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18号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
立案年度 2015
裁判时间 2015-05-22
裁判结果 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标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1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冬。
  委托代理人:于振安。
  被上诉人: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公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冬、于振安,被上诉人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公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盟世奇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欢,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华强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上述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4月2日,华强公司将《熊出没》卡通形象授权给盟世奇公司使用,授权范围是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玩具,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玩具的行为进行维权。盟世奇公司发现泽安商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熊大”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毛绒玩具商品,侵犯了盟世奇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财产报酬权,给盟世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盟世奇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泽安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盟世奇公司“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毛绒玩具商品;2.泽安商贸公司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3.泽安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泽安商贸公司辩称:1.盟世奇公司不是涉案“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熊大”美术作品是职务作品,权利人应该是职务作品的作者,而不是华强公司;2.涉案标的是毛绒玩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不包括把毛绒材质加工成毛绒玩具的方式。法律规定的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泽安商贸公司对侵犯了具体哪种权利存在置疑;3.泽安商贸公司在购进、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不知道该商品上他人享有著作权;4.泽安商贸公司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可以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要求免责。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出没》国产电视动画片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11年11月7日批准在全国发行,该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申请著作权登记,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国家版权局登记。2013年4月2日,华强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玩具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权限如下:授权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范围为毛绒玩具产品。
  2012年7月,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就“熊大、熊二”形象授予华强公司“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颁发的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接受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3月4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3月7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员付秀敏、公证人员韩浩以及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的王晓彤来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华路泽安购物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4元购买了“熊大毛绒玩具”一个,花费24元购买了“熊二毛绒玩具”一个,取得加盖“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王晓彤对泽安购物店和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并对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194号公证书。盟世奇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0元。
  一审庭审中,经泽安商贸公司确认封条完好后打开封存包装,经比对,一审法院认定封存的毛绒玩具与盟世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大》形象基本一致,特征为:整体呈憨厚、可爱的熊的形象,并做了拟人化的处理。整体颜色呈棕色,胸前呈白色,眼珠呈蓝色,嘴巴四周为白色,耳朵小于现实中熊的大小。盟世奇公司主张被诉商品的形象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熊大》卡通形象相同,泽安商贸公司主张两者的嘴部颜色不同,缺乏相似性。盟世奇公司于本案中仅就《熊大》卡通形象主张权利。
  泽安商贸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供盖有“天津市红桥区汇婴乐玩具商行发票专用章”单据2张,其中记载:“2014年1月22日”,“熊大2个,单价15元,金额30元”,“芦台泽安购物,见货付款”。泽安商贸公司以此证明其于2014年1月22日在天津市红桥区汇婴乐玩具商行(以下简称汇婴乐玩具商行)购进包括被控侵权商品在内的21种各类玩具用于销售,其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能够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详细来源,请求免责,并证明其因此获利18元,作为赔偿数额的考量。
一审法院认为
  盟世奇公司对泽安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凭单据上的印章不足以确定向泽安商贸公司出售货物的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泽安商贸公司未提供购货合同及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是正常的进货行为,亦不能证明上述单据中记载的“熊大”就是本案中的涉案侵权产品。单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进货量及销售量。经一审法院询问,泽安商贸公司不能提供上述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购买被诉商品的购货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一审法院认为,仅凭泽安商贸公司提交的单据,不足以证明泽安商贸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泽安商贸公司主张的获利数额,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盟世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熊出没》国产电视动画片及卡通形象《熊大》的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盟世奇公司经过华强公司的授权,取得在毛绒玩具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的权利,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泽安商贸公司不认可卡通形象《熊大》的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对盟世奇公司享有《熊大》卡通形象的专有使用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实施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泽安商贸公司在其销售的毛绒玩具上使用了盟世奇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熊大》形象,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获得盟世奇公司的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盟世奇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泽安商贸公司主张涉案侵权毛绒玩具与盟世奇公司享有权利的《熊大》卡通形象缺乏相似性,经比对,封存的毛绒玩具商品与盟世奇公司享有权利的《熊大》卡通形象基本一致,对泽安商贸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泽安商贸公司以其不知道涉案侵权商品上存在著作权为由,主张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泽安商贸公司主张其从正规渠道进货,可以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要求免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盟世奇公司不能证明因泽安商贸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泽安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违法所得,盟世奇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熊大》卡通形象的知名度、使用时间、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泽安商贸公司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泽安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盟世奇公司著作权的《熊大》毛绒玩具的行为;2.泽安商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驳回盟世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盟世奇公司负担183元,泽安商贸公司负担367元。
