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
审理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 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保正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立案年度 2015
裁判时间 2017-12-27
裁判结果 (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LAFITEROTHSCHILD)。
  代表人:埃里克·德·罗斯柴尔德(EricdeRothschild),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登,执行董事。
  被告: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保正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灿,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与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醇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的异议。2016年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菲酒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侯玉静,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菲酒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与“拉菲”近似的“拉菲特”标识;2.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LAFITE”近似的“LAFITTE”标识;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合理支出为10万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万元,以下币种未注明的均为人民币);4.判令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闻名的葡萄酒制造商。“拉菲”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234年,原告在17世纪已经具有一定规模,“LAFITE/拉菲”也渐渐出名。罗斯柴尔德家族(ROTHSCHILD)是欧洲乃至世界久负盛名的金融家族,1868年詹姆斯·德·罗斯柴尔德爵士(BaronJamesdeRothschild)在公开拍卖会上以四百四十万法郎购得拉菲酒庄,并在此后的150多年间不断改良技术,追求卓越品质。如今,原告及其出产的拉菲葡萄酒已成为世界顶级葡萄酒的代名词,其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80年代,各类报刊、影视以及其他媒体就对“拉菲/LAFITE”进行了广泛的介绍和宣传。90年代,拉菲葡萄酒已经开始销售至中国,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夏公司)和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皮尔公司)先后是原告在华独家经销商。1996年10月1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了“LAFITE”商标,该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1997年10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至今有效。原告认为,“拉菲”作为原告注册商标“LAFITE”的音译,经过在中国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专门指代原告以及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商品。“拉菲”已经与原告以及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商品形成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法院应予以认定“拉菲”为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2015年5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大量进口、销售带有“拉菲特庄园”、“CHATEAUMORONLAFITTE”标识的葡萄酒,并通过其官方网站www.mellowines.com,以及在天猫网站(TMALL.COM)开设的“保醇食品专营店”宣传、展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体侵权行为包括:1.两被告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德林路XXX号门头标示为“保正物流”的地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的瓶贴正标上使用了“CHATEAUMORONLAFITTE”等标识,该标识中包含的“LAFITTE”字样,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LAFITE”构成近似;瓶贴背标上使用了“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的“拉菲特”,与原告主张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拉菲”构成近似;2.两被告在被告保醇公司官方网站以及天猫网站开设的“保醇食品专营店”中宣传、展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3.两被告在被告保醇公司官方网站中展示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使用了“拉菲特”和“CHATEAUMORONLAFITTE”标识,分别与原告的“拉菲”和“LAFITE”商标构成近似;4.两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单据上使用了“拉菲特”和“CHATEAUMORONLAFITTE”标识,分别与原告的“拉菲”和“LAFITE”商标构成近似。本案中,被告保醇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进口商和销售商,原告公证取证时是在被告保正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故两被告系共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被告保正公司曾系被告保醇公司控股股东,并故意为被告保醇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物流、仓储、展示、销售等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LAFITE”和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享有的合法商标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曾于2007年7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拉菲”商标,并于2014年1月27日获初审公告,后因案外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原告不服申请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决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同年3月20日获注册公告。虽“拉菲”商标现已获准注册,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故仍有必要对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未获注册的“拉菲”商标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拉菲”远未达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要求认定“拉菲”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应亦没有必要予以认定,原告亦无权禁止被告保醇公司使用“拉菲特”标识。首先,原告申请注册“拉菲”商标一直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说明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其次,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LAFITE”的中文翻译除“拉菲”外,还有“拉斐”、“拉菲特”等,“LAFITE”与“拉菲”不具有唯一的、固定的指向性;再次,原告主动使用“LAFITE”和“拉菲”商标时,都是将其作为非商标性的企业字号或商品名称使用,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证明系其主动对上述商标进行使用和广告宣传的证据很少,多数证据涉及的是其关联公司拉菲罗斯柴尔德男爵集团(以下简称拉菲集团)对上述商标的使用、广告或宣传,但原告与拉菲集团为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系,故拉菲集团对上述商标的使用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与范围远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最后,原告提供的“拉菲”在中国受保护的记录,均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其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远高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标准,其受保护的记录不足以证明“拉菲”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第二,被告保醇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葡萄酒中,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拉菲特庄园”(CHATEAUMORONLAFITTE)外,还有“ChateauLafiteRothschild”(俗称大拉菲)和“CarruadesDeLafite”(俗称小拉菲),上述商品均系合法进口,属于正当的国际贸易;被诉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的“CHATEAUMORONLAFITTE”商标是法国的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LAFITE”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第三,被告保醇公司原系由被告保正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曹灿投资设立,但两被告的业务完全独立;2014年被告保醇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前,其进口被诉侵权商品后,委托被告保正公司进行运输并提供仓储,销售均以被告保醇公司名义进行,由于两被告在同一地址经营,故部分被告保正公司的员工会以被告保醇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数量不多,销售发票亦均由被告保醇公司开具;被告保醇公司的股权变更后,被告保正公司仅为被告保醇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其他没有关联。