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6)浙04民终558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张*愚
海宁润禾影视有限公司
立案年度 2016
裁判时间 2016-12-29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标题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民终55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海宁润禾影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29426-0。
  法定代表人: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愚因与被上诉人海宁润禾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润禾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李*华,被上诉人海宁润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一审本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宁润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经比对,关于海宁润禾公司在审看意见中要求剧中人物秀芬提前亮相、周楚康这一角色予以剔除,……并以成为孤雁的仲良等待组织召唤作为结尾等故事重要结构和主要人物设置上,张*愚都未能进行修改。”但如“要求剧中人物秀芬提前亮相”、“以成为孤雁的仲良等待组织召唤作为结尾”等内容在剧本一稿的完整修改稿(以下简称剧本二稿)中均已经按照海宁润禾公司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而其他未修改的内容也并非属于一审判决所述的“故事结构和人物关系的重要调整”,一审该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愚按海宁润禾公司的一稿审看意见详细列举了张*愚根据该审看意见对剧本一稿所作的修改,至少有五、六十处,未修改的仅有几处而已,该修改比例的大小关系到张*愚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进而对本案审理结果有重要影响,但一审判决对该比例未予认定,属于漏审重要事实。3.根据《电视剧剧本<邮递员>(暂名)创作合约书》(以下简称《创作合约书》)约定,如海宁润禾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愚即时终止合约的,张*愚应绝对服从不得提出异议,但海宁润禾公司须支付张*愚已完成所有工作应得的酬金。本案中,海宁润禾公司通知张*愚终止合同是在张*愚提交剧本二稿后,故海宁润禾公司应当向张*愚支付剧本二稿的报酬。4.海宁润禾公司以张*愚未就“重要人物关系等进行调整”、故“不适合继续进行剧本创作”为由提出终止合约,系恶意毁约,将海宁润禾公司自己修改后形成的所谓定稿(以下简称剧本定稿)与张*愚的剧本二稿相比,所谓修改只是个别词汇、对白的无关痛痒的修正,剧本定稿是在剧本二稿基础上进行的修改,而非重新创作。对于上述海宁润禾公司恶意毁约、损害张*愚合法权益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
  被上诉人海宁润禾公司辩称,张*愚的剧本二稿并未全面按照海宁润禾公司的审看意见进行修改,而审看意见中的修改意见均是涉及故事结构和人物关系的重要调整,因此海宁润禾公司根据《创作合约书》约定终止双方合同系海宁润禾公司合理行使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并无不当。海宁润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合同终止之后当然无须再支付剩余的款项,而且张*愚根本没有履行创作定稿的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海宁润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张*愚支付创作报酬135万元;二、海宁润禾公司向张*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7.56万元(暂从2014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剩余利息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计算方法:135万元×5.6%);三、海宁润禾公司负担诉讼费。
