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7)津民终489号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
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立案年度 2017
裁判时间 2017-11-21
裁判结果 部分维持、部分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标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民终48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向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天津敬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荣,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是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兰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那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唐琳,被上诉人珂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珂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珂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那是公司收取的1000000元授权金是三个“那是生活”商标的授权使用费,珂兰公司也在其设计中实际使用了三个商标,因此那是公司己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附件二的内容是那是公司对珂兰公司的赠与,那是公司并未向珂兰公司收取费用,故那是公司不应返还部分授权金。2.珂兰公司不仅设计、制造的首饰有严重质量问题,且在双方所约定交付附件二相关素材的期限之前,故意起诉、意图违约,因此合同履行不能的根本原因在于珂兰公司,责任也应由珂兰公司承担。首先,珂兰公司设计、制作的首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其次,那是公司从未拒绝提供合同附件二的内容,而是由于未到交付附件二内容的时间。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那是公司提供附件二内容的时间,但是那是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显示,双方在邮件中已对附件二内容的提供时间达成了合意,如:提供中国好声音体现那英(即涉案合同所称“那姐”)与产品的节目花絮、剧照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前,那英签名照提供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前等等,且在中国好声音开播后,那是公司亦可以向珂兰公司提供节目总决赛门票、那英本人微博宣传等。但是珂兰公司在2016年7月14日便已起诉,未等到上述期限,这足以表明珂兰公司存在故意违约意图,其毁约在先并自愿放弃了合同项下的各项权益,那是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返还珂兰公司任何授权金。另外,那是公司不能提供中国好声音相关元素,系因浙江卫视将中国好声音节目更名为中国新歌声,无法取得中国好声音授权并非那是公司原因,属于不可抗力,那是公司也就此与珂兰公司进行过沟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约定珂兰公司使用合同附件二的内容需经那是公司确认,说明那是公司对于附件二内容的使用具有绝对的管理、控制权,珂兰公司不当然享有合同附件二的使用权,也无权因附件二行使解除权,其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解除,那是公司不应返还一次性授权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珂兰公司设计的首饰产品质量不合格,那是公司曾多次与其沟通,要求其修改设计、提升工艺,但珂兰公司最终也未完成改进,导致那英佩戴的耳环在中国好声音录制期间仍出现了断裂,影响恶劣,珂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后那是公司另外委托第三方协助珂兰公司完成首饰设计、制造工作,并额外支付了设计、制造费245416元。那是公司己就损失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未进行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损失,但一审法院对那是公司的损失未进行相应的审理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珂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合同的第12条约定了附件的内容,共包括五个附件,合同第3.5条也明确约定,珂兰公司所获得权益见附件二,且附件作为主合同一部分属于合同内容是常识,那是公司主张赠与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法律逻辑。二、关于首饰质量问题,那是公司提出饰品断裂后,珂兰公司要求那是公司提供断裂饰品以便进行检测查找原因,但那是公司一直未予返回,导致断裂原因并未查明,有可能是使用不当造成,现无法证明饰品断裂是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三、珂兰公司所称合同附件二约定需确认问题,与珂兰公司无权享有附件二相关权利是两个概念,珂兰公司与那是公司签订合同正是看中附件二所约定关于中国好声音和那英有关的宣传等权益,合同对包括中国好声音那英佩戴饰品及其他导师、学员的授权等约定非常明确,合同约定的价款也符合中国好声音和那英的市场价值。另外,附件二并未约定提供素材的时间。至于那是公司主张其委托其他公司设计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那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珂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署的《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2.判令那是公司返还珂兰公司一次性授权金1000000元;3.判令那是公司赔偿珂兰公司损失110325.19元;4.诉讼费由那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那是公司与珂兰公司签订《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合同写明:“鉴于那是公司承诺拥有“那式生活”品牌的合法授权,且拥有转授权的合法权利,“那式生活”的品牌Logo为:那式、NASING及图形(正在申请的三个商标),进行首饰类系列产品的设计、制造、售卖。合同同时约定:“那是公司授权珂兰使用本合同约定的元素用于与珂兰公司产品相关的商业宣传,宣传方式包括网络、电视、广播、海报、纸质媒体等。具体宣传方式及宣传计划需那是公司书面确认,宣传过程中,珂兰公司所获得的权益详见附件二。那是公司保证根据本合同开发的第一批衍生品不晚于2016年7月8日上市。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费用及支付方式:一次性授权金为4800000元,珂兰公司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440000元、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1920000元、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1440000元。