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4)高行(知)终字第2815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苹果公司
立案年度 2014
裁判时间 2014-12-16
裁判结果 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81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公司。
  法定代表人B·J·洛特罗斯,副总裁兼首席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德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雷婧、曹铭书,被上诉人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德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10年7月26日,苹果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见本判决书附图)。本申请的申请号为201030255255.5,优先权日为2010年1月27日。本申请简要说明载明:“产品名称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其可用于显示信息(例如书本),也可用作媒体装置或通讯工具等,分类号为14-01、14-02、14-03;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2011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本申请视图表达的内容包含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1年8月31日,苹果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2年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苹果公司认为:(1)本申请是平板电脑开机、待机状态下的图标布局设计,没有填上具体图标的图案;(2)通电状态是电子产品的使用状态,使用状态对于产品具有价值,通电状态显示的设计属于可以被授权的客体;(3)本申请的显示设备是固定的、确定的,其显示图案也是确定的,应当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而没有提交的状态并不申请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2013年5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959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9596号决定),认为: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小节中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本申请涉及一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便携式显示设备,根据本申请的外观设计图片可知,其主视图包含有图形用户界面的若干图标设计,上述图标需要在通电后才能显示,这样的申请属于我国《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因此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苹果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变化状态的产品,也保护产品使用状态,但是本申请涉及用于显示设备图标排布或界面布局的中间设计,对图标或界面内的图案未作限定,不是显示的最终界面图案,不属于最终使用状态。(2)对于其它国家授权的情形,每个国家具有不同的法律体系和专利制度,授予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外对相应申请是否给予外观设计保护并不能作为是否可以获得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并未明确规定加入协议的国家应当对图形用户界面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因此在TRIPS协议的框架下,每个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情况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具体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的规定是对《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具体化,故在适用《专利审查指南》上述规定判断外观设计申请是否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时,仍应以《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基础予以考虑。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只有满足以下四个法律要件的设计,才能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一)以工业产品为载体;(二)是对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所作出的新的设计;(三)适于批量化生产的工业应用;(四)富有美感。本案中,本申请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产品在整体形状和图案上所作出的外观设计。虽然本申请还包括了在产品通电状态下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本申请在实质上仍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在产品整体外观方面所进行的设计。同时,本申请亦能满足外观设计专利在工业应用和美感方面的要求,故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
  产品使用时所具有的状态也是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应当予以考察的重要方面。故对于与本申请情况相似的包含了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申请而言,不仅应当考虑非通电状态下的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产品通电后所显示的富有设计美感的图形用户界面或因此而呈现出的使用状态同样也是设计者智力创造成果的直接体现,而且往往在同类产品非通电状态下整体外观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成为吸引消费者并影响其购买决策的重要因素,相关产品亦可因不同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而形成区分。如果只保护电子产品在非通电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而不保护其中所包含的在通电状态下才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则并不足以对设计者在此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给予充分保护,没有充分考虑到此类电子产品相较于其他产品的特殊性,也无法对相关设计产业形成有效的激励和促进,故本院对产品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予以考虑。
  尽管《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但结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及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不应被扩大解释为只要是包含了产品通电后所显示图案的外观设计申请,均应被排除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之外。换言之,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并非全部不能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如本案之情形,若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属于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或产品整体外观设计包括了图形用户界面,则由于此种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质上仍属于对产品整体外观所进行的设计,故并不应当然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为由而被驳回。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本申请主视图仅体现了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图标布局设计,而不涉及具体的图标样式,苹果公司亦在口审时明确其没有提交的状态并不申请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故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只是对图形用户界面中整体图标布局的设计。而且,此种图标布局设计能够在使用状态下稳定、可见地呈现给消费者,不会因使用者或使用方式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申请属于中间设计为由驳回本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苹果公司有关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本案只涉及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能够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客体的问题,故在将本申请纳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后,对于其是否能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还应结合相关授权要件作进一步的审查。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49596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49596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小节中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本申请涉及一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便携式显示设备,根据本申请的外观设计图片可知,其主视图包含有图形用户界面的若干图标设计,上述图标需要在通电后才能显示,这样的申请属于我国《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因此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二、本申请的通电图案不是一直存在,随通电与否变化,如果对其进行保护,保护范围难以确定。三、不清楚本申请屏幕上排列的若干小方块是否与人机交互或实现产品功能有关,即使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8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简称第68号令)的规定,本申请仍然应当被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范围之外。四、无法确定本申请中的若干小方块的具体功能,因此本申请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未完成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产品”要件。而且,本申请中的若干图标作横竖排列,是常规阅读和书写习惯使然,并非申请人首创,不应予以保护。
