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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
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法定代表人陈少杰,约定的应付款项(包括酒店住宿等预计费用在内)共计1,205万余元,原告已实际付款1,240万余元。其中,与艾晶维娜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补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完成预赛、决赛的现场布置、秩序维护等工作,应付服务费358万元,已于2015年2月9日至6月19日期间付款295万元;与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DOTA2亚洲邀请赛电子门票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完成发送电子门票等工作,应付服务费16万元,已于2015年2月5日付清;与辰诚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制作主宣传片,应付服务费32,880元,已于2015年2月2日付清;与群云时代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与制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制作冠军奖杯等,应付服务费33,104元,已于2015年1月31日至3月5日期间付清;与上海奥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拍摄制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拍摄比赛现场,应付服务费41,100元,已于2015年3月2日付清;与上海兆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现场视频专题拍摄&制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拍摄、制作比赛现场视频专题片,应付服务费55万元,已于2015年2月12日至3月5日期间付清;与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DOTA2亚洲邀请赛整体包装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对涉案赛事进行整体包装,应付服务费28万元,已于2015年2月2日至3月5日期间付清;与上海开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办协议》及《补充合同》约定该公司提供上海大舞台为涉案赛事的举办场所并提供安保服务等,原告应付费用284万元,已于2015年1月19日至2月2日期间付款274万元;与上海可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合约书》约定该公司为涉案赛事提供礼仪模特等服务,原告应付服务费255,000元,已于2015年2月9日付清;与上海天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开发网站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原告提供网站页面设计等服务,原告应付服务费1万元,已于2015年2月2日付清;与上海森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的即时高清慢动作回放设备,应付货款278,000元,已于2015年2月12日付清;与上海天际电器商行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的分配器等设备,应付货款30,690元,已于2015年1月8日付清;与上海鑫特舞台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暨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提供舞美、视频、灯光、音响等租赁设备及技术服务,原告应付300万元,已于2015年1月30日至3月5日期间付清;与上海富豪东亚酒店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酒店提供房间等服务,原告应付预计费用59,100元,已于2015年4月1日付款138,971.50元;与上海斯格威铂尔曼大酒店签订的《团队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该酒店提供房间、会议室等服务,原告应付预计费用907,515.94元,已于2015年1月20日至3月5日期间付款1,907,515.94元。此外,原告还与东方传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活动合约书》,约定该公司的艺人林俊杰担任在上海大舞台举办的DOTA2亚洲杯赛事的演出嘉宾,原告应付酬金125万元等。为授权许可他人直播涉案赛事等事项,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多公司)签有《DOTA2赛事与虎牙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完美世界中国独家承办的DOTA2赛事系列(包括DOTA2次级职业联赛DSPL赛事、DOTA2亚洲杯赛以及DOTA2职业联赛),甲方授权乙方独家直播/转播的权利(除火猫TV外);甲方负责赛事统筹、宣传推广等工作,提供赛事视频,在DOTA2客户端等处推荐乙方的虎牙直播品牌及其产品、在直播中播放乙方的广告等;第三方平台如有非法直播行为,甲方将采取提起法律行动等积极措施予以制止,以保证乙方直播的权益;乙方应支付甲方合作总费用1,500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在甲方取得DOTA2职业联赛独家权益后支付300万元、在所有赛事结束后支付600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华多公司支付原告600万元,华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中的600万元是针对DOTA2亚洲杯赛事的合同对价,该款已付清。为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为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共支付公证费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电子竞技赛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完美世界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合作协议》及《证明函》,DOTA2游戏官方中文网站的网页材料,第782号公证书、第1814号公证书,《公函》及邮寄凭证,《服务合同》、《DOTA2亚洲邀请赛电子门票协议》等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DOTA2赛事与虎牙直播合作协议》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由原告举证的、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指控被告在2015年1月6日至28日期间共播出了80场DOTA2亚洲邀请赛预选赛阶段的比赛,并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起已不再直播涉案赛事,也不提供涉案赛事的点播观看等服务,还表示如果其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法院认定的著作权权利不一致,则按照法院认定的权利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如不能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则请求判令被告在其网站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发布声明的具体情况由法院审定。