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20)苏01行初262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南京生命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市知识产权局
立案年度 2020
裁判时间 2021-02-01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1行初2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生命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团,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南京市知识产权局。
  负责人:时新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牟晓健,该局一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宁,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弗雷德-诺贝尔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卡普曼.卡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军,北京英诺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生命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能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知产局及第三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生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李红团,被告市知产局出庭负责人牟晓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杨正宁,第三人拜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唐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25日,被告市知产局作出宁知(2019)纠字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宁6号裁决),认为:生命能公司在网站及展销会上展出涉案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生命能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生命能公司立即删除官方网站上关于利伐沙班原料药及利伐沙班片的宣传信息,停止许诺销售利伐沙班原料药及利伐沙班片。
  原告生命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市知产局作出的宁6号裁决;2.认定生命能公司的行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3.案件受理费由市知产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错误。1.被告未能充分考虑原告提出的证据;2.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删除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原告及时将相关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应中止处理;3.宁6号裁决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认定侵权成立,然而专利权人已经放弃了权利要求1,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错误。二、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虽然生命能公司在展会及网站上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一些宣传,但没有对价格、供货量等进行说明,且生命能公司也没有处于能够销售状态的涉案产品,因此生命能公司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许诺销售。2.《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条规定中已经隐含了允许此类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含义,故原告生命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生命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著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导读》;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3.生命能公司网站截屏打印件;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民终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中国专利法详解》复印件;7.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打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知产局辩称:1.宁6号裁决程序合法适当;2.宁6号裁决认定原告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所以,综上,市知产局作出的宁6号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知产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审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中止处理通知书、恢复处理通知书、口头审理回执、口头审理公告、答辩通知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2.第三人拜耳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3.生命能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答辩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口审笔录复印件。
  上述证据系市知产局宁6号裁决案件卷宗中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市知产局作出宁6号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拜耳公司述称:1.原告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宁6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内容不包括许诺销售,原告的行为系专利侵权行为。4.原告多年持续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第三人拜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6047号);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6044号)。该两份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维持有效,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网页状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应当中止处理。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5的关联性不认可,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4、6、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2.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3.对第三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情况
