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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方,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冬,北京东正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杰纳尔绑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宁波杰纳尔绑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纳尔绑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被上诉人国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杰纳尔绑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的第36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国靖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证据1明确了其上部支座要避免反向安装,因为反向安装后,将导致其下部连接具无法方便的拆装,必须要借助夹具,影响安装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1时,没有动机将其上部角件C改装成如申请号为201620607254.4、名称为“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述的能双向安装的连接件,因为此种连接方式对于证据1的连接具而言是需要避免的。(二)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的记载,其针对的现有技术也是与证据1接近的不能双向插入的连接件。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就体现在其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上。在仅有证据1(类似于本专利背景技术)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证据1公开的连接件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是不合适的。此外,被诉决定始终强调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证据1改进为本专利方案的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非如何插入(具体为双向插入)的技术手段本身是否为公知常识。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国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杰纳尔绑扎公司未作陈述。 国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国靖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国靖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国靖公司的诉讼请求。 杰纳尔绑扎公司原审述称:本专利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国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1620607254.4、名称为“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17日,专利权人为杰纳尔绑扎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包括啮合上方集装箱的底角件的上连接突出部;以及啮合下方集装箱的顶角件的下连接突出部,在上连接突出部与下连接突出部之间设有冲击挡板,上连接突出部具有在冲击挡板上方的柄部,这个柄部在其与冲击挡板相反的一侧具有头部,头部在其两侧设有突出于柄部的第一锁定突出部和第二锁定突出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锁定突出部的自由端与第二锁定突出部的自由端之间的间距,大于底角件上长形孔对角线的长度,但小于底角件上长形孔对角线的长度与长形孔第一侧壁和底角件第一内壁面之间的间距之和,以及小于或等于底角件上长形孔对角线的长度与长形孔第二侧壁和底角件第二内壁面之间的间距之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锁定突出部的自由端上设有供该第一锁定突出部插入或退出底角件长形孔时用的第一倾斜面,第二锁定突出部的自由端上设有供该第二锁定突出部插入或退出底角件长形孔时用的第二倾斜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倾斜面的一端与第一锁定突出部的下表面相切,所述第二倾斜面的一端与第二锁定突出部的上表面相切。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其特征在于:第一倾斜面与第二倾斜面相互平行。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击挡板上设有在将所述头部插入到底角件长形孔之前用于指示该头部预先所对应方向的缺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柄部的横截面呈菱形,该柄部上靠近第二锁定突出部自由端的顶角的至少一部分被截去,以形成供上连接突出部退出底角件长形孔时用于让位的面。” 2018年3月23日,国靖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5月17日,公开号为CN177257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9月28日,公开号为CN16751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8月1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2411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2018年4月18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杰纳尔绑扎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杰纳尔绑扎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2018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国靖公司当庭明确如下内容: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1虽然在文字上没有公开突出部自由端的间距是与底角件长形孔的对角线的长度相比较,但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杰纳尔绑扎公司当庭明确如下内容: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全部内容,且国靖公司没有给出证据证明上述内容是公知常识。 2018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8月22日发文,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被诉决定认定: (一)证据认定 证据1-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为公开出版物,杰纳尔绑扎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国靖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集装箱连接具,该集装箱连接具具备:配设在堆叠的集装箱的角件C之间的连接座1,突设在该连接座1上、分别嵌入上下角件C的槽穴C1中定位集装箱连接具的位置的上部支座2和下部支座3,突设在该上部支座2和下部支座3上、通过与角件C的槽穴C1结合来连接集装箱的上部锥形体4和下部锥形体5。上部锥形体4如图4-图5所示那样,以固定位置相对于槽穴C1向斜方向突出的方式固定在上部支座2的顶端,该上部锥形体4的前面的突出部41的长度形成为,当把该突出部41向反方向插入槽穴C1时与角件C的后部壁C2相抵接阻止上部锥形体4的插入。角件C的槽穴C1形成在根据ISO标准靠近角件C的后壁部C2的位置,如图5(a)所示,当上部锥形体4的方向正确时能够装入,但当像图5(b)所示那样上部锥形体4的方向前后相反时,由于前面的突出部41与角件C的后壁部C2相抵接,因此后面的突起部42堵住槽穴C1不能进入,通过这样防止集装箱连接具前后反向地装入角件C。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一种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证据1中的“上部支座2”和“下部支座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连接突出部”和“下连接突出部”,“连接座”相当于“冲击挡板”,“上部锥形体”相当于“头部”,而且,从证据1说明书第6页17-26行和附图5可以看出,证据1的上部锥形体4从突出部41到突出部42之间的间距,大于角件的槽穴C1的孔的长度,且小于槽穴的长度与槽穴的一个侧壁与角件与之相对应的内壁(附图5中C2的相对侧内壁)之间的间距之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槽穴C1的长度是其对角线的长度;(2)证据1没有公开上部锥形体两突出部之间的间距,同时还小于或等于槽穴的另一个侧壁与角件与之相对应的内壁(后壁部C2)之间的间距之和。 国靖公司认为证据1公开了上部锥形体一端突出部能插入槽穴,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如果另一端突出部调整尺寸也可以插入槽穴。