审理中,被告认可直播了8场预选赛阶段的比赛(2015年1月10日、13日、15日各2场和11日、12日各1场),并认为其网站在同行业中处于国内第一位置。另外,被告对原告网站在2015年6月4日播出某场DOTA2比赛的直播画面刻录了光盘,又对其通过DOTA2游戏客户端旁观者观战功能获得的该场比赛的直播画面刻录了光盘。经比对,两者在比赛画面、视频播放框左上角显示内容等处存在不同,前者显示用户进入火猫TV网站的直播间观看、评论,有直播间的画面等,后者显示用户进入DOTA2游戏客户端观战,画面视角为“队长模式”。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系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其他著作权;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构成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播出涉案赛事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对正在进行的涉案赛事进行了实时的视频直播,在直播结束后不提供涉案赛事录播内容的点播观看等服务,网络用户仅能够在被告直播的特定时间段内观看正在进行的涉案赛事,该直播的时间段不受网络用户的控制,网络用户不能够在其个人任意选定的时间观看涉案赛事,故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不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无论原告就涉案赛事的直播所形成的音像视频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也无论被告的直播内容是否与原告的直播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均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关,原告关于被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如果其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法院认定的其享有的著作权不一致,则按照法院认定的著作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还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的著作权以及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可能享有的著作权。本院认为,第一,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赛事等活动的转播权并未作出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不能基于所谓的视频转播权直接给予原告著作权方面的保护。第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第三,由于原告向网络用户提供的直播内容不仅仅为软件截取的单纯的比赛画面,还包括了原告对比赛的解说内容、拍摄的直播间等相关画面以及字幕、音效等,故原告的涉案赛事直播内容属于由图像、声音等多种元素组成的一种比赛类型的音像视频节目。上述节目可以被复制在一定的载体上,根据其解说内容、拍摄的画面等组成元素及其组合等方面的独创性有无等情况,有可能构成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并未使用有可能属于作品的涉案赛事节目中的解说内容、拍摄的画面,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有可能属于作品的涉案赛事节目的字幕、音效等组成元素及其组合,故无论原告制作、播出的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侵害原告有可能享有的著作权。另外,即使涉案赛事节目属于原告的作品且被告进行了侵权性质的使用,由于涉案《完美世界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合作协议》约定因涉案赛事活动产生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赛事视频等)的知识产权归成都完美公司所有,原告未举证证明成都完美公司作出了相应授权,故原告行使著作权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缺陷。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涉案DOTA2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运营商完美公司签有相关合作框架协议,又与该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完美公司签有《完美世界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合作协议》,被告对完美公司有权就DOTA2游戏进行相关授权的资格并无异议,完美公司认可上述合作协议有效,故可以认定原告经有效授权而取得了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虽然涉案赛事的名称DOTA2亚洲邀请赛与上述授权中的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赛事的名称并不相同,但鉴于原告在涉案赛事的筹备、举办过程中混用DOTA2亚洲邀请赛、DOTA2亚洲杯的名称,又无证据证明在上述合作协议有效期间另外举行了DOTA2亚洲杯比赛,且完美公司在DOTA2游戏官方中文网站中明确亚洲邀请赛由火猫TV即原告进行独家转播,故可以认定上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DOTA2亚洲杯赛事即为实际举行的涉案DOTA2亚洲邀请赛,原告对该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视频转播权。第二,电子竞技网络游戏进入市场领域后具有商品属性,其开发商、运营商等相关主体可以组织、主办相关的赛事活动,可以将游戏比赛交由他人负责承办,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授权等方式由他人对游戏比赛进行独家的视频转播等,举办、转播比赛可以提高游戏本身及其开发商、运营商、比赛承办商、比赛转播商等相关主体的知名度、影响力,上述主体由此还可以通过投放广告、扩大网站流量、进行转授权等途径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鉴于游戏比赛的举办、转播等行为受游戏开发商、运营商、承办商、转播商等相关主体的控制,且该些主体为举办、转播比赛须付出一定的财力等成本,而转播游戏可以获得一定的商誉及经济利益,故未获相关授权的主体不得擅自转播相关比赛,对于擅自转播比赛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规制。本案中,一方面,涉案赛事的转播权的授权约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属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转播权为一种民事权利,但体育比赛的组织方、主办方包括类似与体育比赛的电子竞技网络游戏比赛的开发商、运营商等对他人转播比赛行为进行相关授权许可系国际国内较长时期以来的通常做法、商业惯例。