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6)粤1971民初18565号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 陈*荫
东莞市睿莱达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锐仕方达(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立案年度 2016
裁判时间 2016-12-27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标题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民初185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锐仕方达(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卜兴旺。
  委托代理人:蒋*清,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荫。
  委托代理人:潘*昌,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康,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睿莱达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鸿。
  委托代理人:钟*,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锐仕方达(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锐仕方达公司”)诉被告陈*荫、东莞市睿莱达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莱达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卜兴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陈*荫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清、王*,被告陈*荫的委托代理人潘*昌、陈*康,被告睿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2.判令二被告在东莞范围内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为调查二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61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保全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锐仕方达(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专事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人才推荐、人才招聘等人力资源顾问服务业务的分公司。被告陈*荫于2015年4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任项目经理(又称猎头顾问),主要负责猎头项目目标市场客户的开发、候选人的搜选和推荐服务,客户档案资料的整理保存,及人才库的录入和更新,宣传推广锐仕方达猎头品牌,完成公司下达的团队业绩达标任务等工作。因工作需要,被告陈*荫会接触原告大量的经营信息。原告在告知陈*荫公司相关保密规定的同时,在与被告陈*荫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锐仕方达保密与职业规范协议》中,对被告陈*荫的保密义务特地做了约定,被告陈*荫承诺在原告工作期间不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或任职,不为原告竞争对手提供咨询性、服务型服务、不引诱其他员工离职、也不唆使原告的任何其他员工接受外界聘用,同时承诺不向第三方透露包括客户信息、招聘信息、薪酬和绩效考核制度、员工公司经营战略等商业秘密,否则被告陈*荫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自2016年5、6月份以后,原告发现有部分客户违约。经原告查询,被告睿莱达公司系被告陈*荫的妻子徐思柳于2016年1月5日以自然人独资的方式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的人力资源咨询服务的企业,且该公司对外从宣传时所引用的成功案例也来源于原告,其在猎聘网上发布的岗位需求等信息与原告的客户信息相同。故原告认为被告陈*荫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原告的经营信息并披露给被告睿莱达公司,被告睿莱达公司在明知这些经营信息系被告陈*荫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情况下仍然用于开展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时明确主张被告侵犯的商业秘密包含广东巨细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酷互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东莞东城东裕装饰样品制造厂、东莞市优纳伯重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共五个客户名单,具体包含客户名称、客户联系电话、客户地址、服务费价格、客户联系人以及邮箱。此外,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被告陈*荫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睿莱达公司明知被告陈*荫以及其所雇佣的原属于原告的员工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但仍予以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荫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原告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五个客户信息不是经过投入并经过努力得到的,不具备秘密性,原告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也没有让客户的有价值的交易信息特定化。二、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备管理的合理性。首先,原告没有对“商业秘密”进行明确界定,根据《锐仕方达保密与职业规范协议》第一条乙方承诺的第25款其实是所有员工绝大部分的工作内容,没有职位区分、职责割离、职权等级的协议内容让员工无所适从。其次,管理制度在2016年6月27日形成,并于2016年7月5日才让员工知悉,对于员工行为没有作适当的规范,从证人阳某的证言可知原告对于员工的行为没有明确的保密要求。