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IPR许可公司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
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立案年度 2013
裁判时间 2013-10-16
裁判结果 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Communications,INC)。
  授权代表:ScottA.McQuilkin。
  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nterDigitalTechnologyCorporation)。
  授权代表:LawrenceF.Shay,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云劭君,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NterDigitalPatentHoldingsInc)
  授权代表:LawrenceF.Shay,该公司总裁及首席行政长官。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放,系公民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IPR许可公司(IPRLicensingInc.)。
  授权代表:LawrenceF.Shay,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琪林,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PR许可公司(四上诉人以下统称"IDC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华为公司和IDC公司的基本情况
  (一)华为公司的情况
  华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销售程控交换机、数据通信设备、无线通讯设备等电信设备。该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记载,2010年,华为年度研发费用达到人民币165.56亿元,同比增加24.1%,投入51000多名员工(占公司总人数的46%)进行产品与解决方案的研究开发,并在美国、德国、瑞典、俄罗斯、印度及中国等地设立了20个研究所。截至2010年12月31日,华为累计申请中国专利31869件,PCT国际专利申请8892件,海外专利8279件,已获授权专利17765件,其中海外授权3060件。截至2010年年底,华为加入全球123个行业标准组织,如3GPP、IETF、ITU、OMA、NGMN、ETSI、IEEE和3GPP2等,并向这些标准组织提交提案累计超过23000件。
  华为公司所提交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会员名单显示,华为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均为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会员。
  (二)IDC公司的基本情况
  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Communications,INC)、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nterDigitalTechnologyCorporation)、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NterDigitalPatentHoldingsInc)、IPR许可公司(IPRLicensingInc.)均是在美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均是InterDigital,Inc(交互数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对外统称为"InterDigitalGroup"(交互数字集团)。交互数字公司所有执行官同时也具有全资子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相同职务。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作为交互数字集团代表加入了"ETSI"、"TIA"(美国电信工业协会)等多个电信标准组织,参与了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负责对外统一进行专利许可谈判事宜。交互数字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持有无线通信基本技术相关的专利。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PR许可公司以登记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名义持有在中国的专利及专利申请。本案中LawrenceF.Shay是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执行副主席、首席知识产权顾问,是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PR许可公司的总裁,也是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的总裁及首席行政长官。同时,LawrenceF.Shay还是四上诉人的共同授权代表。
  在2010年年报中,InterDigital,Inc自称,截至2010年底,其持有18500项专利和待批的专利申请。公司目前通过全资子公司持有无线通信基本技术相关的专利组合。在公司的专利组合中,有许多专利和专利申请,已经成为或可能成为蜂窝以及其他无线标准(包括2G、3G、4G和IEEE802系列标准)必要专利或专利申请。其他公司(包括所有主要的移动手持设备制造商)制造、使用或销售基于这些标准的产品需要得到其必要专利的许可,并将需要获得其待批专利申请中必要专利的许可。公司的大部分收入来自公司专利组合中的专利许可。
  在2011年年报中,InterDigital,Inc自称,截至2011年12月31日,通过全资子公司拥有由超过19500项与无线通信基本技术有关的专利和专利申请组成的专利组合。"InterDigitalGroup"(交互数字集团)的收入,主要来自根据专利许可协议所收取的专利使用费。公司的一些专利许可是"一次性支付",这些"一次性支付"许可约定的条件可以包括某一段期间内、某一类产品、销售的一定数量产品、某些专利或专利权利要求项下、用于特定国家销售的许可(或这些条件的组合)。
  2011年7月26日,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PR许可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起诉华为公司等侵犯其专利权,上述公司在起诉状附件介绍交互数字称
  二、现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的基本情况
  现行主要通信标准包括2G、3G、4G。2G标准包括GSM和CDMA标准。GSM标准由ETSI主持制定,并在欧洲推行使用。CDMA标准由TIA主持制定,并在美国推行使用。在中国的2G时代,中国移动、中国联通运营GSM网络,中国电信运营CDMA网络。3G标准包括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其中,WCDMA、TD-SCDMA标准由3GPP(The3rdGenerationPartnershipProject,第三代合作伙伴计划,由ETSI创立)制定并发布。WCDMA标准使用地区包括欧洲、中国。TD-SCDMA标准使用地区主要为中国。CDMA2000标准由3GPP2(The3rdGenerationPartnershipProject2,第三代合作伙伴计划2,由TIA创立)制定并发布,使用地区包括美国、中国。CCSA(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是3GPP、3GPP2的会员。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分别使用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4G标准主要是指LTE标准,由3GPP制定并发布,在欧洲、美国、中国使用。
  华为公司明确其生产相关通信产品必须符合包括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分别使用的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在内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
  IDC公司认可,其在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等中国现行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中拥有必要专利。
  三、《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英文简称为"ETSI")、美国电信工业协会(英文简称为"TIA")的知识产权政策以及IDC公司加入相关标准组织及承诺
  (一)《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知识产权政策的主要内容为:
  该政策第3.1条规定:《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知识产权政策》旨在降低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成员以及其他采用电信标准化协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人员的风险,以免对标准的编制、采纳及运用所投入的资金因不可用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基本知识产权而被浪费掉。为实现这一目标,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知识产权政策旨在电信领域内公众使用标准化需求与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利之间平衡寻求一种平衡。
  该政策第4.1条规定:各成员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尽量(特别是在其参与的对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制定过程中)及时将基本知识产权向ETSI通告。特别是:提交关于标准或技术规范技术提案的成员应当在诚信基础上提请ETSI注意任何在提案被采纳后可能变成基本知识产权的成员知识产权。
  该政策第4.3条规定:如果同族专利的成员已被及时通告给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则根据上述第4.1条所规定的义务将被视为由所有同族专利的现有及未来成员共同履行。可通过自愿的方式提供关于其他同族专利成员的信息(如有)。
  该政策第6.1条规定:当与某特定标准或技术规范有关的基本知识产权引起ETSI的注意时,ETSI总干事应当立即要求知识产权所有者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不可撤回的承诺,该承诺须说明知识产权所有者将准备根据该知识产权中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件来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
  该政策第8.1条相关条款规定:8.1.1如果在标准或技术规范发布之前,权利人通知ETSI,他还不能按照以上第6.1款规定,提供关于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许可,则全体大会应审核该标准或技术规范的需求,确保有一切实可行的替代技术用于该标准或技术规范,且该替代技术:不受知识产权所阻碍;且满足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要求。8.1.2如果全体大会认为没有这么一个切实可行的替代技术存在,则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工作应停止。
  该政策第12规定:本方针适用于法国法律。但是,任何成员不得以本方针之名,违反本国法律法规,或者从事违反适用于本国的超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且此等法律不允许双方协议减损法规效力。
  根据该政策第15.1条和第15.9条的解释,ETSI的会员包括会员的关联方。
  (二)TIA的知识产权政策
  TIA鼓励权利人尽早披露纳入标准的专利,并要求权利人按照合理和无歧视的原则(RAND)许可其专利。
  (三)IDC公司加入相关标准组织及承诺
  2009年9月14日,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的高级专利执行官BradeyN.Ditty,向ETSI的主席WalterWeigel发去邮件称,通过这封信,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向ETSI提交《知识产权信息声明和许可申报》以及《知识产权信息声明附录》。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知识产权信息声明和许可申报》中声称,依照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知识产权方针第4.1条的规定,申报人和/或其关联机构现在相信《知识产权信息声明附录》中所披露的知识产权可能会成为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之工作项目、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基本知识产权,交互数字技术公司是《知识产权信息声明附录》中所披露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同时,申报人和、或其关联机构将准备按照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知识产权方针第6.1条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来授予该知识产权下的不可撤销许可。不可撤销承诺应符合以下条件:要求获得许可证的人员须同意互惠。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知识产权信息声明附录》中声称,其拥有在GSM、UMTS、GERAN、(UMTS;E-UMTS)、(GSM;UMTS)、(UMTS;E-UMTS;GERAN)、(GSM;UMTS;E-UMTS)、(UMTS;GERAN;E-UMTS)标准或项目下的大量标准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声称的标准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包括在中国的相应同族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
  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PR许可公司也均在ETSI网站中对其在各类标准中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作了声明,并承诺遵守FRAND(即Fair,ReasonableandNon-discriminatory,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