  海宁润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张*愚返还创作报酬1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45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135万元×5.6%÷12×15,后按每日207.12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张*愚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8日,张*愚授权浙江润禾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润禾公司)将其小说《邮递员》改编为电视剧,授权期限为四年。2012年5月11日,张*愚与海宁润禾公司签订《创作合约书》,约定海宁润禾公司委托张*愚进行电视剧《邮递员》(暂名)的剧本创作事宜,并约定“海宁润禾公司有权要求张*愚对该剧剧本进行修改完善,张*愚应依照海宁润禾公司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若有争议,则以海宁润禾公司之最后决定为准”及“如海宁润禾公司认为张*愚不适合完成该剧本的创作工作,海宁润禾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愚即时终止本合约,张*愚应绝对服从不得提出异议,但海宁润禾公司须支付张*愚已完成所有工作应得的酬金。海宁润禾公司与张*愚双方同意:前述情形下,海宁润禾公司即时通知张*愚终止本合约书的行为不被视为海宁润禾公司单方面的违约行为”。2013年1月17日、2013年8月21日,张*愚、海宁润禾公司签订《电视剧剧本<邮递员>(暂名)创作合约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和《电视剧剧本<邮递员>(暂名)创作合约书再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再补充协议》),约定剧本总长暂定为30集,最后依国家广电部门颁发的发行许可证标注集数为准,同时约定创作的报酬数额暂定为税后450万元(如完成片超出三十集,则按照国家广电部门颁发的发行许可证标注的集数,按每集税后15万元计算),及支付方式等其他情况。
  2012年5月8日,张*愚将涉案剧本的人物小传发送给海宁润禾公司。2012年6月至11月间,张*愚将故事大纲的一稿、二稿、三稿发送给海宁润禾公司。2013年1月31日,张*愚将分集大纲发送给海宁润禾公司。2013年3月30日、6月5日,张*愚分别将剧本1-5集和6-10集发送给海宁润禾公司。2013年7月将修改过的1-10集剧本发送给海宁润禾公司。2013年9月,张*愚将完整的剧本一稿发送给海宁润禾公司。2013年11月20日左右,海宁润禾公司向张*愚提供书面的审看意见,要求张*愚按照该意见修改剧本一稿。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3日,张*愚分别将剧本二稿的1-8集和9-11集的发送给海宁润禾公司。2014年1月28日,张*愚将完整的剧本二稿发送给海宁润禾公司。2014年4月29日,张*愚收到海宁润禾公司邮寄的《关于终止电视剧本<邮递员>创作合约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函》(以下简称《终止函》)。
  另,至今,张*愚已收到海宁润禾公司支付的创作报酬3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张*愚受海宁润禾公司委托创作电视连续剧《邮递员》剧本引起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张*愚、海宁润禾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都应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委托创作合同中,张*愚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分阶段创作剧本,具体为:在收到合同定金后三十日内向海宁润禾公司交付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收到总酬金的10%后开始创作分集大纲;根据海宁润禾公司意见修改分集大纲;收到总酬金的20%后开始剧本一稿创作;依据海宁润禾公司的修改意见对剧本一稿进行修改;依据最终修改意见,修改剧本完成剧本定稿。海宁润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时支付创作报酬,包括按每集税后15万元计算的酬金和电视剧净利润的10%,其中与本案争议相关的酬金为按每集税后15万元计算的创作报酬,该报酬的支付具体分为:签订《创作合约书》后七日内支付定金——总酬金的10%;认可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酬金的10%;认可分集大纲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酬金的20%;提出一稿修改意见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酬金的30%;认可定稿后发出剧本定稿确认书,并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酬金的30%。
  本诉的争议焦点为:张*愚是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张*愚是否已完成剧本的全部阶段的创作。其中,双方焦点问题集中在对剧本二稿的认识上。张*愚主张其按照海宁润禾公司的书面审看意见对剧本一稿进行修改,完成了剧本二稿,该稿件完全按照海宁润禾公司意见修改,海宁润禾公司理应依据约定认可剧本二稿为最终定稿,即张*愚已完成剧本全部阶段的创作。但海宁润禾公司主张张*愚的剧本二稿并未全面按照审看意见修改,且海宁润禾公司基于张*愚的剧本二稿的实际情况,认为张*愚已不适合继续完成剧本的创作工作,故海宁润禾公司未要求张*愚继续修改剧本二稿,而是依据双方的《创作合约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愚即时终止创作合同,包括《创作合约书》及其补充协议。