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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4382号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伽禾梅达秀广场23号。 授权代表人:赛维琳娜·盖蒂,代理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广东美奇林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志鹏,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铃,该公司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19906号关于第19240349号“美奇林科技MECHELENM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9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3年3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纸牌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纸牌等其余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其他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诉争商标在“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虽属于不同小群组,但是都属于家庭常用的玩具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告引证商标三、四在轮胎商品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指定使用在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产源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减弱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性,且案外诸多包含“美”字的商标均被认定为与引证商标相近似,被告应当坚持审查一致性原则,故诉争商标在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第三人在第9、28类商品上注册与原告驰名商标近似程度极高的多个“美其林MECHELEN”商标,还抄袭奥地利品牌“Sunkid”,具有攀附原告及他人商誉的恶意,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在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以外的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240349 3.申请日期:2016年03月0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9年06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02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纸牌;体育活动用球;哑铃;箭弓;毽子;钓鱼竿。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757553 3.申请日期:2012年04月1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06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06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车。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757437 3.申请日期:2012年04月1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08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08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拨浪鼓(玩具);雪景球;玩具车;成比例的模型车。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19749 3.申请日期:1989年07月21日 4.注册公告日期:1990年05月20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05月19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轮胎;内胎;轮胎防滑毛刺;车辆轮胎用充气阀;气泵;车轮;车轮轮缘。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6402 3.注册公告日期:1980年04月0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04月1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轮胎;内胎;打气阀;防滑钉;打气筒;车轮;轮缘。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3.有关原告基本情况、产品、排名、营业收入等情况的媒体报道; 4.商标注册情况; 5.广告费用支出情况; 6.其他相关证据。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异议决定书; 2.产品图片; 3.宣传单页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判决书2份; 2.财务审计报告; 3.报纸、期刊报道材料; 4.广告宣传支出材料; 5.商标档案及介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在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以外的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在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以外的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以外的其余核定使用商品属于2803-2807、2811小群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2802小群组,2803-2807、2811小群组与2802小群组不相同,亦不存在交叉检索或类似商品的注释,并且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以外的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鉴于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以外的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在轮胎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赖以知名的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异。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美奇林科技”,其图形部分亦占较大比例,故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三的“米其林”、引证商标四的“MICHELIN”差异较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以及弱化、减损引证商标三、四的知名度,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诉争商标在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以外的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此外,案外商标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予以无效的当然理由,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名下3件SUNKID、SQSUNKIDCULTURE、SQSUNKIDCULTURE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东美奇林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人民陪审员李玉鸿 人民陪审员张书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谢美琪 书记员杜佳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