再者,从证人阳某的证言可知原告对本案所涉的五个客户信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综上,原告主张的案涉事实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管理性特征,指控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睿莱达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陈*荫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陈*荫并非被告睿莱达公司的员工或股东。被告睿莱达公司使用的涉案商业信息是从公开网络关键词搜索得到的相关招聘信息,该信息属于需求方在公开领域合法发布,并非任何企业的商业秘密或他人隐私的信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使用类似方法或其他搜索手段得到,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所谓的客户名单,原告的质控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的工商登记及人员情况
  原告锐仕方达公司系锐仕方达(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在东莞设立的分公司,从事人力资源顾问服务业务。2015年5月20日,原告锐仕方达公司与被告陈*荫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约定被告陈*荫在原告处担任猎头顾问,合同自2015年4月15日生效,至2018年4月14日终止,该劳动合同附件为《锐仕方达保密与职业规范协议》。被告陈*荫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所负责的客户主要为涉案五个客户。2016年7月18日,被告陈*荫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被告睿莱达公司系于2016年1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管理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经济信息咨询,文化活动组织策划。被告睿莱达公司成立时的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思柳,2016年9月5日,被告睿莱达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郑*鸿。被告陈*荫表示其与被告睿莱达公司此前的投资者徐思柳为夫妻关系。此外,原告提交了黎尔琦、蔡丹丹、朱杰的离职申请表,原告称该三人曾为原告员工,后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2日从原告处离职并前往被告睿莱达公司工作。被告睿莱达公司确认该三人曾在其处试用,本案发生后该三人未继续在被告睿莱达公司工作。
  原告诉请保护的对象
  原告提交了其与广东巨细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酷互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东莞东城东裕装饰样品制造厂、东莞市优纳伯重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共五个客户的《人才寻聘/访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客户进行人才寻访,但均不排除客户自主招聘的权利。原告称上述五个客户名单(包含客户名称、客户联系电话、客户地址、服务费价格、客户联系人以及邮箱)为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
  原告认为,被告陈*荫作为公司员工已经知悉公司的相关保密制度,应当知道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被告陈*荫作为猎头顾问能够接触到原告涉案客户名单。为此,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及附件《锐仕方达保密与职业规范协议》、《猎头部管理制度》、《猎头顾问职位说明书》打印件、《锐仕方达制度确认登记表》等证据。其中《锐仕方达保密与职业规范协议》中第一条第(3)款约定被告陈*荫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或任职,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从事与原单位业务有竞争性的业务,不为原告竞争对手提供咨询性、服务型服务;离职后1年内不得引诱原告其他员工离职,也不唆使原单位的任何其他员工接受外界聘用;第一条第(4)款及第(5)款约定被告陈*荫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接触的原告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招聘信息等,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猎头部管理制度》第六条第7款规定“公司各种资料、客户名单、人才简历、系统账号、隐蔽招聘信息、未公开的项目方案、财务资料及公司的开发经营计划等(均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和磁盘文件等媒介)均属于公司机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第六条第9款规定“本制度自2013年6月24日起执行,2015年12月21日修订,2016年6月27日再次修订,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锐仕方达制度确认登记表》中,被告陈*荫承认他以陈政辉的名义于2016年7月5日签名、查阅了《猎头服务管理制度(2016修订版2)》、《锐仕方达绩效考核方案(2016修订版2)》、《锐仕方达考勤制度(2016修订版2)》、《锐仕方达猎头部管理制度(2016修订版2)》、《锐仕方达日常行为规范(2016版)》、《锐仕方达职位说明书》。此外,原告认为在其公司员工系统中,要有员工账号和密码才能登陆,每个员工都有其相应的权限;按照被告陈*荫的权限,其所对接客户的名单、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邮箱、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签约时间等都只有被告陈*荫能够看到,其他较被告陈*荫级别低的员工或非对接猎头顾问只能看到客户公司的名称以及职位。
