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5)海民(知)初字第26904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
国家图书馆
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
立案年度 2015
裁判时间 2016-11-28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标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知)初字第2690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欣荣,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欲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国家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韩永进,馆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国家图书馆纪检监察处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代读公司)诉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帕比公司)、被告国家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代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关欣荣,被告阿帕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国家图书馆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代读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文字作品《一分钟读懂幸福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我公司使用在国家图书馆办理的读者卡账号及密码通过国家图书馆网站(域名:www.nlc.gov.cn)进入阿帕比数字资源平台,发现该平台未经我公司授权,提供该作品的在线阅读与下载服务,我公司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我公司发现阿帕比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多次以销售的方式向他人提供该作品的电子版本,使得该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我公司对以上情况亦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作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独占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删除阿帕比数字资源平台上的涉案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11200元;3、承担维权合理费用1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阿帕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我公司与河北天鹿公司在2009年5月签订了数字资源协议,后来河北天鹿公司将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代代读公司,协议第1条第6项有关于数字资源的解释,协议第4条约定了资源购买方对协议授权内容享有永久使用权。我方于2012年10月24日与国家图书馆就涉案图书签订了采购合同,当时在与代代读公司合同的有效期内,国家图书馆向我方支付了合同费用后我们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给予代代读公司相应合同约定的提成,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代代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图书馆辩称,我方是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为人民群众提供阅读等文化需求,我们提供的服务都是免费的。在国家图书馆借阅图书,我们只需要认证读者卡号和密码就可以,不需要支付费用。我们在采购数字图书的时候很谨慎,在我方与阿帕比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也对作品版权进行了明确约定。涉案图书只有通过我们的读者卡号和密码才能借读,所以看到的读者是有限的,所以传播范围小,而且我们提供外借服务的时候一本图书只能有两个人同时借阅。我们收到律师函后,已经通知阿帕比公司对作品进行了下架处理。虽然我们与阿帕比公司对版权进行了约定,但本次引起了版权纠纷,我方也是受害方,希望代代读公司与阿帕比公司进行协调工作。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
  一、合作协议约定情况:
  2009年5月8日,河北天鹿教育音像图书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河北天鹿公司)与阿帕比公司(乙方)签订《方正阿帕比(apabi)数字出版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本协议涉及的名词解释”第6项约定:“数字资源购买者:指直接或经过数字资源销售商使用Apabi数字资源的公司或个人”,第四条“版权约定”第2项约定:“甲方承诺授权的数字资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并且拥有版权拥有者授予的数字出版相关权利;甲方授权乙方的相关权利应在甲方享有合法权利期间,如超越合法授权期间,除国家法定的权利期限外,甲方应在有关权利到期前自行解决延长合法授权期限或在有关权利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否则因此引起的版权纠纷等由甲方承担责任”,第4项约定:“数字资源购买者对其购买的数字资源将享有永久合法使用权”,第七条“结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第1项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建立数字资源发行统计查询系统,甲方可通过该系统了解数字资源发行收益,数字资源的发行数量和金额以该数字资源发行统计查询系统的数量为准。乙方保证交易过程发生的电子凭证和交易记录是确定交易效力真实有效的依据”,第十三条“协议期限与生效”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十年。协议期满自动终止。如需续约,甲乙双方需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达成续约协议”。此外,加盖有河北天鹿公司印章的一份《数字资源授权清单》(2011040007——HBTL)中,授权作品包含杨洪涛所著《一分钟读懂幸福书》。