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珂兰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与案外人深圳市饰维珠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珠宝设计、服务合作合同》,珂兰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首饰设计及起版工作。珂兰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那是公司支付授权金500000元,于2016年6月29日向那是公司支付授权金500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进行了相关内容的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截图、照片等,从双方的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中的附件内容存在分歧。另查,2016年4月28日北京如果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北京如果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授权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管理、转授权那式NASING商标,授权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那英本人签名的授权书显示:“本人那英(身份证号:),授权给天津那是生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处理(NASING)品牌与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本人肖像的使用事宜。本授权书为(NASING)品牌与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合同的附件,授权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北京那是生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永妍琳等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和2016年6月16日签订《产品订购协议》及《产品订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对《那式》项链套装,含戒指和项链进行订制。
  2016年7月15日,珂兰公司以无法使用双方所签《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约定的素材、那是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珂兰公司与那是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第12条为附件内容,合同第3.5条约定宣传过程中珂兰公司所获得的权益详见附件二,故该合同的附件内容应属于《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系双方对附件二内容存在分歧,附件二写明:珂兰公司可获得权益范围包括中国好声音期间相关权益(形象素材、销售支持、新媒体等)和日常相关权益(形象素材、销售支持、新媒体等)等;从珂兰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和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中国好声音版权问题存有争议,相关素材需要调整,为此双方经过多次沟通最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看,珂兰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6月29日按照双方所签《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向那是公司支付授权金共计1000000元,那是公司虽向珂兰公司提交了部分素材,但未能达到附件二中约定的内容及效果,且那是公司所承诺的中国好声音的版权及相关授权出现问题,故那是公司应承担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相应违约责任。考虑双方所签《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的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珂兰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其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未完全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导致双方未能继续履行《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珂兰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因珂兰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已主张解除该合同,尚未履行的已经终止履行,考虑那是公司在前期履行合同中已发生相关费用,故对珂兰公司要求那是公司返还其授权金1000000元及赔偿损失110325.19元之请求,将结合双方未能履行双方所签《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的主观过错、实际损失情况及未能履行的原因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由那是公司返还珂兰公司800000元。关于珂兰公司主张根据双方所签《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那是公司的授权内容仅为“那式生活”的三个商标,那是公司收取的也是三个商标的一次性授权金,并不包括附件二的内容,不同意返还珂兰公司已支付的授权金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珂兰公司与那是公司签订的《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已到期解除,对于未能完成履行该合同双方均有责任。关于珂兰公司请求判决那是公司返还授权金及赔偿损失之主张,酌情确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已到期解除,被告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授权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420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那是公司提交“浙江卫视关于《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更名为《中国新歌声》的声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6日,用以证明其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中国好声音节目授权等素材,系因该节目发生版权争议暂时更名并更换主办方,其在签约时无法预知,属于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情形。珂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和认定。