  第三人拜耳公司系名称为“取代的噁嗟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专利号为ZL00818966.8)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于2000年12月11日申请,于2006年7月5日公告授权。该专利保护期现已届满。专利摘要记载:本发明涉及血液凝固领域。具体地说本发明涉及通式(I)新的噁嗟烷酮衍生物、其制备方法及其作为生物活性物质用于制备预防和/或治疗疾病的药物的用途。
  该专利原有13项权利要求:1.通式(I)的化合物或其可药用盐、水合物或盐的水合物
  其中:
  R1为2-噻吩基,该基团在其5-位上被选自氯、溴、甲基和三氟甲基的基团取代,
  R2为D-A-:
  其中:基团“A”为亚苯基;
  基团“D”为饱和的5-或6-元杂环,
  其经过氨原子与“A”连接,
  其在连接的氨原子的邻位上具有羰基并且
  其中一个环碳单元可被选自S、N和0的杂原子替代;
  其中前面定义的基团“A”在所述与唑烷酮的连接点的间位上
  可任选被选自下列的基团一或二取代:氟、氯、硝基、氨基、
  三氟甲基、甲基和氰基,
  R3、R4、R5、R6、R7和R8为氢。
  2.具有下式结构的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或其可药用盐、水合物或盐的水合物
  3.制备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取代的唑烷酮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或者按照方法
  [A]使通式(II)的化合物
  其中
  基团R2、R3、R4、R5、R6和R7具有权利要求1中给出的含义,与通式(III)的羧酸反应
  其中
  基团R1具有权利要求1中给出的含义,或与前述定义的通式(III)的羧酸相应的酰卤或与相应的对称或混合酸酐在惰性溶剂中,任选在活化剂或偶联剂和/或碱存在下反应,生成通式(I)的化合物
  其中
  基团R1、R2、R3、R4、R5、R6、R7和R8具有权利要求1中给出的含义,
  或按照方法
  [B]使通式(IV)的化合物
  其中
  基团R1、R3、R4、R5、R6、R7和R8具有权利要求1中给出的含义,与合适的选择性氧化剂在惰性溶剂中反应转化成通式(V)的相应的环氧化物
  其中
  基团R1、R3、R4、R5、R6、R7和R8具有权利要求1中给出的含义,和在惰性溶剂中,任选在催化剂存在下通过与通式(VI)的胺反应
  R2-NH2(VI),
  其中
  基团R2具有权利要求1中给出的含义,首先制得通式(VII)的化合物
  其中
  基团R1、R2、R3、R4、R5、R6、R7和R8具有权利要求1中给出的含义,并且随后在惰性溶剂中在光气或光气等价物存在下环合成通式(I)的化合物
  其中
  基团R1、R2、R3、R4、R5、R6、R7和R8具有权利要求1中给出的含义。
  4.权利要求3的方法,其中所述通式(III)的羧酸相应的酰卤为酰氯。
  5.权利要求3的方法,其中所述光气等价物为羰基二咪唑。
  6.药物组合物,其中含有至少一种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化合物与一种或多种可药用助剂或赋形剂。
  7.权利要求1或2的化合物用于制备预防和/或治疗血栓栓塞性疾病的药物或药物组合物的用途。
  8.权利要求7的用途,其中所述疾病逸自心肌梗塞、心绞痛、血管成形术或主动脉冠状动脉分流术后的再阻塞和再狭窄,中风、短暂的局部缺血发作、周围动脉闭塞性疾病、肺栓塞或深部静脉血栓形成。
  9.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化合物用于制备预防和/或治疗通过抑制因子Xa正性影响的疾病的药物或药物组合物的用途。
  10.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化合物用于制备治疗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的药物或药物组合物的用途。
  11.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化合物用于制备抑制因子Xa的药物或药物组合物的用途。
  12.体外阻止血液凝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加入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化合物。
  13.在血液储存或含有因子Xa的生物样品中阻止凝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加入按照权利要求1或2的化合物。
  2020年3月11日,生命能公司针对拜耳公司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2020年7月31日,拜耳公司对涉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具有下式结构的化合物或其可药用盐或水合物,
  2.药物组合物,其中含有至少一种按照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与一种或多种可药用助剂或赋形剂。
  3.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用于制备预防和/或治疗血栓栓塞性疾病的药物或药物组合物的用途。
  4.权利要求3的用途,其中所述疾病选自心肌梗塞、心绞痛、血管成形术或主动脉冠状动脉分流术后的再阻塞和再狭窄、中风、短暂的局部缺血发作、周图动脉闭塞性疾病、肺栓塞或深部静脉血栓形成。
  5.按照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用于制备预防和/或治疗通过抑制因子Xa正性影响的疾病的药物或药物组合物的用途。
  6.按照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用于制备治疗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的药物或药物组合物的用途。
  7.按照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用于制备抑制因子Xa的药物或药物组合物的用途。
  8.体外阻止血液凝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加入按照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
  9.在血液储存或含有因子Xa的生物样品中阻止凝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加入按照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
  2020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6044号)》,决定:在上述权利要求1-9项的基础上,维持00818966.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处理的专利侵权行为