虽然《创作合约书》中约定海宁润禾公司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但由于委托创作合同的特殊性,对受托人的完成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缺少较为客观的评价标准,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看,对于剧本二稿阶段完成后,张*愚能否继续进行下阶段的创作的决定权在于海宁润禾公司,且以海宁润禾公司的主观判断为准。故法院认为,海宁润禾公司在合同中享有的终止创作合同这一项权利的行使,应依据张*愚的客观创作成果,合理审慎地行使。因此,海宁润禾公司单方终止创作合同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对张*愚的剧本二稿进行客观评判,即审查剧本二稿是否按海宁润禾公司提出的审看意见全面对剧本一稿进行了修改。经比对,关于海宁润禾公司在审看意见中要求剧中人物秀芬提前亮相,周楚康这一角色予以剔除,苏丽娜设置为一名未婚电影演员,秦兆宽设置为共产党早年打入军统的地下党员,周山提前死亡以促进仲良的成长,同时增加仲良推断关于珍珠港事件的戏份,调整仲良与秀芬、苏丽娜之间的感情戏,包括删除故事后期仲良和苏丽娜在乡下共同生活、结婚的设计,并以成为孤雁的仲良等待组织召唤作为结尾等故事重要结构和主要人物设置上,张*愚都未能进行修改。故张*愚的剧本二稿,并非全面按照海宁润禾公司提出的审看意见对剧本二稿进行修改,且上述待修改的方面并非仅是针对故事情节中的细节,而是对故事结构和人物关系的重要调整,不应认定为作者创作过程中可自由发挥的微调部分。故海宁润禾公司基于这一实际情况,作出了终止创作合同的决定,这一做法,系海宁润禾公司合理行使《创作合约书》约定的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张*愚提出的未作修改系因其在创作过程已与海宁润禾公司进行沟通且获得海宁润禾公司同意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按集计算的创作报酬,双方确认以电视剧三十集,总报酬450万元暂计。海宁润禾公司已支付315万元,已履行的相对应阶段为“提出一稿修改意见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酬金的30%”。现张*愚要求海宁润禾公司支付最后的135万元,该135万元相对应的阶段为“海宁润禾公司认可定稿后发出剧本定稿确认书,并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酬金的30%”,即海宁润禾公司的该付款条件为认可张*愚创作的剧本定稿并发出定稿确认书,现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海宁润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无不当之处,故张*愚要求海宁润禾公司支付最后阶段的创作报酬135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按集计算的创作报酬,因张*愚与海宁润禾公司约定的暂定集数与国家广电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标注集数之间的差异导致的差额部分报酬,本案中张*愚明确不作请求,故不作处理。
一审裁判结果
  关于反诉,海宁润禾公司要求张*愚返还上一阶段的创作报酬135万元,该付款相对应的阶段为“提出一稿修改意见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酬金的30%”,即海宁润禾公司的该付款条件为收到张*愚剧本一稿后进行审阅,提出修改意见,本案中张*愚已创作完成剧本一稿,并交付海宁润禾公司,海宁润禾公司已审阅提出第一稿审看意见,即该付款条件已成就,海宁润禾公司支付完毕后要求张*愚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愚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海宁润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630元,由张*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海宁润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创作合约书》的约定,一、剧本总长二十集,每集不少于壹万伍仟字,最后超出集数以国家广电部门颁发的发行许可证标注的集数为准。二、海宁润禾公司给予张*愚每集税后15万元及该剧项目净利润的10%作为酬金,其中按集结算部分的酬金总额为税后300万元,如未来完成片超出二十集,则按照国家广电部门颁发的发行许可证标注的集数计算,海宁润禾公司以每集税后15万元在该剧首播前一次性支付张*愚超出集数的酬金,净利润10%部分的酬金根据海宁润禾公司项目决算后实际产生的净利润计算支付。三、1.海宁润禾公司承诺在签订合约七日内支付张*愚定金——总酬金的10%即30万元,张*愚在海宁润禾公司交付定金后三十日内向海宁润禾公司交付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通过海宁润禾公司认可后,海宁润禾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张*愚总酬金的10%即30万元,张*愚开始进行该剧分集大纲创作;2.