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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细胞基因公司。 法定代表人玛利亚E·帕斯夸里,高级副总裁,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婉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细胞基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细胞基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刘永全,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婉婷、刘新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申请系申请号为200780042615.9、名称为“作为抗肿瘤剂的5-取代的喹唑酮衍生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细胞基因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9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9月26日,公开日为2009年9月16日。 经实质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涉案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申请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2年4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2009年5月15日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22页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如下: “1.式(II)的化合物: 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溶剂化物或立体异构体,其中: R4是:卤素;-(CH2)nOH;(C1-C6)烷基,任选地被一个或多个卤素取代;或 (C1-C6)烷氧基,任选地被一个或多个卤素取代; R5是:氢;-(CH2)nOH;苯基;-O-(C1-C6)烷基;或(C1-C6)烷基,任选地被一个或多个卤素取代; R6是:氢;或(C1-C6)烷基,任选地被一个或多个卤素取代;和 n是0、1或2。 16.药物组合物,其包含权利要求1-15任意一项的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溶剂化物或立体异构体。” 细胞基因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2年9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6项),在驳回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5中的第1-7个化合物删除。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经审查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向细胞基因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认为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未公开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所述用途的程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细胞基因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第73780号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细胞基因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被诉决定第7页第2、第3自然段记载:“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补充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中32个具体化合物的TNFα抑制的效果实验数据,合议组认为,申请人可以通过在申请日后补充提交实验证据的方式佐证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能够实现,用以反驳审查员对发明可行性的质疑,这通常是指在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的基础上,补充提交的实验证据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以印证说明书中已经记载的内容;但是,由先申请原则决定,这类实验证据不能改变由专利申请文件在申请日时所确定的事实。就涉案专利申请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无法预期涉案专利申请化合物具有所述活性,同时说明书中也未公开任何效果实验数据,因此,尽管上述补充提交的32个具体化合物均落入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具体制备的化合物范围内,但是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以上补充实验数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日时已经完成并公开了相关工作,不能改变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事实。” 另查,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第17页最后1段至第18页第2段“4.2治疗、预防和控制的方法”部分记载了涉案专利申请的化合物“可以控制血管生成或抑制某些细胞因子的生成,所述细胞因子包括,但不限于:TNF-α、TNF-β、IL-12、IL-18、GM-CSF和/或IL-16。不受特定理论的束缚,涉案专利申请的化合物可以刺激某些包括IL-10的其它细胞因子生成,和/或作为T-细胞活化的共刺激信号,从而导致细胞因子比如,但不限于IL-12和/或IFN-γ的生成增加。另外,涉案专利申请的化合物可增加NK细胞的作用和抗体-介导的细胞毒性(ADCC)。而且,涉案专利申请的化合物可以是免疫调节的和/或细胞毒性的,因此可用作化疗剂。所以,不受特定理论的束缚,涉案专利申请的化合物所具有的一些或全部的这类特征可以使它们可以用于治疗、控制和/或预防各种疾病或病症。疾病或病症实例包括,但不限于:癌症、与血管发生相关的病症、疼痛包括但不限于复杂区域性疼痛综合征(“CRPS”)、黄斑变性(“MD”)和相关综合征、皮肤病、肺部病症、石棉相关病症、寄生虫病、免疫缺陷病症、CNS病症、CNS损伤、动脉粥样硬化和相关病症、睡眠不良和相关病症、血红蛋白病和相关病症(例如贫血)、TNFα相关病症、及其它各种疾病和病症。”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第57页至第118页“5.实施例”部分记载了58个具体化合物的制备方法以及产物的结构确认数据;说明书第118页最后一段至122页最后一段“5.59测定”部分记载了“PMBC中的TNFα抑制测定”、“T细胞的IL-2和MIP-3α生成”的测定方式,以及“细胞增殖测定”、“免疫沉淀和免疫印迹”、“细胞周期分析”、“细胞凋亡分析”、“荧光素酶测定”等关于细胞增殖方面的测定方法。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细胞基因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其委托的专家证人赵伟利(复旦大学药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出庭作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赵伟利当庭陈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申请所述的化合物发明。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向本领域技术人员完整描述了涉案专利申请化合物的生物活性测试方法。这些方法均为本领域公知,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能够实现所述化合物的生物活性的验证。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涉案专利申请公告文本、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利法及与之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参照《审查指南2006》进行审理。 本案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中是否完成了对所述化合物的充分公开;2、细胞基因公司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能否予以接受。 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中是否完成了对所述化合物的充分公开。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了所述化合物的确认和制备,故判断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对其所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公开是否充分的关键在于其说明书是否已经公开了其所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即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内容结合现有技术的内容能否确定涉案专利申请的化合物可以控制血管生成或抑制TNF-α、TNF-β、IL-12、IL-18、GM-CSF和/或IL-16细胞因子的生成活性,从而可以用于治疗、控制和/或预防如癌症、与血管发生相关的病症、疼痛等各种疾病或病症。 涉案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作为抗肿瘤剂的5-取代的喹唑酮衍生物”属于新的化合物,对于该类化合物,尚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与其结构相似并具有相同或相类似活性的化合物,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无法确定涉案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产生预期的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属于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情况,细胞基因公司有义务在说明书中公开相关实验的实验结果。 