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7)粤73民初2239号
审理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 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
立案年度 2017
裁判时间 2017-11-17
裁判结果 支持保全请求
裁判文书标题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73民初2239号

  申请人(原告):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姜勇,均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良、陈伟善,均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人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红日)、被告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诺)、被告陕西爱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爱博)、被告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凯圣瑞)、被告中山市喜玛拉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被告中山市千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代公司)、被告石祥文、被告祝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起诉同时对被申请人提出禁令申请。对此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组织禁令申请双方听证,并于2017年10月17日传唤本案其他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
  申请人的禁令请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第5920931号"红日e家"注册商标。听证中,申请人变更请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上使用"红日e家"注册商标及其变体"红日E家"和"RSE+红日E家"商标。事实和理由:1.我方是厨房设备、燃气具行业知名企业,自1993年启用"红日"字号至今已逾二十余年。我方"红日"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2.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权恶意十分明显。被告石祥文原系我方市场部员工,掌握我方大量生产销售渠道信息,离职后与被告祝明设立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受让与我方"红日"字号极为近似的"红日e家"注册商标后,即与我方原总经销商被告江西红日、被告河北广诺、被告陕西爱博和被告郑州凯圣瑞合作,共同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迫令下级经销商将原"红日厨卫"店门更换或增列门头为"红日e家",以"红日"产品为样板销售"红日e家"产品,以"红日"销售单和售后服务卡销售"红日e家"产品,以"红日"经销商名义推广"红日e家"产品等。3.如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侵权行为,将对我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被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广泛宣传"红日"与"红日e家"具有紧密联系,甚至宣传"红日e家"是"红日"的升级!作为普通消费者甚至"红日"的老客户,都极易对此产生误解。被申请人并非重新建立市场,而是与我方原有总经销商勾结,推广"红日e家"产品。该行为更加放大"红日"与"红日e家"的混淆效果,导致极短时间内消费者形成习惯性错误认识。而习惯一旦养成,是极其难以纠正甚至是无法纠正的。如法院不采取禁令,则只能等待生效判决才能制止侵权,彼时被申请人已将我方苦心经营二十年的市场份额蚕食殆尽。到那时,几千万的赔偿和个把月的登报道歉都已于事无补。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禁令请求是要求我方立即停止使用第5920931号"红日e家"注册商标,其听证中增加要求我方立即停止使用"红日E家"和"RSE+红日E家"商标,明显超出原来主张,我方不同意。2.我方仅在样机中使用过"红日e家"注册商标,因为视觉效果不好,早已停止使用,申请人禁令请求已经没有意义。3.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构成不正当竞争。4.其他被告的行为与我方无关。5.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难以弥补损害。6.申请人应提供禁令担保。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禁令请求。
  经听证查明:一、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是厨房设备、燃气具行业知名企业的事实
  1993年4月30日,广州市国营白云机电厂申请变更名称为广州市红日燃具公司,后者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炊事用具。2001年3月23日,广州市红日燃具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申请人。
  最早自1993年5月26日起,《广州日报》、《粤港信息日报》、《南方日报》等媒体已经对广州市红日燃具公司灶具产品及其"RedSun红日及图"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2014-2017年,申请人分别在中央电视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高铁车票、《建材商情》综合频道、陕西卫视等投放广告,宣传其灶具产品。2017年7月4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检索报告称:以"红日and(燃具or灶具or厨卫)"为检索词,检索2000年1月1日-2017年6月20日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检出报纸文章798篇。申请人挑选其中281篇提交法院,其中2000-2004年18篇,2005-2009年43篇,2010-2014年180篇,2015-2017年6月20日40篇。
  2014-2016年,申请人缴纳地税1756739.23元、1344809.19元、2518272.09元。2014-2016年,申请人缴纳国税6038931.91元、6530393.85元、6363084.70元。
