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6)苏民终988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史志怀
杨瑞嘉
周干
杨东
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立案年度 2016
裁判时间 2017-03-10
裁判结果 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标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98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瑞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志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瑞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颖,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澜德公司)、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杨东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志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沈浩,上诉人麦澜德公司、杨瑞嘉、周干、杨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沈浩,被上诉人伟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徐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澜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伟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专利是由杨东发明的。1、从杨东的专业背景来看,杨东是电子专业毕业,并在医疗设备行业工作,加上杨东自己业余时间对与涉案专利相关知识进行学习,杨东完全具备相关的知识和从业经验。2、一审法院要求杨东回答导电硅胶的电阻、电极的检测方法等问题,杨东发明的专利并没有涉及上述问题,上述问题与涉案专利无关,只有在制造产品时才能涉及到上述问题,杨东当然无法回答。3、杨东的发明是利用电脑完成,由于杨东搬家电脑丢失,造成无法举证,一审法院就认定杨东举证不能,这是不符常理的。4、杨东本来也不会使用ProE软件,只是因为申请涉案专利,才学习ProE软件,在申请完专利后,申请人并没有继续使用过ProE软件,而且杨东完成发明是在2012年,到一审开庭时已经过去将近三年,对该软件的使用不熟练也是正常的。5、关于一审法院当庭让杨东辨认其余厂家的阴道电极产品的问题,作为发明人来说,杨东所关心的是技术本身,对于具体的阴道电极是哪个厂家,杨东并不关心,杨东辨认错误是正常的;而且杨东申请专利是在2012年,一审开庭时已经过去将近三年,杨东记不清也属于正常,并且杨东对其中的一部分也是辨认出来的。6、在申请专利的相关文件及转让合同中确实不是杨东本人签字,但是杨东对上述文件均是认可的,杨东确实收到了麦澜德公司的转让费2万元。7、一审法院认为杨东的陈述自相矛盾,确实由于时间较长,杨东有些事情记得不是很清楚。(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和事实认定错误。在确认杨东是否为涉案专利发明人时,一审法院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东;但在确认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是否为伟思公司相关专利的发明人时,一审法院在伟思公司对此并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史志怀、杨瑞嘉和周干就是伟思公司相关专利的发明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证明一审法院关于发明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采取双重标准。(三)杨瑞嘉、史志怀、周干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伟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是杨瑞嘉、史志怀、周干发明的。(四)涉案专利与伟思公司的阴道电极套专利是不相同的。周干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编写了阴道电极线工艺并参与了阴道电极套的开发,但涉案专利并没有阴道电极线,而且伟思公司产品中还采用的是钢片,并未采用阴道电极套。涉案专利申请时,周干在伟思公司工作,其没有将阴道电极套开发的相关资料告诉麦澜德公司,涉案专利的发明与周干没有关系。
  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杨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麦澜德公司相同。
  伟思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名为“一种阴道电极”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伟思公司所有。2、确认涉案专利发明人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确认杨东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麦澜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均为伟思公司的前员工,分别为伟思公司研发部、产品部、质量部负责人,在工作期间主导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设计、生产、上市等工作。史志怀、杨瑞嘉在与伟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即进入麦澜德公司工作。2014年8月,伟思公司发现周干以其配偶周荣兰名义入股麦澜德公司并将伟思公司技术泄露给麦澜德公司后,将周干开除。2013年1月杨东与杨瑞嘉的母亲崔爱堂、周干的配偶周荣兰等人共同成立麦澜德公司,经营范围与伟思公司一致。2012年11月5日杨东作为发明人申请了名为“一种阴道电极”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10月9日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至麦澜德公司名下,涉案专利于2014年4月16日公告授权。杨东本身没有医疗器械行业从业以及相关研究的经历,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该三人在伟思公司任职期间,受伟思公司的工作任务指派,长期利用公司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阴道电极项目的科研开发,而涉案专利与上述项目为同一项目领域,属于以上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也是伟思公司分配给其研究项目下的工作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归伟思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及变更流转情况
