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7)渝0112民初7238号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渝中区晓宇老火锅
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
立案年度 2017
裁判时间 2017-12-01
裁判结果 (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标题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723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注册号500103600263694。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鹭,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JH927C。
  经营者:王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与被告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鹭、周姝,被告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原、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餐饮服务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晓宇”字样的店面招牌以及其他任何使用“晓宇”字样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便更后不得含有与“晓宇”相同或近似字样;3.被告在《重庆晨报》、《华龙网》上公开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865元(包含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即公证费2000元、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5500元、餐费238元、照片冲洗费127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经营者**以妻子熊孝禹的名字谐音“晓宇”为名注册成立“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住XXXX。
  2012年3月22日,“晓宇火锅”在重庆商报社联合大渝网、天涯重庆、重庆一百度举办的“寻找重庆火锅50强”活动中被评为“重庆火锅50强”。该活动有几百名网友参与试吃,几百万网友参与评比,评比排名规则为:网友投票占50%、试吃团网友投票占25%,专家投票占25%。该活动结果揭晓之后,“晓宇火锅”成为重庆知名火锅品牌。2013年夏天,中央电视台著名美食栏目《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栏目组选中“晓宇火锅”作为节目素材之一,对渝中区晓宇老火锅进行了采访。2014年5月16日,《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播出含有前述采访内容的《相逢》节目。该节目用8分钟时间呈现了重庆美食——火锅,其主要采访对象就是经营者**及其创办的渝中区晓宇老火锅。这是目前为止唯一一家上了该节目的重庆火锅。“晓宇火锅”被誉为“舌尖上的晓宇火锅”,成为全国知名火锅品牌。
  “晓宇火锅”被评为“重庆火锅50强”之后,**及其关联企业开始对“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进行品牌运营。截至目前,已有包括原告(总店)在内的直营店、连锁店、联营店覆盖了重庆、江苏、广东、成都、内蒙、新疆等几十个城市。2013年至2016年期间,“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分别获得“晓宇火锅2013年重庆最牛火锅”、“晓宇火锅重庆十大正宗老火锅”等多项荣誉。“重庆火锅五十强”、“荣登央视《舌尖上的中国》二”既是“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的商誉,也是“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特有的宣传语。
  2014年8月21日,**取得“渝味晓宇”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
  ,注册号分别为第12261423号、第12261421号。核定服务/商品项目为第43类,即备案宴席位;餐厅;饭店;餐馆;烹饪设备出租;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2016年12月,渝味晓宇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
  被评为重庆著名商标。
  2016年7月7日,王微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成立“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北湖路87号1幢1-6。被告工商登记的名称使用了“晓宇”字样且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晓宇老火锅”作为自己火锅店的名称,并在户外广告、订餐卡、点菜单、楼梯贴纸、店内宣传贴等宣传载体上使用“晓宇老火锅”、“晓宇火锅”字样。
  原告认为,“渝中区晓宇老火锅”是原告的企业名称,“晓宇”系原告的知名商号,“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系原告知名商品(服务)名称。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却在工商登记的名称中使用了“晓宇”字样,且在店招、订餐卡、点菜单等使用与原告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字号以及原告知名商品(服务)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让消费者以为被告经营的“晓宇老火锅”就是原告经营的,或者与原告有关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或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故此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辩称:1.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晓宇的知名度。综上,“晓宇”不属于知名字号,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2.即使晓宇属于知名字号,其权利人应该是**个人。3.“林峰晓宇”商标,被告已向工商局申请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林峰晓宇”是被告合法登记注册的字号,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4.被告店面与原告具有较大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5.原告商标是“渝味晓宇”,而非“晓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原告2014年后就没有使用“晓宇”字号,故其没有较高知名度。6.“晓宇”二字,原被告均没有取得专有权,“晓宇”二字专有权是贵州晓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7.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声誉影响,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且赔礼道歉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责任承担形式。8.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成立仅几个月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经营者**注册成立“渝中区晓宇老火锅”。该店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86号附1号,经营范围为火锅(按餐饮服务许可证核的期限从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店成立后,先后使用“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作为店招。现该店在门头上使用“渝味晓宇火锅总店”、“荣登央视舌尖上的中国”、“重庆火锅50强”、“加盟热线4000023033”等字样。
  2012年3月22日,《重庆商报》第28版刊登了一篇名为《期待多年重庆火锅50强出炉》的新闻报道,该报道包含有“‘重庆火锅50强’出炉了!这是网络民意结合专业眼光评出的第一份重庆火锅50强榜单。2月10日,本报联合大渝网、天涯重庆、重庆一百度推出‘寻找重庆火锅50强活动’,3月15日上午,‘寻找重庆火锅50强’评审会在重庆商报社三楼会议室举行,评审会按照网络投票占50%、专家评委投票占25%、试吃团评委投票占25%的权重进行计分,评出了重庆火锅50强(名单详见本报29版‘火锅地图’,火锅店排名不分先后)”、“50强榜单中,老火锅店的数量占了近8成。如在网络上备受网友推崇的晓宇火锅、大龙火锅、渝宗老灶火锅、巴倒烫火锅等,这些火锅店味道越煮越辣,受到了网友们的追捧,都以网络上的高票的支持率挺进50强”等内容。该报第29版则刊登了28版文章提及的《吃货必备:重庆火锅50强地图》一文,该文章中部是一张地图,文章将入选重庆火锅50强的火锅店地址在该地图上予以标注,然后在地图的四周以表格化的方式逐一列出相对应地址的火锅店的名称、经营地、评语。该文在表格的抬头处注明“火锅排名不分先后”。晓宇火锅在表格中的第一个小格中,小格内上下并排三行小字,即“晓宇火锅渝中区枇杷山正街醇厚牛油味,老派火锅最佳口味代表”。之下依次是“大龙火锅沙坪坝小龙坎石碾盘老汤老味,一定让你辣翻天”、“渝宗老灶火锅渝北区龙头寺保利香槟花园锅底飘着厚厚的辣椒花椒,老火锅的经典”等五十家火锅的介绍。