  TIA官方网站显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给TIA的邮件中声称,针对其标准必要专利,其将以无任何不公平歧视的合理条款与条件提供许可。
  四、IDC公司声称的标准必要专利在中国电信领域里的使用情况。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ETSI声称的标准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亦是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
  在移动终端领域,华为公司通过举例的方式证明如下事实: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ETSI中声称,其拥有TS25.212标准技术下的美国"METHODANDSYSTEMFORIMPLICITUSEREQUIPMENTIDENTIFICATION"标准必要专利,同时,该专利在中国的同族专利为ZL02809881.1号专利。经华为公司登陆中国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ZL02809881.1号专利名称为"内隐用户设备辨识的方法与系统",专利权人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中国信息产业部2007年5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显示,2GHz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Uu接口物理层技术,要求采用3GPPR99TS25.212标准技术,对于2GHz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Uu接口物理层部分的开发、生产、引用和购买适用该标准。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ETSI中声称,其拥有TS25.212标准技术下的美国"METHODANDSYSTEMFORIMPLICITUSEREQUIPMENTIDENTIFICATION"标准必要专利,同时,该专利在中国的同族专利为ZL02234564.7号专利。经华为公司登陆中国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ZL02234564.7号专利名称为"一种基站及用户设备",专利权人为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中国信息产业部2007年5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显示,2GHz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Uu接口物理层技术,要求采用3GPPR99TS25.212标准技术,对于2GHz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Uu接口物理层部分的开发、生产、引用和购买适用该标准。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在ETSI中声称,其拥有TS25.211标准技术下的美国"CDMACOMMUNICATIONSYSTEMUSINGANANTENNAARRAY"标准必要专利,同时,该专利在中国的同族专利为ZL00812637.2号专利。中国信息产业部2007年5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显示,2GHz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Uu接口物理层技术,要求采用3GPPR99TS25.211标准技术,对于2GHz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Uu接口物理层部分的开发、生产、引用和购买适用该标准。
  在电信基础设施领域,华为公司证明如下事实: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2010年颁布的技术标准称,本规范的制定是为了保证中国电信移动终端的正常运行,以及终端的开发生产提供依据,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国电信商用CDMA网络中使用、支持CDMA制式的移动终端。包括3GPP2/3GPP在内的规范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文。《中国电信CDMA1X无线网络设备技术规范》是在参考3GPP2等国际标准化组织和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最新技术发展动态和中国电信现有网络的实际情况制定,在技术内容上与国际和国内建议等效。
  中国联通公司2010年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本标准的制定是为保证中国联通WCDMA数字移动通信网能正常运行和方便运营管理,并为移动台的开发生产提供依据,技术指标主要依据国际标准组织3GPP和国内相应行业标准中的规定,并根据中国联通实际商用的需求而编写。本标准是中国联通W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移动台技术规范的一部分,本标准规定中国联通WCDMA移动台基本技术要求。《中国联通2011年WCDMA网工程无线设备技术规范书》记载:本文件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称买方)为拟建的中国联通各省级分公司2011年WCDMA无线网建设工程向提供设备及技术服务的厂商(以下简称卖方)发出的《中国联通2011年WCDMA网工程无线设备技术规范书》。它与1.2所述文件一起作为引入设备的技术文件。卖方提供的所有设备(包括软、硬件)应依次符合以下规范要求:(一)本技术规范书要求,......。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2009年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本标准TD-SCDMA移动终端在技术方面的技术要素、技术特性进行了要求,确保TD-SCDMA终端能够满足网络运营和业务开展的需求。本规范是在参考3GPP国际标准和其他组织有关规范,并结合中国移动的实际业务需求的情况下编写,本标准适用于2GHzTD-S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终端设备,对于HSDPA相关的要求,支持单载波HSDPA功能的终端为必选要求。
  五、华为公司与IDC公司专利许可谈判的基本情况
  *年*月至*年*月,华为公司与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许可在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等地进行了*次谈判。
  (一)双方专利谈判情况
  2011年7月26日,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PR许可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对华为公司、华为美国公司、诺基亚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中兴通讯(美国)公司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称,华为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的产品*******************涉嫌侵犯了其在美国享有的*项专利*******************************************请求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初步并永久禁止华为公司等继续实施其专利并作出赔偿。同日,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PR许可公司还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起诉华为公司、华为美国公司、诺基亚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中兴通讯(美国)公司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权,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华为公司等相关产品启动337调查并发布全面禁止进口令、暂停及停止销售令。
  (二)IDC公司向华为公司发出的专利许可条件之要约情况
  1、IDC公司*年*月*日发出的《交互数字集团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予无线产品的专利许可的条款与条件》的主要内容
  2、IDC公司*年*月*日发出的《交互数字集团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予无线产品的专利许可的条款与条件》的主要内容
  3、IDC公司*年*月*日发出要约的主要内容
  *年*月*日,IDC公司向华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
  *年*月*日,IDC公司发邮件给华为公司称
  六、IDC公司与苹果公司、三星公司等达成专利交易情况
  (一)IDC公司与苹果公司的专利许可
  交互数字公司2007年年报记载,2007年第三季度,交互数字公司与苹果公司签订了一份全球性的、不可转让的、非排他性的、固定许可费专利许可协议。根据这份从2007年6月29日开始生效的七年许可协议,交互数字公司向苹果公司发出涵盖现款iPhone(TM)和某些将来的移动电话(如有)的专利组合的许可,即苹果公司与InterDigital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范围明确包括2G通信标准专利许可和3G通信标准专利许可。
  交互数字2007年第三季度财务指南、路透社、新浪网报道共同佐证了苹果公司向IDC支付许可费七年共计5600万美元的许可条件。
  苹果公司在2011年销售额、利润在所有厂商中均排名第一。苹果公司产品主要在中国制造,并销售于世界各地。
  (二)IDC公司与三星公司的专利许可
  InterDigital,Inc2010年年报记载,2009年,公司与三星及其子公司(包括三星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协议(《2009年三星PLA》)。根据《2009年三星PLA》,直至2012年,针对根据(在2010年成为需要进行支付的)TDMA2G标准进行设计运行的单模终端设备的基础设施的销售,公司授予三星非独占性、全球范围内固定专利权使用费许可;针对根据3G标准进行设计运行的终端设备和基础设施的销售,公司授予三星公司非独占性、全球范围内固定专利权使用费许可。《2009年三星PLA》取代双方在2008年11月签订的捆绑条款文件,并终止本公司与三星在1996年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2009年三星PLA》也结束了双方正在进行的所有诉讼和仲裁程序。按照《2009年三星PLA》,三星已分期支付InterDigital公司4亿美元,超过18个月内分四期等额支付。三星在2009年已支付前两期付款各1亿美元。公司已分别在2010年1月和2010年7月收到了第三期和第四期付款各1亿美元。2010年期间,公司确认《2009年三星PLA》相关收入计1.027亿美元。
  交互数字公司在《2011年年报》中声称,2009年,我们与三星公司订立了一份专利许可协议(2009年三星协议)将三星公司的关联公司覆盖在内。根据2009年三星协议,我们授予三星公司非排他性的、全球范围内的、支付固定许可费的许可,其中涉及单模终端单元和基础设施的销售,这些单模终端单元和基础设施旨在依据TDMA2G标准运行,该许可于2010年付清;同时,授予三星公司一项非排他性的、全球范围内的、支付固定许可使用的许可,其中涉及截止2012年终端单元和基础设施的销售,这些终端和基础设施旨在依据3G标准运行。根据2009年三星协议,三星公司在18个月内分四次向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支付了4亿美元(每次数额相等)。三星公司于2009年支付了四笔1亿美元中的前两笔。我们于2010年1月和2010年7月收到了第三笔和第四笔美元付款。2011年,我们确认与2009年三星协议有关的1.027亿美元收入。
  (三)STRATEGYANALYTICS研究机构对手机市场的统计分析
  华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STRATEGYANALYTICS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的分析报告。
  STRATEGYANALYTICS研究机构在其网站中称,该机构是一家全球性组织,分析师遍布欧洲、亚洲和美洲,帮助全球500强公司在复杂的技术市场发展成功路线,由于该机构全球存在,其了解区域市场,能用高度控制和完美的数据完整性进行基本研究和管理咨询。
  STRATEGYANALYTICS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进行了分析。该机构根据全球手机供应商出货量、市场份额、净销售额、营业收入等视角,分析了诺基亚、三星、苹果、LG电子、RIM、摩托罗拉、HTC、索尼等全球几大手机供应商的情况,华为公司未被列入该分析报告中。根据StrategyAnalytics公司发布的终端产品销售额、利润统计数据,苹果公司2007年至2011年销售额分别为14.31亿美元、75.52亿美元、148.46亿美元、290.73亿美元、583.48亿美元,2007年至2011年销售总额为1112.50亿美元。根据StrategyAnalytics公司发布的全球手机出货量分季度预测(2012年),2012年苹果公司预测净销售额预计为804.42亿美元,增长预计为38%。三星公司2007至2011年的销售额分别为:242.13亿美元、262.22亿美元、274.78亿美元、330.34亿美元、451.94亿美元,StrategyAnalytics公司并预计三星公司2012年销售额为536.10亿美元。
  IDC公司否认STRATEGYANALYTICS研究机构关于全球手机市场分析报告的真实性,理由为,以2009年为例,根据IDC公司方提交的苹果公司《2010年年报》显示,苹果公司2009年IPhone手机和相关产品服务的销售净额为130.33亿美元,而上述STRATEGYANALYTICS研究机构的报告认为,苹果公司2009年手机的销售净额为148.46亿美元,二者有出入。针对IDC公司的该否认观点,华为公司认为,STRATEGYANALYTICS研究机构的全球手机市场分析报告是以日历年(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来计算的,而苹果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是以美国上市公司的财政年度(从上一年的9月到下一年的9月)来计算的,出现上述数据差异是因财务年度的计算差异导致。从IDC公司方提交的苹果公司《2010年年报》显示,其是以上一年的9月到下一年的9月作为计算财务年度的依据。
  华为公司根据IDC公司向苹果、三星公司所收取许可费以及两公司销售情况分析得出IDC公司给予两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率。
  七、IDC公司专利数量、质量以及许可收入情况
  (一)IDC公司声称标准必要专利分布情况。
