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6)兵08民初50号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石河子市联邦阿迪服装店
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立案年度 2016
裁判时间 2017-04-11
裁判结果 (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8民初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
  法定代表人:彼得·布拉格登(PeterJ.Bragdon),该公司法律和公司事务高级副总裁、首席法律顾问及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联邦阿迪服装店。经营地址:新疆石河子市1小区北三路53-7号。
  经营者:管云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
审理经过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联邦阿迪服装店(以下简称联邦阿迪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被告联邦阿迪服装店的经营者管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Columbia”是美国最大的户外用品销售品牌之一。原告系第5288009号“Columbia”字母商标、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2004499号“TITANIUM”含变形字母组合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系列产品,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石河子市北三路一家门头标示为“aosbec联邦阿迪”的店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第5288009号“Columbia”字母商标、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的户外服装等用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2016年4月26日,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一同前往被告上述经营场所,对被告销售的假冒冲锋衣等产品进行了查扣。被告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保护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联邦阿迪服装店辩称:对侵权本身没有异议,对查封扣押的情况也没有异议。但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的货,没有销售掉,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权利。
  1、(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3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在第25类衣服、运动服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3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在第25类衣服、运动服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5288009号“Columbia”字母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3、(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3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在第25类衣服、运动服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4、(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3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在第25类衣服、运动服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2004499号“TITANIUM”含变形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1、投诉申请书及查扣侵权产品照片4张。证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代理人向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后,原告代理人与工商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扣十余件户外服装,该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2016)新昌证字第9379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位于石河子市1小区北三路53-7号店铺内购买了冲锋衣1件,销售人员出具票据1张、签购单1张。
  3、封存的冲锋衣1件。证明:(1)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在以下几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衣领处使用了与原告第5288005号、第20044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吊牌及前胸处使用了与原告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第20044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2)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服装存在以下差异点:正品服装胸口标识均是刺绣,被控侵权产品无刺绣;正品服装有水洗标、合格证,被控侵权商品均没有;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服装相比销售价格相差巨大;原告产品均在专卖店销售,被告不是原告授权专卖店。
  综上,被控侵权物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第三组证据: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1、购买涉案产品票据、签购单各1张,金额380元;2、聘用律师合同一份,代理费金额4800元(包括调查取证及诉讼阶段代理费用);3、公证费发票1张,公证费金额1000元;4、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440元,本案主张200元;5、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942元,本案主张300元;6、因本次开庭产生的住宿及交通费,主张500元;以上共计金额7182元。
  被告联邦阿迪服装店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认可当时查封的服装为10件。对第二组证据2、3不认可,认为原告取证时,被告并不知情,取证程序不合法;销售票据仅注明为冲锋衣,并未注明品牌,不能证实原告出示的冲锋衣自被告店中购买。对第三组证据,仅认可金额为380元的销售票据和签购单,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联邦阿迪服装店未提交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新昌证字第9379号公证书证实在被告店中购买冲锋衣以及封存的过程均在公证员全程监督下进行,封存的冲锋衣当庭开启时,封签完整,足以证实涉案商品系自被告店中购买。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定。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系第5288009号“Columbia”字母商标、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2004499号“TITANIUM”含变形字母组合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上述商标在25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系列产品。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后,遂向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2016年4月26日,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一同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对被告销售的假冒冲锋衣等产品进行了查扣。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当天查扣服装1件。
  2016年1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出具(2016)新昌证字第93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11日,公证员赵欣毅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马菲娅与哥伦比亚公司的代理人邱雨龙、张超、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徐清伟来到石河子市北三路门头标示为“联邦阿迪”的店内,邱雨龙、张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Columbia”、“TITANIUM”、“Columbia”等标示的冲锋衣一件,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了“联邦阿迪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票据、POS签购单各一张。随后,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粘封,封存后的物品由公证处保存。公证人员持手机使用照相功能对上述购物和密封的过程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人民币380元,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2016年8月22日,哥伦比亚公司代理人董春光与新疆巨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哥伦比亚公司聘请新疆巨城律师事务所肖跃丽、郑永慧律师为与联邦阿迪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约定支付律师费为人民币4800元(含前期调查与取证的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800元、诉讼程序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联邦阿迪服装店销售被控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享有第5288009号“Columbia”字母商标、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2004499号“TITANIUM”含变形字母组合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系列产品,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产品构成同种商品。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示与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但被控侵权商品质地及标示制作粗糙、无水洗标牌及合格证,与原告公司商品不符,经原告鉴别并非原告或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虽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的货,但不能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法院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结合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哥伦比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联邦阿迪服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5288009号注册商标、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第2004499号注册商标、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石河子市联邦阿迪服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7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判长蔡立军
  代理审判员张小萍
  代理审判员游绍群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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