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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748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8403069E。 法定代表人:蔡*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公司。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公司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元;2.判令重庆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创动力公司制作发行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自2005年开播至今十余年,在全国范围内多家电视台持续热播,该片陆续获得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等荣誉。动画片中喜羊羊和懒羊羊形象更是家喻户晓,成为亿万青少年小朋友成长的伙伴,原创动力公司利用喜羊羊等知名IP研发的优质产品受到国内外市场欢迎,《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及其衍生品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2024年2月28日,原创动力公司发现重庆某公司在未经原创动力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抖音平台宣传“瞬火好声音”APP,通过重庆某公司抖音账号可以下载“瞬火好声音”APP,充值成为会员后,就可以在线生成与懒羊羊和喜羊羊音色相似的音频、“视频”,涉案“视频”使用了懒羊羊和喜羊羊的形象作为“视频”封面,该行为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瞬火好声音”APP可以使相关用户利用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相似的音色进行改编创作,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享有的改编权,此外,“瞬火好声音”APP在线生成与懒羊羊和喜羊羊音色相似的音频、“视频”的行为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误认为重庆某公司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重庆某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原创动力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创动力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重庆某公司辩称,一、原创动力公司诉称重庆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于法无据,音色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亦不属于文学、艺术等领域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二、原创动力公司诉称重庆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重庆某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的经营内容属于不同的行业,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涉案声音属于重庆某公司技术人员利用大模型技术训练完成,该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三、本公司已于2023年11月23日对“瞬火好声音”APP进行下架处理,关停用户充值通道并开通用户退款等投诉处理渠道。另外,原创动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综上,重庆某公司不存在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创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对于作品登记证书、版权转让说明、作品知名度、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作品署名截图、(2024)浙杭网证内字第2552号公证书、公证费电子发票等证据,重庆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于(2024)浙杭网证内字第2552号公证书电子截屏证据,重庆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部分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截屏证据与(2024)浙杭网证内字第2552号公证书内容一致,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关于重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对于七麦数据关于“瞬火好声音”APP的下架记录、抖音用户检索记录、重庆某公司员工工作周报证据,原创动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于《侵权警告通知书》《关于停止侵犯腾讯游戏知识产权的律师函》证据,原创动力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分别是天津悦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发出的停止侵权的告知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作品创作及著作权权属情况 (一)美术作品名称:喜羊羊,作登字:19-2008-F-1173,作者:罗应康,创作完成日期:2003年12月18日,著作权人: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作品登记日期:2008年8月29日。 (二)美术作品名称:懒羊羊,作登字:19-2008-F-1176,作者:罗应康,创作完成日期:2003年12月18日,著作权人: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作品登记日期:2008年8月29日。 (三)影视作品名称: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1-530集,作登字:19-2008-H-0024,作者:原创动力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05年6月15日,著作权人:原创动力公司,作品登记日期:2008年10月8日。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第一部片尾载明:“制作发行:原创动力公司。” 二、作品知名度情况 原创动力公司制作发行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自2005年起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持续播出,该动画片获得2005-2006年度优秀国产动画片一等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首届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最佳动漫形象奖、首届中国文化艺术政府最佳动画片品牌奖、第二届中国文化艺术政府最佳动画片国际商场开拓奖、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第二十五届中国电视“金鹰奖”青少年节目优秀动画片奖、2017年度“玉猴奖”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画片IP、2019年度“玉猴奖”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画片IP等多项荣誉。 三、被诉侵权事实 (一)“瞬火好声音”APP的运营主体和下载途径 2023年5月,重庆某公司开始运营“瞬火好声音”APP上线,该APP分为安卓版和苹果版,用户可以在安卓应用商店、苹果应用程序商店、抖音平台下载该软件,同时,重庆某公司在抖音平台注册一个名为“瞬火好声音”APP的抖音账号,用户可以在该抖音主页下载“瞬火好声音”APP。 (二)“瞬火好声音”APP的使用方式 当用户在“瞬火好声音”APP充值成为会员后,可以使用AI配音功能,该功能允许用户选择不同的声音类型,如少女音、声控男友、歌手、动漫等,其中动漫一栏中又分为喜小羊、懒小羊、大熊、小丸子等,在AI配音页面输入任意文字,选择喜小羊或懒小羊,点击“立即合成”,即可在线生成与喜羊羊或懒羊羊的配音近似的音频,同时,点击“生成视频”即可在线生成与喜羊羊或懒羊羊配音近似的“视频”(生成的文件实际上并非视频,而是喜小羊或懒小羊静止的图片+连续播放的配音,为便于说明事实和文书说理,以下对该文件简称为“视频”),该软件还有一个AI翻唱功能,用户可以利用该功能使用与喜羊羊或懒羊羊配音近似的声音翻唱其他歌手演唱的歌曲,并可以生成音频或“视频”,上述音视频文件均可下载保存。 (三)相关用户对“瞬火好声音”APP的使用情况 在抖音平台上有一些用户利用“瞬火好声音”APP制作了与喜羊羊、懒羊羊配音近似的“视频”并发在个人抖音账号。