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7)苏民终58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市粮棉原种场
立案年度 2017
裁判时间 2017-11-21
裁判结果 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标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终5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粮棉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以下简称南通原种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原种场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上诉人高科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原种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高科种业公司主体适格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追偿权只能由品种权人行使,被许可人不能行使追偿权。本案中,高科种业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未授权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追偿权诉讼,本案也并非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一审判决认定高科种业公司主体适格系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1、高科种业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仅缴纳了南粳9108的技术转让费用362万元,而2013年12月10日技术转让费88万元并未明确为南粳9108的技术转让费用,其主张已支付许可费450万元不能成立。2、高科种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缴纳了年费,不能证明该植物新品种权在保护期内,一审判决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对其追偿权进行保护,明显错误。3、高科种业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南通原种场不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一审法院部分采信,明显不当。三、一审判决南通原种场支付追偿费30万元于法无据。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追偿费用并无明确规定,本案并不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类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许可费自2011年4月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加上2015年5月1日被授权后的保护期15年,应为19年,一审判决按照15年的保护期计算年平均使用费明显不当。3、南通原种场并非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是为了科学实验。如皋市农业委员会组织调查后,及时改正错误,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对高科种业公司未造成损害。同时,销售行为发生在涉案品种被授权前,高科种业公司计算的损失和标准没有合理依据。
  高科种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通原种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高科种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涉案南粳9108在通过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后,高科种业公司就与品种权申请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江苏农科院)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高科种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水稻种子,并进行市场维权,告诫公众不要擅自生产销售。品种权授权后,品种权人又正式授权高科种业公司行使追偿权,故高科种业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另外,国内相关判例也多为独占实施的被许可方依据品种权人的授权行使追偿权。二、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真实有效。高科种业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品种权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了年费。对于南通原种场生产销售的数量,高科种业公司与一审陈述意见一致。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追偿费用并无不当。植物新品种保护期限是15年,但在实践中,市场应用的实际时间一般只有3-5年,表现好的品种最多是8-10年。尤其在江苏,水稻品种雄厚,新品种层出不穷,品种更新周期短。本案按保护期限15年计算许可费实际更有利于南通原种场,更何况其生产销售实际不止一年。另外,国内相关判例也是根据实施许可费确定追偿费用。
审理经过
  高科种业公司一审诉称:“南粳9108”水稻品种于2015年5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01060.9。品种权人江苏农科院授权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有权对“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授权前生产和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南通原种场在“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擅自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繁殖材料。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南通原种场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12月10日,江苏农科院就品种“宁9108”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11年3月1日,该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并予以公告。2013年4月10日,该品种获得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五十三次农作物品种审定会议审定通过。2014年,该品种更名为南粳9108并公告。2015年5月1日,该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公告,品种权号为CNA20101060.9,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编号为第20155100号。
  2011年4月7日,品种权人江苏农科院与高科种业公司订立《宁9108水稻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双方约定:1.江苏农科院将其拥有的“宁9108”水稻品种许可给高科种业公司实施。2.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范围为该品种通过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3.许可费为450万元,分三期支付等。2011年4月14日、2012年12月9日、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12月8日,高科种业公司分四次将450万元汇入江苏农科院账户,江苏农科院向高科种业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5年5月1日,江苏农科院出具《授权书》,授权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包装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高科种业公司有权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高科种业公司并有权对“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生产和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