  2012年11月5日,杨东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的发明专利,即本案的涉案专利。2013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的请求,2013年9月13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麦澜德公司,2014年4月1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杨东,权利人为麦澜德公司。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系测量女性阴道盆底肌肉紧张程度及电刺激锻炼盆底肌的一种医疗器械,盆底肌肉收缩时的电信号通过阴道电极传导至治疗主机,治疗主机根据采集到的电信号进行盆底肌肉的生物反馈训练,或通过阴道电极对盆底肌肉进行电刺激进行治疗。该专利整体为水滴状基体,包括由绝缘材料(橡胶、硅胶或塑料)制成的上壳体和下壳体,由可注塑的导电材料(加有导电粉的导电橡胶、硅胶或塑料)制成的上电极和下电极,上壳体和下壳体通过定位装置固定装配成一个空心的前端呈光滑圆弧面的圆棒形结构,上电极和下电极分别与上壳体和下壳体一起通过二次注塑成型的方式直接嵌入在上壳体和下壳体的内壁上,并分别透过上壳体和下壳体的窗口,与上壳体和下壳体的表面构成光滑的弧面。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介绍记载:现有的阴道电极通常使用不锈钢片等金属部件作为导电电极嵌入在基体中,整体结构比较复杂,制备成本高昂。由于产品制备成本高,无法一次性使用,因此一台测试仪器通常配备一个阴道电极,××人之间交叉使用。××人之间交叉使用会存在如下问题:一、使用后需要消毒才能重复使用,消毒不彻底时有交叉感染的风险;二、消毒液也容易残留在阴道电极上,残留的消毒液会刺激阴道粘膜,××人造成伤害。涉案专利针对上述问题,选择加有导电粉的导电橡胶、硅胶或塑料作为导电材料,有效地降低了成本,可以一次性使用,避免了消毒液的残留和重复使用引起的交叉感染问题。
  二、伟思公司及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在伟思公司就职情况
  伟思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家庭健康产品及计算机软件的研发、生产、代理销售的企业。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0日,原公司名称为南京伟思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志愚,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医用电子仪器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等。2015年11月5日,变更登记为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没有发生变化。
  伟思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对于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比较重视,有专门的研发团队、研发规划以及与之配套的管理、考核、奖惩制度。自2010年起,伟思公司先后申请了包括“一种阴道电极”、“一种心理素质训练评估装置”、“一种智能电刺激电路装置”等11项专利。其中,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专利号为CN201120458525.1)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8日,发明人为王志愚、史志怀、张茂柏。该专利与涉案专利同属一个项目领域,均是测量女性阴道盆底肌肉紧张程度的医疗器械,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阴道电极,包括阴道电极线、光滑的水滴状基体、嵌在所述基体表面的阴道电极不锈钢片以及设置在所述基体的端部与所述阴道电极线连接处的端部挡板。与涉案专利相比,该专利在功能用途、整体造型、工作原理等方面都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点在于该实用新型专利采集肌电的导电部分是不锈钢材质,而并非涉案专利的导电硅胶,因不锈钢材质的成本较高导致此种阴道电极不能如涉案专利产品一样一次性使用。
  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原为伟思公司员工,系上述多项专利的共同发明人。史志怀自2002年11月1日起在伟思公司工作,担任研发部负责人,直接负责技术研发的总体工作,包括确定产品需求、制定产品方案,组织新产品的研发及现有产品的改进,控制研发项目进度及部门管理,组织制定、审核工艺技术文件,完成起草、制定产品企业标准等。杨瑞嘉自2007年10月25日起在伟思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产品部经理,从事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对产品的定义,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方向调查,负责产品的售前技术支持等。周干自2011年2月21日起在伟思公司工作,在研发部担任高级结构工程师,史志怀是其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包括盆底反馈项目的修模,生物刺激反馈仪项目的结构设计以及一些预备研发等。
  三、麦澜德公司的成立、经营及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等入职情况
  2012年10月31日,杨瑞嘉通过伟思公司邮箱向史志怀发送了一份名为《南京天橙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的邮件,该邮件内容是拟成立一家与伟思公司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公司,《商业计划书》具体包括了公司的概况、主要经营管理人、项目涉及的产品描述、市场分析、财务预测、融资计划、股东构成表等。其中,项目运营及团队架构:总经理杨瑞嘉、研发负责人史志怀、生产负责人陈彬(一审法院受理关联案件中的第三人),项目名称:××筛查诊断及治疗系列产品,所处行业:医疗健康(妇女产后康复),主要产品:盆底肌电筛查仪,盆底阴道一次性电极,项目满足及解决的问题:一次性消毒盆底电极是行业内首创。
  上述《商业计划书》形成两个月后,2013年1月16日,麦澜德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起人为崔爱堂、阎玉霞、周荣兰、陈晓艳、李立弘,分别出资46.5万、40.4万、22.5万、9万、9万和22.5万。2012年12月31日,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全体股东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后麦澜德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资至25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健,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医用电子仪器技术研发、咨询、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服务等。公司股东为崔爱堂、杨东、阎玉霞、周荣兰、陈晓艳、李立弘、王健,其中,崔爱堂系杨瑞嘉母亲,周荣兰系周干的妻子,陈晓艳系郑伟峰(原为伟思公司员工现在麦澜德公司工作)的妻子,其余股东均系杨瑞嘉的朋友。
