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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 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732号案):王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733号案):巫晓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734号案):谭伟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WirelessLicensingS.àr.l.)。 授权代表: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NicholasProcopenko),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申请人华为技术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以下简称杜塞尔多夫法院)就康文森公司诉华为技术公司、华为技术德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杜塞尔多夫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案件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为支行为华为技术公司的上述行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出具了0400000560-2020年(保函)字0841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970万元。 华为技术公司称,2018年4月20日,康文森公司向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称德国诉讼),主张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专利号为EP1797…、EP1173…、EP1878…的标准必要专利,请求杜塞尔多夫法院禁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相关移动终端产品,告知相关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赔偿侵权损害、销毁和召回侵权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康文森公司在德国诉讼中主张的上述欧洲专利分别与其在本三案中主张的专利号为ZL2005800…、ZL00804…、ZL200680014…的中国专利系同族专利。2020年8月27日,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判决,禁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在德国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相关移动终端产品。华为技术公司主张,根据德国法律,康文森公司提交担保即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一旦康文森公司向杜塞尔多夫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将要么被迫退出德国市场,要么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高达本三案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十数倍的要价,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并使本三案关于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终审判决难以执行,故有必要禁止康文森公司于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 (一)中国诉讼情况 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以下合称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三案诉讼,原审法院于当日受理并立案,案号分别是(2018)苏01民初232号、(2018)苏01民初233号、(2018)苏01民初234号。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其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康文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819…、ZL200580038…、ZL200680014…的发明专利权。2.请求就康文森公司所有以及有权作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判令确认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产品的许可条件,包括费率。 2019年9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苏01民初232、233、234号判决:1.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请求确认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康文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819…、ZL200580038…、ZL200680014…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应按以下条件确定:(1)许可专利:康文森公司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2)许可产品: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移动终端产品,即手机和有蜂窝通信功能的平板电脑。(3)许可行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许可产品,以及在许可产品上使用许可专利。(4)许可费率:上述许可行为中,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需要向康文森公司支付的费率为:单模2G或3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单模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225%;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18%。并且,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仅需就含有ZL200380102…专利技术方案的4G移动终端产品向康文森公司支付上述许可费率。 康文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并立案,案号分别是(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33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34号,目前三案正在审理中。 (二)德国诉讼情况 康文森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杜塞尔多夫法院针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起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诉讼。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EP1797…、EP1173…、EP1878…的欧洲专利,其分别与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0580038…、ZL00804…、ZL200680014…的中国专利为同族专利。康文森公司请求杜塞尔多夫法院禁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相关移动终端产品,告知相关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赔偿侵权损害、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承担诉讼费用。 2020年8月27日,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专利号为EP1797…的欧洲专利,判令禁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禁止向客户提供或者交付带有UMTS标准功能的手机和平板电脑,提供相关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信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可以在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该判决认定,康文森公司向华为技术公司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要约未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康文森公司的前述要约中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约为本三案原审判决所确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18.3倍。 (三)有关中国同族专利的权利效力情况 EP1797…欧洲专利系ZL200580038…中国专利的同族专利。2018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9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580038…中国专利权全部无效。康文森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专利确权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为技术公司关于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判决的申请,性质上属于行为保全申请。对于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当考虑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一)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 对于申请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禁止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被申请人实施该行为是否会对本案审理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可能阻碍本案审理或者造成本案裁判难以执行的,可针对该行为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具体到本三案而言,首先,从诉讼主体看,本三案当事人为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和康文森公司,德国诉讼当事人为康文森公司和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两国诉讼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其次,从审理对象看,本三案中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请求就康文森公司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确定许可使用费率。在德国诉讼中,康文森公司主张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权,请求杜塞尔多夫法院判令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停止侵权。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康文森公司在与华为技术公司等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许可费要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为前提。因此,虽然本三案与德国诉讼在纠纷性质上存在差异,但审理对象存在部分重合。最后,从行为效果看,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将对本三案的审理造成干扰,并很可能会使本三案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综上,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停止侵权判决的行为将对本三案的审理推进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消极影响,华为技术公司申请本院禁止康文森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具备该类行为保全的前提条件。 (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 审查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应着重审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原则上,仅当确有必要时,方可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本三案中,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已经作出,一旦康文森公司提出申请并得以执行,在此紧急情形下,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将仅有两种选择:要么被迫退出德国市场,要么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要价并与之达成和解。对于前者情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因退出德国市场所遭受的市场损失和失去的商业机会难以在事后通过金钱获得弥补。对于后者情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慑于停止侵权判决的压力,不得不接受康文森公司高达原审法院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18.3倍的要价,并可能被迫放弃本三案中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无论本三案如何认定中国费率,三案判决事实上将难以获得执行。无论发生上述何种情形,华为技术公司所受损害均属难以弥补,本三案具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且情况确属紧急。 (三)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相关利益的合理权衡 判断是否可以采取禁止被申请人为特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还应当权衡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兼顾双方利益。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可以认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而且,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程度越高,采取保全措施的合理性就越强。本三案中,前已述及,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如本院不采取相应行为保全措施,则华为技术公司将遭受被迫退出德国市场或者被迫接受许可要价、放弃在中国法院的法律救济等难以弥补的损害。相反,如果本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康文森公司的损害仅仅是暂缓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一审判决。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判决并非终审判决,暂缓执行该判决并不影响康文森公司在德国的其他诉讼权益。同时,康文森公司系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其在德国诉讼的核心利益是获得经济赔偿,暂缓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对于康文森公司造成的损害较为有限。两者相比较,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华为技术公司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康文森公司的损害,故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同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为支行为华为技术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可依法保障康文森公司的利益。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 判断是否可以采取禁止被申请人为特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还应该审查采取该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本三案及关联德国诉讼主要涉及华为技术公司和康文森公司的利益。同时,本三案中,行为保全的对象是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不影响公共利益。综上,本三案中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五)国际礼让因素的考量 对于禁止当事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裁判以及禁止其在域外寻求司法救济的行为保全申请,审查是否应予准许时,还应考量国际礼让因素。考虑国际礼让因素时,可以考查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是否适度等。从受理时间看,原审法院受理本三案的时间为2018年1月,杜塞尔多夫法院受理关联德国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4月,本三案受理在先。同时,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向杜塞尔多夫法院申请执行有关判决,既不影响德国诉讼的后续审理推进,也不会减损德国判决的法律效力,仅仅是暂缓了其判决执行,对杜塞尔多夫法院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影响尚在适度范围之内。 因本三案情况紧急,本院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故事先未听取康文森公司意见。康文森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综上,华为技术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不得在本院就本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 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王闯 审判员周翔 审判员朱理 审判员焦彦 审判员徐卓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继博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张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