  那是公司与珂兰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合同期间双方之间就履行问题发送的往来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
  根据一、二审期间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合同订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那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方面的事实
  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北京如果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载明,“北京如果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授权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管理、转授权那式NASING商标,授权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5月3日向北京如果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出具那式、NASING及图形的三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根据那是公司营业执照显示,那是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从事文化艺术策划交流、企业形象设计策划服务等业务。
  根据珂兰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珂兰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5日,其营业范围包活珠宝首饰、黄金饰品等销售。
  2016年5月30日,那是公司与珂兰公司签订的《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为那是公司所有的“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授权种类为排他性许可使用,具体为那是公司授权珂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素材进行首饰类系列产品的设计、制造、售卖。
  合同第3条“使用方式”中的3.1约定,珂兰公司按照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方式进行系列首饰的开发,珂兰公司拥有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制造售卖以及预制相关的权利。由那是公司进行宣传和现场植入等营销工作。3.5约定:“那是公司授权珂兰使用本合同约定的元素用于与珂兰公司产品相关的商业宣传,宣传方式包括网络、电视、广播、海报、纸质媒体等。具体宣传方式及宣传计划需那是公司书面确认,宣传过程中,珂兰公司所获得的权益详见附件2。”合同第4条约定,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合同第5条采取保底授权金加超额比例分成的模式,对授权费用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包括一次性授权金4800000元(分期支付)及合同产品的销售任务、超过目标销售额以后的分成比例等。
  合同第10条约定,不可抗力为任何一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火灾、暴雨、地震、飓风、雷击、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
  合同第12条约定了五个附件,包括附件一授权元素形象、附件二珂兰公司可获得的权益范围、附件三首饰系列产品清单(含价格)、附件四首饰系列产品销售渠道清单、附件五珂兰公司商业宣传范围。各附件均加盖了那是公司与珂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授权元素形象,包括2016年5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那式、NASING及图形的三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合同附件二珂兰公司可获得的权益范围,包括中国好声音期间相关权益、日常相关权益。中国好声音期间相关权益包括:1.形象素材---中国好声音体现那英与产品、那英赠送产品给梦想导师和学员的节目花絮的视频;那英首饰佩戴定妆照、中国好声音体现那英与产品剧照及那英赠送产品给梦想导师和学员的剧照。2.销售支持---中国好声音总决赛门票、那英签名照、那式天团战队服装(签名)、四大导师签名的中国好声音宣传海报、明星销售员。3.新媒体---那英本人微博宣传及配合宣传;那式生活微信公众号宣传和配合宣传。日常相关权益包括:1.形象素材---戴产品出席活动、演出等拍摄花絮及那英日常生活拍摄花絮的视频。那英产品出席活动、演出等佩戴照,那英佩戴产品生活照、演出照等图。销售支持---那英签名照、双11明星销售员。3.新媒体---那英本人微博宣传及配合宣传;那式生活微信公众号宣传和配合宣传。
  附件四首饰系列产品销售渠道清单中,珂兰公司的销售范围包括珂兰官方网站、珂兰官方微信商城、天猫、京东、唯品会、苏宁易购、亚马逊、东方航空积分商城、招商银行信用卡商城等22个线上平台和珂兰全国体验店、婚博会等线下平台。
  二、关于合同履行方面的事实
  《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签订后,那是公司将“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尚在申请注册阶段的三个商标)授权珂兰公司使用;珂兰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前,分两次向那是公司支付授权金共计1000000元。根据那是公司提供的NASING品牌元素,珂兰公司设计、生产了第一批衍生款款式产品,并于2016年6月29日交由那是公司审核,双方就产品的设计及做工等问题进行了沟通。
  至于那是公司主张其已向珂兰公司提供了那英本人签名的授权书问题。鉴于那是公司仅提供了该授权书的复印件,其上没有落款日期且被授权人处所显示“天津那是生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涉案合同一方“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称并不一致,珂兰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那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6年7月5日,珂兰公司依约对合同产品进行宣传过程中,因与某电商平台合作推广限量首发中国好声音那英同款饰品及限量首发NASING系列产品的需要,珂兰公司通过邮件与那是公司就中国好声音授权及提供那英佩戴产品的定妆照、中国好声音体现那英与产品的节目花絮和剧照、视频等问题进行了沟通。
  同日,那是公司通过邮件为珂兰公司发送了那英佩戴产品定妆照及那英签名照的电子版文件、那英佩戴产品录制中国好声音花絮的视频截图。就中国好声音节目授权问题,那是公司明确表示因中国好声音版权存在争议不能取得节目授权,不建议宣传页面使用好声音素材。后双方就此多次进行邮件与微信沟通,截止2016年7月14日更名后的中国新歌声开播前一日,那是公司未向珂兰公司提供中国好声音或中国新歌声节目的合法授权,双方也未就宣传推广替代方案达成一致。合同产品最终未投放市场。