上诉人诉称
  泽安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主要理由:1.盟世奇公司不是作品《熊出没》的著作权人及著作权相关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人。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一,《熊出没》中“熊大”卡通形象动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是该作品的作者,即李明、丁亮两个自然人,不是案外人华强公司。《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熊大美术作品系“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即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归作者享有。由于《熊大》动漫美术作品既不是工程设计图,也不是产品设计图、地图或者计算机软件,因而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单位的例外情形,如果盟世奇公司主张华强公司享有《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供华强公司与李明、丁亮两位作者之间订立的有关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合同,一审中盟世奇公司始终没有提交华强公司与创作人之间订立的约定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盟世奇公司获得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享有《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与著作权相关的专有使用权。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提交著作权人与其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而其始终没有提交,只是提交了案外人华强公司开具给被上诉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是单务行为,不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获得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泽安商贸公司一审时提交了进货单据,能够提供涉案物品合法来源,请求免责。一审法院无视交易习惯,对上诉人“合理来源”的证明要求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购货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要求过高;而对于被上诉人盟世奇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明要件上却偏离法律规定,仅以华强公司授权证明书为证,要求又过低,一审法院执行双重标准是引发上诉人上诉的第二个理由。3.被上诉人盟世奇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物品上无任何标识,购货小票上只是注明“毛绒玩具”或“电动毛绒玩具”,而公证书却证明购买“熊大一个”、“熊二一个”,公证机关无权给毛绒玩具命名。4.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法院对被控毛绒玩具是否是“熊大”的认定意见。一是一审没有将侵权产品与有授权的产品放在一起比对,一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授权生产的毛绒玩具遭到拒绝。一审法院仅以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美术作品《熊大》进行比对,并认为“基本一致”,此裁判方法极不严肃。二是一审法院在对比结果的描述中使用了“憨厚、可爱”这样的主观判断,不能使人信服。三是一审比对结果“嘴巴周围为白色”,但是,经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嘴巴是浅粉色的,一审判决的比对结果不能让上诉人信服。5.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盟世奇公司10000元,并承担367元诉讼费用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中没有明确赔偿损失额中多少是被上诉人的损失,多少是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损失依据,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每件商品获利9元。被上诉人就其合理费用部分仅提交了公证费40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48元,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和律师差旅费,且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缺乏对应性,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庭审中多次询问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的营业面积及不同商品占位情况,有以上诉人的经济实力作为判决赔偿依据之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不符合我国民事侵权赔偿不是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提交汇婴乐玩具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了汇婴乐玩具商行发票专用章。泽安商贸公司以此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盟世奇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泽安商贸公司通过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对该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了认真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盟世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24日由华强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证明盟世奇公司从华强公司处取得的专有使用权期限已经延长,授权使用商品范围也发生了变化,包括了更多的毛绒类衍生品,授权区域仍为中国大陆境内,授权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
  2.2015年3月26日在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家乐福)购买的“熊大”中号毛绒玩具一个,购物发票显示金额为88元,以此证明盟世奇公司依法取得专有使用权,并在授权范围生产并出售“熊大”毛绒玩具。
  3.2015年3月26日在天津家乐福购买的由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熊出没线圈本、填色本,由深圳市书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熊出没拼图总动员玩具,由浙江久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熊出没凹凸文具盒、吊卡油画棒,由上海淇乐公司生产的熊出没大红包,证明华强公司享有包括《熊大》形象在内的《熊出没》作品中的卡通人物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并且授权不同的公司在不同的产品种类上使用《熊大》等美术作品形象。
  4.上诉人盟世奇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以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申请本院调取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版权保护中心)留存的有关《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系李明、丁亮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华强公司享有。由于《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系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且上诉人盟世奇公司由于不是《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登记的著作权权利人,不能自行向版权保护中心查询《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登记时留存的权利归属证明。本院依据盟世奇公司的申请依法向版权保护中心调取了《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时提供的相关材料。版权保护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查询报告》,证明由该中心提供的登记号为2011-F-050461、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材料中的职务创作声明、作品说明书、著作权归属证明以及作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与登记档案中的相关内容一致。