  统计IDC公司在ETSI的标准必要专利声明,其中,AU(澳大利亚)的授权专利为221件、BR(巴西)的授权专利为1件、CA(加拿大)的授权专利为150件、CN(中国)的授权专利为185件、EP(欧洲)的授权专利为206件、JP(日本)的授权专利为368件、KR(韩国)的授权专利为289件、RU(俄罗斯)的授权专利为75件、TW(台湾地区)的授权专利为192件、US(美国)的授权专利为685件。AU、BR、CA、CN、EP、JP、KR、RU、TW、US总共授权专利2372件。
  (二)IDC公司多项"标准必要专利"未被认定为标准必要专利。
  IDC网站所登载IDC关于英国高等法院判断标准必要专利的声明显示,诺基亚寻求法庭确认交互数字在英国注册的31项UMTS专利并非该标准的必要专利。在诉讼过程中,诺基亚撤回了其对1项交互数字专利的质疑,交互数字因为不属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原因撤回了9项专利,2项专利不再有效,交互数字选择不在审讯中主张另15项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因此,最近的审讯和这份判决涉及了4项专利。在诉讼过程中,英国高等法院裁定EP0515610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为标准必要权利要求。另外,EP0515610专利没有中国对应专利。
  (三)IDC公司部分专利被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2011年-2012年期间,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对IDC公司第03244389.7号、第03810259.5号和第02281994.0号专利宣告无效。
  (四)IDC公司近年收取专利许可费以及出售专利资产获利情况。
  1、在2011年年报中,InterDigital,Inc自称,2009年、2010年、2011年总收入分别为:2.97404亿美元、3.94545亿美元、3.01742亿美元。
  2、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开的财务信息显示,2012年6月18日,交互数字公司的附属公司已签署了一份决定性的协议,以3.75亿美元的价格向英特尔公司出售大约1700项专利与专利申请,包括大约160项已批准的美国专利和大约40项美国专利申请,该协议涉及主要与3G、LTE和802.11技术相关的专利。
  3、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开的财务信息显示,2012年第二季度,交互数字公司的一家附属公司已签署了一份决定性的协议,以900万美元的价格向北京新岸线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售了一些专利和专利申请。2012年7月21日,新浪网报道,北京新岸线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从美国InterDigital公司购买了上百项国内外专利,这些专利涉及WCDMA和LTE标准必要专利。
  八、交互数字公司近两年年报记载的其他内容
  (一)交互数字公司《2010年年报》记载的其他内容
  交互数字公司在其发布的该公司《2010年年报》还记载:
  "我们的名字可能不是家喻户晓,但世界上每一个蜂窝无线通信设备都运用了我们的技术"。
  "公司自1972年成立以来,已经设计和开发出许多用于数字蜂窝以及无线产品和网络的新技术,包括2G、3G、4G和IEEE802相关的产品和网络。公司目前通过全资子公司持有的无线通信基本技术相关的专利组合中,美国专利约1300项,非美国专利约7500项。使用本公司发明专利产品包括:移动设备,如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和无线个人数字助理;无线基础设施设备,如基站;无线通信设备部件,如加密狗和无线设备模块。2010年,公司的收入确认来自一半以上销往世界各地所有的3G移动设备,包括主要移动通信公司(如苹果、宏达、LG电子、RIM和三星电子)所售的移动设备。"
  "保持实质性参与主要国际标准化机构,公司将继续致力于目前正在进行的无线标准定义工作,并继续将公司的发明纳入这些标准中。参与其中让公司技术开发有了很大的可见性,并能使公司在技术开发方面走在最前沿。此外,参与主要国际标准有利于促进行业采用本公司的技术,并加快使用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的上市时间。"
  "2000年,运营商开始提供3G服务。3G标准之下的五种规格(通常被看作是ITU"IMT-2000"推荐规格)包括以下几种CDMA技术形式:FDD和TDD(行业中统称为WCDMA)以及多通道CDMA(基于cdma2000的技术,如EV-DO等)。此外,TD-SCDMA,一种TDD技术的中国版变种,已经列入标准规格中。
  由于公司专利组合的独特性,在客户关系上,公司不与其他专利权利人进行传统意义上的竞争,其他专利权利人不享有本公司专利组合中所涵盖的发明和技术相同的权利。在包含知识产权的任何设备或设备部件中,制造商可能需要获得多个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在申请专利组合许可时,公司与其他专利权利人在可能面临实际限制的专利使用费份额展开竞争。我们认为,制造和销售2G、3G以及最近的4G产品需要获得本公司许多专利的许可。但是,许多公司也声称他们持有2G、3G和4G必要专利。在多方寻求对同一产品的专利权使用费时,制造商可能宣称已经难以满足各专利权利人的财务要求。在过去,某些制造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寻求反垄断豁免。此外,某些制造商一直在试图限制必要专利的3G许可费用总额或费率。"
  "本公司执行官被委任到上述办事处任职,直至其继任人妥为选出并证明具有资格。所有执行官同时也具有本公司全资子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成立以来)的相同职务。"
  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在《2010年年报》中还指出,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PR许可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
  (二)交互数字公司《2011年年报》记载的其他内容
  交互数字公司在其发布的该公司《2011年年报》还记载:
  "几十年来,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已开发出基本的无线技术,这些技术是全世界移动设备、网络和服务的核心。为促进我们的技术在全世界范围内得以运用,我们积极参与标准体并为标准体作出贡献,这些标准体促进每一代无线技术的设计和功能开发。交互数字公司参与全球标准组织,这对我们的成功起到了重要作用。我们相信,我们的参与使我们更加明确地进行技术开发,使我们始终处于技术开发的前沿。这也使交互数字公司有机会参与标准体分享我们的解决方案,同时我们也继续解决无线行业在今天所面临的最复杂挑战。而且,加入标准组织后,我们的技术获得更为普遍的使用,这有助于推动我们取得经济上的成功。"
  "虽然我们在4G和非移动技术方面已取得的和正在申请的专利组合在不断扩大,但我们在这些领域的专利组合许可计划还不够成熟,而且也许不会像我们的2G和3G许可计划那样带来同样成功的收入。我们认为,使用了我们的专利发明的某些产品(包括手机)也有越来越多的价格下调压力,而且我们的一些专利使用费率与手机的定价也相互关联。此外,其他许多公司也主张持有移动市场产品的关键专利。不断增加的价格压力加上许多在其移动技术上追求使用费的专利持有人,可能导致我们收到的专利发明使用费率下降。"
  "我们不能保证我们的专利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会继续保持,也不能保证我们的专利将被确定为适用于任何特定产品或标准。"
  "2011年7月26日,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的全资子公司InterDigitalCommunications.LLC、InterDigitalTechnologyCorporation及IPRLicensing.Inc.(在此的叙述中,统称为"本公司"、"InterDigital"、"我们"或"我们的")针对NokiaCorporation和NokiaInc.(统称"诺基亚")、华为技术有限公司FutureWeiTechnologies.Inc,(以FutureWeiTechnologies.Inc(USA)的名义经营)(统称为"华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和ZTE(USA)Inc.(统称"中兴",且与诺基亚和华为一起,统称"答辩人"),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诉,指控答辩人从事不公平贸易活动,将侵犯InterDigital七项美国专利(简称"主张被侵权的专利")的某些3G无线设备(包括WCDMA和cdma2000功能移动电话、USB闪存盘、平板电脑及这些设备的组件)进口或准备进口到美国,并在进口到美国后进行销售。该申诉也延伸到某些WCDMA和cdma2000含有WiFi功能的设备。InterDigital在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请求出具一项排除令,禁止答辩人进口的或他人代表答辩人进口的任何侵权3G无线设备(和组件)进入美国,同时也请求出具一份禁止令,禁止继续销售已经进口到美国的侵权产品。2011年8月3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正式对答辩人展开调查。2011年9月29日,诺基亚提出一项动议,请求终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并辩称,InterDigital声称向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承诺在对外许可关键专利时遵守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条款,这导致InterDigital放弃了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寻求排他性救济的权利。2011年10月19日,InterDigital提出反对此项终止动议。"
  "在InterDigital提起本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诉案件的同一日,我们针对答辩人向特拉华州地区的美国地方法院提起了平行诉讼,指控侵犯了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诉案件中相同的"主张被侵权的专利"。在特拉华州地区法院的起诉中,请求出具一项永久禁令及主张损害赔偿金和以故意侵权为由的加重损害赔偿金、以及支付合理的律师成本和费用。"
  "2011年11月30日,华为公司提交一份动议,请求部分解除中止动议,裁决InterDigital意图违反某些公平合理和非歧视义务为由提出的反诉,而案件其余部分仍然中止。2011年12月16日,ZTE(USA)Inc.(中兴美国)提交一份诉状,加入华为的动议,并请求部分解除中止动议,使中兴美国以公平合理和非歧视为由的类似反诉得以裁决。2011年12月19日,InterDigital提交了一份答辩,应对华为的动议,并请求酌情中止华为和中兴美国提出的反诉。2011年12月30日,华为提交答辩书,以支持其部分解除中止动议的请求。2012年1月9日,InterDigital提交了答辩书,以支持其酌情中止华为和中兴美国反诉的请求。"
  九、无线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的交易、诉讼情况
  (一)无线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的交易情况
  1、IDC公司提交的网站新闻信息等有如下报道及内容:
  飞鸿移动网站(www.22SHOP.COM)登载了显示上传日期为2009年5月4日的《高通授予深圳三木公司CDMA及TD专利许可权》报道,主要内容为,美国高通公司授予深圳市三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CDMA及TD-SCDMA标准的用户单元和模块/调制解调器卡的全球专利许可。
  网易科技网站(tech.163.COM)登载了显示上传日期为2008年8月6日的《高通公司授予华勤CDMA2000专利许可权》报道,主要内容为,美国高通公司授予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组合的全球专利许可权、准许其开发、生产和销售CDMA2000用户单元与调制解调器卡的全球专利许可权。
  比特网(ChinaByte.COM)登载了显示上传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的《天宇与高通达成专利协议发力3G终端市场》报道,主要内容为,美国高通公司授予天宇朗通公司CDMA2000和WCDMA用户单元与调制解调器卡全球专利许可权。
  泡泡网站(PCPOP.COM)登载了显示上传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的《诺基亚/诺基亚西门子获华为专利许可》报道,主要内容为,诺基亚/诺基亚西门子与华为及其子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达成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覆盖了各方所有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使用权,包括移动终端、网络基础设施和服务中使用到的GSM、WCDMA、CDMA2000、光纤网络、数据通信及WiMAX专利。
  和讯网站(tech.hexun.com)登载了显示上传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的《高通授予Telit商用WCDMA专利技术的全球许可》报道,主要内容为,高通公司与无线通信专业公司已达成商用WCDMA调制解调器卡技术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高通将授予Telit公司关于高通CDMA专利技术的全球许可协议。
  2012年2月24日,新浪科技(tech.sina.com)转载《通信信息报》"专利战成电信设备商竞争手段"一文提及:据了解,谷歌要求苹果每销售一台Iphone便支付最高2.25%的专利使用费。
  2012年8月13日,光明网(it.gmw.cn)转载腾讯科技"乔布斯曾向三星报价2.5亿美元即获专利许可"一文提及:据原先的新闻报道,三星向每台设备索取的专利费为2.4%。
  2012年2月7日,IT业界新闻与评论(new.chinaunix.net)登载新浪科技发布"摩托罗拉正式要求苹果支付专利许可费"称:据外国媒体周一报道,摩托罗拉已经正式要求苹果就2011年售出的每一台Iphone和IPAD支付相当于售价为2.25%的专利费。
  2008年6月2日,赛迪网(news.ccidnet.com)登载《第一财经日报》"中国电信将向高通缴纳4%CDMA专利许可费"一文提及:高通公司在中国市场上收取的CDMA2000手机的许可费率为4%-5%。
  Huawei.com登载"华为成为开放专利联盟的董事会成员"一文提及:根据美国知名顾问公司ABI的分析报告指出,WCDMA3G昂贵的终端专利费用是工厂设备价格的12.2%。