  另,中国好声音节目的播放期间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后节目实际播出时更名为中国新歌声。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经审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那是公司与珂兰公司签订的《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那是公司是否应向珂兰公司返还授权金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那是公司与珂兰公司签订的《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案系珂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那是公司不能向其提供约定的素材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引发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要在准确理解和界定合同目的基础上,审查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并充分考量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合理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即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一)关于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的目的
  合同目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目标。在合同约定不明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合同订立的背景等予以综合判断。
  1.合同的性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那是公司与珂兰公司签订的《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双方所争议合同附件二的性质。那是公司主张该部分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关权益系那是公司对珂兰公司的赠与,珂兰公司则认为附件二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第3.5条约定:“那是公司授权珂兰使用本合同约定的元素用于与珂兰公司产品相关的商业宣传,宣传方式包括网络、电视、广播、海报、纸质媒体等。具体宣传方式及宣传计划需那是公司书面确认,宣传过程中,珂兰公司所获得的权益详见附件二。”且合同第12条载明的五个附件中明确包含附件二“珂兰公司可获得的权益范围”,附件二上亦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中虽约定具体宣传方式及宣传计划需得到那是公司书面同意,该约定仅为珂兰公司享有相关权益的限制性条件而非对该部分权利与义务的否定,故附件二应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均受其约束并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那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名称为“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综观合同全文,可以认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珂兰公司经那是公司授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一次性授权金后,不仅可以对那是公司提供的“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进行首饰类系列产品的开发,享有包括设计、制造、售卖及与之相关的权利;还可以将“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广泛用于合同产品的商业宣传,并在宣传过程中获得包括围绕那英参加的“中国好声音”节目期间相关权益及日常相关权益,附件二就珂兰公司可获得相关权益的主题、分类、明细等内容作出了详尽具体的约定,附件二约定的相关素材由那是公司掌控并提供。双方约定的目标销售额完成后,对超额部分按比例分账。
  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并非一般意义上以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为主要特征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是在我国文化娱乐领域消费者的消费能力不断提高、内容产业高速增长、衍生品市场开发潜力巨大的环境下,依托明星与综艺节目的影响力等合作开发周边产品的一种新型合作方式。对涉案合同目的的认定,亦应基于这种背景因素进行判断。
  2.合同的订立背景及双方的合作基础
  首先,那是公司2016年5月23日成立,其与珂兰公司在2016年6月7日即签订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往来邮件的记载,合同所称“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尚在注册申请阶段的三个商标标识)2016年5月3日才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至合同签订时仍处于商标注册审查阶段,且上述三个商标标识在申请注册前并未实际使用,难谓享有知名度和美誉度。即便上述商标标识未获准注册并不影响权利人依法授权他人使用并获益,但其市场价值明显与珂兰公司需支付4800000元的一次性授权金不符。由此可见,那是公司授权珂兰公司排他性使用的“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本身的价值,并非合同订立的主要考量因素。
  其次,根据合同约定,那是公司将其拥有权利且与那英相关联的“那式生活”品牌元素授权珂兰公司用于设计、生产、销售系列饰品,那是公司亦应提供其所掌握的那英及中国好声音节目相关元素用于合同产品的宣传推广。中国好声音节目自2012年在浙江卫视开播,经过四季的成功播出,已成为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综艺节目,那英是唯一一位连续四季担任导师的艺人,具有较高的人气,珂兰公司看中的主要也是作为知名艺人那英的明星效应,特别是其作为导师参与的中国好声音节目资源,希望通过双方的合作,依托中国好声音节目开发“那式生活”品牌元素饰品,并借助该节目的强势传播及线上平台、新媒体等多种渠道实现对相关衍生品的有效宣传,以此吸引消费者的关注并带动产品的销售。珂兰公司正是出于上述商业利益的考虑才与那是公司订立涉案合同并以4800000元的保底授权金加超额比例分成的模式确定相应的授权费用,那是公司也愿意通过此种合作将其掌握的那英及其在中国好声音节目期间的商业价值进行充分挖掘和利用,实现双方的互利共赢。
  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期限看。中国好声音节目的播出期间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而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那是公司应保证根据合同开发的第一批衍生品不晚于2016年7月8日上市,也是出于中国好声音节目档期的需要;另外,合同约定珂兰公司分期给付一次性授权金的时间节点亦与中国好声音节目的播出周期相呼应。可以看出,涉案合同所约定珂兰公司在产品宣传中可获得相关权益的授权期间基本覆盖了中国好声音节目的播出档期,说明该综艺节目对双方合同的订立具有重要影响,也可以进一步佐证双方合作的真实意愿。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是以那英作为导师参与的中国好声音节目为基础而设立,合作开发“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衍生产品,并利用中国好声音节目的影响力进行宣传推广以实现商品价值最大化及利益共享,这也是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
