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21)京行终7835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立案年度 2021
裁判时间 2022-07-15
裁判结果 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83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臣,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伊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丽莎·巴尼特,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君成天下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0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君成天下公司。
  2.注册号:13313500。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
  7.经核准,诉争商标于2016年10月20日由广州市玮誉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至君成天下公司。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维多利亚公司)。
  2.注册号:4481218。
  3.申请日期:2005年1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群2501;2505-2507;2509-2512):海滨浴场用风衣;服装带;塑体内衣;紧身套服;(隆乳)乳罩;手套;(女用)三角背心;跑步用服装;高及膝盖的袜;紧身衣裤(杂技、舞蹈演员穿);休闲服;衬衫式长睡衣;(宽大的)睡衣裤;(儿童或妇女穿的)紧身短衬裤;莎笼式女服;
  短裤;(紧身的)短背心;女用宽松裤;拳击短裤;化装舞会用服装;服装;浴衣;海滨浴场用衣;运动上衣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维多利亚公司。
  2.注册号:6879947。
  3.申请日期:2008年8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群2503;2504;2508;2513):婚纱;帽;帽子(头戴);头带(服装);游泳裤;游泳衣;雨衣。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60347号《关于第13313500号“维密黛WEIMID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5日。
  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维多利亚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简称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维多利亚公司的“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在内衣等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维多利亚的秘密”与“维密”已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维密黛WEIMIDAI”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其简称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婚纱、套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维密黛WEIMIDAI”与维多利亚公司商号及其简称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维多利亚公司的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之情形。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维多利亚公司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5800余件商标,其中第8741490号“贵人郎”商标、第8764258号“情宝莲”商标、第73290号“稻草蝶”商标、第115973号“香奈芬”商标、第9805961号“姣贵佳人”商标、第12105327号“淘宝马车”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原注册人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且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维多利亚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2019年6月3日,维多利亚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维多利亚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的介绍;
  2.“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相关介绍及报道;
  3.维多利亚公司的相关财政数据;
  4.维多利亚公司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ECRET”系列服饰产品目录册;
  5.维多利亚公司宣传和销售数据的相关声明书及翻译;
  6.维多利亚公司部分订单、发票、运输单据;
  7.维多利亚公司在中国大陆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旗舰店首页截图;
  8.维多利亚公司相关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信息;
  9.相关判决及裁定;
  10.君成天下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商标信息等。
  君成天下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2.君成天下公司及相关企业信息截图;
  3.君成天下公司及其创始人相关报道;
  4.君成天下公司“维秘”系列商标列表;
  5.君成天下公司宣传、推广“维秘”品牌的合同、发票及照片;
  6.“SECRET”翻译;
  7.相关判决书。
  在原审诉讼阶段,维多利亚公司补充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3728号、(2019)京行终745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2011年5月4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简称为“维秘”。
  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君成天下公司述称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诉裁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本院(2019)京行终74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2011年5月4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简称为“维秘”。
  再查,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玮誉贸易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58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淘宝马车”“稻草蝶”“贵人郎”等多枚商标。
  又查,诉争商标初审公告后,维多利亚公司在异议期内申请异议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对诉争商标准予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相近,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维多利亚公司提交的品牌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简称为“维秘”。诉争商标由文字“维密黛WEIMIDAI”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维密黛”。引证商标一、二由文字“维多利亚的秘密”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其简称相比较,呼叫、文字构成相近。若允许君成天下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君成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据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君成天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大量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君成天下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诉争商标与维多利亚公司字号是否近似方面的判断标准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商标异议与无效宣告是行政机关对商标不同阶段的审查程序,承载着不同的价值功能,商标经异议复审准予注册是行政终局程序,可以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进行后续审查。因此,两种程序的审查标准并不完全相同,结果亦有可能不同。其次,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在先注册商标权予以保护与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益予以保护是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商标与字号的实际使用方式有所不同,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标准除标志近似外,对字号权益的保护标准还包含可能损害在先字号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字号权益予以保护时,混淆性判断的标准更为严格,以诉争商标与在先字号或字号简称相同或高度近似为要件之一。综上,君成天下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案中审查标准不一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君成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君成天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君成天下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系君成天下公司合法获得,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维多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经使用在内衣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品经营渠道、营销方式、产品价位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被诉裁定中对诉争商标与商号“维多利亚的秘密”是否近似的判断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近似的判断标准不一致,系前后矛盾。4.诉争商标经君成天下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境内市场形成划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维多利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维多利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215-217号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申8441号行政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82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分别在2009年7月6日、2011年3月21日之前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及维多利亚公司将“维多利亚的秘密”简称“维秘”。
  2.君成天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书,用于证明君成天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林,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维多利亚公司“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近似的“维秘”标志。
  另查,君成天下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代理词,发表意见一:“上诉人善意、合法受让取得诉争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中‘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以上事实,有维多利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君成天下公司提交的代理词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游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游泳衣”等商品分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维密黛”及拼音“WEIMIDAI”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维多利亚的秘密”构成。根据维多利亚公司提交的品牌宣传、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维多利亚公司的“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内衣等服装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及维多利亚公司将“维多利亚的秘密”简称“维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其简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虽然诉争商标整体尚含有其他文字,但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及特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不易区分。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君成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君成天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玮誉贸易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五千余件商标,君成天下公司虽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但数量有限,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广州市玮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君成天下公司受让取得诉争商标,亦不能据以认定该商标具有合法申请注册事由。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君成天下公司关于被诉裁定中对诉争商标与维多利亚公司商号“维多利亚的秘密”是否近似的判断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近似的判断标准不一致,系前后矛盾的主张,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维多利亚公司商号是否近似的判断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所依据的法条不同,二者在权利基础、判断标准、构成要件等方面均有不同,被诉裁定依据不同的法条作出不同的表述并无不当。君成天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君成天下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惠斌
  审判员刘岭
  审判员孙柱永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吕梦林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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