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保醇公司构成侵权,因该被告属于善意使用“LAFITTE”和“拉菲特”标识,且共进口25,200瓶被诉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数量仅为6,394瓶,销售亦主要以批发为主,零售为辅,扣除税收、仓储费用、销售成本等,获利极其有限,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XXXXXXX号“LAFITE”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第G764270号“”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3.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4.原告许可美夏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梅多克红葡萄酒”等10种拉菲葡萄酒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6.“拉菲珍藏波尔多白葡萄酒”等4种拉菲葡萄酒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7.“拉菲”产品宣传手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第一部分:8.《波尔多1855年列级酒庄》。9.《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声明》。10.《1855年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梅多克产区及苏玳产区声明》。第一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LAFITE/拉菲”商标在全球的声誉、地位。第二部分:11.美夏公司与上海、温州等酒类经销商签订的“LAFITE/拉菲”《产品经销协议》。12.圣皮尔公司2011年7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3.2011年6月14日原告开具给圣皮尔公司的发票。14.圣皮尔公司2011年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5.圣皮尔公司2012年9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6.2012年8月23日原告开具给圣皮尔公司的发票。17.圣皮尔公司2012年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8.圣皮尔公司2013年8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9.2013年8月1日原告开具给圣皮尔公司的发票。20.圣皮尔公司2013年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2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7969号公证书。第二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拉菲葡萄酒商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第三部分:22.1983年至2014年各期刊杂志中对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及报道。23.1995年至2014年各报纸对LAFITE/拉菲的相关报道。24.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文献。25.(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9543号公证书;国内外电影中关于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26.(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1605号公证书(关于LAFITE/拉菲在梅花网的广告监测)。第三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原告“LAFITE/拉菲”商标及原告葡萄酒商品在中国市场的广告宣传。第四部分:27.(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8.(2012)成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29.(2012)成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30.(2014)济民三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拉菲”作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保护的记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原告“拉菲”葡萄酒已属中国市场的知名商品,并已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31.(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60号公证书。32.(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148号公证书。33.(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149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34.原告主体情况说明及拉菲集团登记证明。35.(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拉菲”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36.商评字(2013)第55856号《关于第XXXXXXX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37.(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行政判决书。38.(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9号行政判决书。39.(2015)知行字第23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40.本案原告起诉千震酒庄民事公司及香港海昌投资公司商标侵权案件民事判决书及翻译件。41.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某葡萄酒品牌市场调查报告》。42.法律专家意见书。43.(2013)高行终字第627号行政判决书。44.(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45.关于“苏富比”商标侵权及商标确权案件的(2010)民申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知行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46.第XXXXXXX号“拉菲”商标的初审公告、商评字(2017)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拉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商标注册公告、商标注册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拉菲”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拉菲”仍应在本案中被认定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第一组证据:1.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所涉及的G764270号商品商标,有原产地要求,产地非波尔多地区的酒不能使用该商标;证据5是中国国内第一次使用中文“拉菲”,而且并非作为商标而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且背标中显示的主体是罗斯柴尔德家族,不是原告;企业字号中有“拉菲”的实际上有两家公司,所以罗斯柴尔德家族不能等同于原告;相关证据中的酒瓶瓶贴并未涉及原告,使用的也不是原告的五箭头商标,相关标识的使用与原告基本没有关系。2.证据7系由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其背标中涉及的公司亦不是原告。
