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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深圳市永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锡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纯。 委托代理人何宗贵,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乔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程纯。 委托代理人何宗贵,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永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纯、武汉乔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乔申深圳分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9年10月,被告程纯入职原告处,在公司顾问部负责接待客户、为客户咨询并跟踪客户、保证签单量等工作。2011年10月,被告程纯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主动离职。后经原告核查,被告程纯已将公司电脑中客户信息全部复制并删除。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程纯希望回公司办理正式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并希望将复制的客户信息归还原告,然而,被告程纯声称其已经开办乔申深圳分公司,并拒绝回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等手续。原告迫于无奈,后经电脑数据恢复,将其中部分资料恢复原状,涉及的客户信息人数达两百余人,其中重点客户人数为二十人。经原告了解,被告乔申深圳分公司系武汉乔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被告程纯,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其业务经营范围是投资移民咨询,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国际投资移民咨询的专业机构,其客户信息是公司赖以生存的核心商业机密,一旦被窃取将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程纯故意窃取原告客户信息,并将客户信息恶意删除,其行为性质恶劣,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乔申深圳分公司与被告程纯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为被告程纯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两被告不得使用从原告处窃取得的客户信息;2、被告程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600元(包括数据修复费1000元、广告费741600元),并由被告乔申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时明确其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被告程纯辩称,1、双方争议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本案属于是否违反保密制度引起的争议,应当先经过仲裁程序;2、原告的客户信息并未丢失,原告并没有因客户丢失而产生损失,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离职后即使从事相同的工作也不违反法律规定;4、双方有保密制度约束,保密制度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细则,原告请求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称其是从事国际投资移民咨询的专业机构,但是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可知原告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移民咨询,移民咨询是特许经营,需要领取相关许可证才可经营;6、原告主张的广告费与其主张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7、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信息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申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司不是独立法人主体,我司是依法招聘被告程纯作为公司员工,招聘时间是在被告程纯从原告处离职后。我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我司的招聘不存在过错。我司作为经营组织体,不应当对员工在入职前所发生的一切纠纷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6月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原告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主要内容为:1、全体员工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在对外交往和合作中,须特别注意不泄露公司秘密,更不准出卖公司秘密;2、公司秘密包括:公司经营发展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人事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专有技术,重要的合同、客户和合作渠道,公司非向公众公开的财务情况、银行帐户帐号,董事会或总经理确定应当保守的公司其他秘密事项;3、属于公司秘密的文件、资料,由专人负责印制、收发、传递、保管,非经批准,不准复印、摘抄秘密文件、资料;4、公司秘密应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员工接触,接触公司秘密的员工未经批准不准向他人泄漏,非接触公司秘密的员工不准打听公司秘密。违反上述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公司秘密的,视情节及危害后果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予以除名。 被告程纯自2009年10月起在原告处任职,担任文案及公司顾问相关工作。在被告程纯任职期间,原告已向被告程纯告知上述保密制度。 2011年10月9日,被告程纯从原告处离职。被告乔申深圳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由被告程纯担任负责人。 2012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其提交的客户的QQ号码和电话号码,并主张被告程纯于2011年10月9日离职时或离职前一两天秘密窃取了原告的上述客户信息,提供给被告乔申深圳分公司使用。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客户QQ号码和电话号码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确认其属于原告的客户信息。被告程纯承认其于离职前删除了部分QQ记录中的客户信息,但否认其复制了上述信息。被告乔申深圳分公司否认其使用了原告的客户信息。 原告向本院申请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杨院生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杨院生于庭审时陈述: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程纯在原告公司担任文案及顾问工作。2011年10月程纯从原告公司离职前复制并删除了原告公司电脑中大约200多个客户的资料。2011年10月18日,我约程纯出来谈话,程纯承认其复制并删除了原告公司的客户资料,我对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 以上事实,有辞职报告、社保清单、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工商登记信息、录音光盘及文字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已选择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提出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其提交的客户的QQ号码和电话号码,属于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首先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而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形成的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的证据仅是QQ号码和电话号码的罗列,原告并未提交其与这些客户建立了实质性交易关系或这些客户已经与原告就某单生意进行了必要接触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系原告所拥有的客户,更不能证明这些客户属于原告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形成的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 综上,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诉请两被告不得使用其客户信息及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永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艳 人民陪审员余琪英 人民陪审员许淑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秋燕(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