  麦澜德公司成立后不到一个月,2013年2月6日,史志怀从伟思公司离职,在《离职交接单》上史志怀承诺:离开伟思公司后,对本人了解的伟思公司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承诺不向其他个人或公司泄露与伟思公司有关的管理、产品、技术和客户资料,如有违背,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和民事责任。2013年3月,史志怀至麦澜德公司并工作至今,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同年7月8日,杨瑞嘉向伟思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在其提出申请但尚未离职期间,杨瑞嘉就着手为麦澜德公司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2013年7月17日,《江苏省医疗器械新开办企业行政许可公示(第309号)》内容载明,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负责人是杨瑞嘉,拟生产产品范围为医用电子仪器设备。2013年7月23日,杨瑞嘉从伟思公司离职,在《离职交接单》上杨瑞嘉亦签署了同史志怀相同的保密承诺。离职后,杨瑞嘉即入职麦澜德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麦澜德公司的生产经营。2014年8月,伟思公司以周干不服工作安排拒不签订保密协议,且其妻子在竞争企业麦澜德公司担任股东为由,解除了与周干的劳动关系,后周干入职麦澜德公司工作,担任售后经理一职。
  2013年,麦澜德公司从杨东处受让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并最终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庭审中,麦澜德公司提供了杨东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及银行打款凭证,称杨东于2013年8月28日以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了麦澜德公司。但银行打款凭证上记载的时间、金额、用途及收款人与麦澜德公司陈述的相关情况均不符,且一审庭审中杨东承认《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亦没有说明合理理由。
  除涉案专利外,麦澜德公司还先后申请了“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盆底表面肌电分析系统”、“一种盆底肌肉锻炼器”等8项专利。其中,名称为“一种一次性阴道电极”(专利号为201320752362.7)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史志怀和杨瑞嘉。该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外部整体造型、所用材料、工作原理等均相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只有上下2个电极采集肌电信号,而该实用新型专利有4个电极,因此能够同时检测阴道内左右两侧或上下两侧的肌电信号。伟思公司认为,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上述9项专利均是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等人在伟思公司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均应为伟思公司所有,而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等人为将上述专利据为己有,以其亲属和朋友的名义成立麦澜德公司,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故伟思公司将包括本案在内的上述9项专利一并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专利权属归伟思公司所有。
  四、伟思公司在涉案专利领域的研发情况
  自2011年起,伟思公司就为一次性阴道电极项目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投入与研发,而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在伟思公司处工作时参与了涉案技术的设计、研发。一审庭审中,伟思公司提供了一系列文件档案和技术资料,其中,《伟思知识产权规划》、《阴道电极立项文件》、《阴道电极技术报告》、《设计开发计划书》等技术文件由史志怀负责编写、制定。与涉案专利技术直接相关的立项资料系《阴道电极立项文件》,该文件载明创建人为史志怀,形成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内容包括了:《阴道电极、直肠电极新产品研发会议》、《阴道电极、直肠电极项目设计开发计划书》、《阴道电极、直肠电极项目设计开发任务书》等。《新产品研发会议》记载了史志怀在会上的发言,“阴道电极和直肠电极配套我公司销售的生物刺激反馈仪使用,属于产品的主要部件和耗材,随着我公司产品销量的增加,阴道电极和直肠电极的市场销量急剧增加,从节省成本和扩大市场占有率方面考虑,我公司有必要研发阴道电极和直肠电极”,可以看出,该会议明确了伟思公司开发的新产品为阴道电极在该项目的研发过程中,编制设计开发任务书、编写产品标准及备案、样品样机的内部确认、样品样机的型式检验和产品注册申请均由史志怀负责,阴道电极线工艺的设计由周干负责完成。
  2011年6月20日,史志怀负责编写的《阴道电极技术报告》详细阐述了阴道电极的工作原理、主要技术指标及确定的依据、产品设计开发过程、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以及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分析等内容,《报告》中记载“盆底肌肉收缩时的电信号,通过引导电机的不锈钢片传导到电极线,电极线与治疗仪主机相连,这样治疗主机就能采集到盆底肌肉的电信号……”,“阴道电极原是‘生物刺激反馈仪’的附件,已经随‘生物刺激反馈仪’整机注册,注册号为:苏食药监械(准)字2010第22100722号,注册标准编号为:YZB/苏0656-2010《Myotrac系列生物刺激反馈仪》”,“阴道电极材料的选择主要考虑到生物相容性要求,ABS粒料还有考虑到耐消毒液的腐蚀,经过与多家供应商沟通,我们选中了符合生物相容性要求,耐酒精、戊二醛等消毒剂侵蚀的ABS材料,牌号为HWG47MD”,“产品开发完成后,进行了样机的试制,其中一台送到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进行了注册检测,……进入临床应用2年多了,其生物相容性已经得到验证”。研发过程中,史志怀负责了对电极壳体的绝缘性能及防水性能的试验和测量工作,并在《项目风险分析报告》中分析了产品使用时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了相应评价,得出结论“经过对危害的分析和评价,危害产生的风险均为可接受,因此本产品是安全的”。
  2011年11月18日,伟思公司基于上述研究成果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将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2012年2月17日,伟思公司根据用户反馈提出了阴道电极产品的改进意见并制定了《产品品质提升立项列表》,该文件对现有阴道电极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描述,并针对问题逐一列明了立项目标和验收标准。同时,伟思公司认为要彻底解决现有阴道电极产品不可避免存在的消毒液残留和重复使用引起的交叉感染问题,就必须降低产品成本,向一次性使用的方向研发。为此,伟思公司展开了以导电硅胶为材料的阴道电极套的调研、评估与论证。