  EricStasik著《LTE通讯标准(4G)中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和许可策略》记载:在2007年,Lemley及Shapiro曾点评道,他们已经"看到(为W-CDMA)产生的许可费估计高达每部电话总价的30%......基于在任何交叉许可协商开始之前产生的总计专利费需求。"更保守的估计则认为那些没有任何专利的公司为GSM支付的总计许可费将以10-13%的费率进行交易。阿尔卡特-朗讯声明:"我们希望,我们以一个不大于2%的折扣许可费对我们手机上的LTE标准必要专利进行许可。"爱立信强调:"为手机设定的总计许可费率最多为6-8个百分点",声称其"为了手机支付的LTE的许可费大约为1.5%左右"。华为声明他们希望在"终端用户的产品"上提供一个"一个灵活的,但不超过1.5%的许可费率。"摩托罗拉:"希望其在LTE系统和设备(包括手机)上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大约为2.25%。"诺基亚声称其"作为仅使用LTE无线通信标准的设备,许可费率的范围大约为其终端用户设备售价的1.5%。"诺基亚-西门子通信(NSN),颁布了一个单独的政策,其预测"对于终端使用设备的LTE许可费率将占产品售价的0.8%。"高通:"期望他们因许可LTE标准必要专利档案的而获得的许可费为销售总价的3.25%。"中兴声称其"将以最多终端用户设备销售价的1%的费率对其为移动通讯终端设计的LTE标准必要专利进行许可。"IIkkaRahnasto在专著《知识产权,外部效应和反垄断法》中提到"一些评论家已经预测,高达2%的许可费将在通信行业中被支付。"目前已公布的为LTE设置的平均许可费率大约为2.1%。在这点上,必须被澄清的是,"已公布的"许可费率可能会与因双边谈判而产生的"实际的"许可费率有着显著的区别。在进行公开声明之后,潜在的被许可人可能会合理期望该公开声明构成协商中的公开报价。而在该些公开声明中,这些事项都应该被预计到。
  2、华为公司方提交的网站新闻信息有如下报道及内容:
  中国信息产业网2002年11月12日曾经登载了标题为"DoCoMo爱立信等将共促WCDMA专利费公平合理"的新闻,该文提及,NTTDoCoMo、爱立信、诺基亚和西门子近日达成共识,共同提出专利许可计划。全球约有一百一十家运营商已经选择了WCDMA标准,相关的基本知识产权(IPR)绝大部分由以上几家公司拥有。该计划的达成将确保WCDMA的累计专利费率百分比保持适度的水平。诺基亚执行副总裁YrjoNeuvo说:"这一计划意味着WCDMA的累计专利使用费将保持健康水平。例如,根据中国最近的发展情况,累计专利使用费可能比我们早些时候预定的5%还要低。这种运营商、制造商和应用开发商都能够非常放心地对WCDMA标准进行投入。我们看到IPR计划已经得到业界的支持,希望有更多的公司加入进来。"
  3、IDC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谷歌购买合并摩托罗拉案中的标准必要专利交易情况
  2012年2月13日,欧盟委员会根据第139/2004号理事会条例第6(1)(b)条的规定就谷歌/摩托罗拉移动案作出委员会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有:
  根据2011年8月15日签署的合并协议和计划,谷歌将通过股权购买合并整个摩托罗拉移动的唯一控制权,作为交易的一部分,谷歌将并购摩托罗拉移动的整个专利档案。摩托罗拉移动拥有很多标准必要专利,包括LTE、3G、2G、WCDMA-UMTS、GSM-GPRS、CDMA、WiFi、WiMAX、MPEG-4等专利。
  2012年2月28日,谷歌就其欲收购摩托罗拉移动的标准必要专利一事向多个标准设定组织发函,谷歌在信中称会尊重摩托罗拉现存的以公平、合理与无歧视的条款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的承诺,谷歌承认摩托罗拉移动已经准备以最多为每台终端设备净售价2.25%的费率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并且该许可费率可以由交叉许可或其他对价所抵销,谷歌称将来会尊重该费率。
  谷歌称其会在合理时间内与潜在被许可人以善意进行谈判,在这段时间里,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启动针对另一方标准必要专利的法律程序,并且基于其标准必要专利寻求禁令救济。谷歌主张,对于摩托罗拉移动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在以下条件下,即使在善意的谈判失败后,一个潜在的被许可人也将有机会阻止禁令救济的寻求:(a)以一定条件提议许可摩托罗拉移动的标准必要专利,并且(b)为许可费的支付提供担保。在一开始就应当强调的是,摩托罗拉移动有着为其标准必要专利使用收取相关终端产品净销售价2.25%费率的长期实践。摩托罗拉移动公开声明这是一个FRAND费率。欧盟委员会认为,如果谷歌在并购完成后开始寻求高于2.25%的许可率,才有可能需要对此次并购提出质疑。
  欧盟委员会认为,交叉许可通常而言不是反竞争的,此外,在移动通信领域,交叉许可是一个普遍的和可被接受的惯例,因此,谷歌也许有动机基于摩托罗拉移动的标准必要专利参与交叉许可并不是一个竞争法需要考虑的问题。此外,在标准必要专利的基础上寻求和实施禁令从其本身考量,也不是反竞争的,特别是,依据具体情况,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不愿意以善意对FRAND条款进行谈判的潜在被许可人寻求禁令可以是合法的。
  (二)无线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的诉讼情况
  IDC公司还提交网页打印资料显示:
  2011年6月8日,中国新闻网(chinanews.com)登载南方网"LTE千亿订单争夺战欧洲爆发华为中兴不和解",该文提及,华为称:"华为公司是LTE技术的领先企业,标准必要专利份额15%,据全球前列。"华为中兴恩怨集中爆发缘起华为诉讼:4月28日晚,华为在德国、法国和匈牙利,就中兴侵犯其数据卡、LTE专利和商标权提起诉讼。
  2011年6月13日,中安在线(it.anhuinews.com)登载"中兴华为专利大战双方同质化竞争严重",该文称,5月10日,据彭博社报道,华为已经赢得了针对中兴德国公司商标侵权的初始禁令。该禁令于5月2日由德国汉堡法院颁布,内容是禁止中兴在其USB数据卡上使用华为的一项注册商标,并禁止在德国销售印有该商标的USB数据卡。记者在采访中获悉,在将中兴告上法庭前,华为已于去年11月22日就向中兴发出通告,要求坐下来协商,进行专利交叉许可谈判。3天后,中兴给华为回函,声称华为也使用了中兴大量的专利,并未获得授权许可。此后,从去年12月到今年3月,双方又进行了三次面对面的谈判,但都无疾而终。
一审法院认为
  IDC公司所提交德国曼海姆地区法院于2012年5月2日就摩托罗拉诉微软有关ITU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诉讼判决部分翻译显示:曼海姆地区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标准组织作出的知识产权声明或是许可声明,并不构成权利人和潜在被许可人之间的许可合同。也不存在一份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合同,通过使第三人受益的合同层面而创设的具有处分性质的许可授权于法无据,德国法不承认使第三人受益的物权合同。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作出的许可准备声明,也不能被视为针对不特定的、甚至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不认识的多数第三人作出的、仅需要第三人接受即可的具有约束力的要约,而仅仅是请求寻求许可的各方寻求符合FRAND条款的要约邀请。许可准备声明仅仅包含一项将反垄断法的效力具体化的意愿,但并不包含缔约的强制。它包含将会按照FRAND条款给予第三方许可的承诺,但仅仅是设定了一项请求权的基础,即使寻求许可方为满足其要求能够提出一项实际的请求权的基础。
  上述事实有华为公司、IDC公司双方年报、工商登记资料、《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知识产权政策、IDC公司加入ETSI的《知识产权信息声明和许可申报》、《知识产权信息声明附录》、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颁布的电信设施技术标准、华为公司与IDC公司谈判往来的邮件、IDC公司与苹果公司、三星公司等专利许可情况、IDC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起诉华为公司的诉状、IDC公司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起诉华为公司材料、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华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判决确定IDC公司就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华为公司的许可费率或费率范围。2、由IDC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华为公司明确其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判决确定许可华为公司许可费率或费率范围对象为IDC公司的全部中国标准必要专利(IDC公司持有的、对应中国无线通信标准的、包括2G、3G、4G在内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及专利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华为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华为公司认为IDC公司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负有以符合FRAND(即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对华为公司进行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授权的义务,IDC公司向华为公司所提出的四次专利许可报价及条件均违反了FRAND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就IDC公司的全部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含标准必要专利申请,下同),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判决确定许可华为公司费率或费率范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IDC公司就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是否负有以FRAND条件对华为公司授权的义务;IDC公司向华为公司所提出的专利许可报价及条件是否有违FRAND义务;IDC公司全部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华为公司,怎样的许可费率或费率范围符合FRAND条件。
  一、关于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四被告均是InterDigital,Inc(交互数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对外统称为"InterDigitalGroup"(交互数字集团),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PR许可公司以登记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名义持有在中国的专利及专利申请,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作为交互数字集团代表加入了"ETSI"等多个电信标准组织,参与了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负责对外统一进行专利许可谈判事宜。;IDC公司在美国发起的针对华为公司的诉讼中,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也是共同原告;本案中LawrenceF.Shay是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执行副主席、首席知识产权顾问,是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PR许可公司的总裁,也是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的总裁及首席行政长官。同时,LawrenceF.Shay还是四被告的共同授权代表。由此可见,四个被告就专利申请、持有以及对外许可形成了权利义务的共同体。包括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在内的四被告作为专利许可方,列为本案被告是合适的。IDC公司辩称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不能成为专利许可合同的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既是ETSI、TIA的知识产权政策,也是标准组织普遍适用的一项知识产权政策,是作为标准组织成员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应普遍遵循的一项义务,且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符。在双方谈判过程中。本案所要解决的不是基于华为公司、IDC公司均系ETSI会员、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下的IDC公司的欧洲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问题,而是华为公司因实施中国通信标准而要求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获得IDC公司在中国法域下的中国通信标准之下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双方争议标的、华为公司住所地、主要经营场所、涉案专利实施地、谈判协商地均在中国,按照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IDC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法国法的辩解,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三、华为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法院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做出裁决是否合适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IDC公司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系由其单方面声明,没有机构对其所谓标准必要专利一一验证,但标准是确定的,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也是确定的。因此,华为公司的请求是明确的。
  关于许可费率应否由司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负有FRAND许可义务。由于被许可对象情况千差万别、许可条款各异,FRAND并不意味着费率及许可条件的完全一致。通常情况下,双方达成专利许可协议,就无需司法机关的介入。IDC公司于2011年7月在美国法院以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分别提出诉讼,要求对华为公司实施禁令。*实际上,就华为公司、IDC公司之间专利许可费率、条件问题,如果不寻求司法救济,除被迫接受IDC公司单方面所提出的条件,华为公司没有任何谈判余地。IDC公司一方面通过诉讼(包括禁令申请),迫使华为公司接受其单方许可报价,另一方面,IDC公司以双方在谈判中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商业条款的分歧,不宜由司法机关介入并作出裁判,应留待双方通过商业谈判予以解决为由,阻止华为公司获取司法救济,明显属于双重标准。IDC公司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由于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许可只能是非排他的许可(本案并不涉及专利转让),如果是排他许可,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就无法再许可其他实施者,无法履行其对不特定实施者的FRAND义务。因此,只要专利许可的范围确定,费率确定,许可合同是可以成立的,不存在还要确定许可种类等问题。