  二、第二组证据:1.对第一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8所涉书籍的发行量有限,香港译名针对的是拉菲古堡或拉菲酒庄,指向的是地名而非商标;证据9仅是声明,无法判断合法性;证据10仅证明原告对两个产区有经营权,并没有涉及到商标。2.对第二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大部分涉及的是大拉菲和小拉菲,所以价格比较高,进口数量少,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就低,而且其中涉及的部分商品标明是“罗斯柴尔德集团”生产,或拉菲集团生产,并非原告,还有部分商品产地为阿根廷和智利。3.对第三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2至证据24中涉及的期刊、杂志、图书的专业性比较强,传播范围有限,知晓公众数量不多,且涉及的广告很多指向的是拉菲集团和商品名称,而不是原告,“拉菲”也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此外,很多广告是第三方的表述,是第三方与新闻从业人员的认识,指向的是拉菲古堡生产的葡萄酒,广告中很多涉及到大陆之外地区的出版物,相关宣传与本案认定驰名商标没有关联性;证据25所涉电影中专指的是82年拉菲古堡生产的葡萄酒,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6所涉梅花网的广告监测结果无法区分是针对拉菲集团还是拉菲产品所做的广告。4.对第四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7至证据29所涉判决书均是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角度进行界定,认定“拉菲”是商品名称,并不是商标,同时证据27所涉判决将拉菲集团对“拉菲”的使用混同为原告的使用行为;证据3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判决把原告的G764270商标与拉菲集团的五箭头标识混同,同时把拉菲集团的企业名称、字号、广告用语视为原告的广告,导致判决结果出现问题。
  三、第三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被告保醇公司,由于被告保正公司原系被告保醇公司的股东,因为这一历史原因,被告保正公司的员工有时也会以被告保醇公司员工身份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购货发票最终都是由被告保醇公司开具;被告保醇公司股权变更后,销售行为均系由保醇公司员工实施,原告取证时取得的名片也是被告保醇公司的名片。
  四、第四组证据:1.对于证据34至证据4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与拉菲集团的关联关系,两家公司经营独立,经营方式和范围亦独立,拉菲集团使用“拉菲”表明“拉菲”是拉菲集团的字号,也是拉菲集团生产葡萄酒的总称,并不涉及原告的权利;证据35至证据39表明原告申请注册的中文“拉菲”商标与我国在先注册的商标形成冲突,故中文“拉菲”未获得注册;证据40所涉判决书是两个国家不同法律的判断,所以该份判决书不能作为中国法院认定的证据,在法国被认定为近似或混淆,不一定能在中国认定为近似或混淆;证据41所涉调查并没有就本案所涉商标进行调查,也没有区分原告和拉菲集团的关系,且调查不具有普遍性,调查的都是大城市,没有调查全面的情况;证据42仅是专家意见,结论仅是希望法院基于中国消费者对商标的判断标准进行评判,该证据的形式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纳;证据43所涉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判决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有很大差异,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标准。2.认可证据4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该证据所涉判决并未认定“LAFITE”为驰名商标,更未认定“拉菲”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且该判决亦将拉菲集团对“拉菲”的使用行为错误认定为原告的使用行为,故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认定的依据。3.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关事实亦与本案完全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4.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确定,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如果原告以“拉菲”主张权利,则无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必要,亦不应由本院管辖,且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拉菲特”与注册商标“拉菲”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保醇公司进口被诉侵权葡萄酒的合同、报关单、卫生证书、原产地证明(共涉及四份合同,分三批进口),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保醇公司合法进口,在原产国法国不存在侵权,进口数量为25,200瓶。2.法国工业产权局决议书及翻译;3.法国工业产权局商标注册及续展注册的证明及翻译;证据2和证据3用以证明本案所涉“MORONLAFITTE”是法国有效的注册商标,原告曾对该商标提出异议,但法国工业产权局认定“MORONLAFITTE”获得注册,之后该商标又进行了续展。4.(2014)知行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2014)高行终字第119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LAFITE”与中文“拉菲”并不具有对应性,中文“拉菲”在国内不足以达到驰名程度。5.商标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注册中文“拉菲”商标,但未获得核准注册。6.原告和案外人拉菲特酒庄包含“LAFITTE”在内的注册申请的报道以及所涉商标的注册;7.国内其他包含“LAFITTE”在内的注册商标资料;证据6和证据7用以证明“LAFITTE”原义为山丘,常用于人名,他人可以善意使用并获得注册,被告使用的标识具有合法来源。8.销售协议2份,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线下销售单价为75元,因为是低价葡萄酒,主要通过线下大批量销售。9.网络销售情况截图2份,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网络销售价格是388元和389元,但销售数量非常少,且网络销售记录只能提供这两张。10.被告保醇公司制作的库存统计,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仅销售了6,394瓶,当前库存为18,806瓶,销售量较小。11.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曹灿原是两被告的投资人,被告保正公司是被告保醇公司的投资人,2014年8月20日曹灿和被告保正公司对外转让了全部持有的被告保醇公司股权,目前两被告已没有股权关系。12.葡萄园的租赁协议及葡萄酒的认证及翻译,用以证明“MORONLAFITTE”在法国是正常使用状态。13.www.lafite.com网站相关内容打印件,用以证明该网站是拉菲集团使用的网站,四个葡萄园均由拉菲集团使用,“拉菲”指向的是拉菲集团,不是原告。
  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除对证据6、证据7、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2和证据3,原告认为当时是因为程序原因导致原告对“MORONLAFITTE”商标提出的异议被终止,且商标争议没有对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实质性处理,在法国的消费者可以明确区分“LAFITTE”和“LAFITE”,但中国消费者无法区分,所以该商标在法国获得注册不代表在中国是合法使用;对于证据4,涉及的“拉斐”商标是在2001年注册的,与本案所涉证据不同,事实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对于证据5,中文“拉菲”商标当时处于争议状态,在进行诉讼中;对于证据6和证据7,“LAFITE”在法国专指原告及原告的酒,“LAFITTE”在法国是一个姓氏,但作为中国消费者是无法区分的;对于证据8和证据9,证据所涉分别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网络销售价格和批发价格,鉴于两被告无法提供线上、线下销售具体数量,故对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所得均无法确定;对于证据10,该证据系被告保醇公司自行制作,对其中的进口数量认可,但对库存数量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1,曹灿和被告保正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但本案所涉侵权时间是从2011年开始的,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应为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证据13,该证据中显示的原告第三等级的酒不是原告酒庄生产的,是拉菲集团从其他地方买的酒庄生产的,大、小拉菲和第三等级的酒都是由拉菲集团销售的,生产商是不同的酒庄,但涉及的商标都系原告所有。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至证据6、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4至证据4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8和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就其提交的证据7提交了原件,且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两被告表示真实性由本院核实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4.两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5.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证据6、证据7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证据10系被告保醇公司自行制作,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纳。6.对于上述本院已经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等的相关事实
  1996年10月10日,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LAFITE”商标。1997年10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9年10月8日,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2011年12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G764270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7月23日开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3日。