  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认为,盟世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应当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其有权不予质证。但在法庭要求下,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因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22日,是在盟世奇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华强公司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有效期限内。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单凭华强公司单方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不能证明盟世奇公司享有生产“熊大”毛绒玩具的合法权利。证据三的合法性不能确定,不能认为天津家乐福购买的商品就是经过合法授权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当由创作人与单位双方进行约定,现版权保护中心留存的仅仅由李明、丁亮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系单方声明,不能证明著作权归属问题。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开庭时提供的证据均系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但由于对上述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逾期提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盟世奇公司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依法予以训诫。上述证据一,因与被上诉人盟世奇公司取得的权利期限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该证据可以证明盟世奇公司使用《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生产毛绒玩具并进行销售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可以反映《熊大》动漫美术作品在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原始创作情况及对著作权权利归属的约定情况,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三,因从天津家乐福购买的相关商品上使用“熊大”形象是否经过华强公司授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的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2015年5月11日,为证实一审期间泽安商贸公司主张的其生产经营规模等内容,二审法院前往泽安商贸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泽安商贸公司营业部经理于海在勘验笔录上签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熊出没》动画作品的获奖情况,公证取得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及盟世奇公司支付费用的情况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1年11月7日华强公司创作的104集动画片《熊出没》取得广东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该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等。之后,华强公司还创作了104集动画片《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并取得了广东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单幅美术作品《熊大》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11年11月21日取得单幅《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1-F-050461。版权保护中心留存的档案材料主要内容包括:1.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作品说明书》,载明:该作品是为大型长篇三维喜剧动画片《熊出没》而开发的角色,该角色形象的绘制方法是以线条、色彩手绘创作初稿,然后以Maya三维软件进行角色最终造型渲染图的制作,该作品由李明和丁亮两人共同创作完成,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华强公司。2.分别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并加盖华强公司印章的《著作权归属证明》,载明李明、丁亮于2008年3月加入华强公司,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参与了《熊大》作品的创作,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所有。《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彩色图片表明该作品的设计特征是:以动漫方式表现的一只虚构的熊的形象,熊体呈棕色,熊身较胖,上肢长下肢短;脖颈部以下胸部以上呈现月牙形双尾翼图案;熊头部上窄下宽,两只棕色小耳朵位于头顶部;头面部特征为:大眼睛,眼睛处于头上部三分之二处,镶嵌在白色底框中,眼眶呈粉红色,白色眼仁,绿色眼珠,眼珠较小,眼珠中间镶嵌黑色圆点;酒红色鼻子较大呈凸起的椭圆形状;嘴巴较大,采用拟人化的双唇形态特征,双唇凸起;鼻子和嘴巴镶嵌在白色寿桃形图案中。
  2011年1月25日,李明、丁亮创作完成《熊大》共12幅美术作品,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12年12月20日取得《熊大》(共12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版权保护中心留存的档案材料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证明除出具时间略有不同外,证明权属方式和内容均与上述单幅美术作品相同。该十二幅作品表现了“熊大”的各种拟人化的不同动作姿态。
  盟世奇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日,华强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盟世奇公司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的著作权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系中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盟世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2014年9月24日,华强公司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的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系中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盟世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2015年3月26日,盟世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家乐福购买品名为“熊大中号”毛绒玩具一只,价格为88元。该毛绒玩具产品上的纸质标签载明总经销商为盟世奇公司,标签左上角有查询产品真伪图标,拨打标签上载明的查询电话4009300001,电子接线员声称该号码系华强公司产品防伪验证中心,输入防伪标签上载明的密码证实该产品系华强公司授权生产,可放心使用,当再次查询此密码时,显示该密码已经被查询过,提醒消费者谨防假冒。该产品上的布质标签上载明了产品的型号、面料、填充物、执行标准、注意事项、适合年龄等信息,并载明产品商标为“多多堡”,制造商为盟世奇公司。该“熊大”毛绒玩具的设计特征与前述动漫美术作品《熊大》设计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酒红色鼻子呈凸起的心形,后者呈椭圆形;前者双唇微张呈月牙形,双唇中间为黑色月牙形,后者双唇凸起,双唇中间颜色不明显,其他设计特征均相同。