  四、关于IDC公司是否负有以符合FRAND(即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对华为公司进行标准必要专利授权的义务
  所谓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是指对一个或几个生产技术设立的必须得符合要求的条件以及能达到此标准的实施技术。技术标准具有强制性,其实质上是一种统一的技术规范,能保障重复性的技术事项在一定范围内得到统一,以保证产品或服务的互换性、兼容性和通用性,从而降低生产成本,并且消除消费者的"替换成本"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促进技术进步。
  专利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垄断权,赋予权利人就特定专利技术排他性使用的独占性权利。专利与技术标准结合以后,经营者欲实施标准,必然要实施某专利技术或某专利技术的某项权利要求。在实施标准时必然要被实施的专利技术,通常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如实施标准时必然要实施某项专利技术的某项权利要求,则该权利要求通常被称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要求。为避免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标准化给自己带来的强势地位,拒绝向竞争对手许可实施专利技术,导致竞争对手因无法执行技术标准而被排除在市场之外,或者借助标准实施的强制性向被许可人索取高额专利使用费,形成专利"讹诈",由此形成了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ReasonableandNon-discriminatory,FRAND)专利许可的基本原则。各个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组织在其成员加入时,均要求该会员(针对其标准必要专利)作出将准备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来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IDC公司是ETSI、TIA的会员,参与了至少这两大标准组织标准的制定。IDC公司声称在ETSI中拥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IDC公司同时向ETSI、TIA承诺,其将按照FRAND、RAND许可其专利。由于通信产品的互联互通要求,其标准必须相对统一,中国的相关通信产品的标准技术实质地采用了相关国际标准。IDC公司也多次声称,其在中国相关通信标准中均拥有必要专利。IDC公司在ETSI声称的标准必要专利,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之技术标准,亦是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华为公司生产、销售通信产品必须保证其符合中国相关通信标准,通信标准对于诸如华为公司这类通信设备制造、服务提供商来说,无法替代、不可选择,华为公司不可避免要实施IDC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IDC公司主动参与相关国际标准组织标准的制定,IDC公司对中国标准采用其专利是有所预期的。并且,从华为公司与IDC公司方专利许可谈判往来的邮件看,************。华为公司、IDC公司谈判过程中,*****************************。根据我国的法律,IDC公司方亦应将其标准必要专利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授权给华为公司使用。因此,尽管IDC公司没有直接参与中国通信标准的制定,IDC公司同样负有以符合FRAND(即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对华为公司进行标准必要专利授权的义务,IDC公司负担的该义务贯穿于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谈判、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
  五、IDC公司向华为公司所提出的专利许可报价及条件是否有违FRAND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的前提条件是"许可"的存在。对于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的善意的标准使用者,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径直拒绝许可,否则将不恰当地将技术标准使用者排除在市场竞争之外,危及他人基于对技术标准的信任所作的各种投资的安全,有悖于专利法的宗旨以及技术标准的内在要求。其次,落实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应平衡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既保证专利权人能够从技术创新中获得足够的回报,同时也避免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借助标准所形成的强势地位索取高额许可费率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第三,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核心在于合理、无歧视,关键在于许可费率的合理,而许可费的合理既包括许可费本身的合理以及许可费相比较的合理。第四,从许可费自身的合理来说,至少应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许可使用费数额的高低应当考虑实施该专利或类似专利的所获利润,以及该利润在被许可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或销售收入中所占比例。技术、资本、被许可人的经营劳动等因素共同创造了一项产品的最后利润,专利许可使用费只能是产品利润中的一部分而不应是全部,且单一专利权人并未提供产品全部技术,故该专利权人仅有权收取与其专利比例相对应的利润部分。二是专利权人所作出的贡献是其创新的技术,专利权人仅能够就其专利权而不能因标准而获得额外利益。三是许可使用费的数额高低应当考虑专利权人在技术标准中有效专利的多少,要求标准实施者就非标准必要专利支付许可使用费是不合理的。四是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超过产品利润一定比例范围,应考虑专利许可使用费在专利权人之间的合理分配。
  本案中,IDC公司分别于向华为公司提出专利许可要约。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次报价均不符合FRAND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次及第*次要约
  IDC公司方第*次及第*次要约主要内容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专利许可条件不符合FRAND原则。理由如下:
  1、从费率本身来看,尤其是与IDC公司许可其他公司许可费、费率相比较,IDC公司的第*次及第*次专利许可报价明显过高,不符合FRAND原则。
  根据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财务报告显示,2007年9月6日,IDC公司方与苹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在全球范围内的、不可转让的、非独占的、固定许可费用的专利许可协议,许可期间从2007年6月29日始为期7年,许可的专利组合覆盖当时的iphone和某些将来的移动电话技术,许可使用费为每季度200万美元,总额为5600万美元。2007年9月11日,新浪网报道《苹果5600万美元购买3G专利iPhone将支持HSDPA》,该报道和苹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内容相吻合,因此,依法认定IDC公司授权给苹果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许可协议之内容属实。根据STRATEGYANALYTICS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的分析,苹果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2年手机销售总额为1916.92亿美元。
  根据交互数字公司《2010年年报》公布的内容,2009年,IDC公司方与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2009年三星PLA》,授权三星公司非独占性、全球范围内之2G、3G标准下的终端设备和基础设施的固定专利权使用费,总额为4亿美元,许可期间截止2012年。根据STRATEGYANALYTICS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的分析,三星公司2007至2011年的销售额分别为:242.13亿美元、262.22亿美元、274.78亿美元、330.34亿美元、451.94亿美元,StrategyAnalytics公司并预计三星公司2012年销售额为536.10亿美元。
  IDC公司提出,苹果公司取得巨大成功是一个商业特例,IDC公司许可苹果公司的费率标准不具有可参照性。
  原审法院认为,IDC公司的这一辩解不成立。从相关统计数据来看,苹果、三星、诺基亚、摩托罗拉等公司手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因此,IDC公司对苹果公司的销量以及IDC公司所称的成功是有所预测的。考虑苹果公司、三星公司在无线通信领域所居地位,没有理由将上述费率标准排除在本案确定专利许可费率考量因素之外。当然,原审法院也注意到,三星公司专利许可费率的达成确系在诉讼背景下达成,与此相比较,苹果公司专利许可费率完全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苹果公司专利许可费率更具参照价值。
  将IDC公司方授权给苹果公司的专利许可条件与IDC公司方向华为公司发出的要约条件进行比较,如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率为标准,IDC公司于*年*月*日拟授权给华为公司,是IDC公司方许可给苹果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率近*倍,是IDC公司方许可给三星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率近*倍。
  IDC公司还提交了部分网页打印资料等,以证明其在谈判过程中向华为公司提出的许可费报价并不高,符合市场交易惯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许可费率并非IDC公司自身给予不同被许可人的费率,而是IDC公司以外的其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根据自身情况,给予其交易相对方的许可费率报价,各个公司的研发投入、专利实力均不相同,不同公司许可费率不宜简单类比。
  2、IDC公司要求华为公司就华为公司专利对IDC公司免费许可不合理。如前所述,2010年,华为年度研发费用达到人民币165.56亿元,投入51000多名员工进行产品与解决方案的研究开发。截至2010年12月31日,华为累计申请中国专利31869件,PCT国际专利申请8892件,海外专利8279件,已获授权专利17765件,其中海外授权3060件。截至2010年年底,华为加入全球123个行业标准组织,并向这些标准组织提交提案累计超过23000件;而同时期,IDC公司持有18500项专利和待批的专利申请,投入7000万美元进行研发,员工也仅有260余人。由此可见,无论是研发团队人数、研发投入,还是所拥有的专利数量、质量,华为公司均远远超过IDC公司,换句话说,华为公司专利的市场和技术价值远远超过IDC公司,在此条件下,IDC公司不但要求高额许可费率,同时要求华为公司将其全部专利免费许可给IDC公司,显然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IDC公司在诉讼中曾经辩解,IDC公司并不实际生产和销售任何终端产品,华为的专利许可对其无意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如果IDC公司获得了华为公司专利的免费许可,无疑将在很大的程度上使得IDC公司市场价值大大增加,另外,亦不排除IDC公司以各种形式生产实体产品,直接获取利益,因此,在评判IDC公司所提出专利许可报价及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时,显然应该将其要求华为公司对其交叉许可因素考虑在内。原审法院认为,IDC公司这一要求将进一步加剧IDC公司收取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对价。
  3、IDC公司在提出专利许可报价时,不具有正当性。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商业谈判,无论将标准必要专利、非标准必要专利打包一揽子全球许可,抑或是仅针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全球或某一地域授权许可,均属合理可行的商业交易行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只有纳入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才属于标准必要专利,也仅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才涉及FRAND原则。IDC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IDC公司的该行为显然不具有正当性。
  另外,应该看到,本案所涉通信标准中存在着数量庞大的"标准必要专利"(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无线通信技术领域,IDC公司系主要贡献者。原审法院认为,仅仅从费率本身来看,IDC公司第*、第*次许可费率报价也明显过高,不符合FRAND原则。
  (二)关于第*次报价
  IDC公司方*年*月*日要约的主要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如按照一次性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标准,IDC公司于**年*月**日拟授权给华为公司每季度**万美元的专利许可费用,是IDC公司授权给苹果公司每季度**万美元之专利许可费用的*倍,而华为公司在终端领域的市场份额远落后于苹果或三星公司。如果将一次性许可费折算为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付的费率,IDC公司给予华为公司许可费率仍远高于其给予苹果或三星公司许可费率。其次,IDC公司年报显示其2009至2011年所有终端和系统的许可费收入均在3亿美元左右,IDC公司对华为公司主张每季度**万美元,每年**亿美元的许可费,,这一收费标准、比例与华为公司在相关市场所居地位极不相称。第三,IDC公司第*次许可报价仍未将非标准必要专利和标准必要专利予以区分。IDC公司第*次要约报价也*。