  申请人在节能燃具领域承担了多项省部级和国家级课题研究。国家级课题包括"纳米硬质合金材料工业化制备技术及应用"、"高红外发射率多孔陶瓷节能燃烧器技术产业化"、"利用铝型材污泥制备功能性多孔陶瓷"等。申请人参与了国家建材行业标准JC/T2137-2012"红外辐射蜂窝陶瓷燃烧板"和国家标准GB30720-2014"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的制定。2010年,申请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2011年,申请人"高红外发射率多孔陶瓷节能燃烧器技术"入选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申请人"多功能多孔陶瓷制备技术及应用"被确认为广州市科学技术成果。申请人"多级孔材料制备关键共性技术及应用"获广东省科学技术一等奖。申请人"功能性多孔陶瓷制备技术及应用"分别获广州市白云区和广州市科学进步一等奖。申请人"红外线多孔陶瓷节能灶具"和"家用红外线节能灶具"获评广东省自主创新产品。申请人"功能性多孔陶瓷"、"高热效率低排放家用燃气节能灶具"、"超高热效率(75型)多孔陶瓷节能灶"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2007年,申请人"家用红外线燃气灶"获评中国创新设计红棉奖。2008年,申请人"398玻璃燃气灶"获评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2009年,申请人"D28吸油烟机"获评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2010年,申请人"638C红外线无焰燃烧燃气灶"获评中国创新设计红棉奖。2016年,申请人"家用红外线燃气灶"获评中国设计红星奖。申请人还获评广州市白云区百优民企、广州市优秀民营企业、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优势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示范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事实
  申请人第950873号"RedSun红日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1日经续展至2027年2月20日。
  2012年8月6日,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推荐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红日"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称经统计"红日"牌红外线多孔陶瓷节能灶具2008年、2009年、2010年产销量、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等在国内红外线技术产品中名列第一,其同意推荐"红日"为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4)商标异字第11号裁定书和(2015)商标异字第10817号决定中认定申请人"RedSun红日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RedSun红日及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是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有效期自2012年-2018年。申请人"RedSun红日及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是燃气灶具,有效期自2008年-2017年。2008-2017年,申请人红日牌家用燃气灶具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申请人提交的2015、2016年度各地经销商协议和工作备忘录显示,申请人红日牌产品经销商覆盖全国30余省50余中大城市。
  《现代家电》显示:2011年1月,红日牌吸油烟机、燃气灶在西北地区市场占有率排名前十;2011年6月16日,红日牌燃气灶、吸油烟机在西安、武汉市场占有率排名前十;2012年11月,红日牌燃气灶在西北地区市场占有率排名前十;2013年3、5月,红日牌消毒柜、燃气灶、吸油烟机在西北地区市场占有率排名前十,红日牌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在西安市场占有率排名前十,红日牌燃气灶在武汉市场占有率排名前十;2016年5、7、11月,红日牌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在西安市场占有率排名前十;2016年4、7、8、10、11、12月,红日牌吸油烟机、燃气灶在西北地区市场占有率排名前十;2017年1、3月,红日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在西安市场占有率排名前十;2017年1月,红日牌吸油烟机在西北地区市场占有率排名前十。
  《艾肯家电》显示:2016年7月,红日牌燃气灶市场零售额份额本年累计0.87%,吸油烟机为0.62%;2016年8月,两者分别为0.85%和0.61%;2016年10月,两者分别为0.83%和0.61%;2016年12月,两者分别为0.82%和0.59%;2017年1月,两者分别为0.78%和0.51%;2017年2月,两者分别为0.73%和0.48%;2017年3月,两者分别为0.69%和0.47%;2017年4月,两者分别为0.60%和0.40%。
  三、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事实
  2015年8月10日,被告石祥文进入申请人市场部工作。2016年7月8日,被告石祥文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被批准。2016年8月17日,被告石祥文、被告祝明和案外人李玲共同发起设立被申请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石祥文和祝明占60%股份。2016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销售本公司产品;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等。
  2007年2月16日,被告江西红日申请注册第5920931号"红日e家"商标,其中"e"在圆形图案内。2009年12月14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高压锅(电加压炊具)、风扇(空气调节)、冲水槽、水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饮水机、消毒碗柜、煤气灶、暖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2016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与被告江西红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红日e家"注册商标被转让给被申请人。2017年4月6日,该商标转让被核准。
  被申请人成立后开始生产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等被诉产品,产品上印有"红日E家"及"RSE+红日E家"商标。没有证据显示在被申请人成立前"红日e家"注册商标被使用。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和被告千代公司是被诉燃气灶产品贴牌生产方。被告喜玛拉雅公司也是申请人产品贴牌生产方,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和2017年5月2日接受申请人委托贴牌生产红日燃气灶和吸油烟机。
  被告江西红日、被告河北广诺、被告陕西爱博、被告郑州凯圣瑞是申请人红日产品在江西、河北、陕西、河南四地的总经销商。被告江西红日和被告河北广诺自2002年起,被告陕西爱博和被告郑州凯圣瑞自2003年起与申请人建立经销关系。双方多份经销合同约定,原则上不允许经销与申请人红日品牌系列产品相冲突的其它品牌产品;申请人支持配合经销商拓展市场,在经销商完成一定销售任务情况下给予不同比例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被告陕西爱博与申请人的经销协议持续至2015年,2016-2017年申请人转与陕西红日厨卫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2017年3、4月,被告江西红日、被告河北广诺、被告郑州凯圣瑞与申请人的经销协议停止履行。该三被告和被告陕西爱博自此成为被诉产品在江西、河北、河南、陕西四地总经销商。