  2011年12月31日,阿帕比公司(甲方)、代代读公司(乙方)及河北天鹿公司(丙方)签署《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约定:“一、根据乙方、丙方的战略目标,将乙方和丙方两家公司进行全面整合;原属丙方的人员、资产及知识产权等转入乙方,此后业务的开展,以乙方作为业务主体;二、甲方与丙方已于2009年5月8日签署《方正阿帕比数字出版合作协议》(合同编号xxx)合同尚未执行完毕;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同意并确认,将前述合同中的主体由丙方变更为乙方;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作为签署合同中甲方的合同相对方,享有相应权利,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及责任;乙丙双方共同承诺不会因整合行为影响合同执行,亦不会给甲方利益造成损失,丙方承诺对乙方履行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3、除主体变更外,合同其余条款仍按照原合同执行;4、本协议作为前述合同的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
  2014年5月,代代读公司与阿帕比公司协商解除《合作协议》。
  二、关于涉案图书的权属情况
  涉案图书《一分钟读懂幸福书》由杨洪涛编著,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发行,书号:×××。
  2011年7月2日,杨洪涛签署《授权书》,授权内容:“为促进本人杨洪涛作品合法使用与传播,本人现授权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享有‘授权作品目录’所涉及图书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以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本人作品的权利,许可他人合法使用本人所对应的上述权利。对前述权利的侵权行为,本人授予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独占专有的维权权利。授权期限:2011年7月2日至2031年7月1日。”《授权书》下方附有“授权作品目录”,显示授权作品为《一分钟读懂幸福书》(作者杨洪涛、书号xxx)。
  三、代代读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1、代代读公司主张阿帕比公司与国家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图书的电子有偿阅读服务,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证明其主张,代代读公司提交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94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有:2015年3月15日代代读公司派员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主要公证步骤为:登陆网址“nlc.gov.cn”,在页面中点击“查找更多数字资源”,进入页面后点击“方正电子图书”并登陆用户账户,在显示页面中点击“apabi阿帕比”项下的“方正电子图书”,检索“一分钟读懂幸福书”并进行浏览,显示有涉案图书信息。
  阿帕比公司对(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9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代代读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阿帕比公司称,公证书显示公证过程中未曾跳转链接其公司网址,域名始终在国家图书馆本地IP,证明服务器位于国家图书馆,并非在其公司,国家图书馆使用的阿帕比数字资源平台是其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平台,为本地使用平台,并非其公司提供的在线服务,本地使用平台与其公司服务器并未联网,其公司系将图书数据库销售给客户,以供客户本地使用,此外,其公司系2012年10月24日向国家图书馆销售图书数据库,包含有涉案图书,该时间在其公司与代代读公司的合作协议期限内,属于合法使用,并未侵犯代代读公司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阿帕比公司提交了《国家图书馆中文电子图书和中文电子期刊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电子图书部分)》(以下简称《国图电子图书采购合同》)及电子光盘。《国图电子图书采购合同》显示,国家图书馆(甲方)与阿帕比公司(乙方)于2012年10月签订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国家图书馆以买断授权的方式向阿帕比公司集中购买10万种中文电子图书,镜像于国家图书馆,国家图书馆可在其内部局域网上使用合同产品,经认证的持卡读者可在国家图书馆IP地址范围外远程访问使用合同产品,馆外访问使用权限等同于馆内权限。合同附件2:电子图书清单末页载有“电子图书清单剩余图书详见合同所附电子光盘”。电子光盘经当庭勘验,显示内容为图书清单,包含有涉案图书,文件修改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