张*愚创作该剧分集大纲,每集不少于3000字,海宁润禾公司收到分集大纲后,张*愚应根据海宁润禾公司意见对其进行修改,海宁润禾公司认定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向张*愚支付稿费——总酬金的20%即60万元,张*愚即开始进行剧本一稿创作;3.海宁润禾公司收到张*愚撰写的剧本一稿后,对剧本进行审阅,提出修改意见后于七个工作日支付张*愚稿费——总酬金的30%即90万元,张*愚同时应依照海宁润禾公司提出的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4.海宁润禾公司审阅张*愚修改后的全部剧本,提出最终修改意见,张*愚应依照海宁润禾公司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海宁润禾公司认定并向张*愚发出剧本定稿确认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张*愚稿费——总酬金的30%即90万元,作为张*愚创作剧本定稿的酬金,同时张*愚向海宁润禾公司提供编剧授权书;5.海宁润禾公司项目结算后,一次性向张*愚支付本项目净利润的10%作为最终酬金。
  根据双方2013年1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创作合约书》第一条更改为剧本总长三十集,每集不少于壹万伍仟字,最后超出集数以国家广电部门颁发的发行许可证标注的集数为准……四、《创作合约书》第三条作如下修改:第1款修改为海宁润禾公司承诺在签订合约七日内向张*愚支付定金——总酬金的10%,即45万元(海宁润禾公司按《创作合约书》约定于2012年5月29日已支付张*愚定金30万元,现余15万元未支付),张*愚在海宁润禾公司交付定金三十日内向海宁润禾公司交付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通过海宁润禾公司认可后,海宁润禾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张*愚总酬金的10%,即稿费45万元(海宁润禾公司按《创作合约书》约定于2012年12月13日已支付张*愚稿费30万元,现余15万元未支付),张*愚开始进行分集大纲创作;第2款修改为张*愚创作该剧分集大纲每集不少于3000字,海宁润禾公司收到分集大纲后,张*愚应根据海宁润禾公司意见对其进行修改,海宁润禾公司认定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向张*愚支付稿费——总酬金的20%,即90万元,同时补齐应付海宁润禾公司的定金15万元和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创作稿费15万元,即合计支付120万元,张*愚开始进行剧本一稿创作;第3款修改为海宁润禾公司收到张*愚撰写的剧本一稿后,对剧本进行审阅,提出修改意见后于七个工作日支付张*愚稿费——总酬金的30%即135万元,张*愚同时应依照海宁润禾公司提出的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第4款修改为海宁润禾公司审阅张*愚修改后的全部剧本,提出最终修改意见,张*愚应依照海宁润禾公司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海宁润禾公司认定并向张*愚发出剧本定稿确认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张*愚稿费——总酬金的30%即135万元,作为张*愚创作定稿剧本的酬金,同时张*愚向海宁润禾公司提供编剧授权书……。
  根据海宁润禾公司向张*愚寄送的《终止函》中的记载:……海宁润禾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支付给张*愚30万元,作为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的报酬;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给张*愚30万元作为剧本分集大纲的报酬;2013年3月13日、3月27日、5月16日共支付给张*愚120万元,其中90万元是剧本一稿的稿酬,另外30万元是根据《补充协议》因剧本增加集数而相应增加的故事大纲和分集大纲的报酬;张*愚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海宁润禾公司剧本一稿,海宁润禾公司在广泛听取电视台的意见后,于2013年11月中旬给张*愚剧本一稿的书面审看意见,请张*愚按照书面审看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并于2013年11月26日、11月28日、11月29日共支付给张*愚135万元,作为剧本二稿的报酬。张*愚于2014年1月28日交付海宁润禾公司的剧本二稿,对海宁润禾公司关于该剧重要人物关系需进行调整等重要修改内容的审看意见,拒绝接受,因此海宁润禾公司认为张*愚已不适合完成该剧的创作工作,海宁润禾公司已另行委托他人重新修改剧本一稿及创作剧本定稿。根据《创作合约书》第四条第四项和第四条第四项之约定,海宁润禾公司正式通知张*愚即时终止本合约……。”
  海宁润禾公司根据剧本定稿拍摄了电视剧《邮差》,其片头注明“本剧改编自畀愚小说《邮递员》”、“编剧畀愚(大纲、分集大纲、一稿、一稿修改稿)”、“定稿编剧施屹”。畀愚系张*愚笔名。
  上述事实有张*愚在一审中提交的《创作合约书》、《补充协议》、《终止函》以及二审中提交的电视剧《邮差》片头照片及视频为证。