  二、关于原告主张“拉菲”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
  (一)使用“LAFITE”商标、“拉菲”标识的葡萄酒商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等相关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5月31日、6月9日颁发给美夏公司《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证书上载明的品牌/品名分别为: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尔多白葡萄酒、拉菲传奇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说红葡萄酒。上述证书所附标签上均载有品牌/品名,以及对产品的中英文说明,记载有罗斯柴尔德家族酿造了此款令人愉悦的易于饮用的葡萄酒,此款拉菲传奇……等文字,并载明原产国为法国。
  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原告与美夏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原告授予美夏公司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美夏公司在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上免费使用授权商标(授权商标包括第XXXXXXX号“LAFITE”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商检认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给美夏公司出具《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报告上载明的品牌/品名分别为:拉菲珍藏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尔多白葡萄酒。上述咨询报告所附的标签版式上均载有品牌/品名,以及对产品的中英文说明,记载有源于已传承几代的,拥有拉菲古堡的罗斯柴尔家族……等文字,并载明原产国为法国。
  2009年1月21日、10月16日,美夏公司分别与上海爱晚亭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逸轩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上述两家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美夏公司订购、储存、销售协议项下美夏公司的产品。协议所附产品列表中包括拉菲传奇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说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说波尔多白葡萄酒、拉菲传说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说波亚克红葡萄酒等。
  原告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显示:2011年原告通过圣皮尔公司向中国出口莎都拉菲城堡系列葡萄酒等,价值共计1,235,769.6欧元。2012年原告通过圣皮尔公司向中国出口莎都拉菲城堡普伊勒法定产区干红葡萄酒等,价值共计26,399.4欧元。2013年原告通过圣皮尔公司向中国出口拉菲罗斯柴尔德珍宝干红葡萄酒等,价值共计361,620欧元。圣皮尔公司进口葡萄酒后,分别向上海城市国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进行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相关销售事实为:1.法国酒商“吉娜斯酒庄”于2000年3月15日、2001年3月19日、2001年6月25日向圣皮尔精品酒业(北京)公司销售“LAFITE”葡萄酒。法国酒商“红酒商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5月31日、12月13日向中国大陆销售拉菲古堡、拉菲珍宝等红葡萄酒。拉菲集团自1999年至2005年向上海鸣特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鸣特公司)、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美夏公司、中国免税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多批拉菲古堡、拉菲珍宝、SAGA、拉菲传奇、拉菲传说等葡萄酒。2.2016年5月9日,长沙海关法规司出具证明称: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据调查公函,受海关总署办公厅指派,我关经与上海海关协调,调取了鸣特公司、美夏公司、圣皮尔公司等3家公司,自2005年以来从上海海关进口“拉菲”或“LAFITE”葡萄酒的相关报关单记录3,391条。3.2016年5月12日,圣皮尔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圣皮尔酒业(ASCFINEWINES)于1996年由圣皮尔(DONALDLEOST.PIERRE)家族创建,包括北京圣皮尔金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营中可能被简称为“北京圣皮尔葡萄酒有限公司|ASCFINEWINESBEIJING”)、圣皮尔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经营中可能被简称为“上海圣皮尔葡萄酒有限公司|ASCFINEWINESSHANGHAI”)等企业。2008年9月圣皮尔酒业重组建立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圣皮尔酒业最晚在2000年时已经开始进口法国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LAFITEROTHSCHILD(“CHATEAU”在价格单、发票等材料上有时简写为“CH.”)红葡萄酒。2003年2月的《优惠价格单》显示,当时圣皮尔酒业已有不同年份的CHATEAULAFITEROTHSCHILD红葡萄酒在售。根据当时葡萄酒行业通常对“CHATEAULAFITEROTHSCHILD”的翻译惯例,圣皮尔酒业将其翻译为“莎都拉菲”或“莎都拉菲城堡”,其中的“莎都”是“CHATEAU”的对应音译,意为“酒庄、城堡、古堡”,“拉菲”是“LAFITE”的对应音译。该声明附件《优惠价格单》载明自2003年2月10日起执行。
  (二)“LAFITE”“拉菲”享有的市场声誉的相关事实
  山西出版集团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波尔多1855年列级酒庄》一书中载明:1855年法定分级体系确认了拉菲酒庄(也译为“拉斐酒庄”)一级酒庄之首的地位。
  2010年1月28日,法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CIVB)出具声明载明:原告(“罗斯柴尔德拉菲庄园”,又译为“罗斯柴尔德拉斐庄园”)总面积178公顷,其出产的波尔多酒闻名于世界。LAFITE这个词的首次使用可以追溯到1234年,但自17世纪才开始具有一定规模,LAFITE葡萄酒渐渐出名。1855年波尔多酒进行了官方正式的评比分类,自此,LAFITE酒庄的声誉得到了进一步提高。原告在1868年成为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产业,从那时起LAFITE葡萄酒一直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这种酒一直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原告在葡萄酒行业享有很高的声望。
  2013年7月23日,1855年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梅多克产区及苏玳产区)出具声明载明:1855年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是负责和推广1855年波尔多葡萄酒分级体系的官方机构;此分级体系受法国及欧洲的官方权威机构认可;原告是此分级体系成员之一;原告有权在其生产和行销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文字“PREMIER(1ST)GRANDCRUCLASSen1855(顶级一等1855年列级酒庄)”。
  (三)对“LAFITE”“拉菲”广告宣传的相关事实
  1.1983年至2014年期间,各期刊杂志涉及“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或报道。如:1983年第2期《酿酒科技》刊登的“葡萄女王拉斐堡及纽约品酒会(上)”及1983年第3期《酿酒科技》刊登的“葡萄女王拉斐堡及纽约品酒会(下)”;1985年第3期《酿酒科技》刊登的“酒中仙后——拉斐堡酒”;1996年第9期《国际市场》刊登的“魅力永存的法国红葡萄酒”;2001年第3期《中外轻工科技》刊登的“如何分辨真伪葡萄酒”;2002年2月《中国酒》刊登的“梅道克(Medoc)地区的酒庄分级制度”;2002年06期《国际食品》刊登的“被酒神点化过的沙都拉菲”;2003年11期《财经文摘》刊登的“欧米茄:名流云集的辛普伦东方快车”;2004年6月《中外咨询》刊登的“中外葡萄与葡萄酒”;2004年07期《红酒生活》刊登的“值得猎奇的专业酒庄”;2004年11期《红酒生活》刊登的“波尔多酒庄的副牌酒”;2005年02期《红酒生活》刊登的“波尔多五大顶级酒庄之拉斐特庄园”;2012年1月《中国经济周刊》刊登的“超级礼品酒:‘刚需’无限”;2012年4月《中关村》刊登的“80后创新慈善文化拉菲红酒沁爱心——记‘爱心献军营大成大义活动’”;2012年《21世纪商业评论》刊登的“寻找下一个‘拉菲’”;2013年《中国防伪报道》刊登的“国外名酒打假有招不惧‘山寨’积极打假”;2013年《走向世界》刊登的“拉菲与木桐历史性的对话”;2014年1月《商周刊》刊登的“葡萄酒归来”;2014年3月《艺术科技》刊登的“红酒中的包装设计——拉菲包装”;2014年《走向世界》刊登的“这片土地,美酒飘香”。
