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7)最高法行申7174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 温州市伊久亮光学有限公司
达马股份有限公司
立案年度 2017
裁判时间 2017-10-27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7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伊久亮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乃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达马股份有限公司,比埃蒙大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烈亚?迪尼,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温州市伊久亮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久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马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京行终494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久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达马公司并非涉案“鲨鱼”图形的著作权人,其无权主张该图形著作权,且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侵害涉案“鲨鱼”图形的著作权。1.二审法院在达马公司未提供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在先的商标注册证书和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达马公司享有涉案“鲨鱼”图形的著作权,缺乏依据,且与此前的判例不符。2.达马公司并未提交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及涉案“鲨鱼”图形的使用证据,伊久亮公司不存在接触涉案“鲨鱼”图形的可能性。二审法院仅仅以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由,推定伊久亮公司具有接触涉案“鲨鱼”图形的可能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诉争商标自申请至今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已经形成了特定的消费群体和稳固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达马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伊久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达马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鲨鱼”图形的著作权,二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涉案“鲨鱼”图形的著作权。
  (一)关于达马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鲨鱼”图形著作权的问题
  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该规定。参照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5月4日。达马公司为证明其系涉案“鲨鱼”图形的著作权人提交了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的“鲨鱼”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申请日为1984年12月19日的意大利商标注册证和申请日为1985年7月27日的引证商标注册证,该意大利商标和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涉案“鲨鱼”图形。
  因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机关在制作、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时不对所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故当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尚不足以认定登记的著作权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即享有著作权。但除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达马公司还提交了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意大利商标注册证和引证商标注册证,参照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注册证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本案中,鉴于伊久亮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达马公司有权主张涉案“鲨鱼”图形的著作权。伊久亮公司关于达马公司无权主张该图形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涉案“鲨鱼”图形著作权的问题
  达马公司含有涉案“鲨鱼”图形的引证商标申请于1985年7月27日,并于1986年5月15日核准注册。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流程的公开性,应当认定伊久亮公司具有接触涉案“鲨鱼”图形的可能性。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接触可能性,以及诉争商标的“鲨鱼”图形与达马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鲨鱼”图形完全相同的事实,认定诉争商标侵害了涉案“鲨鱼”图形的著作权,并无不当。伊久亮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害涉案“鲨鱼”图形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伊久亮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形成了特定的消费群体和稳固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是否已有特定的消费群体和稳固的市场秩序并非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涉案“鲨鱼”图形著作权侵害的考虑因素。鉴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已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而应予宣告无效,故对其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形成了特定的消费群体和稳固的市场秩序,进而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问题,无需再予评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伊久亮光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剑
  审判员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廖继博
  书记员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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