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6)粤民终1134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
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
立案年度 2016
裁判时间 2017-06-12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标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民终113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婧,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东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茵,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虽然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但是也得出结论,对于门锁类产品而言,带有L形门把手的长条形锁属于较为常见的形状,一般消费者对于长条状面板的具体形状以及其表面装饰线条的变化会更加关注。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长条状面板的具体形状以及其表面装饰线条方面有很大的区别,因此不构成近似。特别是使用状态下,电子门锁会产生数字键盘和welcome字样,与涉案专利区别更大。一审法院认定两者近似是错误的。
  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前后面板表面装饰图案及比例等均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设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赔偿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335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锁(V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43391.X。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左视图右视图
  2015年4月17日,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67号的建筑物内,建筑物内标识有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名称,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现金1980元后从该公司订购了智能锁一把,同时取得了编号为NO.0001865《收据》、名片各一张及宣传画册若干。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及《收据》进行拍照,对名片、宣传画册进行了拍照,并于同年5月4日出具了(2015)粤佛顺德第18314号公证书。现场取得的名片上载有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名片上标有注册商标“LEVELLOCK”,宣传画册上显示有一款编号为LIS2018-TDT-1330/36的智能锁图片。
  2015年4月22日,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宝翠花园首层一间标识为“顺丰速运”的门店,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凭编号为NO.0001865《收据》及订单号码提取物品一箱,并取得《顺丰速运》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及提取的物品进行拍照,对所附的《产品出货单》进行复印后重新封存物品,并于同年5月11日出具了(2015)粤佛顺德第1951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收据上载明货款为1980元,并盖有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产品出货单上显示产品规格型号为:LIS2018-TDT-1330,并载有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名称、电话、地址。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箱上有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名称、地址、官网网址及联系方式,内有智能门锁一个、门卡三张、产品保修卡及合格证各一张。产品保修卡上显示有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名称、电话、地址及网址“www.levellock.com”等信息,合格证上也载有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的名称、电话。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指控该门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由前、后面板、锁体及门把手等部分组成,前后面板整体近似长方形,上下端均呈略向外凸出的弧线。前面板正面有三个大小不同的长方形设计,其中上下两个长方形较大且面积相似,中间的长方形面积为上下两个长方形面积的三分之一,面板上部的长方形中间有“CARDHERE”字样,该字样下方还有铃铛形图案,位于下端的长方形上端有一中部向下凸出的装饰条,面板下端有一近似长方形凹槽,凹槽内写有“LEVELLOCK”字样;后面板正面被位于中部偏上位置的直线划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分下端有一三角形及两条直线组成的近似箭头的图案,下部分上端设有一近似长方体旋钮,下端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凹槽,凹槽内写有“LEVELLOCK”字样;锁体为长方体,长方体一侧设有面积略大于长方体侧面的长方形,该长方形上从上至下设有三个锁舌,最上方为方形锁舌;前后面板下端均设有门把手,门把手为前端厚、尾端薄的扁长方体,门把手通过圆柱体与面板连接,该圆柱体在门把手表面前端呈圆形凹陷,圆柱体通过扁圆环体与面板连接,圆环体表面与圆柱体连接处还有一圆形图案。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
  仰视图
  一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专利对比,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专利相近似。
  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子门锁(LIS2008-RF-133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2434484S。
  另查明,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五百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五金制品、电子配件、液压配件,家用电器,日用电器;销售:模具、建筑、装饰五金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一审庭审中,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同时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提交了发票共1600元证明其公证费的支出。
  以上事实,有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代理合同、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提交除CN302434484S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是名称为“门锁(V1)”、专利号为ZL20113014339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涉案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涉案专利已经获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授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如果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效力问题有异议,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但不能在侵犯专利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中请求法院直接认定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因此,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有关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属无效专利的抗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交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故对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自有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就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根据该批复,只要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先于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提出专利申请,就应当依据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授权公告号为CN302434484S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2日,后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5月27日。