  2012年5月25日,伟思公司安排周干负责导电硅胶的市场调研工作,周干与市场上多个厂家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以导电硅胶为材料的阴道电极套的生产要求:1.材质柔软,建议用橡胶、硅胶类;2.局部能导电,不影响电极功能;3.一次性使用,最好是白色,乳白色、透明均可;4.材料要无刺激性。可以看出,上述硅胶材料、局部导电、一次性使用、无刺激性等要求与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一致。2012年6月6日,周干编写的《阴道电极套可行性调研》详细反映了伟思公司与多个厂家沟通洽谈的过程,并对一次性电极套的参数要求及生产条件进行了确认,最终确定了适合的生产厂家。2012年6月11日,史志怀通过电子邮箱向伍夏(伟思公司的副总经理)发送电子邮件,对阴道电极套的可行性进行了评估,并最终以使用不便、成本过高等理由否定了该技术方案。
  五、麦澜德公司的抗辩及其他情况
  麦澜德公司及史志怀、杨瑞嘉等人均认为,伟思公司没有形成一次性阴道电极的完整技术方案,所以史志怀、杨瑞嘉、周干三人虽在伟思公司接触了阴道电极的相关工作内容,但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涉案专利系杨东个人发明,与伟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麦澜德公司为证明杨东具有相关研发能力和工作经验,提供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苏州工业园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上述证据表明,2001年6月16日,杨东本科毕业于华北工学院,在校期间学习应用电子技术专业。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杨东就职于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任质量经理;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就职于苏州雷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任质量经理;2014年8月至今,就职于科蒂斯仪器(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质量部。
  伟思公司认为麦澜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正好证明杨东没有表面肌电领域的相关知识储备和工作经历,所以杨东完全不具备涉案专利的研发能力。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了杨东涉案专利研发、申请、转让的相关情况,杨东陈述了以下内容:其研发涉案专利的动机来自于一个老乡的介绍,引起了杨东对阴道电极产品进行改良升级的想法,随后杨东用了几个月的时间进行了独立研发并取得成功。研发过程中,杨东主要通过ProE软件进行涉案专利的绘制,杨东称该软件其可以熟练操作。研发期间形成的所有资料、草稿、图纸等文件均储存在杨东的个人电脑内。研发完成后,经案外人王健(麦澜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介绍,杨东委托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南京苏高所)的缪友菊代为申请涉案专利,其间通过电话、QQ与缪友菊进行沟通。向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后,2013年8月28日,杨东以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了麦澜德公司并最终获得授权。麦澜德公司没有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改进。
  一审法院要求杨东将其个人电脑内储存的相关资料以证据形式提交,杨东表示同意。然而在随后的庭审中,杨东只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称其存有涉案专利原始研发资料的个人电脑在搬家过程中遗失,故无法向法庭提供研发过程的证据。杨东在该次庭审中还陈述了以下内容:其发明涉案专利的过程中主要参考了互联网上加拿大TT公司、广州衫山公司、伟思公司等几家公司的阴道电极产品图片,研发完成后,其前往南京苏高所办理了专利代理委托手续,且只通过电话与缪友菊进行联系。在把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麦澜德公司后,麦澜德公司对其技术方案进行了改进。
  一审庭审中,伟思公司当庭出示了14份国内外阴道电极产品的图片(包括了加拿大TT公司、广州衫山公司、伟思公司、麦澜德公司的产品)要求杨东进行辨认,杨东大部分辨认错误。一审法院就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导电硅胶的电阻大小、电极的检测方法、生物相容性要求和国家标准、专利产品的尺寸参数、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等问题向杨东进行了发问,杨东均无法回答,而史志怀的回答完整而准确。一审法院还要求杨东当庭手绘专利的设计草图,并操作ProE软件当庭演示专利产品立体图的绘制过程。
  另,应伟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的备案《协议书》,向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南京苏高所)调取了涉案专利申请材料及公示、批复材料。一审庭审中,杨东称该《协议书》以及南京苏高所《专利代理委托书》上的签名均非他本人所签,系别人代签,但杨东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亦未能提供委托手续佐证。同时,史志怀陈述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麦澜德公司后,答复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等专利申请的相关事宜,均由其负责跟进并顺利完成。
  伟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50元,公证费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杨东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1.杨东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杨东自2009年至今,先后在三家公司任质量经理一职,质量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产品的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体系并监督公司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并不涉及技术研发,且杨东就职的三家公司与涉案专利所属的表面肌电领域也没有交叉,所以杨东不具备相关的工作经历。