  2016年9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剧本二稿和剧本定稿的内容进行了比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剧本一稿、剧本二稿、剧本定稿,以及在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比对笔录。剧本二稿相对于剧本一稿,主要有如下增加或修改:1.吴乐天提前至第6集出场,设置其好酒、好赌、与仲良互动、吴乐天发现静安寺库房问题并引起谢乃恩怀疑,谢乃恩决定对其监控等剧情。2.增加了水谷和宫本内斗的4段剧情,并对原有的一些剧情进行了修改。3.增加“法国巡捕搜查邮局危及枪支运送时,仲良找谢乃恩谈判,使其设法解围并转移枪支,谢乃恩开始赏识仲良”的剧情。4.增加谢乃恩策划刺杀南云的多段剧情。5.增加吴乐天监视仲良以及确认对秀芬怀疑的情节。6.解释了谢乃恩为什么不除掉吴乐天的原因。7.增加吴乐天怀疑仲良而进行行动的一些剧情。8.修改并增加松本司令官、王站长、龙先生相关的一些剧情。9.改写了秀芬和仲良初次见面时的剧情。10.仲良找到南云线索后告诉谢乃恩,谢乃恩想翻脸但又被仲良唬住,从而迫使其继续合作。上述剧本二稿内容均被剧本定稿完全采用或修改后采用。此外,剧本二稿相对于剧本一稿,还进行了一些文字修改和剧情次序调整,这些修改也有一部分被定稿采用。
  剧本定稿相对于剧本二稿,则主要有如下变化:1.剧本定稿设计了一把勃郎宁手枪作为谍战标的物,并把谢乃恩和秀芬的上下级关系修改为失散多年的亲生父女关系,修改了谢乃恩和秀芬初次见面、谢乃恩向秀芬布置任务、刺杀南云、皖南事变后秀芬仲良发生冲突等故事剧情、增写了龙先生送枪、军统内部争斗、王站长的官场起伏、秀芬继父和母亲身世、谢乃恩和秀芬母亲的恋情、谢乃恩夫妇因秀芬产生的误会和矛盾、秀芬和谢乃恩情感纠结直到临死才相认等故事剧情。2.增加吴乐天之子吴梦泽被绑架、仲良营救、吴梦泽安全回家、吴梦泽被日本特务误杀、吴乐天为子报仇的相关剧情。3.将秦兆宽和苏丽娜由追求者和被追求者的关系改成纯洁的表兄妹关系并进行了相应改写,秦兆宽的身份由中统特务变为爱国者,并增加老潘指示苏丽娜接近秦兆宽获取情报,76号特务头子李士武讨好秦兆宽的故事剧情。4.重新定位仲良、秀芬、苏丽娜的关系,删除修改了所有仲良爱上苏丽娜并与苏丽娜结婚的故事剧情,将两人设置为纯洁的同事关系,增加和修改了仲良与秀芬相识、相助、相爱、怀念的故事剧情。5.删除了栗林事件中的部分剧情,改变了仲良获取栗林名单重要线索的方式,在周山牺牲之后重新设计了计科长这个人物以代替周山在剧本二稿栗林事件中的作用。6.为仲良成功判断日本将偷袭珍珠港增写了6段剧情。7.南云被设置成水谷的情人,增加了一些宫本、南云、水谷等日本特务之间发生冲突,最后宫本利用吴乐天杀死水谷从而接替水谷职位的剧情。8.删除了有关仲良和秀芬假结婚以及涉及仲良母亲的所有故事剧情。9.周山在老潘的接应下最终获得了徐德林藏匿的情报。10.删除了穿雨衣拍照的故事剧情,增加水谷派吴乐天调查邮局,谢乃恩把吴乐天支到杭州的故事剧情。11.修改增加了调查识破假关向东身份的剧情。12.增加谢乃恩在假关向东事件结尾中杀害了周山,并被秀芬暗中看见、秀芬内疚而同情共产党的剧情。13.在谢乃恩策划的刺杀活动中增加军统王站长的剧情。14.对剧本二稿中的部分具体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海宁润禾公司与张*愚签订合同,约定海宁润禾公司委托张*愚创作电视剧《邮差》剧本,并由海宁润禾公司按约支付剧本报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报酬问题导致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规定,本案应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张*愚和海宁润禾公司之间签订的《创作合约书》、《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创作合约书》及《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三份合同已于2014年4月29日终止,故张*愚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的上诉请求已无可能,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创作合约书》、《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终止时,张*愚已完成工作的酬金海宁润禾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
  庭审中双方都确认张*愚已完成的工作是故事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剧本一稿、剧本二稿。双方均认可张*愚先后交付的作品与海宁润禾公司分期支付的稿酬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只是海宁润禾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5月29日支付给张*愚的30万元,是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的报酬;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给张*愚的30万元是剧本分集大纲的报酬;2013年3月13日、3月27日、5月16日共支付给张*愚120万元,其中90万元是剧本一稿的稿酬,另外30万元是根据《补充协议》因剧本增加集数而相应增加的故事大纲和分集大纲的报酬;于2013年11月份支付给张*愚的135万元,是剧本二稿的报酬。张*愚则认为海宁润禾公司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支付的30万元是定金,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的30万元是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的报酬;于2013年3月13日、3月27日、5月16日支付的120万元,其中90万元是剧本分集大纲的报酬,其余30万元是补足的定金和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的报酬;于2013年11月份支付的135万元,是剧本一稿的报酬;剧本二稿的报酬海宁润禾公司尚未支付。