  国家图书馆对(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9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代代读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并不能证明其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国家图书馆对阿帕比公司提交的《国图电子图书采购合同》及电子光盘予以认可。国家图书馆称,其单位与阿帕比公司签订《国图电子图书采购合同》后,由于所购图书数量庞大,故合同注明图书清单剩余图书详见所附电子光盘,2015年5月8日收到代代读公司的律师函后,其单位已经下架了涉案图书,但该行为并非认可侵权,其单位属于河北天鹿公司与阿帕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数字资源购买者”,对购买的数字资源享有永久合法使用权。
  代代读公司对《国图电子图书采购合同》及电子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国家图书馆已经下架了涉案图书,当庭表示放弃本案第一项诉请内容。
  2、代代读公司主张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阿帕比公司未经授权多次以销售方式向他人提供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本,使得该作品在网络上传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代代读公司提交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93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有:2015年6月12日代代读公司派员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主要公证步骤为: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rights.apabi.com”,进入相关页面,在用户名中输入“hbltjycs”及密码,点击确认进入页面,在后续页面点击“销售日期”下拉菜单,选择“指定”,选择“从2014年7月到从2015年6月”,点击开始查询,显示涉案图书《一分钟读懂幸福书》有两条销售记录,其中一条显示销售图书馆为“武警森林指挥部”,“销售日期”显示为“2015-03-05”,“总复本数”1本,“销售总金额”7.97元,“出版社应收总金额(元)”项下“分成规则”下方为“查看”链接,“应收总金额”3.51元;另一条显示销售图书馆为“福建省少儿图书馆”,“销售日期”显示为“2014-12-05”,“总复本数”1本,“销售总金额”4.48元,“出版社应收总金额(元)”项下“分成规则”下方为“查看”链接,“应收总金额”1.97元。
  阿帕比公司对(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93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阿帕比公司称,公证过程所显示的登录系统为其公司给出版商授权的数字资源发行统计查询系统,公证书所显示的两笔销售均发生在其公司与代代读公司合作期间,在双方协议2014年5月解除后,其公司没有继续销售涉案图书。关于公证书显示的两笔销售时间,阿帕比公司解释称,“销售日期”显示的数据为系统技术问题,其实际对应的日期为“分成记账日期”,并非图书的实际销售日期,除涉案图书外,其他图书都显示是某年某月5日,实际销售日期不可能都在每月的5日。为证明上述两笔销售行为的实际日期,阿帕比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方正Apabi数字资源产品供货合同》、后附书单及《证明》一份。《方正Apabi数字资源产品供货合同》显示甲方为“武警森林指挥部政治部秘群处”,乙方为“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显示为甲方向乙方订购方正Apabi数字资源平台软件产品,包括电子书库、工具书库等,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2年7月,甲方落款显示加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森林指挥部政治部秘书群联处”印章,乙方显示加盖有“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后附书单显示有涉案图书《一分钟读懂幸福书》。《证明》显示出具单位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森林指挥部政治部秘书群联处”,并加盖有该主体印章,出具日期显示为“2015年9月9日”,内容显示为:“致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我单位与贵公司于2012年7月就订购方正Apabi数字资源平台软件产品签订了《方正Apabi数字资源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号为xxx,该供货合同中所订购的数字源包括《一分钟读懂幸福书》一书……”。
  《<方正Apabi数字资源产品>采购合同》、后附书单、光盘、福建省少年儿童图书馆验收报告、付款增值税发票及《证明》一份。《<方正Apabi数字资源产品>采购合同》显示甲方为“福建省少年儿童图书馆”,乙方为“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显示为乙方中标甲方采购项目,向甲方提供“方正阿帕比数字资源平台软件V6.0-电子书”在内的相关产品,供货清单具体数量在后面的附件中。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3年11月30日,甲方落款显示加盖有“福建省少年儿童图书馆”印章,乙方显示加盖有“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附书单显示有涉案图书《一分钟读懂幸福书》。经当庭勘验书单光盘,亦显示有涉案图书,光盘属性显示修改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福建省少年儿童图书馆验收报告显示有福建省少年儿童图书馆及阿帕比公司印章,数据库显示创建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付款增值税发票显示名称为福建省少年儿童图书馆,其中关于“电子图书”的两张票据,一张显示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一张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证明》显示出具单位为“福建省少年儿童图书馆现代技术部”,并加盖有该主体印章,出具日期显示为“2015年9月9日”,内容显示为:“致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我单位与贵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就‘福建省少年儿童图书数字资源产品(2013年第二批)采购项目’签订了《<方正Apabi数字资源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方正crm自动生成编号为3141ES1311132),该采购合同中所采购的数字资源包括《一分钟读懂幸福书》一书……”。