  2.杨东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首先,从法庭询问环节可以看出,杨东对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导电硅胶的电阻、电极的检测方法、生物毒性要求、专利产品的尺寸、同类产品的价格以及相关国家标准等相关专业问题并不清楚,可见,杨东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其次,杨东未能提供研发过程的证据。涉案专利研发的原始文档、图纸、参数等资料是能直接反映发明人研发思路、实验数据、阶段成果等研发过程的证据,杨东在庭审中承诺能够提供后又借故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杨东手绘专利草图,并操作电脑ProE软件绘制专利立体图,从其绘制的熟练程度来看,不具备一个专利发明人应有的专业素养;最后,杨东称其在研发涉案专利的过程中,参考了当时市面上各家阴道电极的资料,但庭审中将相关厂家的电极资料均辨认错误,其研发过程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3.结合涉案专利申请、转让的事实,认定杨东不是该专利的发明人。本案中,杨东自述其亲自在专利机构办理了委托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然而从调取的专利申请文件来看,文件中的所有签名均非杨东本人所签,虽然庭审中杨东代理人称上述代签行为得到杨东本人事后追认,但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另,杨东称其申请专利后,以2万元的价格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麦澜德公司,然而麦澜德公司及杨东均未能证明该2万元交易对价的存在,且《协议书》上的签字亦非杨东所签,可见,涉案专利的申请、转让行为均非杨东本人所为。
  4.杨东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庭审中,杨东在涉案专利的具体研发周期,ProE软件操作的熟练程度,麦澜德公司是否改进过技术方案以及杨东与缪友菊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事实的陈述上,都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亦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故杨东对涉案专利研发、申请过程的关键事实有所隐瞒或作了虚假陈述。
  综上,虽然形式上杨东在涉案专利文件上被记载为发明人,但杨东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研发的工作经验、知识储备和研发能力,其对于涉案专利研发、申请过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或自相矛盾,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杨东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二、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是史志怀、杨瑞嘉、周干
  1.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曾在伟思公司处分别担任研发部经理、产品部经理和高级结构工程师,长期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工作。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史志怀负责编写、制定了阴道电极技术相关的立项文件、研发资料、评估报告与产品标准等,参与了多项专利的立项、研发和申请的过程,且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麦澜德公司后,答复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等专利申请的相关事宜,均由史志怀负责跟进并顺利完成;杨瑞嘉在伟思公司参与的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包括:市场调查、信息收集、提出需求、研讨技术方案,且杨瑞嘉在伟思公司、麦澜德公司工作期间,也是多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特别是杨瑞嘉作为共同发明人的名称为“一种一次性阴道电极”(专利号为201320752362.7)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核心技术与涉案专利非常相似;周干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编写了阴道电极线的工艺文件,对涉案专利选用的导电硅胶材料进行过市场调查,并对阴道电极套技术方案的可行性进行了评估。综上,结合上述三人的工作经历可以确认,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完全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2、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有利用伟思公司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2012年,史志怀、杨瑞嘉尚未离职就策划成立与伟思公司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将“一次性阴道电极”作为拟成立公司的主要技术和产品。《商业计划书》形成两个月后麦澜德公司便登记成立,史志怀随即从伟思公司处跳槽至麦澜德公司,杨瑞嘉更是在离职前就开始为被告申请相关的行政许可,现二人分别在麦澜德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职位。周干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安排其妻子担任麦澜德公司股东,故被伟思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周干在麦澜德公司担任售后经理一职。可见,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等离职和跳槽行为早有预谋。此外,从麦澜德公司的股东构成来看,其股东或为杨瑞嘉、周干、郑伟峰的近亲属,或为杨瑞嘉的朋友,与杨瑞嘉、周干有着密切的利益关联。综上,结合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等人策划公司的行为以及与麦澜德公司的利害关系,涉案专利的相关权益实际被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所享有,所以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有利用伟思公司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3、通过技术对比可以看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掌握了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伟思公司为阴道电极项目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投入与研发,在此期间形成了大量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产品标准、生产工艺等技术资料,在涉案专利申请前自主研发的阴道电极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为光滑的水滴状基体,基体均是采用ABS材料制成的一体结构,用嵌在基体表面的导电材料采集肌电信号,并通过电极线将采集的肌电信号输出;两者最主要的××点在于,伟思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采集肌电的导电部分是不锈钢片,而涉案专利为可注塑的导电材料(导电硅胶),此××点导致了伟思公司的阴道电极因成本高而不能满足一次性使用的需要。