  2.1995年至2014年期间,各报纸涉及“LAFITE”“拉菲”的相关报道。如:1995年5月16日《英文虎报》刊登的“陈年佳酿让牛仔男孩背井离乡”(“Maturingwine-buffsruncowboysoutoftown”);1998年6月20日《南华早报》刊登的“历史悠久的梅多克酒提升了当地人的品味”(“HistoricMedocliftslocaltastes”);1998年11月11日《大公报》刊登的“疯狂酒叙陈任”;2000年3月1日《大公报》刊登的“美酒佳肴”;2001年3月14日《大公报》刊登的“名庄之名:lafiterothschild被认为五家一级酒庄之一”;2002年1月22日《人民日报》(市场版)刊登的“万达干红的法兰西之缘”;2002年1月24日《文汇报》刊登的“顶级红酒身价动辄过万”;2002年1月24日《南华早报》刊登的“拉菲城堡公开压箱红酒”(“WineexposedasChateauCounter-lafite”);2003年8月29日《北京晚报》刊登的“大商场专爱小超市”;2003年10月21日《第一财经日报》刊登的“‘红盾’家族——罗斯柴尔德家族”;2004年3月15日《经济观察报》刊登的“一场奢侈的酒宴”;2004年4月26日《新快报》刊登的“葡萄美酒夜光杯”;2004年7月11日《扬子晚报》刊登的“闻香识雪茄辨色品红酒”;2004年11月3日《信息日报》刊登的“收藏红酒既是投资也是文化”;2004年11月11日《北京日报》刊登的“法国葡萄酒专柜入驻赛特”;2005年4月7日《南方都市报》刊登的“波尔多酒旗高高飘扬”;2008年7月14日《解放日报》刊登的“期酒:另类投资风生水起”;2009年2月5日《法制日报》刊登的“拨开葡萄酒进口激增背后走私迷雾”;2011年6月22日《环球时报》刊登的“细述拉菲集团前世今生”;2012年6月7日《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的“山寨拉菲之暴利”;2013年12月3日《华夏酒报》刊登的“拉菲新贵‘凯萨天堂古堡’”;2014年6月24日《华夏酒报》刊登的“如何‘淘’波尔多葡萄酒?”。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涉及“LAFITE”“拉菲”相关报道等的事实为:(1)2004年以来,人民网、经营网、新浪网、搜狐网、凤凰网、中国经济网、中国葡萄酒信息网、华尔街日报官方网、东方网、南方网、杭州网等多家网站对“拉菲”或“LAFITE”商品进行了报道。(2)在百度中使用“LAFITE葡萄酒”进行检索,显示找到相关网页约471,000篇;用“拉菲葡萄酒”进行检索,显示找到相关网页约2,300,000篇;在百度新闻中用“拉菲LAFITE”进行检索,显示找到相关新闻约有1,600篇。
  3.1999年至2012年期间,有关书籍涉及“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如:1999年12月香港出版的《红葡萄酒鉴赏手册》;2004年河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城堡里的珍酿》;2005年8月上海书店出版社出版的《红酒心语》;2006年12月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稀世珍酿世界百大葡萄酒》;2011年1月山西出版集团北岳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波尔多葡萄酒百大名庄宝典》;2011年1月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享受香醇葡萄酒》;2011年1月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酒问》;2011年6月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葡萄酒指南》;2011年6月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爱上葡萄酒》;2011年9月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精品葡萄酒选购·品鉴·收藏指南》;2011年10月中国画报出版社出版的《一生最爱葡萄酒》;2012年2月出版的《领袖们》。
  4.国内外电影中涉及“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如:1998年上映的《龙争虎斗》、2000年上映的《江湖告急》、2006年上映的《放逐》、2011年上映的《单身男女》、2015年上映的《澳门风云Ⅱ》。
  5.根据梅花网监测的广告投放情况,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涉及“拉菲”的广告投放记录共89条,投放媒体包括《新闻晨报》《参考消息》《新民晚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武汉晚报》《京华时报》等。
  (四)关于“LAFITE”“拉菲”被司法保护的相关事实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拉菲”为“LAFITE”文字的直接音译,“拉菲”事实上系“LAFITE”葡萄酒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应认定“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的特有名称。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件,并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7期。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成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LAFITE”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业界已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系“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原告对“拉菲”这一名称的使用具有持续性和广泛性,相关公众对“拉菲”与原告商品之间的联系已具有相当的认知,“拉菲”与原告的“LAFITE”葡萄酒商品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故“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商品的特有名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济民三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商品即“LAFITE”葡萄酒在我国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也被我国生效司法文书所认可,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拉菲”与“LAFITE”葡萄酒之间已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为原告“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五)其他相关事实
  1.国家商评委商评字[2013]第55856号《关于第XXXXXXX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拉菲庄园”由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希望公司)于2005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国内刊物即已开始介绍原告及其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并将“LAFITE”译为“拉菲特”,或将“CHATEAULAFITE”译为“拉菲堡”。经多年宣传,上述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此后,国内媒体又将“LAFITE”译为“拉菲”进行宣传报道,原告在销售活动中也将“拉菲”作为音译词使用,并且在葡萄酒市场上形成较高的知名度。金色希望公司作为经营葡萄酒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及其商标的使用情况,应有合理避让,却仍在葡萄酒等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LAFITE”商标对应的中文译法“拉菲特”“拉斐”“拉菲”相近的争议商标“拉菲庄园”,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国家商评委以争议商标与“LAFITE”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标示的产品来自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的企业为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金色希望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国家商评委的上述争议裁定书。金色希望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和国家商评委的上述争议裁定书。原告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230号行政裁定,提审该案。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拉菲庄园”构成,“庄园”用在葡萄酒类别上显著性较弱,“拉菲”系争议商标的主要部分。该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LAFITE”在诉争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原告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原告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由于拉菲已经成为“LAFITE”的音译并形成了稳固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9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行政判决。