  代代读公司对阿帕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国家图书馆对阿帕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此外,代代读公司要求阿帕比公司赔偿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即公证费1100元,并就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为证。阿帕比公司及国家图书馆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变更协议》、《授权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949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937号公证书、《方正Apabi数字资源产品供货合同》及后附书单、《<方正Apabi数字资源产品>采购合同》及后附书单、光盘、《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分钟读懂幸福书》作者杨洪涛将该书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利等授予代代读公司,则代代读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依法享有该书的相关著作权权利。
  此外,《合作协议》与《变更协议》均为合同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合作协议》与《变更协议》的前后承继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内容来看,在合作期间,阿帕比公司自代代读公司处获得了涉案图书的合法使用授权。鉴此,自协议签署开始,截至2014年5月协议解除期间,阿帕比公司在数字资源平台软件销售项目中,对涉案图书的销售行为应视为合法使用,并不涉及侵犯代代读公司关于涉案图书的相关著作权利。
  因此,本案主要争议事项即为案件涉及的三笔销售项目实际销售时间是否在协议有效期间内。针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阿帕比公司与国家图书馆之间的数字资源平台软件销售项目,阿帕比公司提交了《国图电子图书采购合同》及电子光盘。《国图电子图书采购合同》显示签约时间为2012年10月,电子光盘载有图书清单,包含有涉案图书,文件修改日期显示为2012年11月2日。代代读公司虽对《国图电子图书采购合同》及电子光盘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在核对合同原件并当庭勘验电子光盘的基础上,对《国图电子图书采购合同》及电子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此,通过《国图电子图书采购合同》及电子光盘所载信息来看,阿帕比公司向国家图书馆销售包含涉案图书的数字资源平台软件的时间为2012年10月,该时间位于协议有效期间之内,未侵犯代代读公司的著作权权利。
  二、关于代代读公司在阿帕比公司数字资源发行统计查询系统中查询到的两笔销售记录,其中一笔销售显示的图书馆为“武警森林指挥部”,另一笔显示为“福建省少儿图书馆”。代代读公司称,根据查询系统记录显示内容,“武警森林指挥部”销售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福建省少儿图书馆”销售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阿帕比公司辩称查询系统记录显示的“销售日期”系系统技术问题,实际对应日期为销售后的“分成记账日期”。本院认为,阿帕比公司作为发行统计查询系统的控制方,对发行统计查询系统显示内容的字面含义相悖的解释,负有较高的举证责任。从举证情况来看,针对“武警森林指挥部”销售项目,阿帕比公司提交了《方正Apabi数字资源产品供货合同》、后附书单及《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基本的证据链条。代代读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在核对证据原件的基础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依据合同签订日期认定包含涉案图书在内的“武警森林指挥部”销售项目销售日期为2012年7月;针对“福建省少儿图书馆”销售项目,阿帕比公司提交了《<方正Apabi数字资源产品>采购合同》、后附书单、光盘、福建省少年儿童图书馆验收报告、付款增值税发票及《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代代读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在核对证据原件的基础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依据合同签订日期认定包含涉案图书在内的“福建省少儿图书馆”销售项目销售日期为2013年11月。
  综上,本案所涉及的三笔销售项目实际销售时间均在协议有效期间内,阿帕比公司对涉案图书的销售行为属于合法使用,并未侵犯代代读公司的相关著作权权益,代代读公司要求阿帕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图书馆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包含涉案图书的阿帕比数字资源平台软件,属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数字资源购买者”,其在内部局域网内使用合同产品,并供认证持卡读者远程访问使用合同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法使用,未侵犯代代读公司的著作权权利,代代读公司要求国家图书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一项诉请内容,代代读公司当庭撤回,本院不再另行处理。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江洲
  人民陪审员庞奎玉
  人民陪审员陆友才
  二Ο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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