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7)桂0303民初214号
审理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
阳朔县玉山居客栈
张超
立案年度 2017
裁判时间 2017-12-28
裁判结果 (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标题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03民初2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
  经营者:孙东纯。
  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朔县玉山居客栈
  经营者:陈英。
  被告:张超
  湖北省仙桃市,住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乃华,广西小宇律师事务所律
  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以下简称东院弥香)与被告阳朔县玉山居客栈(以下简称玉山居)、张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进行现场勘验。原告东院弥香的经营者孙东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雄辉、被告张超及其与被告玉山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乃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院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判令二被告对玉山居客栈重新设计装修,避免与原告混淆(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栈招牌、大堂收银台、橱窗堆放小原木、门口竹子装饰物等处使用材料的更换及设计风格的改变);3.判令二被告停止对玉山居客栈的宣传,并立即撤回已发布在网上的玉山居客栈的照片、图片、视频等宣传资料;4.判令二被告在《桂林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注册登记。为使自身具有特色,吸引游客入住,原告花费巨额投入聘请知名公司对客栈进行设计装修,并约定设计成果归原告所有。原告装修完毕后,其独特的设计风格和舒适的居住环境,吸引了大量中外游客,并被新闻媒体报道宣传,网上排名位居前列,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6年7月,原告发现在距原告20米处的被告玉山居客栈,其装修风格设计与原告的完全一致,尤其是其房间的内装,几乎是全盘抄袭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同样经营客栈,且仅距20多米,二被告在其客栈的装修设计上恶意抄袭原告的设计成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商品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玉山居、张超共同辩称,客栈、旅馆的内部装修系附着在不动产建筑物上的财产,不是一种独立的商品,其不具有独立交易的商品属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东院弥香客栈系知名商品。二被告虽与原告从事同样的旅店经营,但二被告在经营中并未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二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主张二被告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无异议;2.设计合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设计原稿、3D效果图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明不具客观性,设计原稿不能反映出版权利人;4.设计费收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5.采访视频、网上报道、评选结果、获奖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6.被告张超的网上评论的真实性有异议;7.实景对比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8.晚报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9.网上客户的评论、二被告在去哪儿网上的简介、二被告客栈的名片、价格对比表及其2015-2016北京设计公司宣传手册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10.