一个抖音名为“懒三少”的用户在抖音平台发布了几条利用“瞬火好声音”APP制作的“视频”,其中一个“视频”封面写有:“懒羊羊和喜羊羊翻唱你更喜欢哪一个”,在“视频”中,喜小羊翻唱了《新地球》和《宠溺》两首歌,懒小羊翻唱了《白山茶》和《毒药》两首歌,一个抖音名为“小芊音乐”的用户在“视频”下评论:“哇哇,喜羊羊唱的好听”,一个抖音名为“周××音乐馆”的用户在“视频”下评论:“都好好听,懒羊羊和喜羊羊是不是都emo了”,该“视频”点赞数814个,评论数47条。 四、庭审比对情况 涉案“视频”封面上的喜小羊和懒小羊形象分别与喜羊羊和懒羊羊形象在五官、头部造型方面基本相同,被诉侵权形象分别与喜羊羊和懒羊羊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相关用户利用“瞬火好声音”APP生成的喜小羊和懒小羊的声音分别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声音近似。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瞬火好声音用户服务协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瞬火好声音软件及相关服务中提供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软件、技术、程序、网页、文字、图片、图像、音频、视频等)的知识产权属于公司所有。公司提供本服务时所依托的软件的著作权、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未经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瞬火好声音会员自动续费服务协议》规定,自动续费服务订阅周期:一个月/一年;自动续费服务订阅价格:每月18元/每年88元。 2023年11月,重庆某公司将安卓应用商店、苹果应用程序商店中的“瞬火好声音”APP下架。原创动力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通过操作手机进行公证取证,当天可以在重庆某公司抖音主页下载“瞬火好声音”APP,但当日注册的瞬火好声音账号已不能正常充值,即无法正常使用Ai配音和Ai翻唱功能,但前期已经充值的会员账号仍可以正常使用上述功能。2024年3月,重庆某公司注销“瞬火好声音”APP抖音账号并停止运营“瞬火好声音”APP。 另查明,原创动力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重庆某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的著作权;二、重庆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重庆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一、重庆某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的著作权 (一)重庆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原创动力公司系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对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庆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其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向相关用户提供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相关用户可以通过充值成为会员后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故重庆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对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重庆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未侵害原创动力公司享有的改编权 原创动力公司主张重庆某公司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可以使相关用户利用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相似的音色进行改编创作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享有的改编权。重庆某公司辩称涉案音色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原创动力公司主张重庆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第一,音色是指声音的特色,它与音调和响度组成声音的“三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音色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第二,重庆某公司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可以使相关用户在线生成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近似的声音,其中,使用“生成视频”和“AI翻唱”功能生成的文件并非视频,而是与喜羊羊(懒羊羊)近似的声音加上喜小羊(懒小羊)的图片,且图片是静止的,没有连续画面,显然上述文件不属于视听作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瞬火好声音”APP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综上,重庆某公司未侵害原创动力公司的改编权,本院对原创动力公司提出的重庆某公司侵害原创动力公司改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重庆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创动力公司主张,重庆某公司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在线生成与懒羊羊和喜羊羊音色相似的音频、“视频”的行为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重庆某公司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创动力公司认为重庆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的核心是“瞬火好声音”APP生成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近似的声音,声音本身属于一种标识,被诉侵权标识实质上是指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近似的声音。 由于涉案行为发生在2023年-2024年,处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该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据此,经营者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足以导致混淆的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该法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前三项明确规定了被混淆的对象,第一项是商品标识(商品名称、包装等);第二项是主体标识(企业名称、姓名等);第三项是新型互联网经营标识(域名、网站名称等);最后一项是兜底条款,层出不穷的新型商业标识可能会被纳入该项规制。需要说明的是从事混淆行为的方式是“擅自使用”,“擅自使用”包括以相同或近似的方式使用。具体到本案,被混淆对象是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该配音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前三项规定的内容。依据前述规定,认定涉案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被混淆对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保护的标识;二是被诉侵权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本院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评判如下: (一)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保护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据此,人民法院认定为上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需要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标识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第二,标识要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本案中,一是涉案配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已获得包括优秀国产动画片一等奖、第二十五届中国电视“金鹰奖”青少年节目优秀动画片奖在内的许多高规格奖项,而喜羊羊、懒羊羊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重要角色之一,二者的配音具有较高的辨识度,足以证明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第二,涉案配音具有显著性。