  三、原告指控两被告存在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睿莱达公司使用了其涉案五个客户名单。关于原告客户名单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了猎聘网网页打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电话录音、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其中猎聘网网页打印件显示黎尔琦于2016年6月1日以锐仕方达(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名义发布过某知名通讯企业(备注“酷派”)的“分公司财务总监”以及“电商总监”的职位;孙传福于2016年7月11日以“东莞市睿莱达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的名义代理发布过某知名公司“销售经理”职位,其中的企业介绍包含“中国无线为智能手机、移动数据平台系统及增值业务运营开发商及一体化解决方案提供商,中国无线为酷派智能手机”;蔡敏敏2016年7月11日以“东莞市睿莱达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的名义代理发布过某大型农业集团“财务副总”职位。QQ聊天记录中有“通信行业的酷派中兴,目前都是我们的客户”字样,电话录音中的“毛部长”称其公司投资农业旅游加地产板块。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打印件中显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系酷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子公司,且网页中有职位名称、地点、职位要求、发布时间等信息。原告认为结合QQ聊天记录中朱杰称“通信行业的酷派中兴,目前都是我们的客户”以及电话录音中“毛部长”称其公司投资农业旅游加地产板块等信息,可以证明猎聘网网页打印件中孙传福以及蔡敏敏发布的某知名公司“销售经理”职位、某大型农业集团“财务副总”职位中的公司实际上都是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客户名单中的奇酷互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客户目前不再与原告合作的原因是因为两被告的介入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关于东莞市优纳伯重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认为系被告陈*荫没有继续提供服务,也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导致客户要求退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广东巨细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东莞东城东裕装饰样品制造厂,原告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侵犯该两个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
  2016年7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应原告负责人卜兴旺的申请,对原告公司网站中朱杰、黎尔琦、蔡丹丹、陈*荫的考勤记录及相关信息进行网页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26998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该公证书可证明以下内容:1.原告制定了相关管理制度,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并付出了一定成本;2.从考勤记录可知被告陈*荫经常迟到和请假,可能经营被告睿莱达公司;3.被告陈*荫、朱杰、黎尔琦等人经常在非工作时间登陆原告系统,且被告陈*荫与朱杰异常登陆同一台电脑存在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可能。
  2016年7月12日原告的负责人卜兴旺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卜兴旺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检查后,按照卜兴旺的要求依次进行了如下操作:在百度首页中输入“睿莱达”,点击“百度一下”,在出现的页面中点击【营销策划总监招聘_营销策划总监工作职责】猎聘网”,点击登录并在登录界面中由卜兴旺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后点击“朱杰”,在出现的页面中分别点击“电商负责人”、“新媒体运营总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26997号公证书,上述步骤所出现的网页内容均被打印或截屏作为公证书附件。该公证书显示在猎聘网上有猎头顾问“朱杰”,所在公司为东莞市睿莱达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朱杰”发布了关于“电商负责人深圳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媒体运营总监广州某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招聘页面中均有“职位由东莞市睿莱达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代理发布”字样。原告认为从该公证书内容可知被告睿莱达公司聘用从原告处离职的员工,有获悉原告商业秘密的便利,且被告睿莱达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为原告客户所需岗位。
  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
  针对原告称被告陈*荫有将其QQ邮箱当做工作邮箱使用,并在离职后与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联系的主张,被告陈*荫当庭登陆其QQ邮箱。邮箱通讯录中有东莞东城东裕装饰样品制造厂、东莞市优纳伯重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接人的邮箱,没有其他4个邮箱记录;其中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东莞东城东裕装饰样品制造厂与陈*荫之间有4份邮件往来,邮件内容显示的是合同修改条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而东莞市优纳伯重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陈*荫之间无实际邮件往来内容。被告陈*荫称其于2015年4月入职原告,等过了试用期公司才分配工作邮箱给他,所以被告陈*荫一开始是用自己的邮箱与客户联系。