  生命能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药品、化工产品、中成药的研究、开发、检测、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及技术咨询等。生命能公司系案外人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被告据以作出涉案专利侵权行政裁决的证据显示,生命能公司在其官网(www.njsmn.com)“重点产品”的“国际市场”一栏下,显示有“利伐沙班片RivaroxabanTablets”,注明原研药公司为“Bayer”,原研商品为“Xarelto”。该产品包装盒上印有恒生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商为恒生公司,地址为江苏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机场路18号。在“重点产品”的“国际原料药”一栏下,显示有“利伐沙班RivaroxabanAPI”,注明CAS号为“366789-02-8”,分子式为C19H18CLN3O5S。
  2018年6月21日,生命能公司参加了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十八届世界制药原料药中国展”。展会宣传资料上印有生命能公司和恒生公司的简介,工作人员名片上印有生命能公司和恒生公司的信息。展板上印有生命能公司和恒生公司的注册商标,展示有:“RivaroxabanAPI”(利伐沙班原料药),配有包装瓶图片;化学名:5-氯-N-({(5S)-2-氧代-3-[4-(3-氧代-4-吗啉基)苯基]-1,3-噁嗟烷-5-基}甲基)-2-噻吩甲酰胺;CAS号:366789-02-8;分子式:C19H18CLN3O5S;适应症:用于非瓣膜性房颤患者,以降低卒中和全身性栓塞的风险,用于治疗深静脉血栓形成(DVT)和肺栓塞(PE),降低DVT和PE复发的风险,用于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患者,以预防可能导致PE的DVT;原研公司:拜耳;原研商品:拜瑞妥(Xarelto)。“RivaroxabanTablets”(利伐沙班片),配有包装盒及包装瓶图片;标注有产品规格:10mg。在展板的“制剂”栏下显示有9款产品,其中包括利伐沙班片;“活性药物成分(原料药)”栏下,显示有9款产品,其中包括利伐沙班。展板上还印有“根据《美国联邦法规》(CFR)第35篇第271(e)(1)小节的规定,受专利法保护的产品可用于研究和开发用途。”
  2019年11月29日,拜耳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市知产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拜耳公司认为,生命能公司在网站和展会上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至少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和6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请求:1.责令生命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拜耳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2.责令生命能公司立即删除其官方网站上关于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2019年12月2日,市知产局立案受理,于2020年5月14日组织请求人拜耳公司和被请求人生命能公司进行了口审程序,在口审程序中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在口头审理笔录中侵权比对环节记载:被请求人:“我们展示的是这个化合物。”“无异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2020年5月25日,被告市知产局作出宁6号裁决,认定生命能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生命能公司立即删除官方网站上关于利伐沙班原料药及利伐沙班片的宣传信息,停止许诺销售利伐沙班原料药及利伐沙班片。
  三、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编号:2017-NLC-SSCX)显示,通过化学物质登记号366789-02-8,在Registry数据库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得到的检索结果显示:利伐沙班(Rivaroxaban)化学名为2-噻吩甲酰胺,5-氯-N-({(5S)-2-氧代-3-[4-(3-氧代-4-吗啉基)苯基]-5-噁嗟烷基}甲基);分子式为C19H18CLN3O5S;原研商品为拜瑞妥(Xarelto)。
  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国家药典委员会编撰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2014版)记载:利伐沙班对应的英文名称为Rivaroxaban,分子式和分子量为C19H18CLN3O5S,CAS登录号为366789-02-8,药效分类为凝血因子Xa抑制药,抗血栓药。
  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网站及展板上展示的“利伐沙班”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原告陈述,其宣传、展示涉案产品的对象是利伐沙班仿制药申报企业,原告具备与利伐沙班仿制药申报企业联合申报的条件和资质,而且其宣传、展示涉案产品的过程中标注了原研公司和原研药商品名,表明原告提醒相关消费者该产品来源及可获取的途径,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行政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2.生命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3.生命能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被诉行政裁决的程序合法
  首先,《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生命能公司和第三人拜耳公司对于被告市知产局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作出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知产局立案后,于2020年5月14日组织请求人拜耳公司和被请求人生命能公司进行了口审程序,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相关处理程序和审理过程有立案审批表、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笔录等证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并请求中止处理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中止处理,但被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发明专利权的,可以不中止处理。本案中,虽然生命能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程序,但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上述规定并未要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中止处理,被告市知产局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案件处理的具体情况,选择不中止处理程序,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最后,从处理结果来看,涉案专利原包含13项权利要求,专利权人修改后变更为9项权利要求,变更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具有下式结构的化合物或其可药用盐或水合物,