  “晓宇火锅”被评为“重庆火锅50强”之后,**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对“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发展直营及加盟事业。截至目前,晓宇火锅店已在重庆、四川、北京、山西、河北、河南、江苏、甘肃、陕西、贵州、云南、湖北、湖南、黑龙江、广东、新疆、西藏、江西、内蒙古、吉林、辽宁、安徽、上海、山东、广西、香港等几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开设直营店或加盟店。直营店或加盟店的招牌上皆有“晓宇”或“渝味晓宇”字样,部分招牌上有“舌尖上的中国”、“重庆火锅50强”。
  2014年5月16日,中央电视台著名美食文化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播出。该纪录片在第5集《相逢》中用大约8分钟的时间呈现了重庆火锅这一美食,其中多处出现**本人及其经营的渝中区晓宇老火锅店的镜头。该视频第02分25秒出现了**妻子抱着一个小孩的画面,视频右上方打上了“妻子熊晓宇”字样。庭审中,**举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其妻子实名为熊孝禹,两人于1999年11月领取结婚证,“晓宇”系“孝禹”的简称。第02分47秒至04分23秒则连续播放了**夜间炒制火锅底料的镜头。除此之外,中央电视台《文化中国》、浙江卫视《爽食行天下》、重庆卫视《新闻解码》等栏目对“渝味晓宇火锅”或**本人进行了采访报道。新浪、搜狐、网易等网络媒体以及重庆商报、重庆晨报、都市热报等纸质媒体对“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事件进行了报道。
  2014年6月16日,**与邹旎旎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许可邹旎旎经营的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福民路39号106-107火锅店使用“渝味晓宇”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在店面装潢和火锅店的订餐卡、筷套、加菜单等餐饮和服务用具上;使用商标的期限为5年;商标使用费为40万元。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了40万发票。
  2014年8月21日,**取得“渝味晓宇”文字商标及“
  ”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2261423号、第12261421号。核定服务/商品项目为第43类,即:备办宴席位;餐厅;饭店;餐馆;烹饪设备出租;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2017年,“渝味晓宇”文字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晓宇火锅”于2013年6月在“2013重庆最火锅”评选活动中,被评为“最牛火锅”;2014年1月在重庆日报发起的重庆老火锅评选活动中,被评为“重庆十大正宗老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在2013年至2016年间曾获得“2013年度最受欢迎连锁品牌”、“最重庆老火锅”、“中国名火锅”、“重庆名火锅”、“最正宗老火锅”、“2013年度重庆在外地发展极具影响力连锁品牌”、“社区老火锅第一品牌”、“四星品牌”。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被评为“2013年度诚信连锁企业”、“2016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等荣誉,以上荣誉的授予单位有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重庆经济广播电台《好吃狗》栏目、中国饭店协会、重庆市品牌学会等。
  **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为提高“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的知名度,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网站,并在百度推广、搜狗搜索、360点睛搜索平台购买广告宣传服务,还购买公交车身广告、公交站牌广告、轨道交通列车车身广告、智慧商圈终端触摸屏屏保广告等。
  2017年3月22日,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的经营者**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3月22日,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彭川、工作人员张玉与**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的一家火锅店,门面招牌显示“林峰-晓宇火锅”。前述三人入店消费,结账后,张磊现场取得盖有“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印章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印有“晓宇老火锅”字样的订餐卡、预结单各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的大门及店内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71张。2017年3月28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7)渝证字第21144号《公证书》,**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用餐费用274元、冲洗照片费用93元。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火锅店店面招牌显示为“林峰晓宇老火锅”字样,其中,“晓宇”突出放大显示,“老火锅”字体相对较小,“林峰”单独排列,字体亦相对较小。该店的玻璃墙上张贴有“晓宇老火锅”字样的宣传广告,店内点菜单、楼梯贴纸、店内宣传贴上均有“晓宇火锅”字样。
  另查明,**的妻子名为熊孝禹,渝中区晓宇老火锅在庭审中陈述,其“晓宇”名称是源于**妻子名字的谐音。
  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7日,住XXXX。
  **因本案与国浩(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国浩(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田雨鹭律师为**提供法律服务,**向国浩(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差旅费5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法律服务费5000元的发票。
  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还举示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进行商标查询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贵州晓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14日取得第7853326号“晓宇实业”文字图形商标,渝中区晓宇老火锅对“晓宇”不享有权利。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网页打印件载有“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字样,故本院对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档案资料、2012年3月22日发行的《重庆商报》、《舌尖上的中国2》、《爽食行天下》、《文化中国》、《新闻解码》视频、荣誉证书、结婚证、重庆晓宇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重庆市工商局出具的渝工商(2017)3号通知、(2017)渝证字第21144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及发票、商标注册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照片、门店装修合同、印刷合同书、门头广告牌制作合同、腾讯企业QQ订购协议、百度推广服务订单、网站建设合同、重庆公交车身广告销售合同、重庆市轨道交通列车车身广告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及企业名称、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等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享有“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享有“晓宇”字号权益是否成立;三、如果原告主张的上述权益成立,被告在店招、店内使用“晓宇”字样,注册含有“晓宇”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述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张享有“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期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