阳朔县三十度灰青年旅舍工商登记表、订单、聊天记录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虽然二被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所反映的事实内容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无异议;2.原告的设计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作假;3.网上网民对原告客栈的不满评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二被告的证明内容;4.实景对比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拍摄角度不同,不具客观性;5.师客莱德空间设计奖的网络评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所主张的内容,该奖项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6.工人维权照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7.其他装修照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装修设计存在区别;8.电子地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公司宣传手册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客栈是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权利
  (一)原告的经营情况
  原告于2015年6月3日登记注册成立,孙东纯为其个体经营者,性质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景区票务代购、餐饮服务。2015年8月10日,原告正式开始营业。
  (二)原告享有的权利内容
  1.权利内容的由来
  (1)装修设计的委托过程
  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经营者孙东纯作为甲方,与北京王和祁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项目的设计,设计范围为880㎡,设计费报价为60万元,其中30万元为现金支付,30万元为分红,分红支付方式为每年甲方根据项目的盈利情况酌情进行支付。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在甲方付讫本合同的第一期设计费30万元后,归甲方所有。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设计成果不存在任何侵犯第三方著作权益的情形。若因乙方提交资料存在侵权行为,导致甲方受到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经营者孙东纯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3月12日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30万元(每次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10日,孙东纯向设计公司支付分红40500元。2016年12月30日,设计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的外观及室内装饰由该设计公司设计,收取设计费用60万元,该设计由该公司原创,具有独创性、新颖性。
  (2)装修设计的主题风格及设计理念
  原告的内部装修设计主题为“LOFT工业风”,设计理念为采取诸如水泥、铁、砖等非常普通的工业化元素及材料,利用当地的原素材及原料,将工业风格与阳朔当地的生态、文化和自然相结合,形成一个适合年轻背包游客集中交流共居的大空间。原告的经营对象主要针对年轻游客,其个性定位为青年旅社。
  2.装修设计的具体内容
  原告客栈的整体外部的墙体底色为白色,四面均使用长竹竿进行部分包裹装饰。向南面的外墙上部印有“东院弥香”字样及图。原告客栈的整体外部装饰特征显著。
  门店招牌设置位于大厅正门左侧,由天然石块砌成长方形,墙体正面悬挂“东院弥香客栈”字样,该字样为灰色,单个个体独立悬挂于石块墙面。该字样下方悬挂有“sundersteetguesthouse”英文字样。
  原告正门左边为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地面由碎石砾铺就。
  进入正门,一楼的正大厅顶部悬挂有九盏玻璃质黄铜色吊灯及两盏灰色吊扇。
  正对大门的接待处的墙面系一组饰物木柜,柜格分为若干小长方形,柜格中放置了草帽、斗笠、鱼篓、竹篮等装饰物。接待台为倒圆弧形,台面由水泥砌成,面涂一层清漆,台体外部由砖块随意凌乱砌成,自然裸露。台面正对大门分高低两台面。
  接待台右侧放置一展示柜,柜上陈列各明信片。
  大厅与客房相连的楼梯扶手使用黑色铁质框架,楼梯面自然裸露水泥。
  大厅餐桌为长方形,桌面为一长条木板,原木色,桌脚为铁质框架结构。餐椅靠背为黑色铁质框架,呈“X”型,椅垫为木质结构。
  休闲区顶部吊灯采用簸箕作为灯罩进行装饰。休息区沙发由木板砌成,桌子与大厅餐桌材质、款式相同。休闲区与外院邻接的部分采用玻璃进行隔离,其中用小原木柱进行填充,部分镂空,可进行采光,中间放置书籍或装饰物。其下方放置一灰色布艺沙发。
