从事视力保健领域业务,而是作为战略顾问,该职位与视力保健领域无关。而且伊*·多林从未与北京博士伦公司签署过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其入职爱尔康公司并未违反对于北京博士伦公司的义务。其次,伊*·多林与博士伦日本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中所规定的竞业限制超出了合理范围,且博士伦日本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约定当属无效。最后,北京博士伦公司所称的客户名单、商业战略、全球战略等,不构成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其也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爱尔康公司与伊*·多林并未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博士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北京博士伦公司的相关情况及伊*·多林的任职情况。
  1991年7月27日,北京博士伦公司注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系中外合资企业,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软质隐形眼镜、配套清洁、消毒用药品及其他配套产品;III类医用光学器具的批发;销售自产产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售后服务。
  2010年10月29日,伊*·多林入职北京博士伦公司,任视力保健事业部总监。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3日,伊*·多林任北京博士伦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在伊*·多林与北京博士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均附有保密协议。2014年4月4日之后,伊*·多林调任至博士伦日本公司。
  2014年4月28日,北京博士伦公司与伊*•多林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自2014年4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伊*·多林确认,虽然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但其将继续承担法律规定和其与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约定的及公司制度规定的于解除后仍继续有效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密义务、不得伤害公司的义务以及其他合同附随义务。其中,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将公司、其关联单位及有关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和不予使用的义务。伊*·多林承诺,其将不得以任何方式或通过任何媒体做任何陈述以贬损公司方,或对其声誉及信用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或采取任何针对或不利于公司方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博士伦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其与长期固定客户西安波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简称西安波涛公司)的交易信息。为此,北京博士伦公司提交其与西安波涛公司之间自2011年至2016年签订的《零售商销售合同》,上述合同显示西安波涛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是北京博士伦公司隐形眼镜及其配套产品,包括护理液、镜盒及其他博士伦隐形眼镜产品的零售商。但双方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品种、价格以及付款方式、期限和优惠条件等具体信息在合同附件中约定,而北京博士伦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提交合同附件。此外,北京博士伦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其商业战略和博士伦全球战略均属于其商业秘密,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1月伊*·多林作为亚太区代表曾经去美利坚合众国参加博士伦全球CEO论坛,2014年11月伊*·多林参与过博士伦亚太区域的商业回顾及2015年预算审核会,对于上述会议所涉及的具体信息,北京博士伦公司明确表示不提供。
  二、博士伦日本公司的相关情况及伊*·多林的任职情况。
  1978年6月13日,博士伦日本公司注册成立于日本国东京都,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进口和出口眼科和眼镜产品及设备,包括眼镜片、眼镜框、太阳镜、隐形眼镜以及其他眼科产品;生产、销售、出口和进口药品、准药品、化妆品、包含维他命、试剂和化学品的营养补充剂等等。
  2014年4月4日,伊*·多林从北京博士伦公司离职并调入博士伦日本公司,任该公司董事和代表董事。
  2015年3月18日,伊*•多林与博士伦日本公司签订《解约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2015年3月18日,博士伦日本公司通知伊*·多林终止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双方同意博士伦日本公司对伊*•多林的聘用于2015年3月18日终止。第4条支付:4.1,根据下述第4.2条规定,博士伦日本公司应向伊*•多林支付82,681,035日元(简称“结算款”)。4.2,博士伦日本公司在离职日后向伊*•多林支付结算款的义务以如下内容为前提:(a)伊*•多林须配合博士伦日本公司办理任何与结算款有关的代扣税手续,包括签署必要文件以便博士伦日本公司取得关于结算款的有利的代扣税待遇;(b)博士伦日本公司根据日本法律负有代扣相关税款的义务;(c)伊*•多林已经签署本协议并向博士伦日本公司提供本协议签署版;以及(d)伊*•多林在其他方面遵守聘用函及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第7条离职后的限制:7.1,伊*•多林确认并保证继续遵守聘用函的条款和条件和/或在其离职后继续适用的法律,包括但不限于与保密有关的持续的离职后义务;7.2,伊*•多林不得:(a)在离职日后12个月内,在亚太区域(具体包括中国、日本和韩国)从事或准备从事视力保健行业的工作或活动;或招揽、游说、接近或接受博士伦日本公司或集团公司在视力保健行业的客户、供应商或顾客,从而取得该等客户、供应商或顾客;为避免疑义,本条限制不禁止被告二接受视力保健行业以外的制药公司的聘用;(b)在离职日后12个月内,招揽、雇用或引诱或协助引诱博士伦日本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员工或承包商离职或终止与日本博士伦或集团公司的合同;(c)针对博士伦日本公司或集团公司发表负面或诽谤性的言论或书面陈述,法律要求董事发表该等言论或书面陈述的除外;7.3条,伊*•多林同意并认可该等持续的离职后义务,无论是在聘用函和/或法律项下,并同意和认可自离职日起该等义务为各家集团公司利益而适用(如同明确为集团公司利益而设立),且董事承诺自离职日起受该等义务约束并承诺遵守该等义务。第15条管辖法律和管辖权:15.1本协议应适用日本法律,并按照日本法律解释。15.2在发生因本协议引起或同本协议相关的争议的情况下,包括与其存在、效力、执行力或离职相关的任何问题,双方同意服从东京地区法院或东京简易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权。此外,该《解约协议》中明确“集团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博士伦日本公司、博士伦日本公司的所有股东和控股公司,及其各自的子公司、关联公司、附属公司和/或相关公司,包括威朗制药国际公司以及北京博士伦公司。