根据查明的有关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内容的事实,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中有关化合物效果实验和数据的记载仅有两处:一是说明书第17页至第18页记载的涉案专利申请的化合物可以控制血管生成或抑制某些细胞因子的生成……所具有的一些或全部的特征可以使它们可以用于治疗、控制和/或预防各种疾病或病症;二是说明书第118页至122页记载的“PMBC中的TNFα抑制测定”、“T细胞的IL-2和MIP-3α生成”的测定方式,以及“细胞增殖测定”、“免疫沉淀和免疫印迹”、“细胞周期分析”、“细胞凋亡分析”、“荧光素酶测定”等关于细胞增殖方面的测定方法。 专利法意义上的“预期的技术效果”是指解决了技术问题所产生的可以合理预期的技术效果,并非完全是指申请人声称的技术效果。而上述第一处记载,其仅声称涉案专利申请所述化合物具有多种机理的活性,能够影响多种细胞因子的生成,从而可用以治疗癌症、与血管发生相关的病症、疼痛等多种类型疾病,其中仅癌症相关的具体实例就有百种左右,但并无任何相应的实验数据予以证明。由于化学领域发明可预期性较低,且涉案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属于新的化合物,因此,即便该化合物的结构和制备方法已经被说明书充分公开,在没有该化合物可用于治疗相关疾病的实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仍无法确认该化合物的用途效果,更何况涉案专利申请声称可以用于治疗多种类型的疾病。因此,上述记载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用途效果和定性或定量的活性数据,其所声称的该化合物的技术效果只是细胞基因公司给出的结果未定的宽泛研究方向。 而对于上述第二处记载,即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第118页至122页记载的各种活性测定方法,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上述方法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细胞基因公司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活性测定方法,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检测出所述化合物的活性,因此说明书已经公开充分的主张,该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现有技术的内容可以实现专利。上述规定确实暗含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根据公开充分的说明书实现专利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但如前所述,有关新化合物的发明由于其独有的特性,要求说明书必须公开能够验证该新化合物用途效果的实验数据。可以预见的是,得到这些实验数据的验证方法很有可能是本领域公知的方法,而且,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确实具备进行常规实验的能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已经获知本领域公知的验证方法的前提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的确有可能对新化合物的用途效果进行验证。但如前所述,化学是一门实验科学,化学领域的发明能否实施往往难以预测,需要加以验证才能够确认。尤其对于新化合物的发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用途效果并无合理的预期,即使说明书记载了本领域公知的验证方法,理论上说,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上述验证方法进行试验,也存在能够验证和不能验证两种情况,更无法预期化合物的活性是高还是低。只有在相应实验数据的支撑下,才能认为说明书完成了有关化合物效果用途的充分公开。换言之,发明人仅在说明书中公开本领域公知的验证方法是不够的,还须公开通过这些验证方法而获得的实验数据以验证新化合物的效果用途,唯此才能认为申请人完成了该发明。这是申请人申请日占先及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要求。 具体到本案,在缺乏相应实验数据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对多项本领域公知的化合物活性验证方法的记载并不能视为对其要求保护的新化合物效果用途的充分公开。 综上,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并未完成对所述化合物的充分公开,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细胞基因公司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能否予以接受。虽然细胞基因公司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补充提交了实验数据,但上述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不能证明细胞基因公司在申请日时已经完成涉案专利申请并对其技术方案进行了充分公开,不能改变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事实。故被诉决定在对细胞基因公司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进行评述后认为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的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15请求保护的化合物,说明书并未充分公开。此外,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上述化合物的药物组合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药物组合物的活性依赖于其中活性成分化合物的活性,由于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对于该化合物的医药用途和/或效果公开不充分,因此,对于上述药物组合物的医药用途和/或效果也没有充分公开。被诉决定有关涉案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相关规定的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细胞基因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细胞基因公司的诉讼请求。 细胞基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所述化合物的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且没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确定的裁判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没有采纳细胞基本公司提交的实验数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确定了裁判标准和中国政府的相关外交承诺,适用法律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在专利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宜仅仅因为该证据是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在考虑实验性证据是否采纳的时候应严格审查时间和主体两个条件。首先,实验性证据涉及的实验条件、方法等在时间上应该是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直接得到或容易想到的;其次,在主体上,应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细胞基因公司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是否应当采信。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该规定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在适用前述规定时应当以每项权利要求为准,判断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规定:要求保护的发明为化学产品本身的,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化学产品的制备以及化学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对于结构首创的化合物,应当至少记载一种用途。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发明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则说明书中还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的定性或者定量试验数据。对于新的药物化合物或者药物组合物,应当记载其具体医药用途或者药理作用,同时还应当记载其有效量及使用方法。 《专利审查指南2010》涉及以上内容的规定与《审查指南2006》基本相同,即两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及判断标准是一致的。 关于申请日后补充的实验数据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2017)第3.5节规定: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由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规定及判断标准从未改变,另外基于“程序从新”的基本法理,因此,前述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 (一)关于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公开是否充分 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15请求保护的化合物属于新化合物,说明书记载了前述权利要求1-15请求保护的化学物的确认、化学物的制备方法及其技术效果,但并未记载支持所述技术效果的定性或者定量的实验数据。