  2017年4月26日,智通财富网《五百家门店一夜更换门庭,厨电老牌红日遭渠道抛弃》报道称:近日,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大机场投放声明维权及招商广告,声明指出,红日为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官方唯一指定品牌,其他一切带红日字样的商标皆与红日无关,如红日E家等等。尽管销售渠道羸弱,其依然取消陕西、河南、河北、江西、新疆等地的总经销。据了解,这几个地区的总经销,每年给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贡献近一半的销售额。就在广州红日燃具有限公司取消陕西、河南、河北、江西、新疆等地的总经销之后,陕西、新疆、河南、河北、江西、甘肃、黑龙江等多个省份共超500多家终端渠道实体店几乎在同一时间集体更换门庭,一家名为"红日E家"的厨电新军几乎在市场及媒体没有任何反应的情况下横空出世。面对老东家破釜沉舟又具有针对性的声明,红日E家总经理李建华解释,"红日E家是我们08年在国家工商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是合法使用经营,并不存在假冒!"2017年5月10日,中国网刊登《红日E家:释放渠道优势,重点发力集成厨房》报道称:近日,厨电行业突然冒出了一支新军,红日E家,在不到半年时间,已经在陕西、河南、河北、江西、新疆等地陆续开了500多家门店。
  2017年5、6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被告江西红日、被告河北广诺、被告陕西爱博、被告郑州凯圣瑞直营门店和下级经销门店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内容显示:1.被诉"红日E家"门店开在申请人"红日厨卫"门店旁边,或者在申请人"红日厨卫"门头增列"红日E家";2.被诉门店混同销售申请人红日产品和被诉产品;3.被诉门店将申请人红日产品作为样品销售被诉产品;4.被诉门店以申请人红日产品销售单、名片和售后服务卡销售被诉产品;5.被诉门店以申请人荣誉和技术推广销售被诉产品;6.被诉门店使用"品牌升级,新品上市预售"、"新形象,新升级"、"红日厨卫全面升级"等宣传语。
  另查明,被申请人宣传册称:红日E家隶属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创新型企业,专注厨电自主技术研发20余年。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亦有上述宣传内容,同时使用"大品牌,新形象,新升级"广告语。2017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发表《赢在变革,智瞰世界》文章,称最近红日E家500多家终端店的铺设与良好的发展势头,引起业内高度关注。被申请人在苏宁易购网站开设有红日E家官方旗舰店,展示的烟机和灶具产品名称是"红日e家",品牌是"红日e家(REDSUNHOME)"。
  2016年11月30日,被告河北广诺公众微信号发布"河北广诺经销商峰会"报道,会议现场展示了红日E家灶具产品。该被告还在易企秀网站发布"你在哪里?"广告推销诉产品,推销活动时间是2017年4月29日-5月20日。该广告称:全城寻找红日老客户。20年风雨路,感恩一路有你。大品牌,新形象。新服务,新品质,新升级。红日厨卫产品升级大亮相。广告还同时标有"RSE+红日E家"和"RedSun红日及图"商标,并对应下标有飞机和单车。
  又查明,2017年3月2日百度贴吧"隆尧吧"有人问"红日和红日E家是一个牌子吗",有人答"一毛,一万,一样呗",有人答"换汤不换药",有人答"红日E家是红日的升级版,国内第一台红外线集成灶,我家买的时候看他们促销这样说",有人答"红日E家是红日的升级版,都是一个广东厂家的货",还有人答"红日E家和红日应该是一个厂家的,看名字就知道,还用问吗"。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17年1月3日,申请人向被告郑州凯圣瑞发出通知称:经查证贵司于2016年12月26日在郑州召开了"红日厨卫经销商会议",并在会议上发布了类似"红日"品牌产品。近期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持续接到河南红日厨卫二级经销商电话投诉贵司涉嫌强制要求二级经销商在红日厨卫渠道中上样类似"红日"品牌产品,并强制要求经销商更换红日厨卫门头。请贵司即日起立刻自查纠正,并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拿出整改方案上报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2日,被告郑州凯圣瑞向申请人提交《回复函》称:我们承诺绝不会做任何损害红日既得利益的商业行为,也不会做任何损害红日品牌的行为。就河南二级经销商打电话到总公司投诉一事,纯属商业恶意竞争行为。就其他杂牌红外线产品我们公司是坚决不做的,并坚决抵制这种行为。我们绝不会让其他杂牌红外线打入我们的内部,干扰我们的渠道。我们将坚定不移完成总公司下达的2017年任务指标,我们在红日身上收获了利益,我们会继续把经营十几年的红日事业做大做强!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红日E家"商标。该商标至今尚未被核准注册。
  再查明,申请人在本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包括: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红日"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转让第5920931号"红日e家"注册商标。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同意,申请人提供禁令担保的方式和数额由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红日E家"商标与"红日e家"注册商标相比,主要是字母大小写的替换,未改变其显著特征,故前者视为后者的使用。"RSE+红日E家"商标的显著部分仍然是"红日E家"。被申请人以申请"红日E家"商标注册为由,否认"红日E家"是对"红日e家"注册商标的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智通财富网报道以及被申请人苏宁易购网店展示的被诉产品名称和品牌,被申请人实际也将"红日e家"和"红日E家"相互指代、混同使用。第三,申请人变更禁令申请的内容未超出其本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变更禁令请求是在听证辩论结束前提出。综上,申请人变更禁令请求,未超出合理范畴,未违反诉讼程序,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违背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精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是否颁发禁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颁发禁令是否造成申请人难以弥补损害;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颁发禁令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名称。申请人自1993年在厨卫行业使用"红日"字号,至今已达二十余年。