  关于《解约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款”,2015年4月30日,博士伦日本公司向伊*•多林支付了82,681,035日元(以付款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约4,259,892元)。就该款项的具体构成,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说明。
  三、爱尔康公司的相关情况及伊*·多林的任职情况。
  1990年10月17日,爱尔康公司注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系外商独资企业,其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范围:批发III类医疗器械;上述医疗器械的进口;上述产品的租赁、安装、调试、维修;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管理咨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博士伦公司与爱尔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视力保健领域(隐形眼镜及相关产品)中存在竞争关系。
  2015年11月2日,爱尔康公司与伊*•多林签订《劳动合同》,任战略顾问职务。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后附有保密协议,其中约定:员工承诺,在其受雇于诺华中国(即爱尔康公司)期间,其不会向诺华披露、也不会在诺华的业务中使用或促成诺华使用员工在受雇于诺华中国之前获得的第三方(包括前雇主)的任何保密信息或材料,也不会将该等信息带至诺华的场所。……员工声明其并未签订也不会签订任何与本协议内容相冲突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其对本协议的签署、交付和履行,以及对诺华中国其他义务和责任的履行,也不构成对任何其他劳动或服务关系、咨询、不披露义务、保密义务或其他其本人已签署或受其约束的协议的违反、不履行或违背。
  审理中,爱尔康公司及伊*·多林称“战略顾问”的工作职责包括提供公司短期和长期的战略计划、促进公司商业战略的发展、开发和执行公司合并与收购战略、完成战略评估、交易结构设计、尽职调查、商业谈判、领导战略项目等,不涉及视力保健领域(隐形眼镜产品)。
  查,自2015年11月起,北京博士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人员,曾多次向伊*·多林及爱尔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伊*•多林已经违反其在《解约协议》项下的不竞争义务,要求爱尔康公司立即停止聘用伊*·多林的行为、伊*·多林立即停止就职于爱尔康公司的行为等。2016年2月5日,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博士伦公司及博士伦日本公司的委托,向爱尔康公司与伊*·多林发送《律师函》,再次强调前述问题。爱尔康公司与伊*·多林确认收到了上述函件,但二者认为未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另查,2016年初,伊*·多林参加了爱尔康公司在北京举行的2016年度视力保健部门年度庆典活动。2016年5月17日及6月29日,伊*·多林曾两次到西安,与西安波涛公司的人员联系。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公证书、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协议、《解约协议》、转款凭证、《零售商销售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告伊*·多林为外国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北京博士伦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其与长期固定客户西安波涛公司的交易信息,但其提交的《零售商销售合同》仅能证明西安波涛公司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是北京博士伦公司隐形眼镜及其配套产品的零售商,单就这一点来说,并不具有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至于双方交易的产品名称、规格、品种、价格以及付款方式、期限和优惠条件等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的具体信息,北京博士伦公司明确拒绝提供。此外,北京博士伦公司还主张其商业战略和博士伦全球战略也属于其商业秘密,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伊*·多林曾参与过若干商业会议,对于会议涉及的具体信息,北京博士伦公司明确拒绝提供。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北京博士伦公司主张的上述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其据此要求爱尔康公司及伊*·多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博士伦公司主张伊*·多林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一节。首先,竞业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属于劳动法律体系规制的相关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其次,博士伦日本公司与伊*·多林签订的《解约协议》中虽然有竞业禁止条款,但其中明确约定因该协议所涉及的纠纷适用日本法,且双方同意由日本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及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伊*·多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巫霁
  人民陪审员薛培丽
  人民陪审员朱蓓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珊
  书记员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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