  正大厅左侧为一大面落地透明玻璃墙,墙边放置一正方形小餐桌及两张半圆形铁质+皮质沙发。
  二楼以上为客房区,客房门由旧木门板制成,中间装饰有两个叩门环,房号牌采用旧门闩制成,挂于房门旁边的墙上。房间走廊的廊灯用斗笠作为灯罩装饰。楼道墙面采用凹凸不平的砖块砌成,并涂上白色涂料。
  房间的天花板为裸露水泥。房间的床板、床靠、床头柜均使用旧木门板制成,床头灯用鱼篓作为灯罩装饰,床头墙面悬挂了黑色底木板制成的画框。床头顶部设置两黑色射灯。带阳台的房间,阳台与房间由整块玻璃作隔离,阳台地面铺设木地板,放置有两张木质沙发及一张小方几,阳台护栏为黑色铁质框架,阳台左右两侧有竹竿作装饰。房间内的卫生间由磨砂玻璃作为隔离墙,卫生间内墙壁、地面均为裸露水泥。房间的书桌为一整条木板直接悬挂在墙体上,书桌凳为长方形木凳。挂衣架为一长条木块上顶上用麻绳缠绕的钉子制成。
  集体宿舍房间为上下铺形式,每铺均设置有床帘、上下床楼梯。
  后院地面由碎石砾铺就,正中为一烧烤休闲区,烧烤台及凳子由天然石块铺就。后院右侧为一小游泳池,上由竹竿搭成顶棚。
  原告的客栈一共五层楼,内设共有六种房型,分别为阳台
  大床房(10间)、标准大床房(7间)、阳台双床房(2间)、标准双床房(2间)、六人上下铺房(4间)、4人上下铺房(2间)。
  3.原告装修成果的个性化特征
  一楼的公共空间,少围墙、用玻璃这种通透的空间设计便于年轻背包客的交流。后院空间部分,采用原生态的石凳、石桌与自然环境相结合。利用阳朔当地的旧门板做成前台、书柜、展示柜、房间门、床还有公共区域的桌面。利用竹子做成外墙装饰及围墙通道。为了突出简朴设计的理念,所有天花板都不做任何过分修饰,室内地面都是水泥结构,涂上少量清漆涂料。客栈的墙面,特意表现其粗狂的效果,不做过分修饰。客栈的门前及后院的地面运用当地的石材磨细铺就。大量利用当地的各种日常生活用具,如斗笠、鱼篮、虾篮、竹篮、木凳等作为内部装饰的点缀。
  4.其他内容
  原告的名片设计内容分为左右两部分,图形为正方形,左边正方形底色为天蓝色,内容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用单一线条勾勒了三座三峰,下半部分为“SUDDERSTREET”英文字样;右边底色为果青黄色,内容为“东院弥香”文字。
  原告客房的被单上均绣制有与原告名片图样一致的“东院弥香”的文字及图。
  (三)原告的经营效果
  2015年11月,为原告设计装修的设计公司的设计师获得2015师客莱德空间设计奖“最佳酒店空间设计师”称号。
  开业半年后,原告获2015年“Booking最具潜力合作伙伴”荣誉。
  2016年,设计公司将原告的设计成果收录于其制作的宣传手册中,分类在“精品酒店”一栏,命题为《东院弥香客栈—梦想总会闪闪发光》,内容为:“最大程度的使用自然材料,创意性的旧物利用,人性化的细节处理,都让这家青旅客栈显得朴素而独特。懒洋洋的躺在无边界泳池里发呆,慢慢的与这片竹林田地融为一体。”
  2016年,原告及其经营者孙东纯对客栈的经营事迹被拍摄成宣传片,入选桂林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桂林十大故事。《中国日报》海外版对孙东纯及其客栈进行采访并拍摄成视频发布在其官网上。
  2017年1月,原告在Tripadvisor.com网站上,阳朔县396家酒店排名第四位;在Booking.com网站上,阳朔县271家酒店排名第十三位;在Hostelworld.com网站上,阳朔县排名第二位。
  二、被告及其被诉行为的情况
  (一)被告的经营情况
  被告玉山居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册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体经营,陈英为其经营者,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景区票务代购。陈英与被告张超系母子关系,被告张超系被告玉山居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与被告陈英共同经营玉山居客栈。
  (二)二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
  1.被告玉山居的装修装饰内容
  被告玉山居的整体外部的墙体底色为白色,系两栋连体建筑,向北一栋为五层,向南一栋为三层。
  门店招牌设置位于大厅正门右侧,由天然石块砌成长方形,墙体正面悬挂“玉山居客栈”字样,字样为红色,单个个体独立悬挂于石块墙面。该字样下方悬挂有“Moutainstreamguesthouse”英文字样。
  正门左边为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地面由碎石砾铺就,与客栈相邻的地方用竹竿作为栅栏进行隔离。
  进入正门,一楼的正大厅顶部悬挂有十三盏玻璃质黄铜色吊灯及灰色吊扇。
  正对大门的接待处的墙面系一组饰物木柜,柜格分为若干小长方形,柜格中放置了草帽、斗笠、鱼篓、竹篮等装饰物。接待台为倒圆弧形,台面由水泥砌成,面涂一层清漆,台体外部由砖块砌成,自然裸露。台面正对大门分高低两台面。
  接待台右侧平行位置放置一展示柜,柜上陈列各明信片。
  楼梯扶手使用黑色铁质框架,楼梯地面自然裸露水泥,表面涂一层清漆。
  大厅餐桌为长方形,桌面为一长条木板,原木色,桌脚为铁质框架结构。餐椅靠背为灰白色铁质框架,呈“X”型,椅垫为木质结构。
  休闲区顶部吊灯采用簸箕作为灯罩进行装饰。休息区沙发由木板制成,餐椅与大厅餐桌材质、款式相同。休闲区与外部非机动车停车区域邻接的部分采用玻璃进行隔离,其中用小原木柱进行填充,部分镂空,可进行采光,其下方放置一灰色布艺沙发。