  对当事人的上述分歧,本院认为,需从双方签订的《创作合约书》、《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的合同文本和实际付款情况出发逐一进行判断:
  第一,海宁润禾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支付给张*愚的30万元及之后于2013年三、五月份另支付的15万元,《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二款已明确其性质为《创作合约书》的定金,海宁润禾公司认为其系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的报酬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海宁润禾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给张*愚的30万元及之后于2013年三、五月份另支付的15万元,因《补充协议》已载明,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通过海宁润禾公司认可后,海宁润禾公司支付张*愚稿费45万元(海宁润禾公司按《创作合约书》约定于2012年12月13日已支付张*愚稿费30万元,现余15万元未支付),海宁润禾公司应补齐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创作稿费15万元,故其性质应为故事大纲和人物小传的报酬,海宁润禾公司认为其系分集大纲报酬与约定不符。
  第三,海宁润禾公司在2013年三、五月份支付给张*愚的120万元,除前述用来补齐定金和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报酬的30万元外,其余90万元应为分集大纲的报酬,理由如下:1.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海宁润禾公司收到分集大纲后,张*愚应按海宁润禾公司的意见进行修改,海宁润禾公司认定后支付稿费90万元,显然分集大纲和90万元之间具有对应关系;2.如果按海宁润禾公司的主张将该90万元视为剧本一稿的预付稿酬,结合之前本院对定金、故事大纲及人物小传报酬的认定,张*愚完成分集大纲实质上就变为无偿劳动,显然不合常理;3.如果按海宁润禾公司的理解,剧本一稿的稿酬只有90万元,剧本二稿在剧本一稿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其稿酬反而有135万元之多,亦不合常理。
  第四、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海宁润禾公司收到张*愚的剧本一稿后,对剧本进行审阅提出修改意见后支付稿费135万元,从文义上即可看出剧本一稿与135万元的对应关系,也符合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时“先作品后报酬”的交易惯例,故海宁润禾公司于2013年11月份支付给张*愚的135万元应是剧本一稿的报酬,海宁润禾公司主张该135万元是剧本二稿的报酬缺乏合同依据。
  当海宁润禾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将《终止函》送达张*愚时,根据《创作合约书》第四条第七款的约定,《创作合约书》及其《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即已终止,但海宁润禾公司仍须支付张*愚已完成工作的报酬,现张*愚已完成剧本二稿,海宁润禾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剧本二稿只是张*愚在剧本一稿基础上所进行的修改,是剧本一稿到剧本定稿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个半成品,而剩余的135万元是张*愚在剧本一稿的基础上再加以修改直至完成海宁润禾公司认可的剧本定稿的酬金,现前述合同已提前终止,张*愚创作的剧本二稿也并未得到海宁润禾公司的认可,故张*愚仅以其完成剧本二稿为由主张全部剩余稿酬135万元并不合理,本院可予以支持的剧本二稿稿酬应视剧本二稿对剧本定稿的贡献率而定,至于书面审看意见和海宁润禾公司所提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其他修改意见(以下简称润禾修改意见)则不宜作为确定剧本二稿报酬的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创作合约书》及其《补充协议》、《再补充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创作完成一个可作为电视剧拍摄基础的剧本,而剧本定稿就是海宁润禾公司认可的最终成果,因此对评判剧本二稿的贡献具有终局性的意义;2.提交法院的剧本定稿是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邮差》电视剧的拍摄基础,其内容具有稳定性和客观性;3.书面审看意见与润禾修改意见之间,上述修改意见与剧本定稿之间都有相互矛盾之处,不具有一致性;4.根据海宁润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终止讼争合同后又另行委托他人历经五稿才形成了剧本定稿,在此过程中其意见相对审看意见和润禾修改意见也是不断变化的,故书面审看意见和润禾修改意见均不具有终局性和稳定性。
