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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儒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卡尔康公司。 授权代表人约翰·斯科特,副总裁兼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高通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上海高通公司。 2.注册号:4305050。 3.申请日期:2004年10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系统设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1767号重审第1163号《关于第4305050号“高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4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于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未进行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为由,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上海高通公司在针对商评字[2015]第101767号《关于第4305050号“高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的二审程序中(简称原案二审程序)向本院提交了发票、网页截图、网页及媒体报道、项目合同、技术服务协议、参展照片等18份证据。 四、其他事实 上海高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海高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证据1-3为新证据,其他8份证据包含原案及二审程序提交过的证据: 证据1为本案诉争商标流程状态查询页面,证据2为诉争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据3为上海高通公司的“高通骁龙”商标宣告无效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信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海高通公司不知晓被告通知答辩相关事宜,而上海高通公司可以通过中国邮政收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信件。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海高通公司明确诉争商标涉及的服务为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和计算机软件维护,并明确在原审诉讼中新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重裁的被诉决定无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海高通公司主张其未收到答辩通知的情况发生在商标复审阶段,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01767号《关于第4305050号“高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过程中,与作出本案被诉决定无关。上海高通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辅助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的证据1-3亦与被诉决定无关。因此,上海高通公司关于在商标复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剥夺其答辩权利,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高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而非2001年商标法。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卡尔康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卡尔康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该事实有《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在案佐证。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卡尔康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在2014年商标法生效实施日之后,但诉争商标早于2014年5月1日获准注册,且“三年不使用”的指定期间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因此对于诉争商标使用行为的审查适用2001年商标法是正确的。上海高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未在指定期间内;或为自制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或证据未显示时间;或证据中涉及诉争商标使用在多国文字软件、字库芯片商品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务不同的服务类别上,且上海高通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消费者提供软件商品的同时亦提供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服务。因此,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海高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孙柱永 审判员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