  2.2007年7月26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拉菲”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14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对该商标进行初审公告。金色希望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2015年11月3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拉菲”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以“拉菲”商标与金色希望公司在先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拉菲庄园”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决定对第XXXXXXX号“拉菲”商标不予注册。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商评委申请复审。2017年2月13日,国家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拉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认为该委于2013年9月2日在无效宣告裁定案件中裁定金色希望公司的第XXXXXXX号“拉菲庄园”商标予以撤销,该裁定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在(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该委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诉裁定予以维持正确,判决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9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故该委前述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金色希望公司的第XXXXXXX号“拉菲庄园”商标已无效。鉴于“拉菲庄园”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第XXXXXXX号“拉菲”商标与该商标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因此,该委决定对第XXXXXXX号“拉菲”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7年3月20日,国家商标局对“拉菲”商标进行注册公告。根据该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与侵权相关的事实
  (一)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的有关情况
  被告保正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9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上海保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曹灿等,法定代表人为曹灿,经营范围包括海上、陆路、航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区内仓储业务,普通货运,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14年11月26日,被告保正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保正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9日又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保醇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5日,成立时投资人为被告保正公司和曹灿,法定代表人为曹灿,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酒类)等的销售,电子商务,仓储,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14年8月20日,被告保正公司和曹灿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王安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保正公司和曹灿将分别持有的被告保醇公司70%和30%股权均转让给王安登。2014年9月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保醇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王安登。
  (二)涉及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5年4月23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德林路XXX号、门头标识为“保正物流”的办公楼,由吴海龙向该处工作人员购买了“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2011”三瓶、“小龙舟庄园干红葡萄酒2012”三瓶,取得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NoXXXXXXXX)一张、《收据》(编号为XXXXXXX)一张、《上海保醇实业销售确认单》一张、名片一张、宣传册两本,并由吴海龙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该地点的门头标识、现场情况、购买的物品以及上述取得的发票等资料进行拍照。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及公证实物等显示:1.购买的物品“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2011”的瓶贴正标下半部分从上至下分五排标注“CHATEAU”“MORONLAFITTE”“BORDEAUXSUPERIEUR”“APPELLATIONBORDEAUXSUPERIEURCONTROLEE”“2011”字样,其中“MORONLAFITTE”字体最大;瓶贴背标上标注了“保醇酒业─进口葡萄酒直通商”“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法国酒庄原瓶进口”“原产地:法国”“产区:波尔多”“进口商:上海保醇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字样。2.《上海保醇实业销售确认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的单价为108元;《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NoXXXXXXXX)载明销售方为“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3.公证取证的地点陈列有大量葡萄酒,其中包括原告的“CARRUADESdeLAFITE”(拉菲古堡干红葡萄酒)。4.宣传册中关于被告保醇公司的简介为: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www.mellowines.com)成长于中国葡萄酒进口的最前沿—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依托于母公司上海保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全程物流,集成服务”的强大全球采购物流优势,与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智利、美国等国国内酒庄建立了广泛的合作联盟……公司现致力于“波尔多美酒专家”的品牌形象打造,在上海保税区内拥有近两千平米的恒温恒湿仓库,储存有法国主要各大列级名庄酒,我们真诚期待您的加盟和关注。5.宣传册中展示的法国名庄品系(GCC1855)葡萄酒中包括原告的“CARRUADESdeLAFITE”(拉菲古堡干红葡萄酒)和“CHATEAULAFITEROTHSCHILD”(拉菲古堡副牌干红葡萄酒);展示的法国拉菲特品系葡萄酒中包括“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葡萄年份:2008/2009)。
  2015年5月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1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15年4月22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许燕妹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内容及过程。公证书显示:1.输入“http://baochunsp.tmall.com”点击进入网页,显示名称为“保醇食品专营店”的店铺;按“Enter”进入下一页面,显示各种不同葡萄酒的页面及介绍;2.点击页面中的“进口酒类”,展示的商品中包括“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葡萄年份:2012),单价为388元;3.点击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告保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曹灿)。
  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1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15年4月22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许燕妹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内容及过程。公证书显示:1.输入“http://www.mellowines.com/”点击进入被告保醇公司的官方网站;网站首页显示“法国百年酒庄”“进口葡萄酒直通车”“上海保醇酒业发展有限公司Copyright?2012”等字样;2.点击首页中的“新闻中心”,显示关于2014年1月相关领导莅临被告保正公司视察指导的新闻,包括“对保正的仓库各项设施给予了相当的肯定,对保醇酒业的美酒表示了极大的兴趣”等内容;3.点击首页中的“商品中心”,展示的商品分类包括“法国中级酒庄”“法国名庄品系”“法国拉菲特”等23个类别,其中包括原告的“CARRUADESdeLAFITE”(拉菲古堡干红葡萄酒)和“CHATEAULAFITEROTHSCHILD”(拉菲古堡副牌干红葡萄酒),以及“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葡萄年份:2008/2009);4.点击产品分类项下的“包装”中的“拉菲特酒盒”,展示的一种酒盒上自上而下标注有“拉菲特”“CHATEAU”“MORONLAFITTE”“BORDEAUXSUPERIEUR”“APPELLATIONBORDEAUXSUPERIEURCONTROLEE”“2009”字样,其中“拉菲特”的字体明显比其他文字大;另一种酒盒上标注有“拉菲特庄园”“CHATEAUMORONLAFITTE/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其中“拉菲特庄园”的字体明显比其他文字大;5.点击首页中的“销售网络”,显示被告保醇公司在河南、江苏、安徽、上海、浙江、四川、重庆等地的多家分店。
  根据两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等证据显示,被告保醇公司进口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共计25,200瓶,其中2011年5月进口5,400瓶(葡萄年份:2008),单价1.28欧元/瓶;2012年进口8,400瓶(葡萄年份:2008/2009),单价1.20欧元/瓶;2014年3月进口11,400瓶(葡萄年份:2011/2012),单价1.85欧元/瓶。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瓶贴正标、背标,除根据葡萄年份不同,分别使用2008、2009、2011、2012字样外,其余标注的内容均相同。