结合考虑媒体对申请人"红日"字号大量宣传报道、申请人在节能燃具领域承担了多项国家级和省部级课题研究、申请人参与制定了厨卫行业国家标准、申请人获得的各种荣誉、申请人的纳税情况、申请人"RedSun红日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申请人红日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等厨卫产品长期在相关市场份额排名前十等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红日"字号是厨卫行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诉产品上印有"红日E家"和"RSE+红日E家"商标。被申请人在苏宁易购网点介绍被诉产品名称和品牌时使用"红日e家"。这足以认定被诉产品同时使用了"红日e家"、"红日E家"和"RSE+红日E家"三个商标。"e家"或"E家"通常指网络数字时代的家庭,故"红日"构成被诉商标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由于被诉商标所用"红日"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申请人字号注册和使用在先(1993年注册并持续使用至今),被诉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后(2009年注册、2016年被申请人成立后才使用);申请人字号在厨卫行业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该行业"红日"已经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故被申请人在厨卫产品上使用被诉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人误认被诉产品由申请人生产或与申请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另外,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贴牌生产方和原总经销商生产销售被诉产品;被诉"红日E家"门店开在申请人"红日厨卫"门店旁边,或在申请人"红日厨卫"门店门头增列"红日E家";被诉门店混同销售申请人红日产品和被诉产品,以申请人红日产品作为样品销售被诉产品,以申请人红日产品销售单据销售被诉产品,以申请人荣誉和技术推广销售被诉产品等行为,则进一步加深强化了上述混淆效果,也充分揭示了被申请人攀附故意。被申请人使用被诉商标的行为显然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擅自使用申请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表明,人民法院可以处理涉及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该类案件处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虽然被申请人在灶具等产品上拥有"红日e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也不能据此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和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被告江西红日、被告河北广诺、被告陕西爱博、被告郑州凯圣瑞是被申请人的总经销商,四被告或其下级经销商推销被诉产品时实施的涉案行为与被申请人直营门店推销被诉产品时实施的涉案行为表现形式基本相同,这足以认定四被告涉案行为是被申请人要求或得到其同意。故被申请人主张四被告的行为与其无关,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不颁发禁令是否造成申请人难以弥补损害的问题
  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般指难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失。一方面,被申请人擅自使用申请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后果,通过上述一系列加深强化混淆效果的行为,得到迅速扩大和蔓延。如相关媒体和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都宣称红日E家有500多家终端店。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江西、河北、陕西、河南的总经销商已转投被申请人,申请人尚需重新建立总经销渠道。在此期间可以合理预见,如果不颁发禁令,申请人四地的市场份额将在短期内急剧减少乃至被取代。这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显然难以用金钱计算。尤其是,西北市场长期以来都是申请人产品表现最好的地区。
  其次,被申请人及其四地总经销商在推销被诉产品时大量使用"新形象,新升级"、"红日厨卫全面升级"、"红日厨卫产品升级大亮相"等宣传语,还分别用单车和飞机比喻红日和红日E家品牌。这些宣传行为不仅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红日E家是红日产品升级版,而且暗示红日产品已经过时,将被红日E家产品所淘汰。这无疑损害了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如果不颁发禁令,损害后果同样难以用金钱计算。
  三、关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问题
  担保是为了赔偿如果申请人禁令请求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如果禁令请求错误将给被申请人造成多大损失。同时考虑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基本确信;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更换印有被诉商标的包装或面板的方式履行禁令义务,成本相对销毁被诉产品本身要小得多等因素,本院决定申请人应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担保。
  四、关于颁发禁令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颁发禁令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反,颁发禁令有利于及时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保护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厨卫行业诚实经营、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综上,申请人的禁令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申请人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担保财产;
  二、被申请人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上使用第5920931号"红日e家"注册商标及其变体"红日E家"和"RSE+红日E家"商标,效力维持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龚麒天
  审判员刘小鹏
  审判员程方伟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根星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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