低成本、一次性使用正是涉案专利突破伟思公司阴道电极产品的创新点和竞争优势之所在。伟思公司在不断改进原有技术的基础上,亦在向研发低成本、一次性使用的阴道电极努力,并提出了阴道电极套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的思路就是以导电硅胶电极取代传统的金属片电极,从而达到一次性使用的目的。由此可见,伟思公司早已形成了涉案专利的研发方向和研发思路,也已经形成了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最主要部分的技术方案,且上述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都被史志怀、杨瑞嘉和周干在工作期间获得。4、史志怀、杨瑞嘉、周干以杨东的名义申请专利规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杨东,但由于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发明人只作形式审查,所以要确定涉案专利真正的发明人,应当结合专利研发过程中谁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来进行判断。麦澜德公司和杨东均称涉案专利系杨东独立发明完成,但如上所述,杨东并没有研发涉案专利的能力,亦不能提供其研发涉案专利的相关证据,故杨东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而反观杨瑞嘉、史志怀、周干,上述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了大量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工作,利用伟思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在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积累了有关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从而发现了一次性阴道电极产品巨大的商机,当时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尚未离职,为规避法律,故以杨东的名义进行了专利申请,后再由杨东将该专利转让给麦澜德公司,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特点,为己谋利。
  综上,在杨东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系其独自研发的情况下,结合杨瑞嘉、史志怀、周干三人的实际能力及其与杨东、麦澜德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杨瑞嘉、史志怀、周干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故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史志怀、杨瑞嘉和周干。
  三、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伟思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伟思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就提出了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正式立项研发,为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金和设备,积累了大量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产品标准、生产工艺,杨瑞嘉、史志怀和周干在完成伟思公司交办的本职工作过程中,利用伟思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资金、设备等条件,实际发明了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此时杨瑞嘉、史志怀、周干均在伟思公司就职,所以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
  四、伟思公司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应以该日期诉讼时效起算日期,而伟思公司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没有超过两年,所以伟思公司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五、伟思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
  伟思公司请求麦澜德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不存在赔偿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前提,因此伟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名为“一种阴道电极”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确认杨东不是该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二、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名为“一种阴道电极”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为南京苏高所,专利代理人为缪友菊,这与伟思公司在同时间段内申请的多项专利为同一代理机构、同一代理人,而伟思公司申请的这些专利中,杨瑞嘉、史志怀、周干为其中的发明人之一。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杨东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2、涉案专利是否为杨瑞嘉、史志怀、周干等的职务发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该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现有证据,涉案专利应认定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等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东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因此,当伟思公司对记载在专利证书上杨东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时,杨东仍需就其为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杨东就涉案专利的发明过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转让的过程等所作陈述,或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得到事实的印证,甚至部分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其对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知识缺乏基本的了解,故本院难以采信其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主张。