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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知行字第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少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彤,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9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院在审查中,与本案有关联关系的(2015)知行字271号等案已被本院裁定提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夏君丽 审判员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