因此,只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亦构成侵权。故,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门锁,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专利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之处如下:1.两者均由前、后面板、锁体及门把手等部分组成,前后面板均为整体近似长方形的设计,且上下端均为略向外凸出的弧线设计;2.两者前、后面板表面均有长方形图案设计,且长方形图案的大小、位置、比例均相同;3.两者门把手的形状相同且均位于前后面板下端相同位置,门把手与面板均通过圆柱体连接;4.锁体整体形状相似,且一侧均设有三个锁舌。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1.涉案专利门把手前端有一水平横向装饰直线,该装饰线位于门把手中间且为门把手三分之二长,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其门把手后端有圆形凹陷装饰;2.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下端有长方形的凹槽,凹槽刻有“LEVELLOCK”字样,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上部的长方形显示有“CARDHERE”字样,该字样下方还有铃铛形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上述设计;4.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中、下部长方形连接处有一装饰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经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前后面板表面装饰图案及比例等均相同,而两者的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首先,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在标有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名称的店铺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后又凭订单、收据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过程取得的名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保修卡、合格证上显示有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名称等信息,上述取证过程亦经公证保全,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制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标有“LEVELLOCK”字样与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员工名片上显示的注册商标一致;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五金制品、电子配件等产品,可见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三,关于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在其宣传画册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该行为属于以做广告的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六、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构成销售侵权,故对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门锁,此类产品的整体造型会对消费者产生重要影响,故涉案专利权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视为主要侵权获利;同时考虑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结合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定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赔偿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名称为“门锁(V1)”、专利号为ZL20113014339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三、驳回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7.1元,由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811.4元,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9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第30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以两份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为基础,即专利号为200630060589.0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对比设计1)和专利号为KR30-2007-0007750号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翻译(对比设计2),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决定要点:对于门锁类产品而言,带有L形门把手的长条形锁属于较为常见的形状,一般消费者对于长条状面板的具体形状以及其表面装饰线条的变化会更加关注,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在面板具体形状、装饰以及有无锁芯上的差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在决定理由部分,罗列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不同点在于:①前后面板的立体形状,具体包括:对比设计1的弧形短边的弧度较涉案专利更明显;对比设计1中长边侧面的收口为折线内收而涉案专利则为整体倾斜内收;从顶面看,对比设计1的前后面板是更加薄的方台状,表面为明显的折线斜坡设计,而涉案专利是更厚的梯台状,表面为弧面设计。②前面板的装饰,具体包括对比设计1前面板比涉案专利多一个刷卡指示区;对比设计1前面板中部分割线条以及底部靠近短边的装饰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③把手有无条形装饰线及把手弯曲的弧度。④前面板内芯板和外轮廓板上下边的距离以及装饰。⑤锁体结构的有无。即使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中的把手组合,并且将对比设计2中的前后面板中的分割线与对比设计1相组合,二者的组合与涉案专利还存在如区别①所述前后面板的具体形状、区别⑤所述有无外露锁芯结构上的差别,上述差别既涉及到面板这一主要组成部件的形状也涉及到锁芯这一组成配件的有无,属于产品形状和结构上较为显著的部分,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此外,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结合与涉案专利还存在区别③和区别④所述前面板装饰线条的差别,这些差别也会使得一般消费者关注到涉案专利的具体形状相对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另外,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点重新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对,最终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相同点为:1.两者均由前、后面板、锁体及门把手等部分组成,前后面板均为整体近似长方形的设计,且上下端均为略向外凸出的弧线设计。2.两者前、后面板表面均有长方形内芯板设计,且内芯板的大小、位置、比例基本相同。3.两者门把手的主视图形状和长度基本相同,且均位于前后面板下端相同位置,门把手与面板均通过圆柱体连接。4.两者锁体整体形状相似,且一侧均设有三个锁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区别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前后面板的长度是基本一样的且是平直的,涉案专利的后面板是比较短的,且有一定斜度。2.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中、下部内芯板连接处有一装饰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下端有长方形的凹槽,凹槽刻有“LEVELLOCK”字样,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4.