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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73民辖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亮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容,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罗出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永利。 上诉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罗出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289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钧正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方在公司官网、APP上使用“哈啰出行”标识仅为涉案行为实施的渠道、途径,而非侵权行为线下“运送”服务本身,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案件解释)来确定管辖;三、根据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以及上海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而非一审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哈罗公司诉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钧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网及APP等实际经营与宣传活动中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哈啰出行”标识,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哈罗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姜丽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培培 书记员郑成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