  正大厅右侧为一大面落地透明玻璃墙,墙边放置一正方形小餐桌及两张半圆形铁质+皮质沙发。
  二楼以上为客房区,客房门由做旧木门板制成,中间装饰有两个叩门环,房号牌采用木条制成。房间走廊的廊灯用斗笠作为灯罩装饰。
  房间的天花板为裸露水泥。房间内的床板、床靠、床头柜均使用做旧木板制成,床头灯用鱼篓作为灯罩装饰,床头墙面悬挂了黑色底木板制成的画框,内贴有黑白画片。床头顶部设置两黑色射灯。带阳台的房间,阳台与房间由整块玻璃作隔离,阳台地面铺设木地板,放置有两张竹质靠椅及一张小方几,阳台护栏为黑色铁质框架。房间内的卫生间由磨砂玻璃作为隔离墙,卫生间内墙壁、地面均为裸露水泥并涂清漆。房间的书桌为一整条木板直接悬挂在墙体上。挂衣架为一长条木块上顶上用麻绳缠绕的钉子制成。
  集体宿舍房间为上下铺形式,每铺均设置有床帘、上下床楼梯。
  后院地面由碎石砾铺就,正中为一休闲区,桌台及凳子由天然石块铺就。后院右侧为一小游泳池,泳池台阶边由数根长条竹竿铺就。
  被告玉山居客栈一共有八种房型,标准大床房(6间)、景
  观大床房(6间)、标准双人间(2间)、景观双人间(2间)、家庭房(2间)、景观家庭房(2间)、榻榻米间(3间)、六人上下铺(2间)。
  2.其他内容
  被告玉山居的名片设计内容分为左右两部分,图形为正方形,左边正方形底色为深蓝色,内容为用单一线条勾勒的三连山峰;右边底色为草绿色,印制“玉山居及Mountainstream”字样。
  被告玉山居客房的被单上均绣制有与其名片图样一致的“玉山居”的文字及图。
  3.其他事实
  被告张超与原告的经营者孙东纯于2014年在广西阳朔县相识,二人在原告装修期间常就装修事宜进行交流、讨论。被告张超曾入住原告客栈。
  原告与被告玉山居均坐落于广西阳朔县×路上,由南向北,被告玉山居与原告同位于马路右边,被告玉山居居于原告北面,目测二者相距约80米,中间无任何建筑物。
  三、被告玉山居的装修装饰内容与原告的比对情况
  1.整体外观
  被告玉山居与原告的客栈整体建筑均为阳朔当地居民的自建房屋,其外观建筑结构和内部格局基本相同。被告玉山居的整体构造与原告的基本类似,均使用白色作为外墙墙体颜色涂料,门、窗的框架均使用铝铁材质,颜色均为黑色。不同之处在于,被告系两栋不同层高的连体房屋建筑,原告为一栋房屋建筑;原告的整体建筑外墙四周用长竹竿进行部分包裹设计,其外观特征明显。
  2.门店招牌
  被告玉山居设计的门店招牌与原告的门店招牌在风格造型、材质,以及放置的位置、朝向方面基本相同,均使用水泥砖块砌成长方形,单个字体悬挂于墙体表面,均使用中英文表达店名。
  3.店面门前停车区域
  被告玉山居设置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与原告的设计基本相同,均使用碎石砾铺就地面,位置均设置在大门左侧。
  4.一楼大厅
  (1)前台接待处
  被告玉山居的大厅天花板未作吊顶装修,裸露水泥本色;前台顶部吊灯使用黄铜色玻璃灯罩款式,波浪形排列安装;吊扇用灰色油漆涂色。
  前台采用倒圆弧形高低错落台面设计,整体裸露砖块原色凌乱堆砌,台面裸露水泥本色并涂一层清漆。
  前台背景展示柜使用旧木板材质、放置草帽、斗笠、挂钟等饰物。
  明信片展示柜使用旧木板材质,明信片一张张独立摆开展示。
  上述装修装饰设计与原告基本相似。
  (2)大厅内部
  大厅与客房连接的楼梯使用黑色铁质栏杆作为扶梯护栏,楼梯地面裸露水泥本色,不铺设地砖或木板;不同之处在于,被告的楼梯地面涂了一层清漆,原告的未涂清漆。
  大厅餐桌椅、休闲区桌椅的材质、款式与原告设计雷同。
  休闲区吊灯灯罩与原告设计一致,均使用簸箕作为装饰。
  休闲区的装饰橱窗的设计与原告的设计基本一致,均采用玻璃材质、内填小原木柱、选择性方块镂空采光的表现形式,且使用的休闲沙发的材质、颜色也与原告的相同,均为布艺、灰色。
  5.二楼以上客房
  (1)房门及走道
  客房的房门的材质用料,以及旧式门扣环、房号的设计与原告的设计一致。
  走廊的壁灯采用斗笠作为灯罩装饰的设计与原告的设计一致。
  (2)房间内部的装修装饰
  房间的床板、床靠、床头柜、书桌所采用的材料及设计款式与原告的设计基本一致。
  天花板的装修与原告一致,均未吊顶,其顶灯、射灯的设置位置与原告的相同。
  床头灯均采用鱼篓作为灯罩装饰,床头墙面悬挂的画框材质、颜色设计也相同。
  挂衣架均使用木条板,钉子用麻绳缠绕。
  与原告同样设计了集体宿舍类型房间,采用上下铺形式,床为木质材料,床右侧设置楼梯,床帘的材料、颜色也基本相似。
  6.后院
  均设计了一长方形小泳池。休闲区使用天然石块作桌椅。地面均用碎石砾铺就。
  7.其他
  名片设计均采用正方形构图,分左右两部分,颜色均以白色作底,左正方形内以蓝色填充,右正方形内以绿色填充,均用单一线条勾勒出山形,用中英文标注店名。
  均在客房被单上绣制名片图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客栈的装修装饰是否具有商品属性;二、原告客栈的装修装饰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三、二被告对其客栈的装修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客栈经营的不正当竞争,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要求二被告重新对其客栈装潢进行装修,以避免与原告装修装饰相混淆、并停止商业宣传以及登报赔礼道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客栈的装修装饰是否具有商品属性的问题