  原告锐仕方达公司申请其员工阳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最早对接人,该客户的来源渠道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有招聘需求主动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再预约拜访。在原告公司,一个团队有两三人,猎头顾问负责对接客户和候选人;猎头助理或实习顾问作为下属对接候选人,原告公司客户的企业介绍、招聘岗位、招聘人数都会在公司网站或猎头网上公开发布,客户名称会隐去;猎头顾问团队中的下属如猎头助理、实习顾问,能够知晓猎头顾问所对接客户的客户名称、客户介绍、岗位职位、招聘要求、客户对接人姓名、对接人邮箱等信息,联系人的通信地址官网上可以查到;只有对接人的手机号码不能让下属知道。原告负责人卜兴旺称其与证人阳某为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工商查档费16.8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对象为广东巨细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酷互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东莞东城东裕装饰样品制造厂、东莞市优纳伯重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共五个客户名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保护的五个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五个客户名单(包含客户名称、客户联系电话、客户地址、服务费价格、客户联系人以及邮箱)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原告认为,其提交的《锐仕方达保密与职业规范协议》、《猎头部管理制度》、《锐仕方达制度确认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并告知员工相关保密义务,且原告公司员工电脑系统中,员工的公司账户、密码、以及相关权限都不一致,陈*荫作为猎头顾问,其对接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电话、邮箱、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签约时间等只有被告陈*荫可以看到,其下属猎头助理、实习顾问或者其他非对接猎头顾问只能看到客户公司的名称还有职位。涉案客户名单系被告陈*荫或案外人朱杰、黎尔琦、蔡丹丹非法窃取并提供给被告睿莱达公司。被告陈*荫主张涉案客户名单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被告睿莱达公司则辩称其发布的招聘信息都是通过公开网络关键词搜索得到,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服务费价格,在原告诉请两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中并无任何涉及。关于客户名单中的其他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首先,从原告与涉案五个客户签订的《人才寻聘/访服务合同》可知,不能排除客户自己发布或委托其他猎头公司发布相关职位的招聘信息。例如原告提交的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网络打印件中都有该公司职位名称、地点、职位要求、发布时间等内容。在互联网大数据的环境下,一方面,招聘方可以如证人阳某所言直接联系猎头公司寻访人才;另一方面,猎头公司通过浏览招聘网如“前程无忧网”,能按照职能、行业、地区、工作类型、地区、发布日期等进行针对性搜索,能够查询到发布招聘信息的公司名称、性质、地区、地址、规模、招聘职位、招聘人数及要求、职位描述等信息,在知晓上述信息的情况下,要联系上发布招聘信息的公司进而获得该公司招聘负责人员的联系方式也并非难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如果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可见,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五个客户名单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其次,原告主张其制定了书面的保密以及管理制度,但从原告提交的《锐仕方达制度确认登记表》可知,被告陈*荫于2016年7月才签名查阅《猎头服务管理制度(2016修订版2)》、《锐仕方达绩效考核方案(2016修订版2)》、《锐仕方达考勤制度(2016修订版2)》、《锐仕方达猎头部管理制度(2016修订版2)》、《锐仕方达日常行为规范(2016版)》、《锐仕方达职位说明书》等制度。且原告在公司的实际管理过程中,也并未向其员工明确其书面制度中所称的“客户名单”或“客户资料”的具体内容。此外原告虽然称在公司员工电脑系统中给不同员工以不同的权限,但依据证人证言,原告公司客户的企业介绍、招聘岗位、招聘人数都会在公司网站或猎头网上公开发布,客户名称会隐去;猎头顾问团队中的下属如猎头助理、实习顾问,能够知晓猎头顾问所对接客户的客户名称、客户介绍、岗位职位、招聘要求、客户对接人姓名、对接人邮箱等信息,联系人的通信地址官网上可以查到;只有对接人的手机号码不能让下属知道。本院推定,原告并未按照其书面制度来对其所称的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
  综上,原告涉案客户名单中的相关信息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本院认定原告涉案五个客户名单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本院可不再赘述。但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现有证据如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猎聘网截屏打印件等不足以证明被告睿莱达公司在猎聘网上所发布职位的需求方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称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客户奇酷互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再与原告继续合作,但原告没有提交两被告具体行为表现的相关证据;关于名单中的东莞市优纳伯重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认为系被告陈*荫没有继续提供服务,也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导致客户要求退费,原告该陈述与本案争议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请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名单中的广东巨细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东莞东城东裕装饰样品制造厂,原告称尚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该两个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有不正当使用涉案客户名单的行为。
  综上,原告诉请保护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锐仕方达(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原告锐仕方达(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丽斯
  审判员吴丹
  人民陪审员叶国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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