  本案中,“晓宇火锅”先后获得了“重庆火锅50强”、“最牛火锅”、“重庆十大正宗老火锅”等荣誉称号,“渝味晓宇火锅”先后获得“2013年度最受欢迎连锁品牌”、“最重庆老火锅”、“中国名火锅”、“重庆名火锅”、“最正宗老火锅”、“2013年度重庆在外地发展极具影响力连锁品牌”、“社区老火锅第一品牌”、“四星品牌”等荣誉。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奖项被授予主体并不完全是原告,也有其关联公司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但原告的经营者与该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该关联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推广“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品牌,且原告是该关联公司的直营店,双方均是经营“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品牌的主体,故原告与其关联公司是具有紧密联系的民商事主体,上述品牌所获荣誉以及积累的商誉原告亦可以享有。原告亦通过著名美食栏目《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使“晓宇火锅”在全国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还通过其他如浙江电视台《爽食行天下》等电视媒体,新浪网、华龙网等网络媒体,重庆晨报、重庆商报等纸质媒体的宣传报道,进一步扩大了“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原告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亦投入大量资金对“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进行了百度推广等网络推广,还利用公交车身广告等广告形式进行宣传,进一步加强了消费者对晓宇火锅的知悉度。因此,原告通过在其经营活动中实际、长期、广泛宣传使用“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的行为,使相关公众建立了“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的特定经营者系原告这样的认知,“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故“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应当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
  关于被告辩称:“晓宇火锅”原告实际使用较短,目前原告使用“渝味晓宇火锅”,贵州晓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晓宇实业”商标专用权人,享有“晓宇”二字专用权,原告并不享有。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先后使用了“晓宇火锅”和“渝味晓宇火锅”,两者起识别作用的均为“晓宇”二字,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后者比前者多了“渝味”两个字,而“渝味”通常理解为“重庆味道”,后者与前者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故原告并未放弃使用“晓宇火锅”,原告使用“渝味晓宇火锅”应视为对“晓宇火锅”连续持续的使用。另外,“晓宇实业”系文字图形商标,而“渝味晓宇”系文字商标,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享有“晓宇”字号权益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的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其名称为“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根据前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晓宇”即为原告的字号。原告对“渝中区晓宇老火锅”这一名称及“晓宇”字号享有名称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被告辩称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的意见不予采信。
  如上文论述,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店招始终有“晓宇”二字,且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亦是“晓宇”。原告对“渝味晓宇火锅”的宣传使用应当视为对“晓宇火锅”的宣传使用,且在“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晓宇”二字已经凝聚了原告的商誉,故“晓宇”同时作为原告的字号,该字号在火锅行业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会将该字号与原告建立稳定的联系,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在店招、店内使用“晓宇”字样,注册含有“晓宇”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述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范围均为火锅服务,住XXXX。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字号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在原告注册成立在先,且原告的“晓宇”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告仍注册含有“晓宇”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店招中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字号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被告应当限期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其企业名称,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晓宇”二字,同时,被告应当停止在招牌及销售的商品(服务)中使用任何包含有“晓宇”、“晓宇火锅”等字样的行为。关于消除影响的承担方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因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影响范围为重庆市。被告在《华龙网》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可以达到在相应的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的目的。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原告字号(亦是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情节、范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餐费、照片冲洗费等)70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晓宇”字样的店面招牌以及其他任何使用“晓宇”字样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登记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晓宇”二字;
  三、被告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华龙网》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华龙网》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负担;
  四、被告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经济损失70000元;
  五、驳回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8元,由被告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博
  审判员潘寒冰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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