  被告辩称,旅店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房屋进行装修是必须的,但这种依附在房屋内部的装修装饰属于房屋的财产部分,不是独立的商品,不具有独立交易买卖的商品特征。原告对其内部装修装饰仅享有财产权,并不享有知识产权。
  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商品的基本属性包括使用价值和价值。其中使用价值是指商品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商品的价值则是指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商品的使用价值,而销售者在市场中的经营目的则是为了实现商品的价值。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指向的标的物载体为客栈,也即旅社酒店(以下简称旅店)。作为旅店,其在市场经营中的主要功能是为消费者提供居住、餐饮、休闲娱乐等商业服务。旅店并非字面理解意义上的商品,旅店所提供给消费者的使用价值在于它的商业服务功能。旅店的经营者在进行旅店经营时必须对旅店进行装修,基本功能性的装修足以使旅店正常履行其基本的商业服务功能。但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地不断上升,消费者对旅店的服务条件及内容的需求也不断提高。旅店的商业价值不仅仅局限于其能够实现基本的居住、餐饮、娱乐等功能,在此基础上,根据市场的需求,旅店经营者需要从各个方面不断对其旅店经营进行全方位提升,以达到获取更多商业价值的目的。故具有个性化特征,以及优质、多元化服务内容的旅店经营,在市场中更能受到消费者青睐,能够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因此,旅店内部装修装饰的好坏、优劣、以及是否独具特色的服务内容等因素,是区别于同行业者竞争实力的一个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其有助于旅店经营内涵价值地提升,进而提升旅店的经营业绩,为旅店经营者带来更多的市场收益。旅店的内部装修装饰与旅店的整体经营不可分割,其能为旅店的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实现商业价值,故其具有商品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本案双方争议的旅店装修装饰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装潢”范畴。故本案原告客栈的装修装饰属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客体,原告对其客栈的装修装饰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关于原告客栈的装修装饰不是独立的商品,不具有商品属性,不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客栈的装修装饰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应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特有性,二是知名度。
  1.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栈装修装饰具有独特性,属于“特有装潢”
  “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针对本案争议标的载体,所谓的“特有”,是指具有独特风格的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场所的整体形象等。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其客栈的装修装饰主要包括如下设计要素:(1)少围墙、玻璃通透采光的大空间范围设计;(2)将生态与环保理念相结合,最大程度使用原生竹子、石材、旧门木板等作为建筑立面的施工和室内装修的建材设计;(3)附带小型泳池的设计,营造山田融合的自然感官环境;(4)采用带有浓郁乡土元素的鱼篓、竹节、斗笠、箩筐、簸箕等旧物进行改造利用于灯具、板凳、门板、灯罩、衣挂等的装饰;(5)为突出原始、简朴的设计理念,几乎所有天花板、内墙面、地面均不作任何修饰,裸露水泥本色。原告客栈的总体设计是将“LOFT”工业风格与阳朔当地的生态环境相结合,秉持简约、环保的理念,最大程度地使用自然材料,创意性地改造利用旧物,进行人性化地细节处理,体现朴素、秀美的独特意境。
  上述原告客栈的装修装饰从理念设计、风格确定、建筑选材、空间布局、家具、饰物的选取搭配等排列组合看,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特有装潢”,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的经营者通过一段时间地实地考察,充分了解当地的人文风情,并聘请专业的设计公司,斥巨资对原告客栈进行整体装饰设计,体现了原告经营者对该客栈进行“量身定制”的强烈主观意图。