由于原告投入较大财力、人力等成本举办了涉案赛事,其可以获得的对价之一是行使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故涉案转播权无疑具有强烈的商业属性,承载着原告可以由此获得的商誉以及一定的经济利益,该种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的民事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以依法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第三,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系专业的网络游戏视频直播网站经营者,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明知涉案赛事由原告举办、原告享有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原告付出了较大的办赛成本,明知转播他人举办的游戏比赛须获得相关授权许可系视频网站行业的商业惯例,但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部分场次比赛的视频直播。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独家行使转播权能够为原告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侵害了该市场竞争优势能够为原告带来的商誉、经济利益等合法权益,亦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抗辩其系从DOTA2游戏客户端的旁观者观战功能中取得比赛画面、未使用原告的直播内容等,故其行为与原告无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其播出的比赛画面,但根据第782号公证书,原、被告各自播出的比赛画面不同,播放框左上角的相关显示及右上角的标识等也不同,且原告认可通过DOTA2游戏客户端的旁观者观战功能可以截取比赛画面,被告的证据也证明在诉讼期间原告直播DOTA2游戏的某场比赛的画面与通过DOTA2游戏客户端的旁观者观战功能截取到的该场比赛的画面不同,故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如证明被告系延迟播出比赛)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截取使用了原告播出的比赛画面。第二,在上述情况下,虽然可以推定认为被告播出的比赛画面来源于DOTA2游戏客户端,并因观战视角不同而导致观看到的比赛画面不同,但该客户端呈现给观战者的比赛无论从哪个观战视角而言,均来源于原告举办并正在进行直播的涉案赛事,被告通过该客户端直播的比赛与原告正在进行直播的比赛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场比赛。应当指出,虽然DOTA2游戏客户端提供了旁观比赛的服务,但通过该客户端观看比赛的行为与主动利用网络软件技术截取比赛画面的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客户端允许其截取比赛画面并使用该些画面进行直播,故被告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旁观比赛的合理范围。即使该客户端对比赛画面的被截取未作技术等方面的限制,也不等于运行涉案游戏客户端的相关主体允许他人可以将截取的比赛画面进行直播等商业性使用。将客户端未限制比赛画面流出视为允许他人可以任意使用比赛画面,既无法律、法理上的依据,也有悖商业常识,此行为将直接损害业已形成的游戏比赛授权许可转播的正常经营秩序,故被告截取涉案游戏客户端的比赛画面进行直播的行为与原告享有的独家视频转播权产生了直接冲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在直播时未使用原告的解说内容,但转播的核心是转播比赛本身而非解说,对涉案转播权这一民事权益的实质性损害是播出比赛,一并使用他人解说仅是侵权行为的情节之一而非构成侵权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第一,被告在直播涉案赛事时,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即在视频播放框的上方,突出使用了涉案赛事举办方、独家视频转播方的品牌标识即原告的“火猫TV”、“MarsTV”标识。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与被告是否能够实施涉案直播行为之间没有关联,使用标识行为并非直播行为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应当依法单独判定使用标识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对其直播行为的授权来源、直播内容的品牌来源方面的宣传。被告就涉案赛事并未获得任何授权许可,上述宣传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易使网络用户产生被告与涉案赛事、与原告具有合作关系,被告有权进行直播,被告播出的是“正版”的比赛内容、被告的直播内容与原告的直播内容相同等方面的错误认识,误导网络用户在被告网站观看比赛直播,同时还易使原告的被授权许可人华多公司产生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相关授权等误解。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涉案赛事举办方、独家视频转播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向游戏主播散布其网站与涉案赛事有合作关系、在其网站上可以直播涉案赛事等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杨云科与游戏主播“一个抗争的少年”、“月夜№枫”之间的通信内容系间接证据,上述游戏主播对原告工作人员作出的相关表述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游戏主播进行了虚假宣传,且无证据证明上述通信中涉及的“吴川”、“Near”能够代表被告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另主张被告负责人在与原告负责人沟通时声称有转播的授权等相关行为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相关表述系他人在手机微信环境中对原告负责人作出,属于在纠纷沟通、处理中的一种单方陈述,并非向相关公众进行宣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相关微信内容的发布者为被告负责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由于涉案赛事本身以及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均早已结束,被告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非持续至今的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至今仍在继续实施其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网站存储了涉案赛事的视频资源并供网络用户观看,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由于涉案游戏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赛事系奖金高达300万美元的、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