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经过多次播出,许多观众对喜羊羊和懒羊羊的形象和配音变得颇为熟悉,相关公众听到喜羊羊和懒羊羊的声音就能想到动画片中的喜羊羊和懒羊羊,加之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片尾载明:“制作发行:原创动力公司”,让相关公众听到喜羊羊和懒羊羊的声音就能联想到原创动力公司制作发行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因此,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已与原创动力公司以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建立起明确、稳定的联系,足以认定涉案配音具有显著性。综上,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具有很高知名度且具有显著性,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保护的标识。 (二)涉案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认定涉案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需要审查两个要件,分别是行为和结果,前者指未经许可以相同或近似的方式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保护的标识;后者是指混淆结果,即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重庆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近似的声音符合“导致混淆”的行为要件要求。对于混淆结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重庆某公司发布的《瞬火好声音用户服务协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瞬火好声音”APP及相关服务中提供的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知识产权属于公司所有。相关公众看到在线生成的喜小羊和懒小羊的“视频”后,容易误认为重庆某公司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发行者原创动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二是涉案APP在运行中虽然使用的是喜小羊(懒小羊)的名字,但喜小羊(懒小羊)与喜羊羊(懒羊羊)仅一字之差,二者区别不大,它们在视觉和听觉方面近似,加之经过全国多家电视台持续播出,喜羊羊和懒羊羊的形象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相关公众看到喜小羊(懒小羊)的名字就会想到喜羊羊(懒羊羊)。三是重庆某公司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在线生成的涉案声音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声音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四是在抖音平台有一些用户听到喜小羊(懒小羊)翻唱的歌曲后误认为该歌曲是由喜羊羊(懒羊羊)翻唱的,足以说明涉案行为已经导致部分用户实际混淆。因此,重庆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他人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瞬火好声音”APP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制作发行者原创动力公司存在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关系,足以导致混淆。 (三)重庆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某公司辩称涉案声音是由大模型训练完成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且其与原创动力公司的经营活动不重合,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前,人工智能发展迅猛,它正深刻改变着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像ChatGPT和DeepSeek就是我们生活中熟悉的人工智能大模型。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本案中,重庆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向用户提供在线生成图片、音频等人工智能服务。依据上述规定,重庆某公司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遵守以下规定:(一)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三)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据此,开展大模型训练应当依法开展数据输入和数据训练活动,大模型是经训练形成的,开展大模型训练是开发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重要步骤,也是正常的商业行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包括输入和输出两个方面,在输出方面,生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也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重庆某公司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声音是通过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完成,即使能够证明涉案声音是通过人工智能大模型合法训练完成,但其输出的涉案声音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无须以经营者处于相同的行业或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为前提,故本院对重庆某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保护的标识;重庆某公司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未经许可擅自生成与喜羊羊和懒羊羊近似的声音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重庆某公司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创动力公司提出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重庆某公司的涉案行为给原创动力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或重庆某公司因此所获利益的具体情况,故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性质、知名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相关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瞬火好声音会员自动续费服务协议规定,自动续费服务订阅周期:一个月/一年;自动续费服务订阅价格:每月18元/每年88元;2.在抖音平台上有一些用户通过“瞬火好声音”APP制作了喜小羊、懒小羊的“视频”发在个人抖音账号;3.2023年11月,重庆某公司将安卓应用商店、苹果应用程序商店中的“瞬火好声音”APP下架,2024年3月,重庆某公司注销“瞬火好声音”APP抖音账号并停止运营“瞬火好声音”APP;4.原创动力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需要支出相关合理费用。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重庆某公司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元。对于原创动力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波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琪 附图1:喜羊羊美术作品登记形象和“瞬火好声音”APP喜小羊形象 附图2:懒羊羊美术作品登记形象和“瞬火好声音”APP懒小羊形象 喜羊羊美术作品登记形象 “瞬火好声音”APP喜小羊形象 懒羊羊美术作品登记形象 “瞬火好声音”APP懒小羊形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