  (三)关于IDC公司第*次要约
  IDC公司**年*月*日向华为公司发出要约的主要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IDC公司报价过高。在该次报价中,IDC公司对终端设备、基础设备许可费一次性付费报价仍分别高达***美元、****美元,是IDC公司授权给苹果公司***美元之专利许可费用的**倍。针对3G、4G终端产品以及基础设施,其费率也维持在*左右,远高于IDC公司许可给三星公司及苹果公司的标准。其次,IDC公司仍然未将非标准必要专利和标准必要专利予以区分报价。第三,IDC公司却于2011年7月提起针对华为公司的侵权之诉,要求相关法院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华为公司作出禁令,在此情形下,IDC公司在该要约中坚持,这种捆绑式的强制性许可明显属于对标准必要专利权利的滥用,不符合FRAND的要求。
  六、关于华为公司所诉请IDC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率的确定
  IDC公司认可其不从事实体产品生产,在**年*月**日以及**年*月**日的要约中。因此,本案对于IDC公司给予华为公司FRAND许可费率的讨论不包含华为公司对IDC公司给予专利****许可因素。本案中,华为公司仅请求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判决确定IDC公司许可华为公司实施IDC公司包括2G、3G、4G标准在内的全部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及标准必要专利申请的费率或费率范围。根据中国法律,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数量、质量、价值,业内相关许可情况以及被告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在被告全部标准必要专利中所占份额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IDC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费率以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以不超过0.019%为宜。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华为公司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IDC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PR许可公司就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及标准必要专利申请给予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许可费率以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不超过0.019%。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PR许可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ID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就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给与华为公司许可,许可费率以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不超过0.019%,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IDC公司与华为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许可合同,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定许可费率是没有依据的。2、原审判决没有就如何确定0.019%的许可费率做任何说明,仅仅笼统地依据中国法律、本案证据、业内许可情况以及中国必要专利所占份额等因素确定,显然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贬低IDC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专利的数量和质量是不具有对等性的。4、原审法院简单参照IDC公司给与苹果公司的"许可费率"进行处理,是不当的。IDC公司与苹果公司之间采用的是事前确定固定数额的许可费的方式,并非根据实际销售收入的比例支付,两者没有可比性。在固定许可使用费的模式下,专利权人锁定了其收益,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市场风险。专利许可条件是非常复杂的,交易基础不同,许可费率也不同,原审法院根据研究机构StrategyAnalytics发布的全球手机市场分析数据,并参照IDC公司许可苹果公司的许可费率处理本案是不当的。二、在中国法律概念里并不存在与"FRAND"义务对等概念,原审法院简单套用中国法律原则来解释"FRAND"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字面看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可以找到"FRAND"义务中的"Fairness(公平)"、"Reasonableness(合理)"的含义,却无法找到"Non-discrimination(无歧视)"的含义。"FRAND"义务来源于境外标准组织的要求,根本没有对应的中国法律概念,即使在国外,对于"FRAND"义务的基本含义也始终没有定论。由于ETSI组织位于法国,应当查明相关的法国法律,如果在本案中不适用法国法,根本无法正确解释"FRAND"义务究竟是什么含义。三、原审法院对于"FRAND"义务内容的解释存在严重偏差。根据法国法律,知识产权所有者单方面声明已做好准备公平、合理、无歧视地对基本专利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是邀请进行协商的标志,并不是一种缔约的强制要求,法院并不能在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前为其创制合同。"FRAND"义务也不是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并不意味着所有寻求许可的相对方应从专利权人处获得相同的专利许可交易条件。四、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不是专利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不是专利权人,仅仅是负责对外统一进行许可谈判,其与其他几个上诉人之间仅是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属于案件的被告。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不明确。原审判决语焉不详,没有查明本案究竟涉及哪些中国标准必要专利以及究竟华为公司使用了哪些专利,也没有明确使用于哪些产品,只是笼统的相关中国专利和相关产品。而且判决没有明确专利费率适用于判决生效前还是判决生效后。六、原审诉讼程序严重不公。一审确定的开庭时间与证据交换时间之间只相隔了十余天,IDC公司要求延期开庭没有得到准许,IDC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没有质证,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始终没有明确,没有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IDC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华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华为公司答辩认为:一、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与其他几个被告在专利许可实施活动中已经形成权利义务共同体,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且在美国的诉讼中也是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非其他被告的代理人,各被告均是交互数字集团的子公司,该公司应当作为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二、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原审判决也是明确的,程序是合法的。华为公司的请求是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判决确定IDC公司的全部中国标准必要专利(IDC公司持有的、对应中国无线通信标准的、包括2G、3G、4G在内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及专利申请)许可给华为公司的许可费率或者费率范围。由于相关技术标准是明确的,因此标准必要专利也是明确的,IDC公司在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或者专利申请也是清楚明确的,华为公司与IDC公司之间的争议仅仅是许可费问题,华为公司请求确定许可费率,原审法院对此做出的相关费率的裁判是清楚明确的。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没有同意IDC公司的专家出庭,也没有同意华为公司的专家出庭,而是要求双方提交专家书面证言。相关证据也是多次提交和补充,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三、原审法院确认IDC公司负有FRAND义务,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根据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FRAND义务条款、IDC公司加入标准组织所作的声明、IDC公司在中国就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申请专利保护、IDC公司明知其标准必要专利被中国标准采用,认定IDC公司负有FRAND义务是正确的。FRAND义务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义务,无论是合同性质的义务,还是基于加入标准组织所承诺而产生的义务,或者是基于法律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义务,华为公司均有权要求IDC公司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许可。四、IDC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FRAND义务的理解出现严重偏差,完全是在模糊和虚化FRAND义务和责任。根据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要求专利权人"已经准备好"而且是"不可撤销的"允许他人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并不是IDC公司所说的"准备"或者"准备着"的意思,原审法院对FRADN义务的理解是正确的。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有充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相关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是双方基于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而发生的纠纷,焦点是许可使用费问题,许可实施地以及华为公司的住所地等均在深圳,与本案有最密切的联系。IDC公司提出中国法律项下并不存在与FRAND义务对应的规定,显然是曲解中国法律。中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都有"公平、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规定,与FRAND是对应的。而且,在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本不需要适用法国法律来对相关概念进行解释。IDC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法国法律以表明法国法上有FRAND义务的相关规定。六、IDC公司在费率协商过程中,严重违反了FRAND义务,原审判决将许可费率确定为0.019%是恰当的。IDC公司向华为公司报高价明显带有歧视性,所报价格与其专利价值不匹配,还要求华为公司免费将华为公司的专利许可给IDC公司,其提出的交易条件不平等。华为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按照0.005%确定费率,已经考虑了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许可费率0.019%已经大大高于华为公司主张的数额。从IDC公司与苹果公司的专利许可情况看,IDC公司许可苹果公司使用其全球范围内的专利,七年共收取许可使用费5600万美元,而苹果公司2007年到2014年的销售收入,根据相关调查公司的调查和保守估算,应为3135亿美元,许可费率仅为0.018%。IDC公司强调固定许可费与许可费率两种计算方法不可比,也是错误的,固定费用与许可费率之间具有很强的相关性。华为公司的产品利润率约为4.8%,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也应当考虑产品的利润率问题,IDC公司提出过高的许可费率显然不符合FRAND原则。华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STRATEGYANALYTICS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的分析,苹果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2年手机销售总额为1916.92亿美元。IDC公司对其向苹果公司收取的专利费没有异议,对苹果公司2007年至2012年的销售总额也没有提出相反意见。由于苹果公司仍在生产销售,该公司2013年和2014年仍有销售收入,根据苹果公司历史销售业绩数据并参考华为公司的估算,从2007年到2014年苹果公司的销售收入至少应达到3000亿美元左右,以此计算,IDC公司许可给苹果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率仅为0.0187%左右。