  2015年7月3日,如皋市农业委员会向南通原种场出具皋农(种子)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南通原种场现在主要为有生产经营资质的种子公司代繁种子或为米厂生产优质稻米,现有可种植水稻农田面积1033亩,其中用于承接省市试验的试验田面积19亩,用于生产田面积1014亩。2014年度,水稻种植农田中,用于南通市品比稻及小面积自繁水稻试验示范田12亩(“南粳5055”和“南粳9108”种子来源于2013年南通市品比试验自留及由市面种子经营部购入)。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无证生产和销售白皮袋包装的“南粳5055”、“南粳9108”等水稻种子。经查,2014年,当事人将“南粳5055”、“南粳9108”等作为试验田水稻种植,其中“南粳9108”未加工筛选,入库计2227斤,场部领1000斤加工大米723斤,仓库保管员薛某作为种子销售了43斤,销售价格3.5/斤,现有库存1184斤。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南粳5055”合计1500斤,“南粳9108”1184斤,没收非法所得1064元;2.罚款1064元。南通原种场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南粳9108”水稻品种经由申请并经过审查合格,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相关权利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首先,高科种业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南粳9108”品种权所有人江苏农科院将“南粳9108”品种权以独占方式授权高科种业公司实施,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高科种业公司依约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品种权人还向高科种业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对侵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有权对“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生产和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科种业公司可以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品种权以及基于品种权产生的追偿权是一种债权,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转让,故根据品种权人的授权(权利让渡),高科种业公司亦可以承继该权利,并行使相关的权利包括诉权。南通原种场认为,高科种业公司获得的所谓授权并不具备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订立的合同、高科种业公司的支付凭证和品种权人开具的发票以及品种权人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认定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高科种业公司被授权实施涉案“南粳9108”品种权,以及提起相关诉讼以维护其独占的品种实施权和追偿权。因此,南通原种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南通原种场曾在涉案“南粳9108”品种被初步审查合格公告至品种被授权期间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南粳9108”品种于2011年3月1日获准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于2015年5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上述两个日期之间即为高科种业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期间。如皋市农业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南通原种场曾在2014年种植若干亩数“南粳9108”水稻种子,在2015年3月份以白皮包装等包装形式对外销售,并被举报和受到如皋市农业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南通原种场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庭审中对于以上事实亦予以认可。但是南通原种场抗辩称,其仅在试验田种植水稻12亩,且以品比试验为目的,并不是商业目的的生产和销售。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原种场将其生产的“南粳9108”以白皮包装的形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这本身就可以证明是一种商业目的而不是科学实验目的。其二,南通原种场应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科学研究目的,这也是可以举证证明的事实范畴,但是南通原种场仅有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种需要领取生产许可证以获得制种许可并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等,但是南通原种场在庭审中经询问明确表示没有相关的证据提交。这说明一方面其没有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合法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其有关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数量等陈述包括如皋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相关事实描述应该只是陈述,而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南通原种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追偿期内南通原种场以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
  再次,南通原种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通原种场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了“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应该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高科种业公司主张按照一年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品种使用费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并提供了实施许可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高科种业公司被授权实施涉案“南粳9108”品种,支付了许可使用费450万元,相当于在植物新品种权15年保护年限内平均每年支付30万元。第二,从许可使用方式上看,高科种业公司实际获得了独占的权利,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类似品种权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第三,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范追偿费用如何计算,但是南通原种场涉案行为的性质被定性为未经许可之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类似于授权后的未经许可之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即是一种类似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与之相反的合法行为方式是经过许可的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其中许可方式可以是普通许可也可以是其他方式的许可。因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高科种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损失的方法和标准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高科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追偿的“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南通市粮棉原种场负担。
  二审中,高科种业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2016年5月3日植物新品种权收费年费缴纳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品种权人江苏农科院已经按期缴纳了年费;
  2、南通市原种场的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房、地产权和使用证明、经营场所证明,以证明南通原种场生产基地面积有3483亩。
  二审中,南通原种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如皋市农业委员会皋农(种子)罚(2015)01号行政处罚案件部分材料,以证明南通原种场实际种植南粳9108的面积仅有2亩,销售仅有43斤;
  2、2013年度、2014年度南通市水稻品种(系)区域试验方案及试验费收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南通原种场为了试验种植南粳9108;
  3、2014年南通原种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以证明南通原种场耕地为1138亩。
  南通原种场质证意见:高科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虽然江苏农科院在票据上加盖了印章,但其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对该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南通原种场实际耕地仅有1138亩。