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因此,本案的关键争议是在缺乏证明所述技术效果的定性或定量的实验数据的情况下,涉案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15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属于新化合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该化合物能够实现所述用途效果,故参照《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的规定,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中还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该化合物可以实现所述用途效果的定性或者定量试验数据。但是,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并未记载相关的定性或者定量的实验数据,因此,该说明书并不符合《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的规定,没有达到充分公开的程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三款的规定。 细胞基因公司认为判断说明书对发明创造的公开是否充分,应当充分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有的运用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而不能仅以说明书是否直接记载了相关实验数据作为公开充分与否的判断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新化合物发明是否应当记载实验数据的问题,《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有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任何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都应当遵守该项规定,而不得通过其他方式架空该项规定。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9月25日,《审查指南2006》已经施行,细胞基因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时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项规定,其应当遵守该项规定,而不应当无视该项规定并要求执法机关作出变通,不适用该项规定。 细胞基因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18-122页之“5.59测定”一节记载了测定涉案发明的用途效果的方法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这些方法步骤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获得相关实验数据,进而确认涉案发明的技术效果,故涉案专利说明书未记载实验数据也不能否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涉案发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的规定,说明书必须公开特定的技术信息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涉案发明具备其所述的技术效果,而不能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实验去获取相关数据来确认涉案发明到底是否具备其所述的技术效果。假设细胞基因公司完成了相关的实验,获得了实验数据,确认了相关的技术效果,完成了涉案发明创造,根据《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的规定,其应当在说明书中记载这些实验数据,而不能违背这一规定,不记载相关的实验数据,而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方法步骤去获取相关的实验数据并验证涉案发明是否真的具有其声称的用途效果。 综上,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15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属于新化合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该化合物能够实现所述用途效果,其应当记载但未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该化合物可以实现所述用途效果的定性或者定量试验数据,不符合《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15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具有其声称的用途效果,故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未达到充分公开的程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三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6是权利要求1-15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药物组合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药物组合物的活性依赖于其中活性成分化合物的活性,由于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15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医药用途和效果的公开不充分,因此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的的医药用途和效果也没有充分公开。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细胞基因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补充实验数据是否应当采信 在本案的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面对专利审查员关于涉案专利申请公开不充分的质疑,细胞基因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补充实验数据。细胞基因公司认为其补充实验数据是依据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公知的测定方法获得的,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化合物具有明确记载的TNF-α抑制的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采纳但未采纳的做法错误,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亦属错误。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补充实验数据可以接受的前提是不破坏专利先申请原则,如果接受补充实验数据会破坏专利先申请原则,就不能接受。具体而言,如果接受补充实验数据,会引入原说明书未记载的发明人未实现的新的技术内容,则会破坏先申请原则;如果不会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则不会破坏先申请原则。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并未记载支持其声称的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细胞基因公司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到的,属于新的技术内容。虽然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第118-122页之“5.59测定”一节记载了测定涉案专利申请的用途效果的方法步骤,但由于该说明书并未记载支持其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根据说明书第118-122页之“5.59测定”中记载的方法步骤到底能不能获得相关的数据来确认涉案发明声称的技术效果,是不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细胞基因公司尚未完成涉案发明创造。如果允许其补充实验数据,必然就破坏了专利先申请原则。 其次,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2017)第3.5节之规定,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该项规定只是要求审查员审查专利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并未明确是否应当采信。专利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是一种书面证据,专利申请人当然应当予以审查,审查的结果可能是采信也可能是不采信。细胞基因公司提交补充实验数据时并未详细说明这些实验数据是基于何时的技术水平、采用何种方法获得的,并未证明或充分说明采信该实验数据不会破坏专利先申请原则。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阐述的规则,本案中的补充实验数据也不应当接受。该判决书认为:专利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宜仅仅因为该证据是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在考虑实验性证据是否采纳的时候应严格审查时间和主体两个条件。首先,实验性证据涉及的实验条件、方法等在时间上应该是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直接得到或容易想到的;其次,在主体上,应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上述裁判规则。细胞基因公司提交补充实验数据时并未说明获取该实验数据所采用的实验条件、方法等,审查员并不知道该实验数据所采用的实验条件、方法等在时间上是否是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直接得到或容易想到的,故审查员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基因细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细胞基因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宗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