  经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商品无任何产品标识,其设计特征与上述动漫美术作品“熊大”设计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酒红色鼻子呈凸起的倒心形,后者呈椭圆形;前者双唇微张呈月牙形,双唇中间为黑色月牙形,后者双唇凸起,双唇中间颜色不明显,其他设计特征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盟世奇公司生产销售的“熊大”毛绒玩具设计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眼珠呈浅绿色,酒红色鼻子呈凸起的倒心形,眼眶和嘴唇呈浅粉色;后者眼珠呈绿色,酒红色鼻子呈心形,眼眶和嘴唇呈粉色,其它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58000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化妆品、办公用品、文件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儿童玩具、五金、电料、电动工具、家用电器、洗涤用品、食用农产品等。一审庭审期间,泽安商贸公司自认经营面积约2500平方米。二审审理期间,经现场勘验,泽安商贸公司经营场所划分为食品区和日用百货区,食品区面积大于日用百货区,日用百货区面积约750平方米,其中,玩具区面积约为9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194号公证书、收据、购物小票、POS签购单、公证费发票、版权保护中心提供的登记号为2011-F-050461、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查询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盟世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包括:1.被上诉人盟世奇公司是否取得了将美术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用于毛绒玩具产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2.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盟世奇公司的上述专有使用权;3.如果侵权认定成立,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一、被上诉人盟世奇公司是否取得了将美术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用于毛绒玩具产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
  首先,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熊大》卡通形象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盟世奇公司提交美术作品《熊大》著作权登记证书单幅证书号2011-F-050461,12幅证书号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以证明案外人华强公司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首先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审查《熊大》卡通形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版权保护中心审查档案中留存的《作品说明书》记载的创作目的,《熊大》是为动画片《熊出没》开发的角色形象。该角色形象的表达方式是以自然生态的狗熊为原型,通过独创性构思,以线条、色彩等方式对自然生态的狗熊的形象进行体态特征、头部特征、面部特征等拟人化处理,该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属于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在后取得的《熊大》(共12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所加载的12幅美术作品也只是表达了单幅《熊大》动漫美术作品所表现的卡通形象的不同动作姿态,《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应当以单幅《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表达方式予以确定,保护期限也应当以该单幅《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予以确定。
  其次,《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案外人华强公司。我国著作权法分别规定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前述美术作品《熊大》是为系列动画片《熊出没》开发的角色形象,而动画片《熊出没》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动画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华强公司。但是《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不当然属于华强公司。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虽然系为动画片《熊出没》创作的角色形象,但是由于其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在其不属于法人作品的情况下,其著作权并不当然归属于华强公司。根据在案《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说明书的记载,《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系由李明和丁亮两人共同创作完成的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具有下列情形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盟世奇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证明《熊大》动漫美术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华强公司所有。由于《熊大》动漫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泽安商贸公司要求盟世奇公司提交创作人李明、丁亮与华强公司之间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华强公司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经盟世奇公司申请,二审调取版权保护中心留存的由创作人李明、丁亮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证明《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华强公司所有。在泽安商贸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华强公司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为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该作品仍然在保护期内。
  第三,盟世奇公司取得了将美术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用于毛绒玩具产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盟世奇公司一审时提交华强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证明其已经取得了美术作品《熊大》卡通形象著作权人的专有许可,许可其在毛绒公仔玩具上专有使用《熊大》等卡通形象,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泽安商贸公司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由著作权人与被许可人双方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而华强公司单方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不属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订立的书面合同,因此盟世奇公司没有获得合法授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经济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该条并没有限制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规定不经许可的除外,同时规定了许可的内容主要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等。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立法本意在于强调使用他人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该条款并没有限制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为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唯一形式。本案中,华强公司作为美术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盟世奇公司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包括《熊大》动漫美术作品在内的卡通形象,且盟世奇公司实际生产了《熊大》毛绒玩具,通过该正版毛绒玩具的防伪验证码进行查询,证实该玩具系华强公司授权生产,因此,可以认定《授权证明书》是华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盟世奇公司依据《授权证明书》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境内,将美术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用于毛绒玩具产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华强公司与盟世奇公司已经形成了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后已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泽安商贸公司认为只有双方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才能形成许可合同关系,限制了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形式,其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盟世奇公司通过华强公司的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盟世奇公司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