  (二)关于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1.那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从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看。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签订后,珂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给付那是公司前两期授权金,依约设计生产出合同产品并由那英佩戴参与了中国好声音节目花絮的录制,同时在中国好声音节目播出前已为产品的宣传推广争取到电商平台等资源。而那是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包括将“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授权珂兰公司使用,并为珂兰公司提供了那英签名照及那英佩戴产品的定妆照电子版文件以及那英佩戴产品录制中国好声音节目花絮的视频截图等。根据合同约定,向珂兰公司提供基于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权益,是那是公司的合同义务,虽合同中对其中具体元素的提供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截至2016年7月14日节目首播的前一日,那是公司仍未能解决中国好声音节目的授权问题,与节目配套的同期宣传推广无法进行。经珂兰公司多次催告,那是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中国好声音节目授权并提出不建议宣传页面使用中国好声音相关素材,且双方未能就可行的替代解决方案达成一致。至此,那是公司已通过行为表明其不能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构成违约。那是公司关于其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那是公司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
  首先,衍生品产业系从具有一定影响力或商业潜力的内容资源中挖掘可衍生元素,通过商业化手段开发周边产品投入市场,实现影视作品、综艺节目、文化艺术等与商品的跨界融合,其核心与前提在于上游资源方的合法授权。本案中,作为授权开发相关衍生产品的品牌商,那是公司在与下游制造商珂兰公司的合作中,理应掌握上游资源,获得并提供中国好声音节目的授权,涉案合同中亦就珂兰公司在产品宣传中可获相关权益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那是公司应履行该项合同主要义务。
  其次,综艺节目类衍生品的宣传推广与上市销售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因消费者在节目播放期间的关注和热情较高,随着节目热度的褪去,衍生品的销量必将受到影响。从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推广销售范围看,珂兰公司主要通过线上渠道推广,也有少量线下布局,通过中国好声音播出期间的多平台集中推广营销,是珂兰公司获得收益的重要途径。但那是公司至中国好声音开播前一日仍未向珂兰公司提供节目合法授权,在网络经济高速发展及衍生品生命周期有限的条件下,那是公司的这一违约行为将直接影响合同产品在黄金销售期的宣传推广,使得珂兰公司依据合同所期待获得的利益不能兑现。即便在节目开播后,珂兰公司仍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那式生活”品牌元素继续开发相关衍生产品,但由于节目授权不能,客观上已经无法借助中国好声音节目播出的影响力,带动产品宣传与销售以实现预期收益的合同目的。在双方合作基础已经动摇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原合同,特别是珂兰公司如果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授权金的义务,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故珂兰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关于那是公司所提出由于浙江卫视将“中国好声音”节目更名为“中国新歌声”、节目制片方发生变更致其无法取得授权,属于不可抗力应予免责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涉案合同第10条约定不可抗力还包括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情况。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便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及制片方的变更并非那是公司原因造成,但那是公司仍可采取诸如获得新的授权或提供可行的替代方案等方式克服不利后果的影响,以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故该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那是公司以此提出免责不能成立。
  关于那是公司以珂兰公司设计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因那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分析,那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珂兰公司合同相关权益无法获得,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珂兰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诉讼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期间的分析,原审法院以合同到期解除进行认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二、关于那是公司是否应向珂兰公司返还授权金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珂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那是公司支付了授权费1000000元,其已将合同解除前约定时间节点下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珂兰公司有权要求那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授权费。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及那是公司的过错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那是公司返还珂兰公司授权金800000元,并无不当。鉴于珂兰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被告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授权金800000元”;
  二、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咸胜强
  代理审判员赵博
  代理审判员刘震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声洋
快速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