  两被告提交的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商标注册及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载明:原告于1995年8月11日向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提交了编号为XXXXXXXX的“LAFITE”商标注册申请,产品或服务分类为33类。案外人米歇尔拉菲特2000年2月10日向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提交了编号为XXXXXXXXX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为手写体的“CHATEAUMORONLAFITTEAPPELLATIONBORDEAUXSUPERIEURCONTROLEE”,产品或服务分类为33类。目前上述两个商标在法国均为有效商标。本案审理中,两被告主张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原瓶进口,瓶贴正标上使用的即为案外人在法国注册的上述编号为XXXXXXXXX的商标,瓶贴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庄园”字样系被告保醇公司翻译。原告则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瓶贴正标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仅为“CHATEAUMORONLAFITTE”,并非案外人在法国注册的商标。
  就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两被告提交了2013年1月15日被告保醇公司与上海三人行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和2013年9月20日被告保醇公司与陶林签订的销售协议各一份,前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保醇公司向上海三人行酒业有限公司销售“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2008”150瓶,单价为75元;后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保醇公司向陶林销售“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2009”30瓶,单价为75元。此外,两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通过淘宝网卖家中心查询获得的被告保醇公司2015年2月10日和5月12日的成交记录,销售数量分别为120瓶和3瓶,销售单价分别为389元和388元。
  (三)其他相关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出具的《某葡萄酒品牌市场调查报告》显示:(1)75.3%的受访者认为如果“CHATEAULAFITTE”与“CHATEAULAFITEROTHSCHILD”标注在葡萄酒标签上,两种葡萄酒“出产于同一家酒庄或公司”或者“可能不是同一家酒庄或公司,但两家存在某种关联关系”;(2)67%的受访者认为如果“CHATEAULAFITTE”与“LAFITE”标注在葡萄酒标签上,两种葡萄酒“出产于同一家酒庄或公司”或者“可能不是同一家酒庄或公司,但两家存在某种关联关系”;(3)69.4%的受访者认为商标“CHATEAULAFITTE”的葡萄酒由“法国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LAFITEROTHSCHILD)”生产或者出产于“法国五大一级酒庄之首,但不确定知道酒庄或公司名称”。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0万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万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在法国设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本案系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拉菲”是否有必要且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二、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利的侵害;三、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本案中是否有认定“拉菲”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必要
  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可以进行驰名商标认定。首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原告主张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拉菲”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亦为葡萄酒,故两者属于相同商品。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拉菲”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经国家商评委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审查确定异议不成立而于2017年2月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鉴于自该日起至商标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故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相关判断必须以“拉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中有必要认定“拉菲”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
  (二)“拉菲”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2.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3.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4.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6.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本案中,其一,法国酒商“吉娜斯酒庄”于2000年3月15日、2001年3月19日、2001年6月25日向圣皮尔精品酒业(北京)公司销售“LAFITE”葡萄酒。原告自1999年至2005年向鸣特公司、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美夏公司、中国免税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多批拉菲古堡、拉菲珍宝、SAGA、拉菲传奇、拉菲传说等葡萄酒。2016年5月9日,长沙海关法规司出具证明称: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据调查公函,受海关总署办公厅指派,调取了鸣特公司、美夏公司、圣皮尔公司等3家公司,自2005年以来从上海海关进口“拉菲”或“LAFITE”葡萄酒的相关报关单记录3,391条。其二,1983年至2014年期间,《酿酒科技》《国际市场》《中外轻工科技》等期刊杂志刊载了涉及“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或报道;1995年至2014年期间,《南华早报》《人民日报》《第一财经日报》等报纸刊载了涉及“LAFITE”“拉菲”的相关报道;1999年至2012年期间,《红葡萄酒鉴赏手册》《城堡里的珍酿》《波尔多葡萄酒百大名庄宝典》等书籍记载有涉及“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上述介绍或报道共计170余篇。1998年至2015年的相关国内外电影中也涉及“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2004年以来,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等多家网站亦对“拉菲”或“LAFITE”商品进行了报道。在百度中分别使用“LAFITE葡萄酒”“拉菲葡萄酒”进行检索,显示找到相关网页约471,000篇和2,300,000篇;在百度新闻中用“拉菲LAFITE”进行检索,显示找到相关新闻约有1,600篇。根据梅花网监测的广告投放情况,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涉及“拉菲”的广告投放记录共89条。其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的特有名称。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件,并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7期。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成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商品的特有名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济民三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LAFITE”商标在2005年4月1日前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原告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原告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其四,1855年法定分级体系确认了拉菲酒庄一级酒庄之首的地位;2010年1月,法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CIVB)出具声明载明:1855年波尔多酒进行了官方正式的评比分类,自此,LAFITE酒庄的声誉得到了进一步提高。原告在1868年成为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产业,从那时起LAFITE葡萄酒一直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