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证据1中为了防止连接具反向插入到角件的槽穴中,而将角件两突出部之间的距离设置为大于槽穴的另一个侧壁与角件与之相对应的内壁(后壁部C2)之间的间距之和,即证据1中的上部锥形体与槽穴之间的配合,不仅起到了连接角件的作用,还同时确保连接具前后安装方向的正确,虽然在确保安装方向正确的情况下,选择上述锥形体的突出部41或突出部42先进入角件的槽穴均是可以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为了在安装时使得突出部41或突出部42均可以先进入角件的槽穴,而将角件两突出部之间的距离同时设置为均小于槽穴的相应的侧壁与角件与之相对应的内壁之间的间距之和,则会有极大的可能导致连接具在反向安装时同样能够安装到角件的槽穴中,使其防止连接具的反向安装的功能的丧失,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维持上述锥形体的指向作用,不会对上部锥形体的尺寸作出如前所述的改动,即,证据1没有给出对头部锥形体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的上部锥形体的两突出部的间距设置为同时小于槽穴的两侧壁分别与角件与其相对应的内壁之间的间距之和,从而不容易想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那样设置上部锥形体两突出部的间距。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国靖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同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国靖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公开内容的记载没有异议,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实质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回溯到申请日,考察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选择某一现有技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改进,能否意识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对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时,是否有动机采用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手段解决该问题。 如果现有技术记载或暗示某个技术手段存在缺陷,但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舍弃该技术手段的普遍认知和教导,则存在所述缺陷并不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相关技术问题形成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集装箱连接具,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槽穴C1的长度是其对角线的长度;(2)证据1没有公开上部锥形体两突出部之间的间距,同时还小于或等于槽穴的另一个侧壁与角件与之相对应的内壁(后壁部C2)之间的间距之和。 从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可知,其要解决连接部件上的两个锁定突出部能够插入角件且两个锁定突出部中的任意一个先从底角件的长形孔进入到该底角件内部后,另一个锁定突出部也能从底角件的长形孔进入到该底角件内部,亦即是,本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双向都能插入的效果。 本专利背景技术记载:“上连接突出部10只有唯一一个插入到底角件C内的方向,也因为如此,为了避免装配人员在装配时因反装而不能将上连接突出部10插入到底角件C内,在冲击挡板12的侧面设置了标记FRONT(前面),装配时,操作人员在识别FRONT后,就能够判断该唯一的插入方向,但是,如果集装箱的叠装是在夜晚,装配人员不能顺利地识别FRONT,这样,在装配过程中无疑比白天耗时”,可见,本专利背景技术所述仅具有唯一插入方向,是为了确保集装箱按特定朝向进行叠装,而这种叠装方式存在耗时更长的问题。 然而,证据1整体上并不存在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舍弃本专利所述能够双向插入的技术手段的普遍认知和教导,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存在避免双向插入的技术偏见和技术障碍。在证据1已经公开“当上部锥形体4的方向正确时能够装入”的尺寸配合关系的情况下,如果集装箱没有按特定方向叠装的需求,将证据1的上部锥形体的两突出部的间距设置为同时小于槽穴的两侧壁分别与角件与其相对应的内壁之间的间距之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尺寸配合关系,进而实现双方向都能插入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不需要克服技术偏见,且这种灵活装配方式是生活中常见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据此认定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结论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国靖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现有技术明确排除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的,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技术问题时缺乏动机对该现有技术进行相应技术改进以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即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证据1中的“上部支座2”和“下部支座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连接突出部”和“下连接突出部”,“连接座”相当于“冲击挡板”,“上部锥形体”相当于“头部”,而且,从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17-26行和附图5可以看出,证据1的上部锥形体4从突出部41到突出部42之间的间距,大于角件的槽穴C1的孔的长度,且小于槽穴的长度与槽穴的一个侧壁与角件与之相对应的内壁(附图5中C2的相对侧内壁)之间的间距之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槽穴C1的长度是其对角线的长度;(2)证据1没有公开上部锥形体两突出部之间的间距,同时还小于或等于槽穴的另一个侧壁与角件与之相对应的内壁(后壁部C2)之间的间距之和。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现有技术存在问题是:上连接突出部10只有唯一一个插入到底角件C内的方向,也因为如此,为了避免装配人员在装配时因反装而不能将上连接突出部10插入到底角件C内,在冲击挡板12的侧面设置了标记FRONT(前面),装配时,操作人员在识别FRONT后,就能够判断该唯一的插入方向,但是如果分辨不清FRONT标识,就会造成操作失误。上述两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可以将该连接部件上的两个锁定突出部中的任意一个先从底角件的长形孔进入到该底角件内部后,另一个锁定突出部也能进入从底角件的长形孔进入到该底角件内部。 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类似,均是只有唯一的一个插入方向,并且证据1的发明目的就是要防止连接具的反插,在证据1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的上部锥形体的两突出部的间距设置为同时小于槽穴的两侧壁分别与角件与其相对应的内壁之间的间距之和,从而不容易想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那样设置上部锥形体两突出部的间距。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在其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28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 审判员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85号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9日 涉案专利 “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607254.4)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创造性;技术启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宁波杰纳尔绑扎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28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判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申请号为201620607254.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第36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2016206072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的判断 裁判观点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现有技术明确排除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的,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技术问题时缺乏动机对该现有技术进行相应技术改进以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即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