  第二,从原告客栈的整体装修装饰成果看,其从建筑物整体外观、门店招牌、大厅接待、休闲后院、房间布置、家具饰物等各方面,与当地同性质、同规格的旅社客栈相较,其进行区别的个性化特征十分明显。
  第三,从装修经营的时间上看,原告客栈的注册营业时间早于被告玉山居,原告客栈的装修装饰完成在前,被告玉山居的装修装饰使用在后。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5月便开始对其客栈进行装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客栈的整体装修装饰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特有装潢”,原告对其客栈的该“特有装潢”依法享有不被他人擅自使用的权利。
  2.原告请求保护的其客栈的整体经营具有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知名商品(服务)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服务)。商品(服务)知名与否属于事实问题,对其的认定因个案的不同,评判的标准也并非绝对统一。
  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不具有权威性,且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市场知名度,不能被认定为系知名商品(服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聘请的设计公司将原告客栈的设计成果作为其公司的精品案例列入该公司的宣传手册进行宣传推广,且该成果的设计师获得了业内的相关奖项,新闻媒体对原告经营者开设经营该客栈的经历进行了采访报道,相关旅游住宿网站的排名位列等情况具有客观性,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供反证予以驳斥,故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原告提供的获奖证书不能直接证明系因设计原告客栈获得该奖项,网络排名亦并非权威数据,但结合设计公司的宣传手册及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实原告客栈的经营成果在阳朔旅游住宿业内具有明显的个性特色,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相较于当地其他同行业者,其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的规定,认定商品(服务)是否知名也包括“在后使用装潢擅自模仿在先使用装潢足以造成误认”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的住所地、经营范围均相同,原告请求保护的装修装饰经营使用在先,被告玉山居的装修装饰使用在后,二者的装修装饰十分相似。在前使用的装修装饰被在后使用的装修装饰擅自模仿,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另外,被告张超作为被告玉山居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其在庭审中亦自认,其与原告的经营者孙东纯在原告开业前就已相识,且在原告客栈的装修过程中,被告张超经常参与原告客栈装修的交流、讨论,并曾入住原告客栈,其对原告客栈的装修装饰结构十分熟悉。被告玉山居与原告客栈位于同一条街道,且相距仅约80米。故由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具有模仿原告客栈装修装饰的明显主观意图。
  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栈装修装饰,通过原告的经营运作,在阳朔旅游住宿业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知名商品(服务)。
  二、关于二被告对其客栈的装修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客栈经营的不正当竞争,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1.被告玉山居的装修装饰与原告的装修装饰构成相似
  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服务)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服务)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据此,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将被告玉山居客栈的内部装修装饰与原告客栈的内部装修装饰进行比对,二者在以下部分构成相似:
  (1)整体格局:装修风格均采用“LOFT”工业风格作为整体装修基调,地面、墙面均不作任何修饰,自然裸露水泥本色;空间布局安排、主要结构的装修材料的选择亦类同。
  (2)门店招牌:设置位置、选材、制作模式、店名排版均相同。
  (3)前台接待:接待台体、背景展示柜、饰物、顶部吊灯、吊扇在选材、布局、颜色等方面均雷同。
  (4)大厅:餐桌椅的款式、材质,楼梯扶手、楼梯地面、吊灯灯罩、休闲橱窗的整体设计等也基本相同。