  苹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外观设计申请图片和简要说明、复审请求书、第49596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满足以下四个法律要件的外观设计,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一)以工业产品为载体;(二)是对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所作出的新的设计;(三)适于批量化生产的工业应用;(四)富有美感。
  本案中,本申请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产品在整体形状和图案上所作出的外观设计。虽然本申请还包括了在产品通电状态下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本申请在实质上仍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在产品整体外观方面所进行的设计。同时,本申请亦能满足外观设计专利在工业应用和美感方面的要求,故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可以成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客体,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主张本申请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客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虽然产品整体外观设计包括了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可以成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但是,为了便于准确确定外观设计的内容,专利申请人应当在图片或照片中,或者在简要说明中,通过恰当的方式指明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属于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在本申请中,苹果公司并没有明确指出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是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苹果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对哪些部分是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没有争议,但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公示性,仅仅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申请人知道哪些部分是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并不足以使相关的公众也清楚地知道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是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因此本申请在这个方面存在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主张,《专利审查指南》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部分,即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中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专利审查指南》仅是部门行政规章而法律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判断本申请中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时,仍应以《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基础予以考虑。第二,尽管《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但结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及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不应被扩大解释为只要是包含了产品通电后所显示图案的外观设计申请,均应被排除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之外。换言之,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并非全部不能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如本案之情形,若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属于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或产品整体外观设计包括了图形用户界面,则由于此种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质上仍属于对产品整体外观所进行的设计,并不应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为由而被驳回。
  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主张,本申请的通电图案不是一直存在,随通电与否变化,如果对其进行保护,保护范围难以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变化状态产品,应当以其使用状态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其判断结论取决于对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产品使用时所具有的状态也是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应当予以考察的重要方面。对于与本申请情况相似的包含了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申请而言,不仅应当考虑非通电状态下的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产品通电后所显示的富有设计美感的图形用户界面或因此而呈现出的使用状态同样也是设计者智力创造成果的直接体现,而且往往在同类产品非通电状态下整体外观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成为吸引消费者并影响其购买决策的重要因素,相关产品亦可因不同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而形成区分。如果只保护电子产品在非通电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而不保护其中所包含的在通电状态下才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则并不足以对设计者在此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给予充分保护,没有充分考虑到此类电子产品相较于其他产品的特殊性,也无法对相关设计产业形成有效的激励和促进,故应当对产品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予以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主张,无法确定本申请中的若干小方块的具体功能,因此本申请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未完成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产品”要件。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我国现行专利制度之下,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前提,确实应当是以特定工业产品为载体,相关申请文件亦应完整揭露且充分显示该工业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脱离了特定工业产品的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并不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范围。第二,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本申请主视图仅体现了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图标布局设计,而不涉及具体的图标样式,苹果公司亦在口审时明确其没有提交的图案并不申请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故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只是对图形用户界面中整体图标布局的设计。而且,此种图标布局设计能够在使用状态下稳定、可见地呈现给消费者,不会因使用者或使用方式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主张本申请属于未完成的设计因此不应获得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还上诉主张,本申请的通电图案不是一直存在,随通电与否变化,因此保护范围难以确定;即使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第68号令的规定,本申请仍然应当被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范围之外;本申请中的若干图标作横竖排列,并非申请人首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只讨论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能够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在将本申请纳入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客体之后,对于其是否能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还应由专利审查部门根据《专利法》规定的相关授权条件作进一步审查。所有包含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的外观设计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应当以恰当的方式明确指出图片或照片中哪些部分是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本申请在这个方面存在问题,专利审查部门在重新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此问题。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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