国际性职业赛事,并考虑被告自认其网站在同行业中处于国内第一位置、原告就涉案赛事的直播对华多公司进行了授权许可、观看比赛的网络用户较多等因素,可以认为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同行业的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具有较大的破坏性,负面影响较大,已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同时也误导了网络用户、游戏主播,故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侵权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其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对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网站上,故被告应当在其网站上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应持续保留一定时间,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第三,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具体确定,故在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上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1、涉案游戏、涉案赛事的知名度、影响力较大,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知名度、影响力也较大,被告网站有商业广告,观看被告网站直播涉案赛事的观众较多(仅原告证据保全公证的一场比赛的观众人数就近12万),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了其网站的用户关注度、流量等,从中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2、被告明知涉案赛事由作为同业竞争对手的原告举办、原告享有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但为了非法获利和损害竞争对手的目的,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3、被告实施了直播涉案赛事、虚假宣传两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首先,根据第782号公证书,仅在2015年1月15日原告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的不足1小时的时间内,被告就同时直播了DK与TongFu、HGT与Inv之间的2场比赛,还预告在当日将另外直播4场比赛。此外,被告就DK与TongFu之间的比赛同时提供了“杰出哥”、“a274951686”两个不同主播的直播,观众人数分别高达11.7万和1.4万,而原告在同时播出的该场比赛的观众人数不足2,900,被告的行为明显分流了原本只能在原告网站观看比赛直播(含解说)的观众。虽然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共直播了80场比赛,但被告在原告公证的一个时间段内就直播了2场比赛并在该日将再直播4场比赛,而根据第1814号公证书,被告网站在2015年1月13日之前就直播了涉案赛事,且被告自认其在2015年1月10日至15日涉案赛事亚洲区预选赛进行时每日均有直播,故可推定认为被告进行了较多场次的直播,其数量(包括对一场比赛的不同直播间播出)明显超出其自认的8场。其次,网络用户选择在何家网站观看游戏比赛直播,往往与该直播由哪位主播进行解说具有较大的关联。根据第782号公证书载明的直播间情况,不同的主播对观众有明显不同的吸引力,同一场比赛的观众人数区别巨大。涉案赛事的直播(含解说)原本只能在原告网站进行,被告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希望解说涉案赛事的相关游戏主播转投到了被告网站进行解说,并由此分流了原告的观众,损害了原告基于独家视频转播权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主播资源为涉案赛事及其网站提供服务从而带来观众、流量等方面的竞争优势。4、原告为举办涉案赛事、行使独家视频转播权付出了较大的财力、人力等成本,除赛事奖金、演出嘉宾方面的较大费用外,已实际支付办赛费用1,240万余元,即使扣除约定由授权方成都完美公司承担的350万元,原告的付出也已较大。依据原告举证的相关租赁设备、购买服务等方面的合同,虽然上述办赛费用主要用于决赛阶段的比赛,但由于预选赛与决赛是整个赛事的共同组成部分,预选赛的转播受到不正当竞争,通常会损害决赛的知名度、影响力,降低网络用户对决赛的关注度、网站的流量等,故可以认为原告主要用于决赛的办赛成本投入及其所能够得到的利益回报因被告侵权直播预选赛行为而受到了一定的贬损。当然,由于被告仅直播了涉案赛事预选赛阶段的比赛,并未直播决赛阶段的比赛,且预选赛的影响力、关注度在通常情况下远逊于决赛阶段的比赛,故被告直播预选赛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较小。5、原告授权华多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独家(除原告外)播出DOTA2游戏的系列赛事的许可费用高达1,500万元,从原告与华多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该公司的《情况说明》、实际付款情况等分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直播涉案赛事(包括预选赛)的许可费用为600万元,该数额可以作为酌定被告赔偿额的参考依据。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1,000元系办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的合理开支,并由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可予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相应的律师费也系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较为复杂、法律关系较为疑难以及本案争议标的额、本案判决支持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可酌情支持律师费。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游戏视频直播网站的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和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斗鱼”网站(网址为www.douyutv.com)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须连续保留十日,声明内容及所在页面位置、占页面面积比例须经本院审核通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77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998元,由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许根华 代理审判员邵勋 人民陪审员李加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弘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