  本案一审期间,IDC公司曾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不应当由中国法院管辖,如果中国法院有管辖权,也应当由北京的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做出(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IDC公司的管辖权异议。IDC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做出(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二审期间,IDC公司又向本院递交了17份证据材料,包括:1、第03244389.7和第03810259.5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立案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2、第19864号以及第198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3、IDC公司2012年年报节选及翻译;4、关于华为公司跻身智能手机厂商前三的新闻报道;5、关于华为在中国智能手机市场排名第二的报道;6、关于华为手机销量的报道;7、关于苹果的iphone手机在中国智能手机市场占有率排名靠后的报道;8、华为智能手机市场售价;9、RogerGBrooks和DamienGeradin著《FRAND自愿承诺的解释和执行》及翻译;10、DamienGeradin和MiguelRato著"标准制定会否导致剥削性滥用?对专利挟持、许可费堆叠及公平、合理和不歧视条款(FRAND)的不同观点"及翻译;11、从经济角度观察专利许可架构与条款;12、iphone五周年回眸:iphone推出前的11大预言;13、IDC公司2012年年报及翻译;14、瑞士信贷2013年1月出具的关于高通公司的行研报告及翻译;15、关于智能手机销量的报告;16、IDC公司2012年年报节选及翻译;17、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中FRAND规则的司法运用--评华为公司诉美国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IDC公司在前述证据材料上注明,前述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来源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证据2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证据3、4、5、6、7、8、9、10、11、12、13、14、15、16来源于互联网,证据17来源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IDC公司提供前述证据,拟从法律角度对FRAND义务进行解释,并提供不同的参考数据和手机市场行情,以确定许可费或者费率。
  华为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均不认可,理由是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基本上来源于互联网,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相互矛盾,同时这些材料不能证明相关许可费问题。
  华为公司也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一份是;一份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2013年6月28日针对IDC公司指控华为公司专利侵权有关纠纷做出的初步裁决。拟证明,IDC公司在美国据以起诉华为公司的7件专利都被判无效或者不侵权。
  IDC公司对华为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初步裁决也不能对本案起到任何证据作用。
  本案二审期间,IDC公司和华为公司还分别向法院递交了《专家陈述意见》或者《专家意见》,IDC公司所聘请的专家还当庭发表了专家意见。IDC公司的专家陈述意见支持IDC公司的诉讼主张,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0.019%许可费率不合理,远远未能反映IDC公司专利组合的真实许可价值。华为公司向本院递交的专家意见则支持华为公司的诉讼主张,认为当事人如果就许可费达不成协议,应当由法院裁决。美国法院2013年4月就摩托罗拉公司与微软公司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费纠纷进行了裁决,在确定专利费率时,国际上的观点是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和个案的具体因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1、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原审判决对"FRAND"义务内容的解释是否存在严重偏差。5、原审判决确定的按照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0.019%的专利使用费率是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审判决的内容是否明确。
  一、关于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首先,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与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PR许可公司均是InterDigital,Inc(交互数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互为关联公司,对外统称为"InterDigitalGroup"(交互数字集团)。其次,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与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PR许可公司在专利登记、许可等事宜上分工合作,由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PR许可公司以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名义登记持有在中国的专利及专利申请,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负责对外统一进行专利许可谈判事宜。第三,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作为交互数字集团代表加入了"ETSI"等多个电信标准组织,参与了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第四,IDC公司在美国发起的针对华为公司的诉讼中,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第五,本案中LawrenceF.Shay是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执行副主席、首席知识产权顾问,是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PR许可公司的总裁,也是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的总裁及首席行政长官,也是四被告的共同授权代表。由此可见,无论从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与另外几个被告之间的关系看,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属于共同被告。IDC公司上诉认为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IDC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证据交换后十余天就进行开庭,没有准许IDC公司延期开庭的请求和专家出庭作证的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经查,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2012年10月15日至1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证据交换日期和开庭日期的确定,并无违反法律的情形。至于是否允许一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出庭的问题,属于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和相关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IDC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IDC公司上诉认为,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即ETSI组织位于法国,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法国法,否则无法正确解释"FRAND"义务的含义。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纠纷属于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双方争议和请求法院解决的问题并非华为公司与IDC公司是否要加入ETSI协议以及对ETSI协议的相关规定是否适当等问题,双方争议的问题仅仅是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问题。其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仅仅是指IDC公司在中国申请或者获得授权的标准必要专利,并不涉及IDC公司在法国或者其他国家的标准必要专利问题。也就是说双方争议的标的是IDC公司在中国的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第三,华为公司与IDC公司之间并无约定如果双方就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适用哪国法律。而华为公司住所地、涉案专利实施地、谈判协商地均在中国,与中国有最密切的联系。第四,本案所涉IDC公司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或者专利申请,均是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或者获得授权的。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应当根据中国专利法办理。在中国申请专利应当依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获得授权后,应当受到何等保护,比如专利保护期的长短、保护程序等等,均应当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而不应当依照申请人所在国的法律或者其他国家的法律。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并无不当。IDC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法国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审判决对"FRAND"义务内容的解释是否存在严重偏差的问题。IDC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法国法,"FRAND"义务是指知识产权所有者单方面声明已做好准备公平、合理、无歧视地对基本专利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是邀请进行协商的标志,并不是一种缔约的强制要求,法院并不能在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为其创制合同。"FRAND"义务也不是国际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并不意味着所有寻求许可的相对方应从专利权人处获得相同的专利许可交易条件。本院认为,首先,IDC公司根据法国法对"FRAND"义务的含义进行解释没有依据。如前所述,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而不是法国法律。其次,IDC公司上诉时也指出,即使在国外,对于"FRAND"义务的基本含义也始终没有定论。因此,IDC公司对"FRAND"义务的解释也并无权威的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国法上有明确的关于FRAND条款的规定。第三,本案所涉的"FRAND"义务实际上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英文简称为"ETSI")和美国电信工业协会(英文简称为"TIA")中的知识产权政策和相关承诺。华为公司与IDC公司作为会员,应当受到前述协议约束。第四,"FRAND"义务的含义在前述协议中是明确的。《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知识产权政策第6.1条明确规定:当与某特定标准或技术规范有关的基本知识产权引起ETSI的注意时,ETSI总干事应当立即要求知识产权所有者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不可撤回的承诺,该承诺须说明知识产权所有者将准备根据该知识产权中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件来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美国电信工业协会的知识产权政策也是鼓励权利人尽早披露纳入标准的专利,并要求权利人按照合理和无歧视的原则(RAND)许可其专利。第五,尽管中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FRAND"的含义,但有类似的规定,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或者协议中的词语的理解存在分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对其做出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些规定可以用来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FRAND"义务的含义进行解释。第六,原审法院根据中国法律对"FRAND"义务的含义所做解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FRAND"义务的含义是"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义务,对于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的善意的标准使用者,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径直拒绝许可,既要保证专利权人能够从技术创新中获得足够的回报,同时也避免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借助标准所形成的强势地位索取高额许可费率或附加不合理条件。"FRAND"义务的核心在于合理、无歧视的许可费或者许可费率的确定。本院认为,无论是从字面上理解,还是根据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和美国电信工业协会中的知识产权政策和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FRAND"义务的解释均是适当的。IDC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FRAND"义务的解释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按照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0.019%的专利使用费率是否适当的问题。