  高科种业公司质证意见:对南通原种场提供的证据1、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中的材料均是南通原种场单方提供的陈述意见、图纸等,统计报表中的数据也系南通原种场单方提供,不能全面反映其实际生产销售数量。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南通原种场的耕地约3500亩,该试验方案与其实际生产情况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高科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该缴费收据为复印件,但缴费人江苏农科院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章,且南通原种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植物新品种权已经或可能终止的证据,故对该缴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对南通原种场提供的证据1-3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本案事实作出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0日高科种业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88万元是涉案品种许可使用费有争议,一审判决认定的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江苏农科院与高科种业公司约定涉案品种许可使用费为450万元,高科种业公司主张其分四次先后支付了150万元、150万元、88万元、62万元,并提供了支付票据。虽然2013年12月10日江苏农科院出具的发票上未载明88万元技术转让费用为涉案南粳9108品种许可使用费,但从付款的时间、数额看,与其他三次付款票据相印证,可以认定88万元系涉案9108品种许可使用费。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高科种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高科种业公司是否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了南粳9108的繁殖材料;3、一审判决确定南通原种场支付30万元品种使用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高科种业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根据《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品种权人江苏农科院授权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涉案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并有权提起诉讼。据此,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高科种业公司对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其次,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因此,品种权人江苏农科院依法享有追偿权。而追偿权系品种权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其自愿许可高科种业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许可人高科种业公司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因此,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高科种业公司对于涉案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二、南通原种场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涉案南粳9108的繁殖材料
上诉人诉称
  南通原种场上诉称,其为科学实验生产涉案南粳9108的繁殖材料,并在二审中提供了2013年、2014年南通市水稻品种(系)区域试验方案。对此本院认为,南通原种场系专门从事种子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非自繁自用农作物的农民。2014年试验方案中并无涉案南粳9108品种,其主张2014年种植涉案品种系为了试验依据不足。而且,2015年南通原种场将其生产的南粳9108在市场上销售,该行为本身就具有商业目的。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南通原种场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
  三、一审判决确定南通原种场支付30万元品种使用费并无不当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是植物新品种的临时保护期,品种权被授予后,可以向在该期间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追偿,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对于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性质、实施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品种权人通常主张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支付临时保护期内的品种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临时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品种被授权,即在品种被授权的情况下,才对此前公布的该品种给予延伸保护。因此,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品种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根据品种权人的主张,参照许可使用的方式确定该期间的使用费符合鼓励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立法精神,也相对公平合理。本案中,高科种业公司主张南通原种场按照一年实施许可费30万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并提供了实施许可合同及支付凭证。在本案中,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涉案品种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首先,根据涉案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的约定,南粳9108品种权实施许可费总计为450万元,高科种业公司也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自涉案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品种权保护期终止,许可使用期限为19年,按照19年计算,平均每年的实施许可费约23万元。一审判决按照保护期限15年计算年平均实施许可费不妥,应予以纠正。但实施许可费约定的数额仅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参考,还需要考虑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市场应用期等多种因素,不宜直接以约定的19年许可使用期限简单地计算出年平均实施许可费标准,进而确定临时保护期内一年使用费的数额。
  其次,高科种业公司提供的南通原种场土地使用权证、经营场所证明等证据显示,南通原种场的土地面积约3500亩。作为专门从事种子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所有土地为国有农业用地,南通原种场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土地的面积及用途。二审中其提供的有关耕地面积的数据系其单方提供,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其自述,无法认定实际可种植水稻农田仅为1033亩。同时,根据南通原种场提供的生产加工协议书,可以认定2014年南通原种场分别为南通中江种业公司、如皋市百岁米厂生产加工500-600亩常农粳8号,320亩淮稻5号,但剩余的其他2000余亩土地种植何种农作物,南通原种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高科种业公司主张南通原种场大面积种植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最后,要特别指出的是,涉案品种为杂交水稻,而杂交水稻新品种的培育需要克服育种材料种质资源来源少、不育基因导入难、形状不易稳定、杂交亲和力差等诸多困难,倾注了科技工作者的极大心血。同时,粮食种子质量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安全,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民生问题。因此,我国实行种子许可证制度,并对种子的培植、来源、质量、生产经营等进行严格监督管控。本案中,南通原种场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也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时保护期内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的行为不能简单地按照品种权人授权其实施许可的方式予以处理,应酌情提高相应的使用费数额,才能充分激励和提升种业育种创新能力,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
  基于上述分析,综合考虑涉案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时间、品种类型、南通原种场的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一审判决确定南通原种场支付使用费30万元并无不当,也符合加大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南通原种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南通市粮棉原种场负担。
  审判长曹美娟
  审判员罗伟明
  审判员何永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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