  根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国家药典委员会编撰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等证据,可以确定CAS号为366789-02-8的化合物与涉案专利保护的化合物一致。原告宣传、展示的涉案产品利伐沙班CAS号对应的结构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式相同,结合公证书中固定的涉案产品的通用名、化学名、CAS号,亦可证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一化学物质。由于利伐沙班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必然用到利伐沙班原料药,故利伐沙班原料药、利伐沙班片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结构式为同一化学物质。因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市知产局未中止处理并不影响裁决结果。
  综上,原告生命能公司认为被告市知产局程序错误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许诺销售”的目的是为了让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实施销售前的推销或促销行为,所以只要被诉侵权行为符合以下四个要件的,专利权人即可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从而使侵权行为遏制在最初未实际发生损害的状态。1.行为人作出了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有为他人所获取或者知晓的可能性;2.该意思表示发生在专利权保护的地域范围内;3.许诺销售期在法律规定的专利有效期内;4.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本案中,生命能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RivaroxabanTablets”(利伐沙班片)”“RivaroxabanAPI”(利伐沙班原料药)的位置在“重点产品”栏,在展会展板上也将涉案产品与其他多款产品共同展示,且原告已设计出利伐沙班片产品的外包装,包括包装盒和包装瓶,包装盒图片上清楚地标注有产品规格、注册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从生命能公司上述行为方式来看,其已经明确地作出了销售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至于生命能公司是否具备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应资质和生产能力,以及其是否具有实际可供销售的产品,都不是认定许诺销售的必要条件,不能改变生命能公司的行为性质。
  相关参展人员以及浏览原告网站的社会公众均可获取、知晓原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而原告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发生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内,故构成专利侵权。虽然,原告标注有涉案产品的原研公司、原研药商品名以及《美国联邦法规》的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因此使侵权行为免责,否则可能导致《专利法》的许诺销售制度被架空。
  综上,原告生命能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药品具有公共利益属性,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克服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后才对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进行审批所带来的时间延迟。法律通过调整和维持医药专利权人、医药制品仿制企业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公众在医药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就能及时获得价格较为低廉的仿制药品,以满足公众健康需要。但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药品专利通过激励药品研发和鼓励许可使用保障药品的可及性,如果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易遭受侵害,打破了专利药企与仿制药企的利益平衡,会对药品领域中专利权人的公平竞争与信任基础造成破坏,最终损害公共健康利益。所以,《专利法》对于例外情形进行了严格地限制,不应对该规定作扩大理解。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宣传展示涉案产品对象为仿制药申报企业,其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体方面来看,医药行政审批侵权例外抗辩主体既包括仿制药企,也包括为前者提供试验帮助的第三方,本案中原告自称其属于后者,但原告网站宣传、展板展示的对象显然不仅限于为获得行政审批的仿制药企,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仿制药申报企业接洽、合作的相关情况。
  其次,从行为目的来看,药行政审批的侵权例外的行为应仅限于“行政审批”目的,而原告宣传、展示的涉案产品的方式、位置与其他正在销售的产品相同,即便原告标注了原研公司和《美国联邦法规》,也无法得出其行为仅为了帮助仿制药企获得行政审批的结论。
  再次,从行为方式来看,从法条中“专门为其”的措辞可推知,对辅助仿制行为的侵权例外范围应严格限定,仅限于“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而不包括许诺销售行为。本案中,原告在官方网站及展会展板上宣传、展示涉案产品,既非“制造”行为,亦非“进口”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最后,从行为结果来看,在行政审批阶段,仿制药企并无法确定其申报的药品一定能够获得生产和上市的批准,如果其提前实施了广告宣传,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和相关公众,所以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并不包括“许诺销售”,而作为辅助仿制行为的第三方实施的“许诺销售”,亦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宁知(2019)纠字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并认定原告的行为未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生命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生命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卢山
  审判员谢慧岚
  审判员柯胥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技术调查官郝小芳
  法官助理井小莉
  书记员卢蓓
快速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