  (5)客房:房门、床板、床头柜、书桌、灯饰、壁画、射灯等所选用的材质、颜色、设置位置等表现形式均基本一致。
  (6)后院休闲区域的地面、桌椅选材、表达形式、泳池的设置等也构成相似。
  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被告玉山居内部装潢中的上述相同要素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其客栈与原告的客栈相混淆,产生误认其与原告客栈的经营具有特定的商业联系。
  2.二被告的行为具有依附原告客栈个性特征,进行“搭便车”经营的主观故意,构成对原告经营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张超作为被告玉山居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其曾参与原告客栈的装修过程,并入住原告客栈,故其对原告客栈的内部结构十分熟悉。在原告实际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张超利用其对原告客栈特有装潢的了解,在位于原告客栈相距不足百米的同一侧街道,与被告玉山居的注册登记经营者陈英(被告张超之母)共同开设同样经营服务内容的客栈旅社,其客观行为已明显表示了其攀附原告特有装潢的主观故意,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玉山居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模仿原告内部装修装饰并用以经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超与被告玉山居构成共同侵权,其应与被告玉山居共同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认定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重新对其客栈装潢进行装修,以避免与原告的特有装潢相混淆、并停止商业宣传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二被告应当停止使用与原告客栈相似的装修装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装饰装修进行改变,以避免与原告客栈的装潢相混淆,同时停止相关宣传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
  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针对的系权利人对其人身权所享有的利益,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且无法通过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挽回时所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客栈,非自然人,并不享有人身权,且原告亦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客栈的声誉造成了不良的负面影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认定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朔县玉山居客栈、张超使用与原告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相近似的装潢进行市场经营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阳朔县玉山居客栈、张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装修装饰相近似的装潢,变更原有与原告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相近似的装潢,以避免与原告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相混淆(具体装潢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整体布局、门店招牌、前台接待处、大厅、客房、后院等);
  三、被告阳朔县玉山居客栈、张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图片、视频等形式宣传阳朔县玉山居客栈与原告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相近似的装潢内饰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经营者孙东纯)已预交,由被告阳朔县玉山居客栈(经营者陈英)、被告张超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臻
  人民陪审员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刘金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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