  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原告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原告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拉菲”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因此,对于两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拉菲”不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亦无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相关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LAFITE”系原告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并未在我国注册,即使该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标识系案外人在法国注册的商标,但商标权具有地域性与独立性,本案并不涉及对相关法国注册商标在法国的使用行为进行评判,案外人在法国注册的相关商标与原告在法国注册的“LAFITE”商标均为有效商标的事实,亦不能作为在我国对被诉侵权行为予以判断的当然依据,使用法国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入我国后,仍应受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制,不能侵犯我国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其次,就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标识而言,其并未按照被告所称的案外人在法国注册的相关商标进行使用,既未如注册商标使用手写体,又从上至下分排标注“CHATEAU”“MORONLAFITTE”“APPELLATIONBORDEAUXSUPERIEURCONTROLEE”等字样,且其中“MORONLAFITTE”字体最大,“MORONLAFITTE”在上述标识中属于相对独立且具有主要识别功能的部分。再次,原告的注册商标“LAFITE”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MORONLAFITTE”中包含的“LAFITTE”,与原告的注册商标“LAFITE”仅差一个字母“T”,两者在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高的相似度,对于非使用法语作为母语的我国相关公众而言,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在我国侵犯了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的商标权利。被告保醇公司作为专业的进口葡萄酒的进口商和经销商,且进口和经销原告的“CARRUADESdeLAFITE”(拉菲古堡干红葡萄酒)和“CHATEAULAFITEROTHSCHILD”(拉菲古堡副牌干红葡萄酒),应明知原告的“LAFITE”商标及该商标的对应中文名称“拉菲”,但其并未完整翻译瓶贴正标上使用的标识,在翻译时亦未进行合理避让,将被诉侵权商品翻译为“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主观恶意明显,其中的“拉菲特”与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的商标权利。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保醇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天猫网站开设的“保醇食品专营店”中宣传、展示被诉侵权商品;被告保醇公司官方网站中展示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拉菲特”和“MORONLAFITTE”标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单据上使用了“拉菲特”标识。如前所述,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MORONLAFITTE”与原告的“LAFITE”商标构成近似,“拉菲特”与原告的“拉菲”商标构成近似,且被诉侵权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相关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LAFITE”和“拉菲”商标权利的侵害。四、被告保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两被告自认在投资关系发生变更前,存在员工混同经营的情形,且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两被告之间原有的投资关系、被告保醇公司的公司简介中关于“依托于母公司上海保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全程物流,集成服务’的强大全球采购物流优势”等介绍,以及其公司官网上的相关新闻内容等,可以认为被告保正公司系明知被告保醇公司进口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并为其提供物流、仓储等便利条件,帮助被告保醇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故被告保正公司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综上,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拉菲”的商标权利。两被告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本院在第二项争议焦点中所述,两被告存在员工混同经营的情形,被告保正公司亦帮助被告保醇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拉菲”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并无不当,且两被告也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构成侵权,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一方面规定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另一方面又在上述有关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的基础上,规定因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该条法律规定对该商标最终是否能被准予注册不确定期间因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救济途径。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本案被告保醇公司对“拉菲特”标志的使用主观恶意明显,结合上述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害确实也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两被告应自其侵权行为发生时起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其次,虽然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的商标权利,但相关侵权标识分别使用于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的正标和背标,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应重复予以计算。再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结合如下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未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及其显著性;2.两被告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3.两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规模、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4.侵权商品进口单价(包含进口需要交纳的相关税收)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差价;5.侵权商品系酒类商品;6.原告虽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未提供证据,但律师确实参与了本案诉讼,故结合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全额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公证费根据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享有的第XXXXXXX号“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拉菲”近似的“拉菲特”标识;
  三、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定);
  四、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五、驳回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负担人民币14,040元,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图一: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附图二:本案认定的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
  附图三:侵权商品酒瓶瓶贴正标
  附图四:侵权商品酒瓶瓶贴背标
  附图五:侵权商品的包装盒
  审判长吴盈喆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程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蕴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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