  本案中,要评价剧本二稿对剧本定稿的贡献,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剧本二稿和剧本定稿都是在张*愚之前完成的人物小传、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剧本一稿的基础上再行修改完成的作品,且海宁润禾公司已支付相应报酬,因此两者在人物设定、剧情走向、剧情设置上的雷同,在所难免,因此剧本二稿中在剧本一稿中已存在且未作修改的内容不应视为对剧本定稿的贡献。2.剧本定稿设计了一把勃郎宁手枪作为谍战标的物,并将谢乃恩和秀芬改成亲生父女关系,并围绕这个关系修改和重新设置大量剧情,这种修改相对于剧本一稿、剧本二稿都是一大创新。3.张*愚在剧本二稿中新增的剧情中的大部分已被剧本定稿在修改后采用,张*愚在剧本二稿中进行的部分文字修改被剧本定稿采用。4.剧本定稿在剧本二稿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剧情并对原有剧情进行了修改,同时还对剧本二稿中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5.剧本二稿中未被剧本定稿所采用的修改内容同样是海宁润禾公司认可的已完成作品的一部分,客观上也会对剧本完善起到一定作用。综上,本院酌定剧本二稿对剧本定稿的贡献率为40%,相对应的报酬为54万元(135万元×40%)。至于张*愚向海宁润禾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损失,因《创作合约书》除定金条款外并未另行约定一方迟延履行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且该定金条款已足以保护张*愚的正当权益,故张*愚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愚还提出其剧本二稿已按书面审看意见修改,剧本定稿是在剧本二稿上进行的个别词汇的修改,并非重新创作,故海宁润禾公司终止合同是恶意毁约,因此海宁润禾公司应全额支付剩余135万元的意见。根据《创作合约书》的约定,剧本修改完成后,海宁润禾公司认定并向张*愚发出剧本定稿确认书后才有义务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稿酬135万元,因此无论张*愚是否已根据书面审看意见对剧本一稿进行修改,其修改结果,即剧本二稿都需要得到海宁润禾公司的最终确认,张*愚才可向海宁润禾公司主张全部的剩余报酬。现海宁润禾公司在收到张*愚交付的剧本二稿后,以张*愚不适合完成剧本创作为由,根据《创作合约书》第四条第七款的约定,书面通知张*愚终止合同,显然并未认可张*愚已完成的剧本二稿,从剧本二稿和剧本定稿的比对结果来看,海宁润禾公司在剧本定稿中虽然采用了张*愚在剧本二稿中的部分修改内容但也增加了许多新的剧情,并非仅限于个别词汇的修改,因此本案中海宁润禾公司行使《创作合约书》约定的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尚属合理范畴,张*愚主张其恶意毁约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述单方终止合同条款本身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设置虽然有利于海宁润禾公司一方,但考虑到本案剧本的创作是海宁润禾公司制作发行电视连续剧《邮差》的一个前置环节,只有在该剧本的基础上,海宁润禾公司才能进行电视剧的制作,故剧本质量对电视剧质量而言非常重要,而制作电视剧需要投入巨大的成本,海宁润禾公司作为制片方必然要承受比编剧更大的风险,因此该条款的设置无可厚非,况且该条款同时约定了“海宁润禾公司须支付张*愚已完成所有工作应得的酬金”,足以平衡双方的权益。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海宁市********民事判决;
  二、海宁润禾影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愚报酬540000元;
  三、驳回张*愚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海宁润禾影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0元,由张*愚负担10952元,由海宁润禾影视有限公司负担6678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630元,由张*愚负担10952元,由海宁润禾影视有限公司负担667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800元,减半收取8900元,由海宁润禾影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国珍
  审判员杨剑
  代理审判员张鑫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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