IDC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使用费率不当,其理由主要是:IDC公司与华为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许可合同,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定许可费率是没有依据的;原审判决没有就如何确定0.019%的许可费率做任何说明;原审判决简单参照IDC公司给予苹果公司的"许可费率"进行处理不当;原审法院参照研究机构StrategyAnalytics发布的全球手机市场分析数据也不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或者使用费率的确定问题,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尽管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问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问题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专利强制实施许可的情形,对于专利强制实施许可,申请实施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而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而言,实施人并不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实施许可请求,而是直接根据专利权人所加入的相关标准协会所作出的承诺向专利权人提出,专利权人不得径行拒绝。但在确定使用费或者费率上,两者有相似之处,双方均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则可以请求相关机构裁决。本案中,华为公司和IDC公司均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的成员。根据《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知识产权政策第6.1条规定:当与某特定标准或技术规范有关的基本知识产权引起ETSI的注意时,ETSI总干事应当立即要求知识产权所有者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给予不可撤回的承诺,该承诺须说明知识产权所有者将准备根据该知识产权中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件来授予不可撤销的许可。因此,IDC公司负有许可华为公司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的义务。关于使用费或者使用费率的问题,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款,即"FRAND"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不能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其次,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数额的确定,应当符合"FRAND"条款"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条件。根据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原审法院认为,在确定合理的使用费时,至少应考量以下因素:1、许可使用费数额的高低应当考虑实施该专利或类似专利所获利润,以及该利润在被许可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或销售收入中所占比例。技术、资本、被许可人的经营劳动等因素共同创造了一项产品的最后利润,专利许可使用费只能是产品利润中的一部分而不应是全部,且单一专利权人并未提供产品全部技术,故该专利权人仅有权收取与其专利比例相对应的利润部分。2、专利权人所作出的贡献是其创新的技术,专利权人仅能够就其专利权而不能因标准而获得额外利益。3、许可使用费的数额高低应当考虑专利权人在技术标准中有效专利的多少,要求标准实施者就非标准必要专利支付许可使用费是不合理的。4、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超过产品利润一定比例范围,应考虑专利许可使用费在专利权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无歧视"条件的问题,尽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费模式各有不同,有收取固定许可使用费模式,也有按照销售额比例收取使用费模式,而且不同的交易基础也可能有不同的许可费率。但是,在交易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当收取基本相同的许可费或者采用基本相同的许可使用费率。在判断是否符合无歧视的条件时,往往需要通过比较的方法才能确定。在基本相同的交易条件下,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给予某一被许可人比较低的许可费,而给予另一被许可人较高的许可费,通过对比,后者则有理由认为其受到了歧视待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就违反了无歧视许可的承诺。
  第三,IDC公司在与华为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协商过程中,IDC公司*次报价均不符合FRAND条件。IDC公司*次报价均有以下共同特点:1、IDC公司在提出专利许可报价时华为公司多次明确提出。由于只有纳入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才属于标准必要专利,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才涉及FRAND原则。2、IDC公司要求华为公司。在协商过程中,IDC公司方要求华为公司。显然,双方的许可条件不对等。3、IDC公司在协商条款中提出。显然该要求违反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在双方就相关专利许可正在谈判过程中,IDC公司却于2011年7月针对华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美国相关法院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华为公司作出禁令。IDC公司提出的条件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明显不符合FRAND的要求,导致双方谈判难以继续,始终不能就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原审法院确定的标准专利许可使用费率是恰当的。原审法院在确定标准专利使用费的过程中,首先,充分阐述了FRAND条款的内涵,充分考虑以下因素:许可使用费数额与相关产品销售利润或销售收入的关系;标准必要专利对技术创新的贡献率;扣除非标准必要专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应当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不能因为专利技术纳入相关标准而获得额外利益;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对使用费的影响。其次,原审法院参考IDC公司与苹果公司以及三星公司就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对本案的使用费予以确定是符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款的。众所周知,苹果、三星、诺基亚、摩托罗拉、华为公司均生产和销售手机等通讯设备,而且从统计数据看,苹果、三星、诺基亚、摩托罗拉公司手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他们在生产通讯设备时也必然要使用IDC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双方也确定了相应的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因此,在华为公司实施IDC公司同样的标准必要专利时,IDC公司与苹果公司、三星公司等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原审法院也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三星公司与IDC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率的达成是在诉讼背景下达成的,苹果公司与IDC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费率完全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因此,主要参考IDC公司与苹果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费率,是适当的。第三,IDC公司给华为公司的许可费报价远远高于该公司与苹果公司以及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从IDC公司的报价看,第*、*次是:
  而IDC公司与苹果公司和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则明显不同。根据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财务报告显示,2007年9月6日,IDC公司方与苹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在全球范围内的、不可转让的、非独占的、固定许可费用的专利许可协议,许可期间从2007年6月29日始为期7年,许可的专利组合覆盖当时的iphone和某些将来的移动电话技术,许可使用费为每季度200万美元,总额为5600万美元。2007年9月11日,新浪网报道《苹果5600万美元购买3G专利iPhone将支持HSDPA》,该报道和苹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内容相吻合,因此,依法认定IDC公司授权给苹果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许可协议之内容属实。根据STRATEGYANALYTICS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的分析,苹果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2年手机销售总额为1916.92亿美元。IDC公司对其向苹果公司收取的专利费没有异议,对苹果公司的2007年至2012年的销售总额也没有提出相反意见。由于苹果公司仍在生产销售,该公司2013年和2014年仍有销售收入,根据苹果公司历史销售业绩数据并参考华为公司的保守计算,从2007年到2014年苹果公司的销售收入至少应达到3000亿美元,以此计算,IDC公司许可给苹果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率仅为0.0187%左右。
  根据交互数字公司《2010年年报》公布的内容,2009年,IDC公司方与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2009年三星PLA》,授权三星公司非独占性、全球范围内之2G、3G标准下的终端设备和基础设施的固定专利权使用费,总额为4亿美元,许可期间截止2012年。根据STRATEGYANALYTICS研究机构对全球手机市场的分析,三星公司2007至2011年的销售额分别为:242.13亿美元、262.22亿美元、274.78亿美元、330.34亿美元、451.94亿美元,StrategyAnalytics公司并预计三星公司2012年销售额为536.10亿美元。按照许可费率计算,IDC公司许可三星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率也应当在0.19%左右。
  可见,IDC公司方许可给华为公司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率是其许可苹果公司的*倍左右,是IDC公司方许可给三星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率*倍左右。
  原审法院考虑到,在IDC公司与苹果公司和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中,许可使用的专利及其范围是全球范围内,而本案华为公司要求IDC公司许可的专利仅仅是指IDC公司在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故根据以上情况,综合考虑他们之间专利许可实际情况的差别,以及华为公司如果使用IDC公司在中国之外的标准必要专利还要另行支付使用费的情况,避免专利使用费的过高堆积,在IDC公司许可苹果公司的许可费率即0.0187%的基础上,将专利许可使用费率确定为0.019%,是适当的。IDC公司上诉认为前述许可使用费率不当,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六、关于原审判决的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IDC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内容不明确,没有明确本案究竟涉及哪些中国标准必要专利以及哪些产品,只是笼统的确定使用费率,而且判决没有明确专利费率适用于判决生效前还是判决生效后。关于该问题,首先,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判决确定IDC公司就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华为公司的许可费率或费率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做出裁判,而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不予审理和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原审判决的判项是清楚的,不存在IDC公司上诉所称不明确哪些专利或者哪些产品以及究竟适用于判决生效前或者生效后的问题。从双方协商过程可以看出,IDC公司就哪些专利进行许可,已经列出了明确的清单,如**年*月**日,IDC公司向华为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竟针对哪些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进行许可协商,是清楚的,也可以在专利清单中自行列明或者补充。关于许可使用费率究竟适用于判决生效前或者生效后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也是清楚的。比如在IDC公司**年*月**日发出的《》中,明确记载,而且,双方当事人对这些问题没有争议。因此,IDC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内容不清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IDC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和IPR许可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慧懿
  孙燕敏
快速索引