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5)知行字第332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 迈克尔·乔丹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立案年度 2015
裁判时间 2015-12-24
裁判结果 中止诉讼
裁判文书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知行字第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少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彤,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9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院在审查中,与本案有关联关系的(2015)知行字271号等案已被本院裁定提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夏君丽
  审判员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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