本案一审中,杨东在庭审中口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动机和发明过程,但当一审法院根据其陈述要求其提交保存在电脑中的相关资料时,其却以搬家过程中电脑丢失为由未予提交;杨东在系列案件庭审中先称其可以熟练操作ProE软件,且是通过该软件进行涉案专利的绘制,但当一审法院要求其当庭演示使用该专业软件时,其体现的对该软件的操作技能无法达到绘制涉案专利附图的能力;杨东对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国内外厂家生产的与专利同类产品基本无法辨识区分;杨东对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导电硅胶的电阻大小、电极的检测方法、生物相容性要求和国家标准、专利产品的尺寸参数、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等问题均无法做出回答;杨东庭审中陈述其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了麦澜德公司,且麦澜德公司没有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改进,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亦非杨东本人所签,且在之后的庭审中其又称麦澜德公司对涉案专利方案进行了改进;在作出涉案专利的发明之前,杨东没有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关的学习、从业经历,杨东虽在上诉理由中对以上种种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进行了解释,但仅系简单的辩解,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涉案专利属于杨瑞嘉、史志怀、周干等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伟思公司
  首先,杨瑞嘉、史志怀、周干应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一方面,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根据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经历,三人均完全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掌握了涉案专利核心技术,亦有利用伟思公司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而以杨东为发明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系规避法律,理由不再重复。另一方面,杨东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而涉案发明又不会无故产生,再考虑到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与伟思公司同时间段内申请的多项专利为同一机构、同一代理人,伟思公司的上述专利的发明人中,均有史志怀、杨瑞嘉和周干,而且史志怀也在本案中自认,在涉案专利申请权从杨东转让至麦澜德公司之后,答复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相关事宜,均是由其负责跟进并完成。因此,从涉案专利以及相关专利的申请信息亦可看出,涉案专利的完成与史志怀、杨瑞嘉和周干等人具有密切关联。综上,结合杨瑞嘉、史志怀、周干三人的职业经历及技术背景,相互之间以及与伟思公司、麦澜德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涉案专利的申请信息和技术内容,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关于其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自我否认难以采信,在上述三人未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人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并无不当。
  其次,涉案专利属于杨瑞嘉、史志怀、周干执行伟思公司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属应归伟思公司。伟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与杨瑞嘉、史志怀、周干等人在伟思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有关,具体理由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不再赘述。需特别指出的是,麦澜德公司等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与伟思公司的阴道电极套专利是不相同的,因此涉案专利与伟思公司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中,并非只有当原告单位能够举出包含了与诉争专利技术完全一致信息的相关证据时,才能将诉争专利认定为属于原单位职工的职务发明。本案中,虽然伟思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采集肌电的导电部分是不锈钢片,而涉案专利为可注塑的导电材料(导电硅胶),但从伟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伟思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认识到了采用不锈钢片材料的不足,进行了用导电硅胶作为替代材料的研究工作,并提出了阴道电极套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的思路就是以导电硅胶电极取代传统的金属片电极,从而达到一次性使用的目的,这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极其相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麦澜德公司、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杨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麦澜德公司、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杨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韬
  代理审判员顾正义
  代理审判员张晓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袁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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