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上部的长方形显示有“CARDHERE”字样,该字样下方还有铃铛形图案,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5.门把手俯视图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有弧度设计,涉案专利是平直设计。6.涉案专利手门把手前端有一水平横向装饰直线,该装饰线位于门把手中间且为门把手三分之二长,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而是在门把手后端有圆形凹陷装饰。7.被诉侵权产品门把手与面板的连接部分是同心圆的设计,涉案专利是一个圆圈凸台的设计。8.后面板的反锁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反锁类似梯形设计,涉案专利类似锁孔形状。9.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底部有插备用电池的金属接触点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10.被诉侵权产品是电子产品,通电后轻触前面板上部,会出现1-9和*、#号的发亮键盘,随后会剩余随机两个数字,然后按该两个数字就会解锁成功,随后会出现“welcome”字样及全部数字,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门锁(V1)”、专利号为ZL201130143391.X的外观设计专利经过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门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两者的区别点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以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这些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有实质性差异。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前、后面板、锁体及门把手等部分组成,前后面板、内芯板、门把手、锁体的整体形状、位置、比例基本相同或相似。但是,正如《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述,对于门锁类产品而言,带有L形门把手的长条形锁属于较为常见的形状。因此,在进行近似性对比时,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以下五个方面作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应当作为近似性对比的重点:①前后面板的立体形状,涉案专利是更厚的梯台状,表面为弧面设计。②前面板的装饰,前面板中部分割线条以及底部靠近短边的装饰,涉案专利缺少一个刷卡指示区;③把手有无条形装饰线及把手弯曲的弧度。④前面板内芯板和外轮廓板上下边的距离以及装饰。⑤锁体结构的有无。
  围绕上述重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比对结果为:第一,根据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前后面板的长度是基本一样的且是平直的,涉案专利的后面板是比较短的,且有一定斜度”。可见两者前后面板的立体形状有区别。第二,根据区别2“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中、下部内芯板连接处有一装饰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区别4“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上部的长方形显示有“CARDHERE”字样,该字样下方还有铃铛形图案,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可见两者前面板的装饰有明显区别。第三,根据区别5“门把手俯视图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有弧度设计,涉案专利是平直设计”。区别6“涉案专利门把手前端有一水平横向装饰直线,该装饰线位于门把手中间且为门把手三分之二长,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而是在门把手后端有圆形凹陷装饰”。区别7“被诉侵权产品门把手与面板的连接部分是同心圆的设计,涉案专利是一个圆圈凸台的设计”。可见两者把手条形装饰线及把手弯曲的弧度有明显区别。第四,根据区别3“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下端有长方形的凹槽,凹槽刻有“LEVELLOCK”字样,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可见前面板内芯板和外轮廓板上下边的装饰有区别。第五,根据区别10“被诉侵权产品是电子产品,通电后轻触前面板上部,会出现1-9和*、#号的发亮键盘,随后会剩余随机两个数字,然后按该两个数字就会解锁成功,随后会出现‘welcome’字样及全部数字(参见附图),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因存在上述诸多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不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过程中,本院把图形用户界面差异作为近似性比对的考量因素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首先,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具有图形用户界面的电子产品日益普遍。锁类产品逐渐发展为智能化电子锁,可以借助图形用户界面完成锁具的开关功能,进入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侵权案件时,应当正视科技发展的实际状况,不应当完全排除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其次,我国专利法实施以来,对于图形用户界面长期以来未给予保护,强调给予保护的产品图案应当是固定的、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但是2014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了《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第一段第(11)项被修改,不纳入保护范围的客体限定为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或者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从而把图形用户界面纳入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之中。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侵权案件时,应当顺应专利保护政策变化对侵权判定方式的影响。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该规定表明,产品使用时所具有的状态,包括通电状态下的图形用户界面作为电子产品的使用状态之一,对于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样具有重要影响,可以纳入到近似性判断考量因素之中。第四,作为智能化电子锁具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无论是智能化电子锁具的终端用户,还是安装智能化电子锁具的工程技术人员,在选择智能化电子锁时,都不可能对使用状态下的图形用户界面视而不见。相反,使用状态下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差异很可能增强或减弱一般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影响一般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最后,在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时,要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智能化电子锁的图形用户界面仅是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之一。如果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智能化电子锁的图形用户界面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重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并不能仅因被诉侵权的智能化电子锁存在图形用户界面而推翻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结论。而当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后,包括智能化电子锁的图形用户界面在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时,则可以得出两者不相近似的结论。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均由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明
  审判员岳利浩
  审判员欧丽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曹广欣
  附图:被诉侵权产品图形用户界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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