  盟世奇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泽安商贸公司出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盟世奇公司主张上述权利的基础是上述权利属于《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华强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权利种类。关于授权权利种类由于华强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需要根据著作权权利性质及本案中盟世奇公司取得的授权使用作品的方式予以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华强公司《授权证明书》明确授权盟世奇公司有在公仔毛绒玩具产品上使用《熊大》等美术卡通形象的专有权利,盟世奇公司依据授权通过生产毛绒玩具产品再现《熊大》美术卡通形象的特征属于对复制权的行使,而对毛绒玩具的销售属于对发行权的行使。关于盟世奇公司主张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列举的经济权利中并没有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发行权等经济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根据该规定,华强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盟世奇公司使用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等经济权利获得报酬,而被许可方盟世奇公司想要通过行使相关专有使用权获得报酬的前提是华强公司授权其可以再许可他人使用相关著作权权利。而华强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仅仅许可盟世奇公司行使相关著作权并没有许可盟世奇公司行使再授权,因此盟世奇公司不享有通过授权他人行使相关著作权获得报酬的权利,关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盟世奇公司取得授权的权利种类,本案需要认定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盟世奇公司对《熊大》动漫美术作品在毛绒公仔玩具产品上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一)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再现《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属于对该动漫美术作品的复制。
  《熊大》动漫美术作品是为华强公司发行的三维喜剧动画片《熊出没》开发的角色形象,该角色形象的绘制方法是以线条、色彩手绘创作初稿,然后以Maya三维软件进行角色最终造型渲染图的制作,该渲染图依然是以平面方式表达的艺术造型。而经过华强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生产的“熊大”毛绒玩具及被控侵权商品是以立体方式表达的造型。如前所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复制权的内容,该条款中列举了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的七种复制方式,虽然,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七种复制方式,但是,该条款通过使用“等方式”的用语并没有穷尽复制的方式。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关键在于判断新的载体中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如果最终表达载体再现了被保护作品或其具有独创性的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就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就本案而言,《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系以动漫方式表现的一只虚构的熊的形象,其独创性特征在于:熊上肢长下肢短,脖颈部以下胸部以上呈现月牙形双尾翼图案,熊头部上窄下宽,两只棕色小耳朵位于头顶部,头面部特征为:大眼睛,眼睛处于头上部三分之二处,镶嵌在白色底框中,眼眶呈粉红色,白色眼仁,绿色眼珠,眼珠较小,眼珠中间镶嵌黑色圆点;酒红色鼻子较大呈凸起的椭圆形状;嘴巴较大,采用拟人化的双唇形态特征,双唇凸起;鼻子和嘴巴镶嵌在白色寿桃形图案中。
  将盟世奇公司发行的“熊大”毛绒玩具与上述《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酒红色鼻子呈凸起的心形,后者呈椭圆形;前者双唇微张呈月牙形,双唇中间为黑色月牙形,后者双唇凸起,双唇中间颜色不明显,其他设计特征均相同。可以认定盟世奇公司发行的“熊大”毛绒玩具基本再现了《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该毛绒玩具系通过对《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复制形成的新的作品载体。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的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酒红色鼻子呈凸起的倒心形,后者呈椭圆形;前者双唇微张呈月牙形,双唇中间为黑色月牙形,后者双唇凸起,双唇中间颜色不明显,其他设计特征均相同。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盟世奇公司发行的熊大毛绒玩具设计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眼珠呈浅绿色,酒红色鼻子呈凸起的倒心形,眼眶和嘴唇呈浅粉色;后者眼珠呈绿色,酒红色鼻子呈心形,眼眶和嘴唇呈粉色,其它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复制了盟世奇公司发行的“熊大”毛绒玩具的所有设计特征,盟世奇公司发行的“熊大”毛绒玩具再现了《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被控侵权商品亦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再现了《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应当认定制作被控侵权商品是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再现了《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属于对该动漫美术作品的复制。
  (二)泽安商贸公司侵犯了盟世奇公司享有的专有发行权。
  如前所述,被控侵权商品系通过对《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进行复制而来。盟世奇公司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泽安商贸公司购买。泽安商贸公司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该公司销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侵犯发行权是指未经许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泽安商贸公司未经专有著作权人盟世奇公司许可销售通过对《熊大》动漫美术作品进行复制而形成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盟世奇公司的专有发行权。盟世奇公司一审时主张泽安商贸公司侵犯其享有的专有复制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分别规定了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内容,盟世奇公司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泽安商贸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发行行为,不能证明泽安商贸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经二审法院释明,盟世奇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泽安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行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泽安商贸公司作为占地面积较大的综合商贸公司,其对于经营的玩具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系为《熊出没》等动画片创作的卡通形象,动画片《熊出没》的获奖情况可以证明《熊大》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泽安商贸公司在经销玩具类商品时,应当知道《熊大》卡通形象他人享有著作权。但其在经销被控侵权商品时并没有审查该商品的发行是否争得著作权人许可,其主观过错明显。泽安商贸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盟世奇公司要求泽安商贸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泽安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盟世奇公司在提供了公证费、购货发票后,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熊大》卡通形象的知名度、使用时间、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泽安商贸公司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要求赔偿数额明确区分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并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盟世奇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熊大》动漫美术作品在毛绒公仔产品上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泽安商贸公司未经授权销售“熊大”毛绒玩具的行为侵犯了盟世奇公司的专有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完整,适用法律有所欠缺,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泽安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晓爽
  代理审判员向晓辉
  代理审判员王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五条第二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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